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子媗
羅鈺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816號、第2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戊○○因需錢孔急,丁○○明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戊○○則可預見上情,其等亦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之同月不詳時日,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智傑」、「徐智偉」、「希望相隨」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丁○○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等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丁○○同基於直接故意、戊○○則基於不確定故意),由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其姪子,因經商急需款項周轉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戊○○之台新帳戶,戊○○再依「張智傑」以LINE指揮,先後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雄科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再至苓雅區成功二路144號之超商內,以ATM提領100,000元,合計領得300,000元後,再依「張智傑」指示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取款報酬,將餘款292,000元在苓雅區苓雅二路243號之超商前上繳予丁○○,由丁○○持往高鐵車站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因此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戊○○、丁○○均不知該上層成員真實身分暨將如何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1、3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91頁、第295至297頁、第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至55頁,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相符,並有甲○○之報案相關紀錄、匯款憑條、手機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超商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之指認紀錄、台新銀行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3月11日回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戊○○臨櫃取款之取款憑條、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2人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1頁、第47頁、第57至69頁、第79頁、第95至111頁、第137至143頁、偵一卷第35至47頁、第59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李嘉俊」、「徐智偉」、「鄭昱媛」、「黃貫中」、「張智傑」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透過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並已實際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以獲利之犯行,有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等、同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書及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1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查,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戊○○清楚知悉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與分工,仍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參與,但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台新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是暑假想打工,所以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應徵工作,廣告中沒有清楚說明工作內容,只是叫人加LINE,我加LINE之後對方就說他們是外匯公司,工作內容是把外匯的錢轉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們就可以,我當時有問對方這樣是否合法,對方說合法,還傳她跟別人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說很多人在做。後來在7月15日就是由「張智傑」以LINE指示我去把錢領出來,並傳1張「專員」的照片給我看,叫我在上開地點把錢交給專員即可,我到達該處時,丁○○就在那裡了,她沒有自我介紹或交付名片,好像知道我就是要交錢給她的人,她也沒有清點或簽收,拿了裝錢的紙袋就走了。在此之前我擔任過餐廳的外場服務員,餐廳不曾把不是我薪水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再叫我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所以我只要去領錢就有錢拿,而且賺得比我在外面上班領的錢還多,我也覺得有點怪,所以我領完錢並將錢交給丁○○後,我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了,我確實沒有小心求證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可見戊○○於加入該集團前,對於該集團工作內容之適法性確已心生疑慮,且依其知識經驗,已可認知到此等工作之待遇竟優於一般正當工作之待遇乙事並不合理,竟仍同意從事此一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事務,當有即令所加入者確為詐騙犯罪組織,並實際從事詐騙之犯行分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丁○○於本院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加入1個集團,都是「徐智偉」在聯絡跟指揮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佐以丁○○參與之犯嫌期間橫跨109年7至9月間,參與之詐騙犯行近10次,有前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可憑,其顯然清楚知悉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直接故意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後,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故本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前已認定戊○○可預見其所領取者為詐騙贓款;丁○○則明知其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戊○○卻仍將贓款交給當時不認識的丁○○,丁○○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跟「徐智偉」見過面,我也不認識我交錢的對象,我現在無法找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足認其2人主觀上確有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丁○○同基於直接故意、戊○○基於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
1、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除由戊○○擔任提供帳戶與實際領出者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向丁○○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招攬被告2人加入集團與指揮被告2人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人等,分工堪稱細緻,被告2人亦均知悉集團內尚有其餘合計達3人以上之成員,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2人分別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與間接故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有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2人有一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5、322頁),自得併為審理、判決。再被告2人所為上述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如予數罪併罰,亦有過度評價之疑,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及沒收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2人所犯各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16號、第24514號移送戊○○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分別基於前述直接與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高達30萬元現金,復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丁○○並擔負收水之職責、戊○○則擔負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分工,戊○○復從中獲取8,000元之犯罪所得,2人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且丁○○尚有賭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同時坦承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戊○○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97頁),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戊○○已全部履行完畢、丁○○亦已開始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丁○○匯款紀錄、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31、341、343、345、347頁),已見被告2人認錯悔改並彌補過錯之誠意,丁○○往後如有繼續遵期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適度填補。戊○○又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本案復無證據可證明丁○○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詳後述),暨丁○○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安親班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戊○○大學在學中、尚無固定工作,僅偶爾餐廳打工、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5、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難認係反覆為同類型犯罪有犯罪習慣之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且戊○○於集團中僅擔任一線車手,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既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詐騙犯行更僅有1次,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獲利金額亦不高,且目前仍在學,難認有高度之反社會危險性,除施以刑罰矯治外,尚須另施以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丁○○雖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惟前已認定丁○○於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參與期間長達3月,參與之詐騙犯行近10次,有前揭判決書及起訴書可查,顯非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者可比,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戊○○雖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但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認定如前,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當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丁○○始終供稱其尚未領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7、336頁),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丁○○於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已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是本案被告2人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行為之標的本身進行規範,立法原先之預設係洗錢犯罪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故就洗錢犯罪特有此項規定,但對於洗錢之行為人同時為前置犯罪之行為人,且行為人係從洗錢標的之財產中分取部分作為犯罪所得時,是否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立法理由未曾闡述,實務亦乏明確之見解可資依循。惟考量刑法修正後沒收已為獨立於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是否足以遏阻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獨立考量,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應予沒收之範圍已不必然一致。況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行為人僅參與部分階段,縱令可構成洗錢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等行為,仍不必然應一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否則不但易造成參與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各共犯間沒收缺乏公平性,更易造成重複或過度沒收之情。是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等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極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可徵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但本案僅戊○○有犯罪所得,丁○○並無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須沒收,已如前述),如再諭知一併沒收其等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丁○○僅參與單一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本案雖為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但其參與期間之其餘詐騙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案109年12月21日繫屬前之同年11月23日、12月15日分別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本案本院收文章戳及臺中地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此程序上首次犯行,復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等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本院即已無從就此同一案件再行判決,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