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逸峰
- 指定辯護人
- 曾嘉雯律師
- 被告
- 方順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逸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方順炫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
事實
一、趙逸峰、方順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趙逸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順炫2 次。
(二)趙逸峰與方順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1 次。
二、嗣因員警先對趙逸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拘提趙逸峰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兼購毒者方順炫、證人即購毒者羅淑華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趙逸峰犯行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方順炫、羅淑華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有關趙逸峰販賣毒品之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詞可為替代,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不符合刑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趙逸峰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7頁、第117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適用餘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7頁、第54頁、第117 至11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趙逸峰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各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2 的通話內容都是我與方順炫在討論他機車電瓶壞掉的事情而已,跟毒品交易無關;附表二編號3 的通話內容只是我同事羅淑華要還我錢,我請方順炫過去幫我拿錢,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警一卷第7 至14頁、警二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訴卷第43至49頁、第115 至148 頁、第177 至192 頁);方順炫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61至64頁、訴卷第51至55頁、第115 至148 頁、第177 至192 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2 客觀犯行部分:
1.趙逸峰於109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方順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2 人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聯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頁),並經趙逸峰坦認上開對話確為其與方順炫之通話內容無訛(見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前揭趙逸峰與方順炫之通話內容乃是在談論毒品交易,其等間並以「那個」代稱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不久後,即由趙逸峰持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其住處附近之富而樂超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方順炫,並自方順炫處收取500 元之販毒對價等情,則據證人方順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們的通話內容中所稱「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的」是指價格要不一樣,因為我有時會跟趙逸峰買500 元或1,000 元,通話結束後趙逸峰就有帶著甲基安非他命下來跟我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趙逸峰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的一間超市,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2頁、訴卷第119 至136 頁),並經方順炫當庭以GOOGLE街景地圖指認交易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富而樂超市前無訛(見訴卷第153 至154 頁)。
2.趙逸峰於109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接聽方順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2 人並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聯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並經趙逸峰坦認上開對話確為其與方順炫之通話內容無訛(見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前揭趙逸峰與方順炫之通話內容乃是在談論毒品交易,其等間並以「明仔那種」代稱甲基安非他命、「2 個」代表交易金額1,000 元,通話結束不久後,即由趙逸峰持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其住處附近之富而樂超市前交付予方順炫,並自方順炫處收取1,000 元之販毒對價等情,則據證人方順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們的通話內容中所稱「明仔那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趙逸峰有個朋友叫做「明仔」,我也認識,我知道他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2 個」則是指1,000 元,我特別提醒他要2 個500 元的意思,通話結束後趙逸峰就帶著甲基安非他命來跟我交易,交易的地點也是在富而樂超市前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3頁、訴卷第153 至154 頁)。
3.細譯趙逸峰與方順炫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可見其2 人於109 年6 月1 日使用「那個」、「那個跟昨天的一樣」等語;於109 年6 月6 日使用「2 個朋友」、「像『明仔』那種2 個」等隱晦之用語代稱其等所討論之交易客體及數量,雖始終未言明討論客體,但卻存有相當默契而能對答流暢、相互理解,此情要與交易毒品之雙方於通話中為免監聽或遭旁人察覺,而多以代稱、隱晦之言詞表示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常態相符,足佐證人方順炫上開所言尚與客觀通聯譯文相合。再觀附表二編號1 之對話內容中,趙逸峰尚向方順炫確認「我給你的都沒有了嗎?」、「你要那個跟昨天的一樣?」等語,依其語意脈絡可知,其2 人於此前應已有相當交易往來之經驗,而足以形成一定之默契,使其間可僅以暗語代稱溝通毒品交易內容,至此已堪認上開通話內容確是約定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無訛。
4.此外,就方順炫所指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與趙逸峰、方順炫均曾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以及其2 人於109 年5 月27日即曾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即附表一編號3 犯行,構成犯罪之理由詳後述)之情相互吻合,此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足認方順炫所述毒品交易種類,有相當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末觀趙逸峰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要與方順炫所述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相去不遠,且於此2 次通話完畢後亦未再有任何一方電話聯繫他方何以尚未到場之情形,甚至趙逸峰於此2 次通話之末,均分別以「我馬上用,拿下去」、「好,下去了」等語積極允諾赴約,堪認方順炫所述趙逸峰於此2 次通話後未久即現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趙逸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毒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5.趙逸峰以下所辯均無足採:
⑴趙逸峰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這次通話內容中我說「我馬上用」是叫方順炫去五甲的機車分解行買電瓶,並問他說如果要的話,我馬上帶他去;另外我提到「你要那個跟昨天的一樣」是在講方順炫昨天偷別人的電池;我又說到「我馬上用拿下去」是因為我當時住的朋友家裡有報廢機車的電池在充電,但後來我們講得不愉快,方順炫也沒有來找我云云(見偵一卷第68頁)。而查,趙逸峰與方順炫固於109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至41分許間以上開各自持用門號談論方順炫機車電瓶壞掉之事,然方順炫已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之通聯中,向趙逸峰稱「我牽回來了、我沒換了」等語,並經趙逸峰回覆「你去解體廠換也沒那麼貴」等語,嗣方順炫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再次電聯趙逸峰持用門號而經趙逸峰女性友人代為接聽時,方順炫又再次向該名女性稱「我機車用好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足認其等間有關機車電瓶之談話至此已告終結。此外,再對比趙逸峰與方順炫於前開談論機車電瓶壞掉之通話過程中,2 人均不諱言地直言「機車的電瓶壞掉了、發不動、用腳踩、牽回來、去解體廠換」等具體內容,並無以代稱、隱晦言詞相互曖昧溝通之情事,以此反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2 人非但全無提及與機車、電瓶、修繕等相關用語,語意脈絡更與趙逸峰上開辯詞大相逕庭,更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乃是與機車電瓶全然無關之毒品交易對話。是以,趙逸峰上開所為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⑵趙逸峰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這次通話的意思是方順炫要找阿芳買木材,而我說「用好了、2 個嗎?」應該是機車電瓶,譯文中提到「明仔那種」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不認識「明仔」云云(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嗣於審理中則稱:「明仔」是我租屋處房東的老公,該時租屋處有兩台壞掉的機車,我這段對話是在跟方順炫討論有兩個電瓶可以拿去用云云(見訴卷第45頁),其上開所辯除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外,更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毫無提及木材、電瓶相關討論之情不符,要屬事後強辯之詞,難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3 客觀犯行部分:
1.趙逸峰於109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1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0 分許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淑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方順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聯等情,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9頁、第114 至116 頁),並經趙逸峰、方順炫及羅淑華均坦認上開對話確為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無訛(見訴卷第46頁、第123 頁、第13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乃是羅淑華欲向趙逸峰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趙逸峰聯繫指示方順炫持趙逸峰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外交付予羅淑華等情,則據證人方順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當時找完趙逸峰要回去,他說我有順路,就請我去長庚後面的花園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個女生,我抵達時,那位女性就問我「是不是趙逸峰叫你來的」,我說「是」,我便將用衛生紙包著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那名女性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3頁、訴卷第119 至136 頁),核與證人羅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在通話中向趙逸峰說到「要不然你先帶1,000 」,是我要跟趙逸峰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我是先賒帳給他的,趙逸峰當下沒空過來,就請方順炫帶來長庚後面的樹下給我,方順炫到場後就給了我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09 至111 頁、訴卷第13 8至146 頁)。
3.細譯趙逸峰與羅淑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對話內容,可見羅淑華於通話過程中均未言明與趙逸峰交易之客體,僅稱「幫我帶來」、「你帶來」、「要不然你先帶1,000 」等語,而刻意避談交易客體為何,但2 人間卻存有相當默契而能對答流暢、相互理解,趙逸峰並答覆「我會叫人家過去」,更向羅淑華稱「安全的啦」等語以強調交易之安全性,此情要與交易毒品之雙方於通話中為免監聽或遭旁人察覺,而多以隱晦之言詞溝通毒品交易內容之常態相符,足佐證人方順炫、羅淑華上開所言要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堪認上開通話內容確是約定毒品交易內容無訛。此外,就此次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除經羅淑華、方順炫一致證述如前外,尚與趙逸峰、羅淑華均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之情相互吻合,足認方順炫、羅淑華所述毒品交易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實。再觀趙逸峰於上開通話內容之末段,尚對羅淑華稱「老老的理平頭」等語以告知方順炫外型特徵,以促使羅淑華與方順炫得順利碰面,並向羅淑華稱「你可以過去了、他拿給你了」等語,此情要與方順炫、羅淑華上開證述2 人順利碰面,並交付毒品完畢乙情相符,堪認趙逸峰與方順炫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毒之行為無訛。
4.至趙逸峰雖辯稱:本次通話只是羅淑華要還我錢,我請方順炫幫我去拿錢而已,我並沒有叫方順炫拿毒品給羅淑華云云(見訴卷第45頁)。然趙逸峰指示方順炫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乙情,業經方順炫及羅淑華證述一致如前,且核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相符;更況方順炫前揭證述,對其自身販毒犯行而言,要屬不利於己之自白,其實無虛構與趙逸峰共同販賣毒品之事,以自陷於販毒重罪之必要。此部分趙逸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同無可採。
(三)被告2 人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1.趙逸峰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毒品又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本件趙逸峰於110 年3 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自陳該時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可認其生活條件尚非寬裕,且與方順炫、羅淑華僅為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參以上開說明,趙逸峰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順炫、羅淑華,堪認趙逸峰所為附表一所示3 次販毒犯行,均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2.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所謂「共同正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趙逸峰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業經認定如前。而方順炫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 年5 月27日當天也是想要去問趙逸峰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趙逸峰就請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羅淑華,我擔心如果我不幫趙逸峰拿毒品給羅淑華,他以後可能不會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訴卷第53頁),足證方順炫明知趙逸峰從事販毒行為,仍依趙逸峰指示送交毒品,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毒行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顯有為趙逸峰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四)關於趙逸峰辯護人之主張及證據調查聲請:
1.趙逸峰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通話內容中,未有毒品交易之暗語或約定,亦無可識別毒品種類之用語存在,且趙逸峰過去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則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意旨,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方順炫、羅淑華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羅淑華、方順炫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會面有無交付羅淑華對趙逸峰之欠款3,000 元乙節,2人所述明顯相佐等語(見訴卷第155 至157 頁、第189 至190 頁)。然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認定趙逸峰有此部分販毒事實,除購毒者羅淑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一致之證詞外,尚有共犯方順炫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其2 人就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始終證述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文意相符,此外,趙逸峰、羅淑華均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可認其等並非全無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之過往經歷。本院以前開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事實,並非單以購毒者羅淑華之單一指述或單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判斷憑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縱使羅淑華及方順炫針對「羅淑華對趙逸峰之欠款3,000 元部分,有無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由羅淑華一併交付予方順炫」乙節之證述有所出入(見偵一卷第63頁、第111 頁、訴卷第125 頁、第140 頁),然其2 人對於該次見面確實有由方順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此次買賣毒品價金並未當場給付而是羅淑華賒帳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則始終證述一致,是以其2 人就欠款返還部分之證述出入,自仍無礙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認定。
⑵再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乃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後,亦即趙逸峰於109 年5 月27日即已先與方順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再者,此2 次犯行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2 )雖僅以「那個」、「明仔那種」等語作為毒品之代稱,然依循被告2 人於此前數日已共犯附表一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脈絡,參以被告2 人對話過程均可顯示其間存有相當默契而可順利溝通毒品交易內容,再佐以被告2 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堪認可以被告2人過往與甲基安非他命此類毒品之連結性,併同2 人於109 年5 月27日甫共同販賣同類毒品予羅淑華等情,作為方順炫所述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2.趙逸峰之辯護人另以:趙逸峰該時租屋處房東李佩芳的配偶叫做「明仔」,「明仔」機車電瓶有壞掉過;此外,方順炫於109 年6 月間曾偷換趙逸峰該時同居女友簡暄庭停放於租屋處1 樓之機車電瓶,趙逸峰與方順炫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是其2 人在討論機車電瓶之事並非購毒等語(見訴卷第59頁、第180 頁),而聲請傳喚證人李佩芳及簡暄庭到庭為交互詰問。然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顯與機車電瓶毫無關聯,而為毒品交易聯繫過程乙節,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如前,則縱使李佩芳配偶「明仔」之機車電瓶曾壞損、簡暄庭之機車電瓶曾遭方順炫偷換,亦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難認有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趙逸峰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方順炫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提高,非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同非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各項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2 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趙逸峰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所為、方順炫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趙逸峰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2 人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趙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同年5 月16日出監);方順炫前因賭博、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4303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共3 罪)、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接續於他案之後執行,於106 年4 月7 日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而於同年6 月5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⑵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趙逸峰本件所犯3 罪、方順炫本件所犯1 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2 人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2.方順炫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方順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 罪,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趙逸峰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方順炫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同時有累犯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2 人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趙逸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方順炫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再參以被告2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趙逸峰立於聯繫、提供毒品之主要角色;方順炫僅立於依指示交付毒品之次要角色等情。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6 至187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均多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就趙逸峰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罪名相同、販賣時間介在109 年5 月至6 月間、販賣之對象共2 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趙逸峰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方順炫所有,前1 門號經趙逸峰用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聯繫購毒者(或共犯)之用,後1 門號經方順炫用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聯繫共犯之用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 頁、第15頁),復有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警二卷第49頁、第114 至116 頁),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在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趙逸峰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500元、1,000 元乙情,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方順炫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訴卷第121 頁、第123 頁),而衡以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以賒帳方式交易,再參以如前所述趙逸峰經濟並非寬裕之情,堪認趙逸峰確已收受此2 次販毒價金完畢,此部分要屬趙逸峰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2 人雖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毒犯行,然案發當日羅淑華並未交付販毒價金,而是以賒帳方式購買等情,業經方順炫及羅淑華陳述如前,且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提及「要不然你先帶1,000 ,這樣我就不會欠你太多」等語之文意脈絡相符。而證人羅淑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將賒帳的1,000 元購毒價金還給趙逸峰等語(見訴卷第141 頁),然此部分事實除羅淑華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 人確有最終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 │交易對象 │ │交易所得 │ │ │ │ ├─────┤ ├─────┤ │ │ │行為人│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監聽譯文 │ 宣告刑 │ │ │ ├─────┤ │ │ │ │號│ │交易地點 │ │ │ │ ├─┼───┼─────┼───────────┼─────┼────────────┤ │1 │趙逸峰│方順炫 │方順炫於109 年6 月1 日│500元 │趙逸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晚間10時39分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09年6月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警一卷第2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日晚間10時│打趙逸峰持用0000000000│至28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39分稍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 │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由趙逸峰於左列時間、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高雄市鳳山│點,交付價值500 元、重│ │,追徵其價額。 │ │ │ │區鳳松路64│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號前 │包予方順炫,並向方順炫│ │ │ │ │ │ │收取500 元。 │ │ │ ├─┼───┼─────┼───────────┼─────┼────────────┤ │2 │趙逸峰│方順炫 │方順炫於109 年6 月6 日│1,000元 │趙逸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11時34分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9年6月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警一卷第3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日上午11時│打趙逸峰持用0000000000│至32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54分稍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時 │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由趙逸峰於左列時間、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點,交付價值1,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市鳳山│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區鳳松路64│1 包予方順炫,並向方順│ │ │ │ │ │號前 │炫收取1,000 元。 │ │ │ ├─┼───┼─────┼───────────┼─────┼────────────┤ │3 │趙逸峰│羅淑華 │羅淑華於109 年5 月27日│無(賒帳)│趙逸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方順炫├─────┤下午1 時1 分以門號097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109年5月27│430186號行動電話撥打趙│警二卷第11│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日下午2 時│逸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4至116頁 │2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50分稍後某│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 │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由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逸峰提供購毒者所求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市鳥松│,並指示方順炫於左列時│ ├────────────┤ │ │ │區高雄長庚│間、地點,交付價值1,00│ │方順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紀念醫院急│0 元、重量不明之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診室外某處│非他命1 包予羅淑華,羅│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淑華向趙逸峰賒帳1,000 │ │4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元。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對象│ 通話內容 │ │號│ │ │ ├─┼───────┼─────────────────────┤ │1 │109 年6 月1 日│趙:賢哥,你說你那都沒有了嗎? │ │ │晚間10時39分 │方:阿,你講什麼? │ │ ├───────┤趙:你那都沒有了嗎? │ │ │撥出:方順炫 │方:沒有什麼? │ │ │接聽:趙逸峰 │趙:我給你的都沒有了嗎? │ │ │ │方:有啊,有啊,我現在要那個,不一樣的。 │ │ │ │趙:你要那個跟昨天的一樣? │ │ │ │方:嘿,對,對。 │ │ │ │趙:喔,我馬上用,拍謝,我聽錯了,我馬上用│ │ │ │ ,拿下去。 │ │ │ │方:不是那個喔。 │ │ │ │趙:我馬上給你用。 │ │ │ │方:好。 │ ├─┼───────┼─────────────────────┤ │2 │109 年6 月6 日│方:你昨天有打給我喔? │ │ │上午11時34分 │趙:我沒有打。 │ │ │ │方:這樣喔,我剛看號碼,我剛睡醒沒接的樣子│ │ ├───────┤ ,我當作你有打,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 │ │撥出:方順炫 │趙:要做什麼先講。 │ │ │接聽:趙逸峰 │方:等一下,那個明仔那種的。 │ │ │ │趙:喔。 │ │ │ │方:我現在過去問看看,我會打給你。 │ │ │ │趙:喔。 │ │ │ │方:你不要睡著了餒。 │ │ │ │趙:好,快點。 │ │ │ │方:好。 │ │ ├───────┼─────────────────────┤ │ │109 年6 月6 日│方:喂,我有2 個朋友。 │ │ │上午11時49分 │趙:嘿。 │ │ ├───────┤方:像明仔那種2 個。 │ │ │撥出:方順炫 │趙:嗯。 │ │ │接聽:趙逸峰 │方:我馬上過去找你,我差不多要到了喔! │ │ │ │趙:喔。 │ │ │ │方:你要下來開門了啊! │ │ │ │趙:用好了,2 個嗎? │ │ │ │方:嘿啦! │ │ ├───────┼─────────────────────┤ │ │109 年6 月6 日│方:我到了。 │ │ │上午11時54分 │趙:好,下去了。 │ │ ├───────┤方:喂,我到了。 │ │ │撥出:方順炫 │ │ │ │接聽:趙逸峰 │ │ ├─┼───────┼─────────────────────┤ │3 │109 年5 月27日│趙:喂。 │ │ │下午1 時1 分 │羅:你睡著了嗎? │ │ ├───────┤趙:沒有,在外面啊。 │ │ │撥出:羅淑華 │羅:要來嗎? │ │ │接聽:趙逸峰 │趙:打給你,你沒有接啊! │ │ │ │羅:我在忙啊,病人在插尿管。 │ │ │ │趙:你說怎樣? │ │ │ │羅:我差你4,000對不對? │ │ │ │趙:嘿。 │ │ │ │羅:我先還你3,000。 │ │ │ │趙:嗯。 │ │ │ │羅:幫我帶來。 │ │ │ │趙:好。 │ │ │ │羅:然後我今天下午。 │ │ │ │趙: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我在買東西。 │ │ │ │羅:好。 │ │ ├───────┼─────────────────────┤ │ │109 年5 月27日│羅:要來了嗎? │ │ │下午2 時2 分 │趙:你說怎樣? │ │ ├───────┤羅:要來了嗎? │ │ │撥出:羅淑華 │趙:要,剛你說你怎樣? │ │ │接聽:趙逸峰 │羅:我剛剛說,你來我先給你3,000啊。 │ │ │ │趙:嗯。 │ │ │ │羅:然後你帶來,我還是欠你3,000 ,下午他的│ │ │ │ 家屬來,確定出院我有領錢再給你這樣。 │ │ │ │趙:阿華。 │ │ │ │羅:阿。 │ │ │ │趙:有的話真的要給我,因為我真的有用到。 │ │ │ │羅:我知道,嘿,OK。 │ │ │ │趙:不管有沒有要跟我講一下。 │ │ │ │羅:要不然你先帶1,000 ,這樣,我就不會欠你│ │ │ │ 太多。 │ │ │ │趙:是沒有關係啦。 │ │ │ │羅:喔,嘿嘿,因為他等一下跟醫師約2 點至3 │ │ │ │ 點有確定出院啊。 │ │ │ │趙:我是說不管有沒有,你跟我講一下。 │ │ │ │羅:好,OK,你現在來,我先給你3,000啊。 │ │ │ │趙:我會叫人家過去啊。 │ │ │ │羅:誰啊? │ │ │ │趙:我先叫我朋友先過去一下,安全的啦! │ │ │ │羅:好啦,快點。 │ │ ├───────┼─────────────────────┤ │ │109 年5 月27日│趙:那個朋友說過去找他一下,不知道什麼事情│ │ │下午2 時11分 │ ,好掰掰。 │ │ ├───────┤方:好。 │ │ │撥出:方順炫 │趙:好。 │ │ │接聽:趙逸峰 │ │ │ ├───────┼─────────────────────┤ │ │109 年5 月27日│方:好。 │ │ │下午2 時31分 │趙:OK。 │ │ ├───────┤方:我在樓下。 │ │ │撥出:方順炫 │ │ │ │接聽:趙逸峰 │ │ │ ├───────┼─────────────────────┤ │ │109 年5 月27日│羅:喂。 │ │ │下午2 時50分 │趙:我現在跟你講。 │ │ ├───────┤羅:嘿。 │ │ │撥出:趙逸峰 │趙:你現在下去。 │ │ │接聽:羅淑華 │羅:哪裡? │ │ │ │趙:他在那個第一出口那裡,停車場出口那。 │ │ │ │羅:前門還是後門? │ │ │ │趙:後門啊。 │ │ │ │羅:喔,就是前門第一個管理員那裡對不對? │ │ │ │趙:我怕杉哥看到拍謝啦。 │ │ │ │羅:嘿啦! │ │ │ │趙:你有看過吧,有一次他在那邊,老老的理平│ │ │ │ 頭。 │ │ │ │羅:好像喔。 │ │ │ │趙:嘿。 │ │ │ │羅:他在等我嗎? │ │ │ │趙:你可以過去了。 │ │ │ │羅:好。 │ │ │ │趙:你現在下去,他過去了。 │ │ │ │羅:好。 │ │ │ │趙:他拿給你了。 │ │ │ │羅:好,OK。 │ │ ├───────┼─────────────────────┤ │ │109 年5 月27日│羅:喂,他拿走了喔。 │ │ │下午3 時0 分 │趙:好,OK,謝謝。 │ │ ├───────┤羅:謝謝,好。 │ │ │撥出:羅淑華 │ │ │ │接聽:趙逸峰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667100 號卷宗│ ├───┼────────────────────────────────┤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1012100 號卷宗│ ├───┼────────────────────────────────┤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宗 │ ├───┼────────────────────────────────┤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