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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貞瑩黃鳳岐莊維澤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凱

李葦勲

侯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520號、第2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昱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葦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侯宇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葦因懷疑其女性友人遭侯俊名性侵,遂以通訊軟體邀集黃昱凱、侯宇翰及綽號「雙腳」之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文山藏美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等候圍堵侯俊名。詎李葦、黃昱凱、侯宇翰及綽號「雙腳」之人,明知本案大樓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之恐懼,並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李葦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且與黃昱凱、侯宇翰及綽號「雙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渠等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侯俊名於同日1時26分許現身該處,即分別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木棍數支毆打侯俊名,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侯俊名受有後腦杓6公分及5×4公分撕裂傷、右手前臂2×1公分擦傷、右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侯俊名受傷後,為規避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遂冒用「李瑞文」之名義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俊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葦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昱凱、侯宇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葦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4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凱、侯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葦於原審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19、21-24、35-43、59-62頁,偵一卷第15-16頁,審訴卷第61、104、181、199、265、383、385、429頁,簡上卷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俊名、證人郭于華、李瑞文、蘇紘毅、王子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5-77、79-82、85-88頁,警二卷第38-40、63-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警一卷第9、107-111、113-117、119頁,偵二卷第9、53-67頁),足認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葦邀集被告黃昱凱、侯宇翰及綽號「雙腳」之人前往本案大樓聚集、圍堵,並分別持木棍在本案大樓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公然毆打而施強暴於告訴人,顯足以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案發時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既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是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三、是核被告李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昱凱、侯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係因同一事由,在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秩序、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昱凱、侯宇翰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被告黃昱凱、李葦、侯宇翰及綽號「雙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為相對加重之得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均值非難;惟審酌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依其規模、衝突動機,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非高,並無明顯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之可能,被告李葦、侯宇翰復於員警到場前即離開現場,黃昱凱則於員警到場前即結束施暴行為,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亦非長,是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前開所為雖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然依渠等上開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渠等之犯行,即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李葦係妨害秩序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者,被告黃昱凱、侯宇翰則為下手實施強暴者,參諸本案犯案時間為凌晨,犯案地點係有住戶居住之本案大樓前道路,渠等於凌晨在該處公然聚眾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舉,當已破壞本案大樓及周遭居民之生活安寧,並使居民蒙受恐懼不安之感受,再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昱凱係高舉木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警一卷第119頁,簡上卷第241頁),且參以本案大樓前告訴人血跡噴濺於地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9頁),足認渠等毆打告訴人時應用力甚猛,手段實非平和或有所保留,另渠等毆擊告訴人所致後腦杓6公分及5×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非範圍甚小之淺層皮肉傷,而係達須縫合程度之傷勢(警二卷第39頁,偵二卷第59、63頁),均益徵渠等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危害公共秩序重大;且自渠等係特意驅車前往本案大樓毆打告訴人乙節觀之,既非偶然聚集成眾而為本件犯行,更徵渠等具破壞社會秩序之犯意,主觀惡性非輕。從而,依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本件尚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黃昱凱、侯宇翰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判處被告黃昱凱、侯宇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依被告黃昱凱、侯宇翰之整體犯罪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之刑責,容有未洽。

二、另原審認被告李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應綜合全部相關事證,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以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維護公平正義。本院審酌被告李葦於凌晨特意率眾前往本案大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危害社會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惡性亦非輕,業如前述;且被告李葦於本件係居於首謀之主導地位,其參與及應受非難程度,當與其他參與聚眾施強暴者有所區別;況被告李葦於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原猶飾詞圖卸其責,辯稱其並未下手攻擊告訴人云云,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警一卷第42頁,審訴卷第61頁),其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然原審就被告李葦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被告李葦本件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情節暨手段、犯後態度而言,實嫌過輕,量刑亦難認妥適。

三、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分別就被告黃昱凱、侯宇翰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不當及就被告李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葦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與告訴人之齟齬,即邀集被告黃昱凱、侯宇翰及綽號「雙腳」之人前往本案大樓聚眾,渠等復分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而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尚非輕微之傷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黃昱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以被告黃昱凱自新之機會,另被告李葦、侯宇翰雖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僅各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未遵期履行應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29、333-334、361-362頁,簡上卷第249頁);併參以被告李葦於本案係居於邀集聚眾之首謀地位,並與被告黃昱凱、侯宇翰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渠等個別犯罪支配參與程度,暨渠等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審訴卷第207頁,簡上卷第247-248頁),併參酌告訴人陳述希望輕判被告黃昱凱、侯宇翰但重判被告李葦之量刑意見(簡上卷第248-2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柒、沒收未扣案之木棍數支,固為供被告黃昱凱、李葦及侯宇翰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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