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4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47號、111年度1896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伍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3時55分許,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市○○區○○路0號「河堤國小」,趁夜間無人看管且教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附表編號1之教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教室內導師蘇○○辦公桌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蘇○○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班費新臺幣(下同)7,106元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校園1樓走道旁之草地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並送鑑識中心比對後,核與林宗翰之DNA-STR相符,而查悉上情(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㈡於111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5日)20時51分許,在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義德路「陽明國小」大門附近,翻越大門旁之矮牆進入校園內,穿越走廊到達中庭玄關旁之樓梯,翻越鐵欄杆爬上2樓後開始逐間教室查看,若教室沒上鎖便直接開門進入教室內,若有上鎖便由教室上方氣窗伸手進去將鎖打開,侵入行竊,共計侵入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班級教室內,其中在附表編號2、3所示教室竊得由該班級導師保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班費,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班級教室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㈢於111年4月12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國小」,進入校園後,攀爬教室氣窗窗台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16、17之班級教室,竊取附表編號16所示教室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在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班級教室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竊得愛心捐獻箱內之100元),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該校教職員發覺上開教室內之抽屜遭損壞,委由該校事務組長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㈣於111年4月16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翻越學校圍牆欄杆進入校園後,再攀爬窗戶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18至19之班級教室,竊取各該教室辦公桌抽屜內由該班級導師保管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班費,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離去。嗣經該校教職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4月19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吉耐特數位娛樂館」網咖,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11,500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㈤於111年4月2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成功國小」,進入校園後,以手持掃把推開教室氣窗窗戶鎖扣,再攀爬窗戶之方式,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教室,竊取各教室辦公桌抽屜內由該班級導師保管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班費,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校教職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㈥於111年4月20日21時23分許,以攀爬踰越鐵製欄杆圍牆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市○○區○○路00號「內惟國小」,再以攀爬窗戶之方式,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班級教室內物色財物,並竊取如附表編號24至26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內,由該班級導師保管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班費,而在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班級教室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旋即翻越圍牆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該校教師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該校3年3班氣窗窗框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並送鑑定後,發覺與林宗翰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3,000元(已發還閻○○)(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二、案經蘇○○、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郭○○、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李○○、羅○○、事實欄一、㈤被害人林○○、賴○○、林○○、黃○○、事實欄ㄧ、㈥證人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一、㈠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勘查報告暨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199000號鑑定書影本;如事實欄
一、㈡之校園位置圖、教學團隊名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刑案勘查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指紋採驗紀錄表、DNA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如事實欄一、㈢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事實欄一、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如事實欄一、㈤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如事實欄一、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教室並無財物遭竊,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竊得愛心捐獻箱內之現金100元而係竊盜既遂,應屬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為竊盜未遂(見本院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又告訴人郭○○雖稱附表編號3遭竊現金為300至400元,告訴人羅○○則稱編號19遭竊現金為1,500至2,000元,因該等金額均為告訴人所提供,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款項超過該最低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數額為300元、編號19數額為1,500元。綜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林宗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㈥翻越圍牆、鐵欄杆、窗戶等方式進入學校教室行竊,已使該牆垣、安全設備、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安全設備、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編號16及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20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18、19)、事實欄一、㈥其中附表編號24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其中附表編號27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㈢其中附表編號17所為,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5、17、27、2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15、17、21、24、27、28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8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10罪(附表編號1至2、16、18至20、22、23、25、26)、得易科罰金之18罪(附表編號3至15、17、21、24、27、28),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金11,500元,為被告行竊信義國小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3,000元,雖屬被告行竊內惟國小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6、18至26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之金額合計為42,746元,扣除上開扣案之現金11,500元及已合法發還之3,000元,尚有28,24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㈤行竊時使用之掃把,雖屬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掃把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林志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地點/被害人(班導師)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河堤國小2年3班/蘇○○ 班費7106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陽明國小2年9班/蕭○○ 班費5,067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陽明國小4年10班/蕭○○ 班費3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陽明國小1年7班/汪○○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陽明國小2年6班/鄭○○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陽明國小2年7班/王○○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陽明國小2年8班/呂○○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陽明國小3年12班/林○○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陽明國小5年1班/黃○○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陽明國小5年2班/黃○○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陽明國小5年3班/伍○○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陽明國小5年4班/王○○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陽明國小5年5班/郭○○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陽明國小5年6班/邵○○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陽明國小5年7班/孫○○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中正國小6年9班 零錢1,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中正國小5年10班 無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信義國小3年7班/李○○ 班費14,023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信義國小4年2班/羅○○ 班費1,5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成功國小5年1班/林○○ 班費150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成功國小2年2班/林○○ 班費40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成功國小2年1班/黃○○ 班費2,55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成功國小1年2班/賴○○ 班費3,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 內惟國小3年2班 班費3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內惟國小3年4班 班費5,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內惟國小3年5班 班費1,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內惟國小5年1班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內惟國小3年3班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