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佳頴陳盈吉徐莉喬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靖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第7062號、第7152號、第7281號、第9605號、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因認丑○○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天悅國際車業」(下稱天悅車業),與壬○○、丙○○、癸○○、庚○○、己○○、丁○○(本院均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商議欲將丑○○強押往某處教訓。其等得知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應酒瀧酒店(下稱本案酒店)後,明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乙○○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壬○○、丙○○、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己○○、丁○○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本案酒店。甲○○亦受壬○○通知後邀約辛○○、寅○○則受乙○○邀約(本院均已另行審結),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YU-5612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甲○○)或施強暴在場助勢(辛○○、寅○○)之犯意聯絡,各自前往本案酒店集結。其等於同日1時49分許抵達後,見丑○○步出本案酒店,丙○○、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立即下車展開追逐,庚○○、癸○○、己○○、辛○○、寅○○、丁○○則駕車追逐,丑○○因不敵眾人圍捕,躲避至本案酒店內。壬○○隨即持刀進入本案酒店以右腳踢踹倒地之丑○○,甲○○到場後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丑○○,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強押丑○○離開本案酒店,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丙○○、癸○○、庚○○、己○○、辛○○、寅○○、丁○○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隨後乙○○、壬○○、丙○○、癸○○、庚○○、己○○共同承前犯意聯絡,由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持刀將丑○○押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壬○○、乙○○,其等並於車上喝令丑○○戴上眼罩、使用手銬拘束丑○○行動自由,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堤防(下稱旗山堤防)。抵達後,由乙○○、丙○○、癸○○毆打丑○○,致丑○○受有頭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脫去丑○○所著衣物拍攝影片(傷害、妨害秘密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壬○○、庚○○、己○○則在場助勢,並以上開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4時14分前某時將丑○○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旁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五卷第5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43、153頁;訴六卷第29、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壬○○、丙○○、癸○○、庚○○、己○○、辛○○、甲○○、寅○○、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1、45至51、61至68頁;警二卷第33至38、47至56、65至74、83至95、105至112、121至128頁;警四卷第323至326頁;警六卷第41至48頁;偵一卷第59至64、67至70、73至75頁;偵二卷第41至44、47至50、59至63、93至101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偵四卷第7至11、15至20頁;偵六卷第141至144、247至25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訴三卷第462至473、480至489頁;訴四卷第445至458頁)。

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各為被告壬○○、辛○○、丑○○、乙○○、己○○、癸○○、丙○○、丁○○、庚○○)、同案被告壬○○110年3月16日、庚○○110年3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遭追逐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阿曼汽車110年3月16日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屏東縣安和醫院旁高原街上停車場110年3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本案酒店110年3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高雄地檢署110年3月17日偵訊勘驗筆錄、車牌軌跡辨識資料、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03月16日偵辦妨害自由案偵查報告書、新興分局案情摘要及相關資料、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被害人遭施暴、應酒瀧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43900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524400號鑑定書、同分局110年7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16600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400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39897號鑑定書及指紋資料、同分局110年8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702100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4554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分局111年4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534300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318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3690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39、53至57、69至77、91至123、129至157頁;警二卷第23至31、57至63、75至81、97至103、113至119、129至135、145至150、197至221頁;警四卷第343至347頁;他一卷第5至6、13至23頁;偵一卷第68、81至91頁;偵五卷第109至117頁;偵七卷第365至368頁;偵八卷證物袋;訴一卷第157至161、239至250、351至358、507頁;訴四卷第51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案發地點包含本案酒店周圍之公共道路,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且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然依前引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現場除涉案被告等人外,尚有本案酒店工作人員、一般民眾在場,被告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在本案酒店周圍之公共道路上,駕車或下車追逐圍捕被害人,主觀上對現場施強暴之情狀均有所認識,並基於集團意識參與,客觀上皆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再者,本案中固僅有同案被告壬○○攜帶屬兇器之刀械,惟被告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追逐、毆打被害人,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並利用同案被告壬○○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就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仍與同案被告壬○○、丙○○、癸○○、甲○○、庚○○、己○○、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該加重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查被告作為首謀,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公共道路上聚集多人追逐、圍捕被害人,壬○○更手持刀械威嚇、強押被害人,業將所攜兇器用以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戕害甚鉅,堪認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且無從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而有所減輕,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紛爭,竟首謀糾集同案被告等人,深夜恣意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暨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訴三卷第495至49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為首謀之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六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衡酌被告本案為首謀,其邀集多人在本案酒店外公共道路上,駕車或下車追逐圍捕被害人,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除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更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此不因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或被害人已宥恕其行為,即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本院認非對被告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傷害等)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95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妨害自由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956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956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956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三) 警六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 他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 他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 偵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 偵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卷 偵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 偵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一) 偵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二) 偵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三) 偵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 偵八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562號卷 聲他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573號卷 聲他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915號卷 查扣卷 2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聲羈一卷 2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 聲羈二卷 2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 聲羈三卷 23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 偵聲一卷 2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 偵聲二卷 2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偵聲三卷 2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58號卷 偵抗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拘字第379號卷(影卷) 聲拘卷 2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 訴一卷 2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二) 訴二卷 30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三) 訴三卷 31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卷 3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四) 訴四卷 3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五) 訴五卷 3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六) 訴六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