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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青怡胡家瑋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中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2號、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中華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下稱扣案手槍),置於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10年2月1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牆外冷氣機上方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中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55頁),核與證人即曾目擊被告持有槍、彈之王○○(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聲搜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廚房內持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347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第29頁、本院聲搜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9615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開始持有,惟被告已坦承至少從107年3月8日即開始持有扣案手槍(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相符,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之時間早於107年3月8日,即應認定為自107年3月8日起方持有扣案手槍,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開始持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55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初持有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 正公布施行前,但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同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雖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於各該條文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142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是被告自107年3月8日起至110年2月1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之手槍,為繼續之持有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被告自107年3月8日起至110年2月1日12時40分許止,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不能割裂觀察,於持有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自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固有差異,然被告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自我節制,徹底戒除違法習性、斷絕持有違禁物品,當可認其先前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條文所稱查獲,並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所稱供述,亦不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於審判中供出,亦無不可。然因法院究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被告如於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須已有其他補強證據,包含傳訊被告所指為來源之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得以證明被告所供槍砲、彈藥來源確屬真實無訛,始得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槍係綽號「阿樹」之人所交付者(見本院卷第97、142頁),然不但無其他得以證實「阿樹」確有交付扣案手槍之補強證據,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阿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訊(見本院卷第155頁),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與生活、家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被告持有扣案手槍之期間將近3年,已堪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前開最輕本刑相較於上述犯行,客觀上即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手槍近3年,對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賭博、妨害兵役、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足認素行並非甚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並對事實之釐清與司法資源之節省有些許助益。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1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從事其他犯罪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手槍,或於非法持有扣案手槍期間,曾持之從事犯罪行為,或因持有而獲得任何利益,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日間擔任割草工、夜間當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有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姪女需照顧,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56頁、第159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難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指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及槍、彈鑑定結果】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突出於機槍壁,將撞針推回後即可復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王中華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王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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