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煜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5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08、1581、4147號、11644、19446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29、24630、24886號、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預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偉航(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在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癸○○帶至臺北市某旅館,癸○○並將其身分證正本、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丙○○,向其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云云,並出示所取得癸○○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700元至王奕晟(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奕晟帳戶)内,上開款項並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及遭提領、轉匯。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卯○○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5-37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高偉航詢問工作後,即將我的身分證及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交予高偉航指示之人,他們拿去後我就被限制在臺北市旅館內約一週。我是被迫交出帳戶,也是被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其身分證正本、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高偉航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及出示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轉匯上開款項至王奕晟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及遭提領、轉匯;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偉航、王奕晟、簡伯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2、19-25頁,偵二卷第63-66頁)、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1-82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並有丙○○與臉書暱稱「剛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7-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8771號函暨王奕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03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98245號函檢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1-43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個人身分證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故除非能知悉對方之確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正本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持自己之身分證件使用或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身分證件之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身分證件者係欲利用人頭之帳戶、身分證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
㈢查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及其身分證時,年約20餘歲,曾有遊藝場等工作經驗,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而預見向其取得帳戶及身分證件者,其目的係欲藉所供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使用所供身分證件遂行不法犯罪甚明。
㈣又被告於交付其身分證及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前,曾親自於110年7月1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同年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將其中信帳戶設定8個約定轉帳帳戶,及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將其一銀帳戶設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累計限額調高至300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9296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4月22日一五甲字第00025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辦資料附卷可查(簡字卷第33-41、43-51頁),是經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大幅提高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而縱如被告所述其確係為應徵工作始將此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交付對方,然應徵工作通常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為雇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於對方提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其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預見對方收取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及其身分證正本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交付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資料及身分證正本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被告既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對於為何提供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於偵訊中原供稱:110年7月底我朋友高偉航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說臺北可以去,高偉航帶我去台北,我放好行李,高偉航跟我要薪轉帳戶,我就把提款卡給他,他們就拿去辦(偵一卷第31-33頁)等語,後改稱:差不多110年年中,我有借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高偉航,他說他媽媽要匯款給他(偵二卷第56-57頁),顯見被告雖對提供帳戶的原因究竟係高偉航借用還是要做為薪轉帳戶之重要犯罪事實,前後供述迥異,已難逕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我在110年7月13日開通網銀功能是我在臺北的時候他們有帶我去銀行辦理業務,他們說公司要用到等語,惟單純應徵工作並無將自身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之必要,且經審判長提示第一銀行上開回函資料顯示被告係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開通網銀功能後,被告改稱:我是到高雄九如路開的(本院卷第377頁)等語。若被告真係遭人帶至外縣市並加以脅迫,當對此事印象深刻,然被告對於110年7月13日開通網銀功能之地點、是否有遭脅迫等重要事實,供述前後不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7月13日他們要我先去開通帳戶網銀功能,我不知道那要做什麼用,他們告訴我說是公司要用的。110年7月底我經高偉航之邀請前往臺北,110年7月22日是被迫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本院卷第377頁)等語,則依被告上開辯解,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尚未前往臺北而遭人脅迫,其於該日自行前往銀行開通網銀功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辯前後多有矛盾,被告是否真有遭脅迫交出帳戶並開通網銀功能,自屬有疑。
⒊被告雖辯稱:110年7月22日係被迫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我有機會求救,但他們告訴我如果跟銀行講的話,要把我送到大陸(本院卷第377頁)等語,惟被告於該日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將其中信帳戶設定8個約定轉帳帳戶,及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將其一銀帳戶設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又將一銀帳戶每日轉帳累計限額調高至300萬元,然應徵工作並無為雇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設定之帳戶數量極多,被告當已可判斷該要求違背其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造成損害之情,且被告於當日係先後前往兩家銀行,有諸多機會可向銀行行員求救,或請行員代為報警,以及時阻止帳戶遭他人使用,亦無後續被告所述可能遭送到大陸之情事,然被告於兩家銀行均無任何求救或報警之行為,與常理顯然不符。
⒋被告雖辯稱:在臺北第8天我有去超商設法用WIFI聯絡我哥哥林政維,我哥哥讓我用無卡領款方式讓我領他的台新帳戶的錢,讓我可以買車票搭客運回家(偵一卷第85頁)等語。惟證人林政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一天就突然沒回家,家裡也聯絡不上她,我打她手機是關機狀態,完全聯絡不上,這段期間約有1、2週。我問她去哪,她只說去臺北,做什麼沒跟我講。被告有一天打來,拜託我給她錢,給她買車票回家,被告回家後我有問她,但她什麼都不說(偵一卷第95-96頁)等語。若被告係遭人脅迫並限制自由於旅館內,於有機會向人求救時,當會將遭脅迫之情告知證人林政維或請其代為報警,然本案被告與證人林政維聯繫時,僅向證人林政維要求金錢買車票,對上開遭脅迫之事全無提及,於成功返家後,後續亦無報警告知遭限制自由及交出帳戶等情,非但與常理不符,且顯有容任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之意思,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 or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see the Beijing Rules,rules21.1and21.2),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被告於10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7-196頁、本院卷彌封袋)。公訴意旨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惟上述前案既為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縱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未滿3年,尚不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規定,然揆諸前述說明,仍不應在本案中作為刑之加重條件或不利之量刑基礎,是本案被告無從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⒊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本件被告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有多名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超過10萬元,其中告訴人己○○遭詐騙金額高達69萬元,被告迄今未能與己○○等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其判決容有未恰,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提供身分證之行為不另構成一般洗錢罪,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誤。又本案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再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判決顯有瑕疵。上述事由雖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確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及其所持有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逾數百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工作,需負擔父親之療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身分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告訴人丙○○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王奕晟帳戶,亦非被告所得控制,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身分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身分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身分證供詐騙集團用於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因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王奕晟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被告提供身分證之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提供助力,並未對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提供助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幫助洗錢之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陳彥竹、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卯○○ (已提告訴) 【110偵2359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1則,卯○○點擊該廣告後,即自動跳轉加入暱稱「投資新視界New Vision」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⒈卯○○110年7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照片(警一卷第37-39頁) ⒊卯○○與LINE暱稱「投資新視界NEWVISON」、「入資申請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53頁) 2 丑○○ (已提告訴) 【111偵414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1則,丑○○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陳宏昇-精算才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和家豪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⒈丑○○110年8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頁) 110年7月26日18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18時8分許 3萬元 3 戊○○ (已提告訴) 【111偵1944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1則,戊○○點擊該廣告後,即自動跳轉加入暱稱「入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入資專員」又要求戊○○加入暱稱「Yu Qing」、「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王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⒈戊○○111年1月4日及同年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11頁) ⒉戊○○手寫之轉帳紀錄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47-48頁) 110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 10萬元 4 丁○○【112偵7481】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網站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新月盛Future」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⒈丁○○110年9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9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31-67頁) ⒊丁○○網銀匯款成功明細(併辦警卷第57頁) 5 壬○○ (已提告訴) 【111偵2462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虛擬貨幣投資之限時動態貼文1則,壬○○瀏覽上開貼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華潤投顧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壬○○佯稱:可投資「日鑫金融諮詢」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⒈壬○○110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卷二第9-14頁) ⒉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一卷二第85-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一卷二第87-126頁) 6 乙○○ 【111偵2463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12,000元 ⒈乙○○110年7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二卷二第39-4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併辦偵二卷二P49)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二卷二第51頁) 7 庚○○ 【111偵2488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⒈庚○○111年3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二第25-26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7張(併辦偵三卷二第81-82頁) ⒊庚○○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併辦偵三卷二第83-87頁) 8 己○○ (已提告訴) 【111偵15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於臉書刊登徵職貼文1則,己○○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暱稱「余育羚」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 69萬元 ⒈己○○110年8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三卷第87-89頁) ⒊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一張(偵三卷第89頁) 9 寅○○ (已提告訴) 【110偵15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由暱稱「lunlun」、「語倫~」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7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⒈寅○○110年8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12頁) ⒉寅○○簽立切結書3張(警三卷第27-3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取圖3張(警三卷第37-42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3-71頁) 110年7月27日14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 8萬元 10 子○○ (已提告訴) 【111偵1164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於臉書刊登徵職貼文1則,子○○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暱稱「苡彤」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苡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注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⒈子○○110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3-1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72頁) 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75-80頁)
◎卷證編目
本案部分: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
000314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07219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
0003543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
69198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224號刑案偵查
卷宗
【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59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708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446號偵查卷宗
【簡字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卷宗
併辦部分: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9號、24630號、2488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併辦偵一卷一】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一卷二】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464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二卷一】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630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二卷二】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597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三卷一】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886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三卷二】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2577號偵查卷宗
併辦部分: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警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
20900341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