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哲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意霖律師
- 被告
- 吳青倫
- 選任辯護人
- 朱世璋律師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24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42號、110 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吳青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偉哲、吳青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偉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22時8 分許,以附表編號17所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王泳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黃偉哲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之5 租屋處,收受由王泳富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泳富。
㈡黃偉哲、吳青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偉哲在Grindr通訊軟體上以「嗨!調貨物協助者」作為暱稱,用以向不特定公眾暗示其有對外販賣毒品之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即喬裝買家於109 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聯繫黃偉哲,黃偉哲則持附表編號17所示手機陸續透過Grindr、WeChat等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同時達成以6 千元之價格販賣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復於同日18時34分許,黃偉哲在上址租屋處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予吳青倫,並指示吳青倫至該交易地點交付前開毒品,惟當吳青倫依指示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交付前開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吳青倫,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自吳青倫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員警又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288 巷內逮捕黃偉哲,並得黃偉哲之同意前往其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物。
㈢黃偉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忠孝國小圍牆邊,以2 萬3 千元之價格,向蔡孟傑、蔡明憲購得如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12月29日16時7 分許,黃偉哲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員警未發覺其非法持有前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將其所購得之其中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並配合員警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8至2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黃偉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2 頁);被告吳青倫及辯護人除共犯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吳青倫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3、29至35頁、警二卷第7 至17頁、偵一卷第15至17、23至26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院卷第362、389 頁),核與證人王泳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3至37頁、偵二卷第9 至11頁),並有被告黃偉哲與王泳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109 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 至5頁)、被告黃偉哲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偉哲與喬裝買家員警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5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109 年10月13日對被告吳青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109 年10月13日對被告黃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9至107 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各1 份、前開搜索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29 至135 頁)、三民一分局109 年度安保字第999 號、110 年度檢管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1、57、7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被告黃偉哲與蔡孟傑、蔡明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3至71頁)、三民一分局109 年12月29日對被告黃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79至83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三民一分局110年度安保字第17號、110 年度檢管字第55、6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33至35、41、53、59頁)、凱旋醫院110 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本院110 年度院總管字第5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147 至15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10、17至25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偉哲自行或與被告吳青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事實一、㈠、㈡之購毒者,買賣價金各如事實一、㈠、㈡所示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黃偉哲與各該毒品買家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黃偉哲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吳青倫就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明知被告黃偉哲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又為被告黃偉哲分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青倫自應就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黃偉哲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黃偉哲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青倫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偉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未遂部分被告2 人雖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此部分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偉哲對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要件,此部分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吳青倫對其受被告黃偉哲之託,前往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並有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客觀事實,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雖被告吳青倫於警詢中另以其所為並未獲取利益,僅係幫助被告黃偉哲交付毒品等語置辯,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僅關乎該等事實之法律評價問題,要與是否構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生影響,是被告吳青倫於警詢中坦承事實一、㈡之客觀事實仍屬其偵查中之自白無訛,且被告吳青倫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有事實一、㈡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偉哲於警詢時已供述其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之毒品來源,分別為暱稱「阿滿」之蔡明憲及綽號「佐助」之蔡孟傑(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9 至12、15至16頁),並提出其與蔡明憲間之Wickr Me對話紀錄為據(見警二卷第73至77頁);而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黃偉哲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三民一分局函覆:「確有因被告黃偉哲之供述而於110 年4 月13日查獲上游蔡明憲涉嫌販賣毒品在案」等語,並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供參,此有三民一分局110 年5 月6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28300 號函暨110 年4 月14日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9至63頁),且蔡明憲遭三民一分局移送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10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可考。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因被告黃偉哲之供述,因而查獲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即另案正犯蔡明憲,則被告黃偉哲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黃偉哲雖又於警詢時表示綽號「KK」之吳國隆為其毒品上手,並於審理時明確指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吳國隆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院卷第385 頁),惟經本院函詢三民一分局後,三民一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未因被告黃偉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吳國隆等節,有三民一分局110 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232300 號函可資憑佐(見院卷第327 頁),況證人蔡明憲亦到庭證稱:我只有拿毒品給被告黃偉哲兩次,一次是109 年10月12日,一次是109 年12月26日等語(見院卷第366 至367 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黃偉哲之供述而查獲事實一、㈠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⒋關於自首部分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偉哲於警員知悉其犯事實一、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員警附帶搜索,而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8至28所示之物,嗣後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明(見警二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17頁),且三民一分局亦函覆本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因被告黃偉哲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三民一分局110 年10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020900 號函在卷足參(見院卷第311 頁),另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黃偉哲該次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審酌被告黃偉哲此舉確實減少檢警查緝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需耗費之資源,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黃偉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偉哲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亦積極提供毒品上游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388 至389 頁)。惟被告黃偉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補教業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黃偉哲就本案犯行,已可依上開規定減刑,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乃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被告吳青倫雖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被告黃偉哲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自白承認,復參諸被告黃偉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青倫曾跟我說過不碰毒品交易,但當天我因臨時在忙,所以就委由被告吳青倫交付毒品等語(見院卷第370 至371 頁),可見被告吳青倫係因一時失慮,才同意為被告黃偉哲交付毒品,而非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大盤毒梟有別,茲衡酌被告吳青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⒍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既分別有前揭多數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自行或與他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黃偉哲復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另事實一、㈡部分於販售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惡性相對較輕。再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被告黃偉哲就事實一、㈢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重量,並考量被告黃偉哲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案發前月薪4 萬5千元,現為1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吳青倫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8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偉哲所犯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諭知如主文第1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黃偉哲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吳青倫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青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吳青倫心存僥倖,認有賦予被告吳青倫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青倫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10、18至26所示之物,經送凱旋醫院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黃偉哲於偵訊、審理時供陳:編號1、3 至10所示扣案毒品都是我的,我原本有8 包毒品,編號1 所示毒品是我從其中1 包倒出來委由被告吳青倫準備交給買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院卷第385 頁),足見編號3至10所示毒品乃被告2 人為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後所剩餘,應與編號1 所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黃偉哲復於審判中陳稱:我有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等語(見院卷第386 頁),足見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黃偉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且該物與其內殘存之毒品難以分離,起訴意旨復請求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堪認檢察官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是編號26所示之物,應與編號18至25所示毒品,同依前開規定,於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附表編號17所示手機,係被告黃偉哲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已經被告黃偉哲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院卷第303 頁),且被告黃偉哲與王泳富聯絡販毒事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留存於前揭手機內,亦經被告黃偉哲供述甚明(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應可合理推認該手機乃被告黃偉哲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偉哲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2 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固為被告吳青倫所有,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有供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用。又被告黃偉哲於準備程序供陳:編號11至12之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編號13至15、27所示之物是便利我施用毒品之工具,編號16、28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303 至304 頁),況前開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 │事實一、㈡查扣部分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580 公克。 │ ├──┼───────┼────────────────┤ │ 2 │華為手機 │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IMEI│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881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980 公克。 │ ├──┼───────┼────────────────┤ │ 4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633 公克。 │ ├──┼───────┼────────────────┤ │ 5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1.531 公克。 │ ├──┼───────┼────────────────┤ │ 6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0.300 公克。 │ ├──┼───────┼────────────────┤ │ 7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0.109 公克。 │ ├──┼───────┼────────────────┤ │ 8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2.480 公克。 │ ├──┼───────┼────────────────┤ │ 9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0.410 公克。 │ ├──┼───────┼────────────────┤ │ 10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0.062 公克。 │ ├──┼───────┼────────────────┤ │ 11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 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7.605 │ │ │ │公克(純質淨重0.460 公克)。 │ ├──┼───────┼────────────────┤ │ 12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7.773 │ │ │ │公克(純質淨重0.279 公克)。 │ ├──┼───────┼────────────────┤ │ 13 │吸食器 │1 組 │ │ │ │ │ ├──┼───────┼────────────────┤ │ 14 │電子磅秤 │1 臺 │ ├──┼───────┼────────────────┤ │ 15 │分裝夾鏈袋 │1 批 │ ├──┼───────┼────────────────┤ │ 16 │包裝紙袋 │1 批 │ ├──┼───────┼────────────────┤ │ 17 │OPPO手機 │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IMEI│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905 ) │ ├──┴───────┴────────────────┤ │事實一、㈢查扣部分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290 公克。 │ ├──┼───────┼────────────────┤ │ 19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255 公克。 │ ├──┼───────┼────────────────┤ │ 20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245 公克。 │ ├──┼───────┼────────────────┤ │ 21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312 公克。 │ ├──┼───────┼────────────────┤ │ 22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199 公克。 │ ├──┼───────┼────────────────┤ │ 23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3.502 公克。 │ ├──┼───────┼────────────────┤ │ 24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0.710 公克。 │ ├──┼───────┼────────────────┤ │ 25 │同上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 │ │ │0.851 公克。 │ ├──┼───────┼────────────────┤ │ 26 │注射針筒 │1 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 │ ├──┼───────┼────────────────┤ │ 27 │吸食器 │1 組 │ ├──┼───────┼────────────────┤ │ 28 │IPhone手機 │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