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 被告
- 陳聖臻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76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陳聖臻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款及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可預見若隨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並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之虞,復藉此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無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即能輕鬆賺取報酬之可能,竟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因積欠成年男子徐念恩(綽號「阿明」,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與徐念恩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聖臻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下述)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徐念恩,並與徐念恩約定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後,至約定地點交予徐念恩,以獲取報酬抵銷其債務。嗣徐念恩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將帳戶資訊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月13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交友」暱稱「林世康」名義,向蔡芷婕(原名蔡易羚)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以賺大錢云云,致蔡芷婕陷於錯誤,與該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09年5月14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19萬7,100元至陳聖臻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聖臻旋於同日10時43分許,依徐念恩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將前揭款項全數領出。
(二)於109年4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浩」與黎品妤認識聊天,並向其訛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加入會員來投資操盤外匯而獲利云云,致黎品妤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1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萬4,000元至陳聖臻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陳聖臻即依徐念恩指示,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9萬4,000元。嗣陳聖臻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船頭附近統一超商,將前述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給徐念恩,並分別獲抵銷其積欠徐念恩之8,368元、3,991元(詳下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芷婕、黎品妤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芷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黎品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聖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105、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芷婕於警詢、黎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追加警卷第7至11頁、警卷第293至301頁、偵一卷第50、51頁),復有與蔡芷婕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追加警卷第33至41頁、第45、59頁);與黎品妤相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被告提領黎品妤所匯入之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見警卷第45頁、警卷第303至309頁、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第22至26頁、第29、32、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2062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15至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念恩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院卷第106頁),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徐念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3、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就本案所述,均稱與其接洽、取款者,僅有網友徐念恩一人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偵二卷第9、10頁、追加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16頁、追加偵卷第77、79頁、院卷第39至41頁、第106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徐念恩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縱認徐念恩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徐念恩為限。
4、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接觸者僅有一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僱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因提款之次數與頻率而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徐念恩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稍嫌速斷,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院卷第104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償還帳務,竟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交徐念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而本案帳戶供蔡芷婕匯入之金額為19萬7,100元,其情節較重,供黎品妤匯入之金額為9萬4,000元,造成黎品妤之損害非輕;參以被告業與黎品妤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05、106頁、院卷第47、49、133頁),與蔡芷婕則以19萬7,000元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予蔡芷婕,有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各1紙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25、129頁)。並慮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所為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分期給付中,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05、106頁、院卷第12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蔡芷婕達成之和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芷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刑法修法情形,洗錢防制法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並敘明「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從而,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乃洗錢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沒收者外,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工具之沒收,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發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則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且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09年5月14日所領之款項一次交給徐念恩,扣抵我欠他債務2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16、117頁),業已取得2萬元之財物,僅係將該等款項與積欠徐念恩之債務,在2萬元之限度內抵銷。而被告與告訴人黎品妤、蔡芷婕均已和解,且履行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5萬元,已如前述,均已逾其取得之款項2萬元,已足達到洗錢防制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提領後已轉交上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保有其餘部分之款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取得或使用此部分款項,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聖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聖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芷婕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受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已履行),其餘拾肆萬柒仟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壹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6349800號影卷(警卷) 2.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01號影卷(偵一卷) 3.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影卷(偵二卷) 4.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6號卷(偵三卷) 5.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偵四卷) 6.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卷(審金訴卷) 7.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院卷)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08894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 警卷) 9.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追加偵卷) 10.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卷(追加審金訴卷) 1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追加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