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 選任辯護人
- 梁志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志○」之黃○○聯絡,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並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克予黃○○,並收訖2,000 元之價金。
(二)於110 年3 月24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紹○」之林○○聯絡,約定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於同日20時20分許,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市停車場,蔡承翰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林○○並收訖1,000 元之價金。嗣蔡承翰因他案遭通緝,於110 年3 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承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販賣毒品予林明憲之犯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明此事,自首而願受裁判,員警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19頁、第43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2頁,院卷第41頁、第68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4頁、第103 頁,偵卷第111 頁),並有被告與黃○○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9頁、第73頁,偵卷第115 至117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既為有償,且被告於警詢稱:我賣給黃○○跟林○○的毒品都是跟綽號「小葉」之人買的,「小葉」都是以6,000元賣給我1 錢(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9 頁、第11頁)。依其所述,若被告向上游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為每公克1,600 元(計算式:6000÷3.75=1600),參以被告所稱於事實欄(一)係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黃○○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二)係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林○○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換算後單價各為每公克3,333 元、2,000 元(計算式:2000÷0.6 =3333;1000÷0.5 =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足認被告售予黃○○與林○○之價格均高於其向上游購入之成本價,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54號、第3226號、第361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第20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5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假釋後又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2 次犯行,自警詢、偵查迄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部分: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110 年3 月24日晚間執行職務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被告為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緝之逃犯,旋依法將被告當場逮捕,而被告於遭逮捕之過程中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提供予警方查扣,復於110年3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嗣後警方始於110 年3 月26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林○○之同意在其居所執行搜索,林○○於該日19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告購買前揭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及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 至5 頁、第9 頁、第101 至103 頁)。觀諸上開查獲經過可悉,警方係因查得被告為通緝犯始逮捕之,而非係因已查悉被告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亦係因被告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予林○○之犯行,警方始前往林○○之居所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足認就事實欄(二)部分,在被告自行供出相關交易細節前,警方並無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前由被告主動供出而自願受裁判。依前說明,此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復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3.綜上,被告於本案兩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經審酌後本院認為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事實欄(一)部分因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事實欄(二)部分除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得減刑之規定,故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隱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本案販毒對象僅2 人、次數僅2 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各為2,000 元及1,000 元,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大量批售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相較,販毒對象、次數及重量尚非甚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峻,且被告雖有多起毒品前科,然於本案前均為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足認其非屬販毒慣犯,被告素行固然非佳,然品行尚非極惡之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非久、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白色結晶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5 至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案2 次販賣犯行時,係使用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扣案手機(含SIM 卡1 張)與黃子偉及林明憲聯繫等語(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43頁),應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數收訖等語(院卷第44頁),然並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末查,被告固於110 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1 紙,表明被告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毒者林○○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他字案分案偵辦並於110 年11月25日開庭,故希望本案暫緩宣判,與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之該案併案審理,對被告之刑度較為有利等語。惟查,偵查中之案件嗣後是否經檢察官起訴、而起訴後是否將分至本庭審理,均非目前所得知悉,亦非本院得予置喙,而屬於各有權機關之權責,故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主 文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1 │ 黃子偉 │110 年2 月27│蔡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日晚間不詳時│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高雄市三民區│價額。 │ │ │ │愛國路與莊敬│ │ │ │ │路交岔路口 │ │ ├──┼────┼──────┼────────────────────┤ │ 2 │ 林明憲 │110 年3 月24│蔡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日20時20分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高雄市鳳山區│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甲一路261 │ │ │ │ │號家樂福超市│ │ │ │ │停車場內 │ │ └──┴────┴──────┴────────────────────┘ 附表二:蔡承翰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沒收(銷燬)依據 │ ├──┼───────────────┼────────────────┤ │ 1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 │ │456 公克,驗餘淨重0.441公克) │ │ ├──┼───────────────┼────────────────┤ │ 2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 同上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 │ │702 公克,驗餘淨重0.690公克) │ │ ├──┼───────────────┼────────────────┤ │ 3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 同上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 │ │ │581 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 │ │ ├──┼───────────────┼────────────────┤ │ 4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 同上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 │ │ │535 公克,驗餘淨重3.520公克) │ │ ├──┼───────────────┼────────────────┤ │ 5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 同上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 │ │722 公克,驗餘淨重0.712公克) │ │ ├──┼───────────────┼────────────────┤ │ 6 │新臺幣現金1,000元 │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 │ │ │ │ ├──┼───────────────┼────────────────┤ │ 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