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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麗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麗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麗卿於民國111年1月28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二手商品攤位,因誤認李淑華放置於攤位上之黑色手繪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背包內含Apple手機1支、充電線1條、行程表1份、彩色手帕1條、口罩收納袋1個、新臺幣銅板91元、美元鈔票1元、名片4張、牙籤5支、唇筆1支、口罩3個,起訴書漏載彩色手帕等物,應予補充)為待售商品,遂以30元之價格向攤位老闆顏家宏購買,該手繪背包及其內物品因而脫離李淑華持有。嗣持上開手繪背包欲返家之際,發覺背包內竟響起鈴聲,查看後發覺內有手機一支,孫麗卿此時應已可查知該背包並非販售之商品,而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9時40分許將上開Apple手機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嗣經該派出所警員通知李淑華領回上開Apple手機),謊稱於機車前置物槽拾獲,而將上開手繪背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均予以侵吞入己。孫麗卿復於同日13時許返回攤位,經顏家宏告知李淑華已報警,孫麗卿為掩飾其侵占行為,即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欲報案,經五福二路派出所通知自強路派出所後,於自強路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向員警謊稱上開手繪背包失竊云云。遲至同年2月4日22時許,始主動交付上開黑色手繪背包及其內之彩色手帕1條、口罩收納袋1個、新臺幣銅板91元、美元鈔票1元、名片4張、牙籤5支、唇筆1支、口罩3個予自強派出所扣押(均發還李淑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1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顏家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18、24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拾得物收據、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15、22至23、28至30、32、33、3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之。本件被害人不慎將上開黑色手繪背包遺留在攤位,嗣後即返回該處尋找,並無遺失情事,性質上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認他人之背包為商品而購買,但於發現背包及其內物品實際上係他人之物後,一時心生貪念,據為己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大部分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充電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Apple手機1支,業經警員通知被害人領回,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頁),而扣案之黑色手繪背包1個、彩色手帕1條、口罩收納袋1個、新臺幣銅板91元、美元鈔票1元、名片4張、牙籤5支、唇筆1支、口罩3個等物,均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程表1份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並無價值,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尚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黑色手繪背包內之現金3萬8,000元,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華、證人鄭美玲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其侵占之上開背包內,並無現金3萬8,000元等語。經查,證人李淑華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黑色手繪背包內有現金3萬8千多,是鄭美玲於110年12月間給我,我在做直銷,下線會刷我的卡,之後下線還我錢,我要拿去繳信用卡費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被害人所持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28日為止,固有多筆消費刷卡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但這只能說明被害人有使用信用卡交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侵占之黑色手繪背包內確實有現金3萬8,000元。又證人鄭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錢都有給李淑華簽名,要看本子,本子在李淑華那邊,如果李淑華要跟我收錢都要拿本子來,因為我交錢給李淑華很多次,如果沒有看本子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證人鄭美玲就何時、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害人之過程均不確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無法提供相關記帳本供調查(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害人是否確曾向鄭美玲收取現金3萬8,000元、及是否將現金3萬8,000元放在黑色手繪背包內,均有疑問,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占財物內容,有該筆3萬8,000元之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害人之黑色手繪背包內放有現金3萬8,000元乙節,除被害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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