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琮文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琮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琮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宏」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之臺南醫院停車場內,由「佳宏」交付愷他命2 包,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予王琮文,並推由王琮文自臺灣本島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輸至澎湖,且約定事成後王琮文將可獲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之報酬;嗣王琮文於110 年1 月2 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機前往澎湖,經警執行安檢時,在其身體胯下處及穿著鞋子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1至73頁、第171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9至24頁、訴卷第63至75頁、第169 至179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 年1 月2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1100003907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之登機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隊第二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3頁、第67頁、第79頁、第141 至143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件被告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47包,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1 檢驗結果欄位)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 至142頁),足認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2.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未論及上揭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條文,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漏載,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見訴卷第65頁、第175 頁),且就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佳宏」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一檢驗結果欄位),已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 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被告曾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見聲羈卷第19至24頁、訴卷第63至75頁、第169 至179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運輸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之罪,經加重後其法定本刑為7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又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因運輸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如於個案中,就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在內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衡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合於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此前無任何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佐。又本案被告是經「佳宏」提供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後,依「佳宏」指示出面擔任較為底層之運輸角色,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公克)、價值不高,與專職大量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比,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所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實際流入市場。此外,被告自述本件是因父親罹癌長期臥床,急需醫療費用,母親為負擔家計及醫療花費,亦自金融機構借款百萬元,為協助籌措醫療及家庭生活費用,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父於其犯案後二日(110 年1 月4 日)即因病呼吸衰竭不幸過世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其父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其母名下欠款債務證明等為證(見訴卷第89至113 頁、第119 頁、第127 至129 頁),可認其所述犯罪動機尚有相當事證可佐,而有可憫之處。是認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縱依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7 年1 月,復經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後,而論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5.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佳宏」之男子,然因被告僅提供綽號,無其他線索得據以偵辦,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 年9 月1 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02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高雄地檢署110 年9 月27日雄檢榮盈110 偵1386字第1100061345號函各1 份可佐(見訴卷第149 至153 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無視上情而運輸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毒品為警即時查獲而未實際流入市場,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並兼衡其運輸之毒品數量尚非屬鉅,且參酌其前揭自述因父親癌末家中經濟狀況嚴峻,為籌措醫療及生活費用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5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均為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標的物,要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已自共犯「佳宏」處實際獲得約定給予之報酬,自無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 驗 結 果 │ ├──┼───────┼─────────────────────┤ │1 │毒品咖啡包47包│⑴編號1 至1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 │ │ │ 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1.99 公克,隨機抽│ │ │ │ 取編號6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據│ │ │ │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3均含4-甲基甲基│ │ │ │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公克;均含甲│ │ │ │ 基-N,N- 二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 │ │ │ 公克。 │ │ │ │⑵編號14至47,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外包裝,外│ │ │ │ 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6.83 公克,隨│ │ │ │ 機抽取編號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 │ │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編號14至4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7.02公克(微量部分因純度未達1 │ │ │ │ %,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 │2 │愷他命1 包 │為白色結晶體,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分,驗前淨重15.872公克,驗後淨重15.849公克│ │ │ │,純度約為67.52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 │ │ │17公克。 │ ├──┼───────┼─────────────────────┤ │3 │愷他命1 包 │為白色結晶體,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分,驗前淨重5.863 公克,驗後淨重5.840 公克│ │ │ │,純度約為76.69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9│ │ │ │6 公克。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宗 │ ├───┼────────────────────┤ │聲羈卷│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4 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