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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英奇黃傳堯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家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尤家祥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與當時由東向西,於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後,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陳雲蓮發生碰撞,致陳雲蓮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此部分傷勢之記載,以急診創傷病歷摘要為準)、頭皮腫、四肢擦挫傷(起訴書漏載此2處傷勢,應予補充)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要件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經查,被害人陳雲蓮於110年2月25日被害後,嗣於110年3月10日21時56分死亡;告訴人余立岷為被害人之子(直系血親),於110年4月15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一卷第61頁)、告訴人110年4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偵二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死亡後,已由其直系血親於告訴期間提起告訴一節,應堪認定。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余立岷所提告訴,有何與被害人明示意思相反之情事,堪認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㈡、本判決後開所引其他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一第95-100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尤家祥固坦承:伊曾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發現被害人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不及煞車,故緊急閃避而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緊急閃避被害人,所騎乘之A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被害人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當被告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煞車,為閃躲被害人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於前述時、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行走時發生車禍,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二卷第88頁),核與證人吳睿濬、洪俊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三卷第219-2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28頁)、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警卷第43-5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死亡、出院病歷摘要(偵一卷第111-253頁)、急診創傷病歷摘要(偵三卷第149-154頁)、救護紀錄表(偵三卷第155頁)、死亡病歷摘要(偵三卷第157-164頁)、護理紀錄表(偵三卷第169-188頁)、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333-334、339-354頁)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1.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是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2.若有,被告有無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若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1.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警詢中供述:我在案發當時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撞擊點在A車右方後照鏡等語(警卷第6頁);又於110年3月11日偵訊中供述:是我機車的右後照鏡撞到被害人,我和被害人都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98頁),核與員警於110年2月25日20時54分案發後旋於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供述:我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看到被害人時緊急閃避,但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的右後照鏡與被害人的腹部、手部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7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表製作過程,及案發大約2週後之警詢、偵訊程序,曾3度供述其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所述碰撞位置前後一貫。

2.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俊華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駕車由南向北(與被告由北向南之行車方向相對)通過系爭路口,當時在被告行車方向的對向車道停等紅綠燈,因為被告騎乘的機車車燈是超白光、非常明顯,我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由北向南行經系爭路口,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被告人車倒地、機車在地面滑行,我是等看到被告有反應時,我才駕車起步通過系爭路口,並以手機報警等語(偵三卷第222頁),就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經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一節,核與被告上開3次一貫之供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洪俊華於警詢筆錄所載行動電話號碼(偵三卷第197頁)與(偵三卷第2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電話相符,足認其所述曾在現場報警等語不虛;且其所述被告騎乘A車行經路口時,因與被害人碰撞而人車倒地、A車於路面滑行一節,復與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騎乘A車行經路口時,有人車倒地、A車於路面滑行並產生火花之情形(院二卷第353-354頁)相符,堪認證人洪俊華之記憶尚屬清晰,衡以證人洪俊華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洪俊華所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一節,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改稱:案發時,我騎乘A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不僅與被告前述於案發後3度相同之供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洪俊華合於勘驗過程之證述內容相歧,顯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未禮讓行人先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院一卷第3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⑵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又被害人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往來交通者應能發現並加以閃避一情,業據證人吳睿濬、洪俊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20、222-223頁);另依證人吳睿濬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駕車由北向南通過系爭路口,我當時車速大約50-60公里,被告騎乘機車超越我時,時速應該有70-80公里等語(偵三卷第220頁),核與證人洪俊華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系爭路口對向(由南向北)車道停等紅綠燈,被告車速比車群快,應該有時速80公里等語(偵三卷第222-223頁)相符,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示,發生碰撞前,除被告以外之其他車輛均可閃避通過系爭路口,被告則人車倒地,並於地面刮出明顯火花一情(院二卷第353-354頁),足認被告於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超速之情事;再衡諸案發時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為數不少,除被告外均可閃避被害人,參以證人吳睿濬、洪俊華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時如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害人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可如其他路過車輛一般閃避通過,然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時均供述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閃避一情,可知被告於行車當下亦未克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之義務甚明。

⑶綜上,被告於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先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洵堪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補充。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案發後,消防單位獲報後,係於110年2月25日20時9分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同日20時14分救護車抵達現場;同日20時20分搭載被害人離開現場;同日20時23分搭載被害人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害人於救護車到場時,有頭受傷、紅腫瘀血、肢體受傷、擦傷、疼痛等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腫、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一卷第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8081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155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住院後經醫師進一步診治,發現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8081號函檢附之急診創傷病歷摘要(偵三卷第149-150頁)在卷可參。衡諸被害人經送醫檢出系爭傷害之過程,除遭被告騎乘A車碰撞倒地外,別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被害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於騎乘A車時,有前述未禮讓行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係因被告違規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俱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文字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準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將原罪法定本刑之上限提高至二分之一,法院科刑時祇要量處逾原罪法定本刑之下限,即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之上限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處斷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參諸立法理由係以自首者是否出於真誠悔悟,未可一概而論,故改採「得減主義」,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應予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一節,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一再飾詞狡辯,顯非出於真誠悔悟之意,爰不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㈢、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禮讓行人、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速限,以維護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竟為貪圖一己便利,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行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增加被害人家屬反覆到庭所生之情感傷害及不便,難認其犯後有何真誠悔悟之意;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包含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傷勢非輕;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於紅燈燈號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對於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真誠悔悟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偵、審程序受有教訓、知所警愓,故認前述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除導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因而導致被害人住院期間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迄於110年3月9日15時15分許,又發生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56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㈡、按:

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即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此與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者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因發生車禍致左枕骨骨折、大腦右額頂葉部位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額葉底部與右顳葉外側對撞性腦挫傷,住院期間發生大量血栓塞,又發生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890號函(偵一卷第345頁)在卷可稽。

2.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將「車禍」與「肝硬化」併載為被害人死亡原因(偵一卷第347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12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0310號函覆以:被害人之死因包含「車禍」與「肝硬化」2個外傷與疾病的獨立因素,2者分別獨立皆可造成死者死亡等語(院二卷第447-448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車禍以外之「肝硬化」導致死亡之可能,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周容、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