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弦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弦錩透過微信加入「佩」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佩」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姿吟施用詐術,致使陳姿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轉帳匯入新台幣〈下同〉208,946元,另筆29,987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謝弦錩再依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陳姿吟款項,共計提領陳姿吟匯入款項163,960 元(起訴書附表認提領共計190,000 元尚有誤會,詳如附表所述),謝鉉錩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予「佩」之男子,並因而取得「佩」之男子交付之8,000 元報酬以牟利。嗣陳姿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弦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紀宏德於偵訊(見偵卷第33至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ATM、地點一覽表(警卷第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陳姿吟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警卷第41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57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之關係及共犯
1.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現行洗錢防制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由被告轉交款項予「佩」之人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與「佩」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不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該集團共同實行詐騙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互信關係造成重大影響,依其犯罪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雖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改,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該集團共同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金額合計約178,961 元,而由被告分別在博愛一路彰化銀行提領合計64,000元、及在明華一路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其中40元非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非低,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為獲取領款後之報酬(本件獲利為8,000 元)而從事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深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經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而自綽號「佩」之男子處取得獲利8,000 元,已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係屬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卡片及金額 │
├──┼───┼─────────────┼────────┼────────┼────────┤
│ 1 │陳姿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7日│⑴ │⑴ │⑴ │
│ │ │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吟│於107年12月8日15│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以左開甲郵局帳戶│
│ │ │,向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客│時41分起至44分止│一路517 號彰化銀│提款卡,分別提領│
│ │ │服人員,因該公司電腦系統遭│ │行博愛分行 │2萬元3次、3000元│
│ │ │入侵,以致陳姿吟之前網購物│ │ │、1000元, │
│ │ │品又重複購買五組同樣的商品│ │ │合計64,000元。 │
│ │ │,之後會另有銀行專員撥打電│ │ │ │
│ │ │話來訊問是否取消;翌(8) 日│ │ │ │
│ │ │13時57分許,該詐欺集團另不│ │ │ │
│ │ │詳姓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姿吟│ │ │ │
│ │ │,佯稱為台新銀行信用卡部門│ │ │ │
│ │ │專員,欲確認名字及信用卡編│⑵ │⑵ │⑵ │
│ │ │號以查證是否本人,並要陳姿│於107年12月8日16│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以左開乙郵局帳戶│
│ │ │吟依指示先用網路銀行APP進 │時許起至16時5分 │路204號統一超商 │提款卡,分別提領│
│ │ │行匯款操作,並提供一組虛擬│止 │ │2 萬元5次,合計 │
│ │ │帳號予陳姿吟,陳姿吟匯出後│ │ │100,000元,其中 │
│ │ │因被退款(無財損),誤信為│ │ │99,960元為告訴人│
│ │ │真而陷於錯誤,嗣即陸續按照│ │ │轉帳匯入之款項,│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有│ │ │其餘40元為該帳戶│
│ │ │之金融卡轉帳匯出下列款項至│ │ │內原有之款項(因│
│ │ │下列人頭帳戶: │ │ │告訴人於同日16時│
│ │ │⑴於107年12月8日14時52分、│ │ │16分轉帳匯入之 │
│ │ │ 15時10分許,分別轉帳 │ │ │29,985元,被告不│
│ │ │ 29,012元、49,989元(合計│ │ │可能於16時5分即 │
│ │ │ 匯入79,001元),至人頭帳 │ │ │得提領,併予敘明│
│ │ │ 戶張展軒所有之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下稱甲郵局帳戶,張展軒部│ │ │ │
│ │ │ 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 │
│ │ │⑵於同(8) 日15時42分許、15│⑶ │⑶ │⑶ │
│ │ │ 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於107年12月8日15│高雄市鼓山區神農│以左開丙銀行帳戶│
│ │ │ 許,分別轉帳49,987元、 │時54分許 │路185號統一超商 │提款卡,提領 │
│ │ │ 49,973元(合計99,960元),│(此部分業經蒞庭 │(此部分業經蒞庭 │26,000元。 │
│ │ │ 至人頭帳戶陳宥信所有之郵│檢察官當庭更正刪│檢察官當庭更正刪│(此部分業經蒞庭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除,見本院卷第67│除,見本院卷第67│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 │ │ 帳戶內(下稱乙郵局帳戶,│頁,因提款時間早│頁,理由同左⑶)│除,見本院卷第67│
│ │ │ 陳宥信部分另業經為不起訴│於左開告訴人於同│ │頁,理由同左⑶)│
│ │ │ 處分);再於同日16時16分│日16時6分之轉帳 │ │ │
│ │ │ 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匯款時間,是故此│ │ │
│ │ │ 乙郵局帳戶(此部分款項非│筆應非提領告訴人│ │ │
│ │ │ 被告領取,因被告持該乙郵│款項,詳細理由同│ │ │
│ │ │ 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時間為如│左⑶) │ │ │
│ │ │ 右⑵所述之107年12月8日16│ │ │ │
│ │ │ 時許起至16時5 分止,而告│ │ │ │
│ │ │ 訴人此筆轉帳匯款時間是16│ │ │ │
│ │ │ 時16分,顯然在被告提領款│ │ │ │
│ │ │ 項之後始匯入,故被告未提│ │ │ │
│ │ │ 領該筆29,985元,併予敘明│ │ │ │
│ │ │ )。 │ │ │ │
│ │ │⑶於同(8)日16時6分許,轉帳│ │ │ │
│ │ │ 29,987元,至人頭帳戶張展│ │ │ │
│ │ │ 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 │ │
│ │ │ 稱丙銀行帳戶,張展軒部分│ │ │ │
│ │ │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 │ │
│ │ │ (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 │ │ │ │
│ │ │ 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 │ │
│ │ │ 第67頁) │ │ │ │
│ │ │ (依卷附資料被告持中信銀 │ │ │ │
│ │ │ 行提款卡至神農路提款之提│ │ │ │
│ │ │ 款時間為是日15時54分,而│ │ │ │
│ │ │ 告訴人是在同日16時6 分始│ │ │ │
│ │ │ 轉帳匯款,是故告訴人雖轉│ │ │ │
│ │ │ 帳匯入29987 元,但被告於│ │ │ │
│ │ │ 是日15時54分應非提領告訴│ │ │ │
│ │ │ 人所匯款項,見警卷第27頁│ │ │ │
│ │ │ 提領時間及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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