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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文淵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 律師
被告
劉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461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043號、110 年度偵字第3585、6908、449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淵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葉文淵如附表編號5 所示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劉彥平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事實

一、劉彥平、葉文淵應可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或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8 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名為「張智傑」、「楊曉娟」、綽號「首爾」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文淵提供附表編號1-4、6所示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另由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4、6「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4、6「被害人匯款明細」欄各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葉文淵依「張智傑」指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4、6「款項提領及收水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在附表編號1 -4、6 「款項提領及收水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剩餘款項交給劉彥平,劉彥平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文華國小前,將當日所收取款項全數交給集團成員綽號「小哥哥」之人上繳該組織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劉彥平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鳳山、前鎮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文淵對於上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編號1-4、6「款項提領及收水明細」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收款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張智傑」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劉彥平;被告劉彥平對於上述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編號1-4 「款項提領及收水明細」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葉文淵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文華國小前,將當日所收取款項全數交給集團成員綽號「小哥哥」之人等事實,都已坦承不諱,但被告二人都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經查:

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李美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葉文淵名下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收款帳戶內,即遭被告葉文淵於附表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葉文淵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告劉彥平上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上述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告訴人李美英等人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也已經李美英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附件編號5 除外),足認被告葉文淵、劉彥平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二人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應有所聞見,僅因貪念,葉文淵就依詐騙集團成員所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劉彥平,劉彥平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項論述及本案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犯罪模式都是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工明確,或負責撥打電話行騙,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水角色分別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二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可採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二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張智傑」、「楊曉娟」、「首爾」,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本件犯行顯是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編號1-4、6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㈤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組織成員將詐得款項由人頭帳戶中全數提領,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經起訴,因此犯行與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此項罪名,依法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8043號、110 年度偵字第3585、6908、4492號),查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當併予審理。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是被告二人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二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所犯上述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其餘加重詐欺罪,與所犯洗錢罪,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都是上述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葉文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劉彥平則是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上繳集團上游,被告二人所為均屬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二人都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二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張智傑」、「楊曉娟」、「首爾」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彥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查被告上述累犯之犯行,其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不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六、被告二人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造成附表編號1-4、6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4、6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經考量被告二人已坦承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二人亦已與所有告訴人(不含附表編號5徐蕙莉)達成和解;葉文淵並已履行所有和解條件;劉彥平也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5份(審訴卷第193-194、161-164頁、院一卷第177-180頁、院二卷第95-96頁)、匯款紀錄、陳報狀(院二卷第197-299頁)在卷為憑,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葉文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經與所有告訴人(不含附表編號5 徐蕙莉)達成和解,已詳述如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劉彥平因有前述符合累犯之科刑紀錄,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九、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0 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源依據。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為被告劉彥平所有並供其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葉文淵於警詢時自承從所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拿取共計16,000元做為報酬(警一卷第8 頁、警五卷第85頁);被告劉彥平因本案獲取16,000元之報酬,也已經劉彥平於警詢時陳明(警五卷第37頁、偵七卷第12頁),故此16,000元分別為葉文淵、劉彥平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法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中,已陸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葉文淵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總計賠償金額達88萬元;劉彥平也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金額合計也有9 萬元,已述之如前,足見被告二人所賠償之金額均已超過被告二人實際犯罪所得甚多,若依法將被告犯罪所得仍予沒收,顯然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

三、附表編號1-4、6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被告葉文淵提領上繳,被告二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葉文淵領取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文淵還涉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附表編號5 所示所示犯行,被告劉彥平並未經追加起訴)

二、附表編號5 所示徐蕙莉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雖已經告訴人徐蕙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編號5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三、但從洪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結果,被害人徐蕙莉匯入之25萬元款項,已由洪莉婷於109年8月14日14時23分至27分止領取一空;及洪莉婷是於同日16時許,從上述帳戶匯款18,000元至葉文淵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四卷第202 頁)。從以上存入、支出之時序觀察,可知在洪莉婷從上述帳戶匯出18,000元前,被害人徐蕙莉匯入該帳戶之25萬元,已經由洪莉婷全數提領一空,所以後續洪莉婷所匯出之18,000元,顯非被害人徐蕙莉匯款之部分款項。綜上說明,被告葉文淵依指示從上述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18,000元,顯然與被害人徐蕙莉被詐騙匯入洪莉婷上述帳戶之款項金額無關。檢察官未經查明,逕認葉文淵所提領之18,000元中含有被害人徐蕙莉被騙而匯款之部分款項,顯有誤會。此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葉文淵以上領款行為,與被害人徐蕙莉被騙匯款之事實有何關聯。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葉文淵涉犯附表編號5 所示共同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胡詩英、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 件:證據清單┌─┬─────┬────────────────────────────┐│編│被害人 │ 證 據 出 處 ││號│ │ │├─┼─────┼────────────────────────────┤│1 │李美英 │㈠李美英109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171至173)、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182至183)、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18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 180)、││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警二卷頁18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184 )、第一銀行匯││ │ │ 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頁174 )、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截││ │ │ 圖(警二卷頁175至179) ││ │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526 號函暨││ │ │ 葉文淵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二卷頁112至115)、台新國際││ │ │ 商業銀行109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90號函暨葉文淵帳││ │ │ 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頁57至5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 │ 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138 號函暨葉文淵客戶基本資料││ │ │ 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九卷頁12 至15)、台新國際商業││ │ │ 銀行109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417 號函暨葉文淵印鑑││ │ │ 資料卡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45 至48)、台新國││ │ │ 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471號函(偵七││ │ │ 卷頁79)、葉文淵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警三卷頁21至23)、葉文淵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存││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頁51至51之1)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4) │├─┼─────┼────────────────────────────┤│2 │黃麗美 │㈠黃麗美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161至164)、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168 )、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卷頁1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166 )、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警二卷頁16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169)、台新銀行 ││ │ │ 存入憑條(警二卷頁165) ││ │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526 號函暨││ │ │ 葉文淵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警二卷頁112至115)、台新國際││ │ │ 商業銀行109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90號函暨葉文淵帳││ │ │ 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頁57至5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 │ 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138 號函暨葉文淵客戶基本資料││ │ │ 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九卷頁12 至15)、台新國際商業││ │ │ 銀行109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417 號函暨葉文淵印鑑││ │ │ 資料卡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45 至48)、台新國││ │ │ 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471號函(偵七││ │ │ 卷頁79)、葉文淵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警三卷頁21至23)、葉文淵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存││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頁51 至51之1)、台新銀行五甲分││ │ │ 行提領明細(警三卷頁20)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頁14至19) │├─┼─────┼────────────────────────────┤│3 │林春梅 │㈠林春梅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116至118)、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134 )、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122、頁127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二卷頁123、頁125)、新││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警十卷頁12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13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 │ 二卷頁121、頁12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頁119至││ │ │ 120)、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二卷頁136)、LINE對話紀錄截││ │ │ 圖(警二卷頁136至144) ││ │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前鎮字第0000000││ │ │ 138號函暨葉文淵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 │ 卷頁101至1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7 日合金總集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偵七卷頁3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 │ │ 行109年9月11日合金前鎮字第0000000216號函暨葉文淵客戶基││ │ │ 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偵七卷頁39至43)、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0000000293號││ │ │ 函暨葉文淵開戶綜合申請書、留存影像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各1份(警八卷頁28至3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 │ │ 12月1日號合金前鎮字第1090004147 號函暨葉文淵帳戶之提領││ │ │ 明細1份(偵七卷頁83至85)、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9 年9││ │ │ 月3 日小港字第1090002916號函暨葉文淵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 │ 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頁105 至108)、臺灣土地銀行小港││ │ │ 分行109年9月10日小港字第1090002974號函暨葉文淵帳戶之交││ │ │ 易明細(偵七卷頁47至49)、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9年9月││ │ │ 23日小港字第0000000114號函暨葉文淵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 │ │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卷頁71 至74)、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 │ │ 109年9月29日小港字第0000000060號函暨葉文淵帳戶開戶暨基││ │ │ 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開戶留存影像資料及帳戶之交易││ │ │ 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37至44)、葉文淵0000000000000號合作││ │ │ 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頁199至200、警五││ │ │ 卷頁107至109、警十卷頁78至79)、葉文淵000000000000號土││ │ │ 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五卷頁99至105)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5、警五卷頁87至91) │├─┼─────┼────────────────────────────┤│4 │彭雪松 │㈠彭雪松109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145至147)、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頁158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156 )、苗栗││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 │ │ 15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157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 │ │ 二卷頁149) ││ │ │㈡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9年9月3 日小港字第1090002916號函││ │ │ 暨葉文淵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頁105││ │ │ 至108)、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9年9月10日小港字第10900││ │ │ 02974號函暨葉文淵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七卷頁47 至49)、臺││ │ │ 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9年9月23日小港字第0000000114號函暨││ │ │ 葉文淵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卷頁71至7││ │ │ 4)、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9年9月29日小港字第000000006││ │ │ 0 號函暨葉文淵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開││ │ │ 戶留存影像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頁37 至44)││ │ │ 、葉文淵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警五卷頁99至105)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5)、交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 │ │ 18、警五卷頁91至93) │├─┼─────┼────────────────────────────┤│5 │徐蕙莉 │㈠徐蕙莉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151至153)、洪莉婷││ │ │ 109年9月15日及109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27至31、頁││ │ │ 33至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頁15││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161 至163)、桃園││ │ │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警四卷頁15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頁169││ │ │ )、徐蕙莉00000000000000號蘆竹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 │ 細(警四卷頁173 至17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頁177││ │ │ 至180) ││ │ │㈡洪莉婷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警四卷頁201至202) │├─┼─────┼────────────────────────────┤│6 │何玉蓮 │㈠何玉蓮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181至183)、洪莉婷││ │ │ 109年9月15日及109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27至31、頁││ │ │ 33至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頁18││ │ │ 5至18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191)、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警四卷頁18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頁193││ │ │ )、何玉蓮00000000000000號南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 │ 明細(警四卷頁19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頁62) ││ │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前鎮字第0000000││ │ │ 138號函暨葉文淵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 │ 卷頁101至1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7 日合金總集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偵七卷頁3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 │ │ 行109年9月11日合金前鎮字第0000000216號函暨葉文淵客戶基││ │ │ 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偵七卷頁39至43)、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9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0000000293號││ │ │ 函暨葉文淵開戶綜合申請書、留存影像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各1份(警八卷頁28至3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 │ │ 12月1日號合金前鎮字第1090004147 號函暨葉文淵帳戶之提領││ │ │ 明細1份(偵七卷頁83至85)、葉文淵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 │ 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頁199至200、警五卷││ │ │ 頁107至109、警十卷頁78至79)、洪莉婷000000000000號國泰││ │ │ 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頁201至202) ││ │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3)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  被害人匯款明細    │款項提領及收水明細│        主   文         │
├──┼───┼────────┼──────────┼─────────┼────────────┤
│ 1  │李美英│於109年8月11日13│於109年8月14日12時51│葉文淵於109年8月14│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2分許,在桃園│分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族│日13時2 分許,在高│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市桃園區之住處內│路55號第一銀行桃園分│雄市小港區鋼平街15│月。                    │
│    │      │,接獲本案詐騙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葉│0 號全家超商金鋼店│劉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團來電,向李美英│文淵提供之台新銀行81│,持台新帳戶提款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佯稱係其姪女,並│0-00000000000000號帳│提領15萬元。      │月。                    │
│    │      │向其表示急需錢應│戶。                │                  │                        │
│    │      │急為由,致李美英│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                  │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2  │黃麗美│於109年8月13日11│於109年8月14日12時51│葉文淵於109年8月14│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1分許,接獲本│分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日13時55分許,在高│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案詐騙集團來電,│北路二段44號台新銀行│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月。                    │
│    │      │向黃麗美佯稱係其│營業部總行匯款15萬元│734 號台新銀行五甲│劉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親友,並向黃麗美│至葉文淵提供之台新銀│分行,臨櫃提領15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表示急需錢應急為│行000-00000000000000│元,並於同日14時20│月。                    │
│    │      │由,致黃麗美陷於│號帳戶。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區和義街141 號前,│                        │
│    │      │揭時地匯入右揭金│                    │將295,000 元交給劉│                        │
│    │      │額於右揭帳戶。  │                    │彥平收水(含編號1 │                        │
│    │      │                │                    │被害人李美英之款項│                        │
│    │      │                │                    │,葉文淵自行拿取5,│                        │
│    │      │                │                    │000元作為報酬)。 │                        │
├──┼───┼────────┼──────────┼─────────┼────────────┤
│ 3  │林春梅│於109年8月13日21│於109年8月14日12時33│⑴葉文淵於109年8月│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接獲本案詐│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  14日14時34分許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騙集團來電及使用│東寧路一段77號竹東下│  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月。                    │
│    │      │通訊軟體,向林春│公館郵局臨櫃匯款37萬│  路8 號合庫銀行前│劉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梅佯稱係其好友素│6,000 元至葉文淵提供│  鎮分行,臨櫃提領│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勤,並向林春梅表│之合庫銀行帳戶006-03│  現金27萬元、持合│月。                    │
│    │      │示急需錢應急買房│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庫銀行提款卡提領│                        │
│    │      │為由,致林春梅陷│;再於同日15 時7分許│  10萬元、6,000 元│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33 分許,匯款5萬元│  ,並於同日14時54│                        │
│    │      │右揭時地匯入右揭│、5 萬元至葉文淵提供│  分許,在高雄市前│                        │
│    │      │金額於右揭帳戶。│之土地銀行000-000000│  鎮區和義街141 號│                        │
│    │      │                │431659號帳戶。      │  前,將371,000 元│                        │
│    │      │                │                    │  交給劉彥平收水(│                        │
│    │      │                │                    │  葉文淵自行拿取5,│                        │
│    │      │                │                    │  000 元作為報酬)│                        │
│    │      │                │                    │  。              │                        │
│    │      │                │                    │⑵葉文淵於109年8月│                        │
│    │      │                │                    │  14日16時3 分許,│                        │
│    │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                        │
│    │      │                │                    │  平路336 號土地銀│                        │
│    │      │                │                    │  行小港分行持土地│                        │
│    │      │                │                    │  銀行提款卡提領6 │                        │
│    │      │                │                    │  萬元、58,000元(│                        │
│    │      │                │                    │  含編號4被害人彭 │                        │
│    │      │                │                    │  雪松之款項)。  │                        │
├──┼───┼────────┼──────────┼─────────┼────────────┤
│ 4  │彭雪松│於109年8月12日10│109年8月14日12時35分│葉文淵於109年8月14│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接獲本案詐│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日15時59分許、16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騙集團來電,向彭│922 號華南銀行頭份分│3 分許,在高雄市小│月。                    │
│    │      │雪松佯稱係臺灣臺│行,以轉帳328,000 元│港區宏平路336 號土│劉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葉文淵提供之土地銀│地銀行小港分行,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檢察官,因涉案需│行000-000000000000號│櫃提領31萬元、持土│月。                    │
│    │      │調查資金凍結資產│帳戶。              │地銀行提款卡提領6 │                        │
│    │      │為由,致彭雪松陷│                    │萬(含編號3 被害人│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                    │林春梅之款項),並│                        │
│    │      │右揭時地匯入右揭│                    │於同日16時30許,在│                        │
│    │      │金額於右揭帳戶。│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街│                        │
│    │      │                │                    │80號前,將44萬元(│                        │
│    │      │                │                    │含編號6提領之18,00│                        │
│    │      │                │                    │0 元交給劉彥平收水│                        │
│    │      │                │                    │(葉文淵自行拿取6,│                        │
│    │      │                │                    │000元作為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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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蕙莉│於109年8月13日16│於109年8月14日13時22│洪莉婷於109年8月14│葉文淵無罪              │
│    │      │時,接獲本案詐騙│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日14時23分至27分將│                        │
│    │      │集團來電,向徐蕙│南崁路一段190號 錦興│款項全數提領。    │劉彥平未起訴            │
│    │      │莉佯稱係其親友周│郵局,匯款25萬元至洪│                  │                        │
│    │      │美鳳,並向徐蕙莉│莉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表示急需錢應急為│行000-000000000000號│                  │                        │
│    │      │由,致徐蕙莉陷於│帳戶。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揭時地匯入右揭金│                    │                  │                        │
│    │      │額於右揭帳戶。  │                    │                  │                        │
├──┼───┼────────┼──────────┼─────────┼────────────┤
│ 6  │何玉蓮│於109年8月14日13│於108年8月14日14時50│葉文淵於109年8月14│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接獲本案詐│分許,至台中市西屯區│日16時15分許,在高│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騙集團來電及使用│青海路一段83號何厝郵│雄市小港區宏平路52│月。                    │
│    │      │通訊軟體,向何玉│局,匯款10萬元至洪莉│6 號之合作金小港分│                        │
│    │      │蓮佯稱係其好友紀│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行提領合庫帳戶18,0│劉彥平未起訴            │
│    │      │宛廷,並向何玉蓮│000-000000000000號帳│00元。            │                        │
│    │      │表示急需用錢為由│戶內,洪莉婷並依指示│                  │                        │
│    │      │,致何玉蓮陷於錯│於同日16時許匯款18,0│                  │                        │
│    │      │誤,依指示於右揭│00元至葉文淵之合庫銀│                  │                        │
│    │      │時地匯入右揭金額│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於右揭帳戶。    │號帳戶。            │                  │                        │
│    │      │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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