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清標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0號、110年度偵字第8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二者均不得轉讓,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經丁○○詢問是否可施用放置在桌面上尚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後,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丁○○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供1次施用量之禁藥予丁○○;㈡於109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丁○○前往戊○○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時,見桌上菸灰缸內置有摻雜海洛因之已點燃香菸1根,即自行取走施用,戊○○見狀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默許丁○○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供1次施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月20日13時及同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然扣得之物品均與本案經判處有罪部分無涉,詳後述),而悉上情。
二、戊○○於110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因上開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撕毀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1紙,因而致上開文書破損,而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9頁、第68頁、第73頁、第208至20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頁、第8至9頁、第40至41頁,他卷第168至169頁,院卷第208頁、第258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及禁藥受讓者丁○○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9至63頁,他卷第163頁,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0至241頁),並有本院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0至26頁、第46頁、第102至1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必定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撕毀警詢筆錄1紙之下半部,有該筆錄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6頁),該文書固然因此喪失完整性,然該份筆錄本身並未消滅,且經黏合後尚可辨識其原狀及所載字句,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毀棄」,而係該當使警詢筆錄之效用部分喪失之「損壞」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其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之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丁○○之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丁○○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庸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裁判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損壞之警詢筆錄係警員詢問受訊問人時依法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無訛,又將該文書之部分予以撕裂,使該文書之完整性及效能部分喪失,自屬損壞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併科罰金刑),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於10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院卷第209頁),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該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蘇○○等語(警一卷第34頁),然警方提訊蘇○○後,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僅承認於109年10月間轉讓海洛因予被告現場施用,另被告提供之「陳○○」聯絡方式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未查得相關販毒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3204600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2日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07至第12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其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對象亦為同一人,然被告業因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既均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更因情緒控管不佳,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代表,恣意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並非被告主動轉讓毒品及禁藥予丁○○,而係丁○○向被告詢問可否施用、甚至是先行施用後,再由被告以事後同意之方式而實現轉讓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轉讓之量亦僅係供丁○○當次施用,其犯罪情節與多次、大量轉讓毒品或禁藥予多人之情形顯然不同,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情節亦非甚峻;復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107年7月22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本案之共犯或正犯,然因被告之情資而知悉蘇○○之其他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然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末查,員警固在被告住居所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磅秤1組、夾鏈袋1包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2至99頁,偵一卷第67頁、第73至79頁),然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然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109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之居所碰面,被告販賣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己○○,當場銀貨兩訖;㈡被告以相同方式聯繫己○○後,2人相約於109年9月28日23時35分許在己○○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碰面,被告販賣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己○○,當場銀貨兩訖。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9年9月18日那天我跟己○○連絡是要講合資買毒品的事情,因為我自己錢不夠,所以想要邀己○○出7萬、我出3萬,我們一起去找屏東的上游買毒品,9月18日過幾天後我們就有去屏東買,結果被對方騙了,買到假毒品,後來己○○就一直要找我,但我也沒錢賠他,己○○就誤解我是要跟對方一起騙他錢,109年9月28日我跟他聯繫就是為了要跟他解釋清楚這件事情,但我也沒錢還他,所以我就先簽本票跟借據給他,只是到現在都還沒籌到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己○○固於第1次警詢筆錄指稱被告有2次販賣各3,000元海洛因之行為,然從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對話當中沒有任何毒品暗號或是數量的暗示,故無法以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己○○先前所稱被告販毒乙節屬實,再參酌己○○於第2次警詢筆錄即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與被告之供述相吻合,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之證述依時序整理如下:
⒈110年1月20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18日18時26分至同日21時5分我跟被告電話聯繫講交易毒品的事情,但我們不會在電話中講到跟毒品有關的字句,只要我跟他聯繫,他就會知道我要跟他交易毒品。該次是交易大約可施用2、3次份量的海洛因,價值3,000元,地點是在被告○○的家,大約109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完成交易;109年9月28日22時至同日23時34分我一樣用手機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的事情,該次也是交易大約可施用2、3次份量的海洛因,價值3,000元,地點是在我位於○○里○○路的家旁邊的空地,大約109年9月28日23時35分許完成交易等語(警一卷第74至78頁)。
⒉110年1月20日偵訊中證稱:109年9月18日跟被告通話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當天晚上大約9點多,到他○○的住處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他買的不是合資;109年9月28日跟被告通話也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當天晚上他到我家賣給我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23頁)。
⒊110年2月18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問:據戊○○於本大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供述,他有與你一同前往屏東向綽號「○○」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購買各1錢,金額10萬元,你跟他分別出9萬、1萬,還有7萬、3萬,是否屬實?)不完全屬實,我有印象的是我出7萬、他出3萬的那次有成功,那時候我是開我的小客車載被告到屏東地檢署附近的巷子裡面,由被告下車走進去巷子跟藥頭交易,他有拿毒品給我,這次應該是去年(109年)9月左右的事情等語(警二卷第122頁)。
⒋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9月18日18時26分許的通聯譯文我有印象,那時候被告找我的時候我人在外面,我趕回去時我老婆在家,講話不方便,後來才會約去被告家,但我沒去過他家,不知道地方,本來約在8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來,被告找綽號「○○」的甲○○帶我去他家,但我下88交流道時跟錯車,我就趕緊打電話問被告說人到底在哪?他回應說他那時已經開到○○○賣土魠魚羹那裡了,叫我在那邊等,他叫甲○○帶我去他家。到他家後,我說我還沒有借到買毒品的錢,他說沒有錢就沒有東西,也沒有辦法。過2、3天後我籌到錢,我就直接去找被告,然後我出7萬,他出3萬,被告說他有認識的可以拿,於是我們就開車到屏東地院附近的巷子跟藥頭碰面,是被告下車去拿的,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多所以他拿比較大包的給我,結果我回家施用才發現買到的是糖。我就一直找被告要他還我錢,他一直閃我,後來他才跟我說他自己也沒有錢,所以109年9月28日那天先簽本票跟借據給我。關於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其實早上市刑大到我家抓我後,在車上就有問我東西找誰拿的,我說我是找「○○」拿的,警察說他們不相信,回到市刑大製作筆錄時我還是說我是找「○○」拿的,警察回我說騙瘋仔(台語),接著給我看3通還是5通的譯文,然後說:「你隨便說兩通,看是這通,還是那通,看是3千還是5千啦!趕快做一做,我們趕快移送,你就可以趕快回家了」等語,我就只好照講,警察也說到地檢署就照筆錄講,交代清楚就可以趕快回去了,最後我不記得是說3千還是5千,時間太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但其實那次跟被告的通話內容完全沒有講到要買毒品的事情。第2次製作筆錄時,我有跟警員說上次做筆錄時,你們同事一直要我說是跟被告拿的,但其實根本不是,這要怎麼辦?他們說那個沒有關係,現在筆錄做一做,等一下就可以回去了,之前做的歸之前做的,我到現在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警察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雖然沒有打我,但他們口氣不好,在檢察官那邊問的時後,我是照警詢筆錄說的沒錯,因為我當時戒斷症狀發作,人很難過,只想著要離開,又很怕被收押,所以檢察官問我什麼,我就照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內容回答檢察官等語(院卷第212至220頁、第225至226頁)。
㈡觀諸己○○前揭證詞,其雖於110年1月20日之警偵訊均證稱分別於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8日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各1次,然其後於110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即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雙方以己○○出7萬、被告出3萬元之比例合資向被告認識之藥頭至屏東購毒,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9年9月18日當天尚未籌資成功,所以還沒有買毒品,幾天後籌到7萬元,就跟被告的3萬元湊一湊,一起向屏東的藥頭購買毒品,地點約在屏東院檢附近的巷子,由被告下車與藥頭交易,但回家才發現買到的毒品是假的,之後一直向被告要求退錢,直到109年9月28日被告才出面表示目前身上沒有錢可以歸還,故先簽立7萬元之借據與本票等情,有日期為109年9月28日、金額為7萬元、借款人及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51至53頁),是己○○嗣後證述其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毒,其於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8日都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與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互核相符,則己○○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乙節,已非無疑。
㈢又觀諸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8日被告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27至29頁,內容詳如附表一、二),雙方對話僅在確認應於何處碰面,並無任何語意可能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言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2人對話中有提及任何所欲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況且己○○已於本院改稱前開對話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事情,前開日期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業如前述。且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音似),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表明係指伊,伊曾幫己○○帶路到被告家中,時間大約是前年(109年),日期已經不記得了,但時間大約是傍晚或晚上的時候,當時是伊載被告回去,被告聯絡己○○要他跟著伊的車,後來被告與己○○在被告家中聊天,伊就在旁邊玩手機,只有聽到他們兩個人在講話,沒有看到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己○○等語(院卷第231至234頁),亦與己○○嗣後證述因不熟路況,故由「○○」帶路到被告家中之情節相符,與附表一所示109年9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吻合。從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曾約定於通話之日期見面,然無法據以證明通話對象間確有交易毒品及其等間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則己○○於第1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無從藉由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所述為真。
㈣綜上,己○○先前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自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又在以買賣毒品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時,固然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然該對話內容仍須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可知被告與己○○應係互相約定見面外,未有任何可能涉及毒品交易之含混語意、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內容之字句,無從據以推論雙方碰面之目的與毒品交易有關,從己○○之發言無從得知其欲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法由被告之回應推認其已和己○○間達成交易公訴意旨所指種類及價格之毒品之合意。又查,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與己○○間已約定或已形成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故應認己○○先前所稱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之證述,未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其可信性。
㈤復查,被告固曾於110年1月20日第1次警詢中坦承附表一、二所示通話內容係與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確實於前揭時間各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己○○等語,然於翌日(110年1月21日)隨即改稱:第1次警詢筆錄的時候我精神狀況不好,沒有思考與判斷能力,我其實沒有賣毒品給己○○,109年9月那時候應該是我找他一起去屏東,以合資的方式向藥頭購買毒品,他出7萬、我出3萬,向綽號「○○」之人購買1錢重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0號,日期我不清楚,大約是在9月初的時候,時間是晚上等語(警一卷第30至31頁、第39頁);嗣後被告固於同日偵查及聲押庭中再度改稱確有販毒乙情,然於110年3月2日之警詢中復稱:我是怕被收押,事實上己○○的部分是我們兩人合資去跟藥頭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己○○,我們是一起去買藥等語(警二卷第45頁、第48頁),被告供詞固然前後反覆,然被告之自白本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且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第1次警詢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欠佳,數度打呵欠、打瞌睡、無法保持清醒與直立坐姿,多次無法完整陳述,並曾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出現以下對話:「(警:兩次有交,一次沒交,最後一次沒有?)他說這樣子嗎?(警:嘿)其實都不是這樣……但是我要說怎樣呢……」(8分25秒至8分35秒)、「(警:他就這次是他來找你,你帶他去你家)一次嗎?(警:嘿)一次就去我家了喔?(警:嘿)啊他說有交易喔?(警:嘿,在○○,你的房子那邊)那邊……那邊就當作沒交易(警:你就照實講啊,沒交易是怎樣,那天狀況是怎樣,你要說清楚)那天我幾點走的?(警:那天……我把我幫己○○的筆錄弄出來啦)」(9分21秒至9分54秒)、「哪有可能拿給他吃(警:那一次有沒有交易毒品,你現在不記得?沒有印象?)你有就好(警:蛤?)有就好(警:有啦吼)」(11分46秒至12分9秒)、「(警:那次有沒有交易毒品?)沒有(警:沒有還是沒有印象?)沒有」、「(警:據己○○所述他那次跟你購買3,000元、可施用2到3次的海洛因,是否屬實?)嗯(警:那時間你有沒有印象?)沒有(警:你看一下啊這裡,你到的時間大概是11點34分,大概是35分的時候交易的吧?還是再晚?)(點頭)」(20分12秒至23分)。從被告回答之內容及其甚至反問員警交易情形為何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員警所問問題大多並無印象或其實並不清楚,而對於員警以己○○於警詢所述內容向被告詢問販毒細節,被告大多僅能以簡短話語回應或點頭示意,無法明確完整陳述;然被告僅以「嗯」回覆或未出聲僅點頭回應之部分,在筆錄上均被記載為完整之肯定句,例如:「是我交付予己○○的」、「己○○當下就拿錢給我」、「差不多是109年9月28日23時35分左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59頁)。是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之警詢過程中精神不濟、回答含糊,則該次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已值懷疑,至被告雖另於110年1月21日之偵訊及聲押庭中再度重申確有販毒情事,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否認販賣毒品,其所稱係合資向他人購毒之供述亦與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未有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內容致無法作為補強被告確有販毒犯行之證據,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又無其餘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己○○先後歧異、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先前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因被告曾一度坦承販毒犯行,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所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民國109年9月18日)
附表二: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民國109年9月28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對象 (B) 譯文 1 109/09/18 18:26:12 0000000000 戊○○ → 0000000000 己○○ B:喂? A:○○兄阿? B:喂? A:○○兄阿? B:誰啊? A:我標阿,我在家這裡耶。 B:蛤? A:我在家裡這邊耶。 B:在哪裡的家? A:在你家這。 B:你等一下。 A:嘿。 2 109/09/18 19:07:42 0000000000 戊○○ → 0000000000 己○○ B:喂? A:叔阿,你到了嗎? B:要到了,不用多久就到了。 A:好。 3 109/09/18 20:57:04 0000000000 戊○○ ← 0000000000 己○○ A:嘿,哥啊,哪個…出去了。 B:我在88的橋下。 A:好。 B:交流道下來這裡。 A:好好。 4 109/09/18 21:05:15 0000000000 戊○○ ← 0000000000 己○○ B:喂? A:○○(音近)(語音模糊)這裡。 B:阿,同樣那一台,你停在那個。 A:這樣我跟錯車了。 B:阿不然你在哪裡? A:我現在開到○○○加油站這裡,我跟一台,我當做是那一台,我跟到○○○加油站這裡。 B:你在○○○賣土魷魚羹那裡嗎? A:對對對。 B:好啦,我過去帶你。 A:喔。 B:你在那裡等我就好了。 A:好啦好啦。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對象 (B) 譯文 1 109/09/28 22:00:16 0000000000 戊○○ ← 0000000000 己○○ B:喂,你有車子下來嗎?我車在保養廠餒。 A:我等一下跟人借車下去好了。 B:蝦? A:好啦,我跟人家借車過去。 B:你明天再送過去。 A:好。 2 109/09/28 22:55:40 0000000000 戊○○ → 0000000000 己○○ A:喂,哥,要去哪裡找你? B:你現在人在市區喔? A:嘿啦。 B:市區,那你往家裡去啊。 A:去你家? B:嗯。 A:哪裡? B:你之前來過啊 A:我知道。 B:好。 3 109/09/28 23:34:49 0000000000 戊○○ → 0000000000 己○○ A:喂,哥,到了餒。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