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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良

方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5902號、第5948號、第6875號、第7546號、第7901號、第9933號、第12049號、第13284號、第14560號、第15771號、第15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自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良、方自強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吳敏吉所管理的「俥亭停車場」內,由王裕良持自備鑰匙破壞陳睦元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車門及電門鑰匙孔後發動該自小貨車,方自強則徒手扳起停車場管制柵欄(停車場管制柵欄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共同竊取該自小貨車後駕駛離去(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

二、王裕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睦元、林冠佑、古月安、黃致豪、吳哲宇、劉家豪、謝采宸、蔡志昇、賴弘龍、曾景煌、邱瑞昌、李汶洽、劉晉豪、劉仲評、李勝宗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王裕良、方自強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警一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3至11、13至18、19至21頁,警四卷第1至5頁,警五卷第1至4頁,警六卷第1至5頁,警七卷第1至4頁,警八卷第2至3頁,警九卷第3至4頁,警十卷第2至3頁,警十一卷第2至4頁,警十二卷第2至4頁)、偵訊(偵一卷第111至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33、141、161頁);被告方自強於警詢(警一卷第1至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33、141、1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積極證據,印證相符:

㈠如事實欄一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睦元於警詢(警一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吉於警詢(警一卷第12至13頁)、如附表二之證人即被害人吳勝益於警詢(警二卷第30至32頁)、另案陳靖勻於警詢(警三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警三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古月安於警詢(警三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黃致豪於警詢(警三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警三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警四卷第7至8頁)、告訴人謝采宸於警詢(警五卷第5至7頁)、車主花敬敏於警詢(警五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 (警六卷第6至9頁)、被害人蔡易昇於警詢(警七卷第5至7頁)、告訴人賴弘龍於警詢(警八卷第4頁)、告訴人曾景煌(警九卷第6至8頁)、被害人黃鉦棠(警九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昌於警詢(警十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汶洽於警詢(警十一卷第5至7頁,警十二卷第5至6頁)之證述。

㈡事實欄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3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418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575000號鑑定書及汽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警一卷第14至15、16、18、19至32、34頁,偵一卷第115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警二卷第34至35頁);附表二編號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警三卷第47至50、51、87、89至123頁,偵二卷第63頁);附表二編號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警四卷第9至16、17頁);附表二編號4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五卷第15至18、23頁);附表二編號5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警六卷第12至14頁);附表二編號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七卷第9至12頁);附表二編號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警八卷第7、8至12頁);附表二編號8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警九卷第15至16、17、18-1、19至40頁,偵三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十卷第21至22、23頁);附表二編號10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十一卷第24至29頁);附表二編號1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十二卷第21至27、28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㈢承上,被告王裕良、方自強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裕良如附表二編號1、8⑴、⑵、10所示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剪、拔釘器、鐵撬各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壞機台,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王裕良、方自強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裕良如附表二編號1、8⑴、8⑵、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裕良、方自強就事實欄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裕良如附表二編號2⑵竊得現金260元及3,400元,雖分屬告訴人古月安、黃致豪所有,惟上開財物均放置於「怪手魂娃娃機店」同一地點之娃娃機台內;如附表二編號2⑶於「米魯娃娃機店」內,竊得吳哲宇所有娃娃機台4台內現金5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8⑴於「至尊夾娃娃機店」內,竊得曾景煌所有娃娃機台5台內現金1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現金13,000元、4,000元、9,000元、5,000元,雖分屬告訴人劉晉豪、劉仲評、李勝宗、李汶洽所有,惟均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同一地點之娃娃機台內,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竊取上開財物,客觀上均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應均以接續犯,而各論以單一竊盜罪。被告王裕良所犯上開15罪(即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別、標的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裕良、方自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竊取、攜帶兇器竊取、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王裕良、方自強犯後於警偵審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王裕良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執行之前科;被告方自強前有竊盜、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執行之前科,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王裕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與配管,每日收入約2500元,未婚、有1個小孩;被告方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41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方自強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裕良如附表一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本案被告王裕良如事實欄一、附表二之犯行,係犯毀損及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共15罪、被害對象十餘人、犯罪期間非長(110年9月間、12月18日至111年1月1日),復兼衡被告所犯之罪質、被害數額非鉅、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兌幣機1台、現金10,200元;編號2⑴所竊得之現金3,640元;編號2⑵竊得之現金260元、3,400元,共計3,660元;編號2⑶竊得之現金50,000元;編號3竊得之現金500元;編號4竊得之13,150元;編號5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只、現金12,000元、手機充電組1組、按摩槍1支;編號6竊得之現金6,000元;編號7竊得之現金10,000元;編號8⑴竊得之現金15,000元;編號8⑵竊得之現金(700元),其中620元;編號9竊得之現金500元;編號10竊得之現金13,000元、4,000元、9,000元、5,000元,共計31,000元;編號11竊得之現金69,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裕良、方自強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RAV-8355號自小貨車;被告王裕良就附表二編號8⑵所竊得之零錢箱及現金約700元,其中零錢箱及現金80元,已各發還告訴人陳睦元、被害人黃鉦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8頁、警九卷第1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拔釘器1個,為被告王裕良所有,且係供其如附表二編號8⑴、8⑵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九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在後犯行之附表二編號8⑵諭知沒收。另被告王裕良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⑴、2⑵、3、4、6、7、9所用之自備鑰匙各1支、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把、如附表二編號10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把,均為其犯罪工具,惟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物,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雖為其所有,但都沒有拿來行竊等語(偵二卷59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追徵)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兌幣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⑶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充電組壹組、按摩槍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8⑴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財物(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6日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樂美自助洗車廠」 王裕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把,竊取被害人吳勝益所有之兌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10,200元),得手後離去。 兌幣機1台、現金10,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601號 2 ⑴110年12月29日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村希望娃娃機店」 王裕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靖勻(另案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至左列地點,由王裕良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林冠佑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64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現金3,640元 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  ⑵110年12月29日4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怪手魂娃娃機店」 王裕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靖勻至左列地點,由王裕良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古月安及黃致豪所有之娃娃機台,各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60元及3,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現金260元、3,400元,共計3,660元   ⑶110年12月29日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米魯娃娃機店」 王裕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靖勻至左列地點,由王裕良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吳哲宇所有之娃娃機台4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5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現金50,000元    3 110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王裕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劉家豪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約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劉家豪發現而加以攔阻,王裕良仍騎乘機車離去(王裕良涉嫌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948號   4 110年12月18日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E7夾娃娃機店」 王裕良騎乘不知情花敬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謝采宸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共13,1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現金13,150元 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   5 110年10月29日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紫軒健康生活館」 王裕良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志昇置放於左列地點店門外走道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12,000元、手機充電組1組、按摩槍1支,含側背包共損失約15,250元),得手後離去。 黑色側背包1只、現金12,000元、手機充電組1組、按摩槍1支 111年度偵字第7901號   6 110年12月18日1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王裕良持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蔡易昇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933號   7 110年12月28日5時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小圓寶娃娃機店」 王裕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賴弘龍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現金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049號   8 ⑴111年1月1日4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尊夾娃娃機店」 王裕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把,撬開告訴人曾景煌所有之娃娃機台5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約15,00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1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284號  ⑵111年1月1日4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珂珂瑪夾娃娃機店」 王裕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把,撬開被害人黃鉦棠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零錢箱及箱內數量不詳之現金(損失共約700元),得手後離去。將上開拔釘器、零錢箱及零錢80元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零錢箱1個、現金700元(其中零錢箱1個、零錢80元,已發還)    9 110年12月14日2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號「夾拉夾拉娃娃機店」 王裕良騎乘不知情杜永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邱瑞昌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現金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  10 111年1月1日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王裕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告訴人劉晉豪、劉仲評、李勝宗及李汶洽所有之娃娃機台,各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3,000元、4,000元、9,000元及5,00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13,000元、4,000元、9,000元及5,000元,共計3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771號  11 110年12月20日5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王裕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李汶洽所有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6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現金6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772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油壓剪2支  不予沒收   2 螺絲起子1支  不予沒收   3 十元零錢盒4個  不予沒收   4 數幣機1件  不予沒收   5 藍色透明塑膠盒1個  不予沒收   6 小行李箱收納盒2個  不予沒收   7 黑色塑膠眼鏡框(無鏡片)1個  不予沒收   8 拔釘器1個  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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