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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雪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1、28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裕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1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裕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8、465號、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入監,插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並接續執行觀察勒戒39日及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所示之罪後,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等文書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竊盜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先前已執行多件與本案竊盜罪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於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此部分無從依職權逕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於竊盜犯行經員警查獲時,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而於員警執行逮捕勤務時,妨害員警執法,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行,兼衡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11年10月1日竊取機車前,於111年8月5、23日亦有他次以類似手法竊取機車之犯行(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12頁);並慮及被告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物包含住處鑰匙、感應磁扣、行車執照、交車資料;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包含行照,該等物品或可直接供被告直接進入被害人之住處,或可從中知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所生損害層面除財產法益外,亦使被害人因居住安全、個人資料外洩而承受心理上之壓力),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黃靜梅、告訴人倪綵瑩領回、被害人何陳秀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5、42、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犯罪侵害法益型態、情節、犯罪時間密接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告訴人林宥嫻之住處鑰匙、感應磁扣、行車執照及交車資料;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均屬被告犯該2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及行照各1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之鑰匙、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菜刀2把,固均屬被告犯該3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自製組裝刀具3把、鐵撬1把、鋸子1把、汽油彈1瓶,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壹副、告訴人林宥嫻之住處鑰匙壹副、感應磁扣壹個、行車執照壹份及交車資料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組裝刀具參把、鐵撬壹把、鋸子壹把、汽油彈壹瓶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30號
  被   告 蕭裕豐(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以
    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見林宥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鑰匙,並以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林宥
    嫻放置於置物箱內之住處鑰匙、感應磁扣、行車執照及交車
    資料。
  ㈡於111年9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見黃靜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機車鑰匙,並以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黃靜梅
    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及行照各1張)。
  ㈢於111年10月1日2時至5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騎樓,見倪綵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做為代步工具。
  ㈣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所長許志萍等人
    於110年10月1日15時54分許循線尋獲竊取倪綵瑩所有上開機
    車之蕭裕豐時,蕭裕豐隨即逃離現場,而在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一帶之內惟市場及內惟跳蚤市集逃竄,並於行經
    內惟跳蚤市集第153號格攤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陳秀珠所管理之菜刀2把,得手
    後繼續躲避警方追捕。其明知許志萍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竟於逃逸期間,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作勢點
    燃手中汽油瓶,並持鋸子攻擊許志萍等人,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合力將蕭裕豐壓
    制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嫻及倪綵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及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宥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黃靜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倪綵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何陳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 ⑶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⑷扣案物品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8號等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等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0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