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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鈺宸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蘋果」之人(下稱綽號「金蘋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前往取款之車手工作,報酬為1 天新台幣(下同)1 萬元。其與綽號「金蘋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宸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提款卡(下稱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張經理」之人,於109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麗施佯稱:可以協助將新台幣換成美金匯到加拿大云云,致邱麗施陷於錯誤,隨即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至林鈺宸前揭帳戶內,復由林鈺宸依綽號「金蘋果」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29)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款項960,000元,再至對面之台灣銀行,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20,000元及190,00元(共計39,000元)。得手後,林鈺宸即依綽號「金蘋果」指示,於同(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附近之公園,將上開提領款項999,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弟弟」之人,其並因此獲得該(29)日提領款項之報酬10,000元。嗣邱麗施因未收到換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又其與綽號「金蘋果」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金輝商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下簡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王櫻錦之友人「美惠」,分別於109年4月28日22時及同年4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櫻錦,佯稱因購屋急需用款,致王櫻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1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林鈺宸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林鈺宸依據綽號「金蘋果」之電話指示,於同(29)日11時48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臨櫃提領贓款32萬元,再於同日11時55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3 萬元。得手後,林鈺宸即依綽號「金蘋果」指示,於同(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起訴書誤載為苓雅區合作金庫)附近之公園,將上開35萬元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弟弟」之人。嗣王櫻錦得知受騙,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麗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及王櫻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鈺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6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135-137、187頁;審金訴11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61、75、111 頁),並於警偵詢時自白有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見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5 頁、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4-13頁、偵字第1449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37頁、偵字第198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施、王櫻錦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15-19頁),並有車手提領畫面照片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一卷第10-19頁)、職務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1 份(偵一卷第23-31頁)、監視器擷錄照片4張、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3-3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共犯犯意聯絡之論述: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邱麗施、王櫻錦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等,而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受「金蘋果」指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交付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及分工之細緻,被告應可得預知,此由被告於偵詢中陳稱:「(是否知道現在帳戶被拿來做非法使用的狀況很多?)我當時經濟壓力大,我雖然有懷疑」(見偵二卷第19頁)、及本院陳稱:「我有懷疑過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 。另告訴人2人分別接獲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犯行至少有1人以上參與與告訴人2人聯繫以施行詐術,又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依「金蘋果」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地點,由「金蘋果」另外派該詐欺集團成員「弟弟」之人前往收取。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2 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金蘋果」、前往領取款項之不詳上手,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 人之不詳成員,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參與犯罪組織: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等之陳述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被告自承於109年4月間某日與綽號「金蘋果」聯絡而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偵一卷第35-36 頁),並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領取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之工作,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2.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某日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由被告陸續提領告訴人邱麗施匯入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又尚查無被告於該次(即事實一之109年4月29日)前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之論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由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是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以:

(1)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或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對各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事實一、二所示各罪各以一罪論。

(2)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2次),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地點亦有相當差距,雖被告於偵訊中陳稱:「109年4月27日凌晨1點,弟弟來跟我拿走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台中銀行、台灣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地點都在高雄市建國路的金輝商旅」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而同時交付本件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惟本案係告訴人邱麗施、王櫻錦分別受騙後而匯入被告不同帳戶,被告並持不同帳戶提領匯入款項,是如前述,自應以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罪數計算。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共犯:被告、「金蘋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關於減輕其刑適用與否之論述: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二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邱麗施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提領金額999,000元,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辯護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是單親,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分期給付,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係因貪圖報酬,參與「金蘋果」所組成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暨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獲取10,000元報酬牟利,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以其犯罪情節而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過大一時失慮,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且所參與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各告訴人,並分別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49-50頁),惟被告嗣因經濟能力而未能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是其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5,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尚均未賠償各告訴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日(4 月29日)在高雄市分別提領上開告訴人2人款項,並因此獲得1天1 萬元報酬,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是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地點均在高雄市、犯罪所得為1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額共計1,349,000 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小孩要扶養,犯案時間只有1日,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等語,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同一日即109年4月29日,分別在高雄市提領告訴人2 人上開款項,並因此獲得1天1萬元報酬,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並分別於偵查中陳稱:「他總共給我1 萬元」、「(共獲得多少報酬?)1萬元,合作金庫是最後一次領,是最後這次領完他才拿1萬元給我」(見偵一卷第36-37頁)、「我領了4次之後,對方就拿1 萬元現金給我」(見偵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分別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其所得之報酬合計為1萬元,是此1 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109年偵字第2342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另分得1萬元之報酬,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六、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又被告自承當時因經濟壓力過大一時失慮始加入詐騙集團犯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而被告自陳現為單親,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在菜市場打臨工為生,本次誤入歧途,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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