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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正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被告
廖嘉義
被告
陳世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告
廖東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玖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臻公司)之負責人,戊○○、乙○○為玖臻公司之股東,丁○○為玖臻公司股東廖庭涓之父。詎甲○○、戊○○、乙○○、丁○○於民國102 年6 月間為辦理玖臻公司驗資及設立登記,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竟共同基於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7日,先由乙○○以個人及不知情股東陳怡蓁、乙○○親戚陳世芬、陳怡仲之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元至玖臻公司籌備處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玖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由甲○○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許天祥會計師查核,使許天祥會計師據以製作玖臻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待完成公司法第7 條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其等旋於102 年6 月21日將所借得1 億元轉帳至乙○○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乙○○再將其中1,000 萬元匯至甲○○之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其餘款項分別匯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甲○○委由不知情之蘇秀孌填載玖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玖臻公司資本款項已實際繳納及收足、玖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已確實增加等情,即於102 年6 月20日核准玖臻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前揭不實資本額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見他一卷第92至95、 424、425 頁,他二卷第514 至516 、608 至610 、728 頁,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43、85、115 、 133頁)、戊○○(見他一卷第93至95、424 、425 頁,他二卷第514 至516 、526 至529 、609 至610 頁,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43、85、115 、133 頁)、乙○○(見他一卷第92至95、424 、425 頁,他二卷第514 至516 、527 至530 、608 至610 頁,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3、85、115 、133 頁)、丁○○(見他二卷第701 至702 、728 至729 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43、85、115 、133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乙○○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付息對帳單13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還款明細表7 紙(見他二卷第559 至587 、589 至597 頁)、玖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玖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 份(見他二卷第791 至793 頁)、玖臻公司籌備處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他二卷第794 至 796頁)、玖臻公司102 年6 月17日資產負債表1 份(見他二卷第797 頁)、玖臻公司籌備處甲○○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102 年6 月19日存款餘額證明書1 份(見他二卷第798、799 頁)、華南商業印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3 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33785號函暨所附玖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影本1 份(見他二卷第465 至469 頁)、玖臻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見他二卷第767 至76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4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

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係玖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乙○○同為玖臻公司之股東,被告丁○○為公司股東廖庭涓之父。其等明知玖臻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竟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1 億元,並匯入至玖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玖臻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許天祥會計師查核,以製作玖臻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另委由不知情之蘇秀孌填載玖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玖臻公司資本款項已實際繳納及收足、玖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已增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確定及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是核被告甲○○、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戊○○、乙○○、丁○○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擔任玖臻公司負責人之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蘇秀孌填載玖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及會計師許天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4 人以不實收足股款文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等上開犯行,係基於設立公司營運之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玖臻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乙○○為玖臻公司股東,丁○○為股東廖庭涓之父親,竟以借款存款之方式,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委由不知情人員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公司資本額及未收足股款,兼衡:⑴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2 名子女同住;⑵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⑶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未婚,無小孩,現獨居;⑷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長輩,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4 人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4 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4 人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甲○○支付公庫新臺幣22萬元;被告戊○○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被告乙○○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被告丁○○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倘被告4 人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股  東│民國102 年6 月17日轉帳至玖臻公司籌│
│    │      │備處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
│ 1  │乙○○│1,600萬元                         │
├──┼───┼─────────────────┤
│ 2  │陳世芬│500 萬元                          │
├──┼───┼─────────────────┤
│ 3  │陳柏洲│300 萬元                          │
├──┼───┼─────────────────┤
│ 4  │戊○○│3,000萬元                         │
├──┼───┼─────────────────┤
│ 5  │廖柏樺│500 萬元                          │
├──┼───┼─────────────────┤
│ 6  │陳怡蓁│600 萬元                          │
├──┼───┼─────────────────┤
│ 7  │甲○○│3,000萬元                         │
├──┼───┼─────────────────┤
│ 8  │廖庭涓│500 萬元                          │
├──┼───┼─────────────────┤
│合計│      │1 億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