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 被告
-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榮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榮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甲○○與少年胡○銘(民國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甲○○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胡○銘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和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丁○○○佯稱為其弟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不知情之趙悅鈴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趙悅鈴與其不知情之男友鄭富元依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4萬元、11萬元,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由鄭富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將上開25萬元交予依「大寶」指示前往收款之丙○○,丙○○並於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含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黃榮昇」署名1枚後,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鄭富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黃榮昇」、趙悅鈴、鄭富元等人。丙○○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出口之馬路邊,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給胡○銘,胡○銘再自款項中抽取其應得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甲○○。甲○○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臺中市某夜市附近,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和牛」,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4至70頁,偵卷第83至85、111至113頁,本院卷第51、115至117、139頁),並經證人趙悅鈴、胡○銘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鄭富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2、81至87、93至94頁,偵卷第73至75頁),且有證人丁○○○所提出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10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305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證人趙悅鈴所提出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存簿與網銀資料之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0、33至62、73至80、95至97、99至101、107至11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趙悅鈴、鄭富元提領、交付詐欺所得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係擔任將詐欺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車手,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再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證人丁○○○和解金8萬元完畢等情,有匯款證明、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65頁),足見被告丙○○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證人丁○○○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對被告丙○○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收水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證人丁○○○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均係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交付予證人鄭富元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已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62頁)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黃榮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丙○○已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完畢,其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節,亦據認定如前,此筆金錢核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上述犯罪所得乃其自所收取贓款中拿取,應是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中的一部分,且至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故就該2,5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證人丁○○○受騙款項扣除被告2人前開自承取得之報酬後之餘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證人丁○○○受騙款項扣除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後之餘款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