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7號、第26984號、111年度偵字第383號、第2188號、第3172號、第4827號、第5136號、第5172號、第13874號、第155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政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政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稍前某日,參與姓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成年男子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大摳仔」,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陳玉紋、劉淑華、陳衍伶、陳信瑋、李延雯、藍金美、江泳志、陳姿君、林佳瑩、廖士明、孫銘鍵、賴駿偉、范瑞馨、蔡雯娟、張美蘭、陳怡伶、涂芳瑄、張慈恩及吳婉瑄等1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內。邱政嘉再按「大摳仔」指示或由「大摳仔」指派前來之集團不詳成員騎車搭載,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臨櫃提領各如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上繳「大摳仔」,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陳玉紋等19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淑華、蔡雯娟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衍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信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延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藍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江泳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姿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林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士明、孫銘鍵、賴駿偉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范瑞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張美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怡伶、涂芳瑄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慈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政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一卷第1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繼政(代理劉淑華)、證人即告訴人陳衍伶、陳信瑋、李延雯、藍金美、江泳志、陳姿君、林佳瑩、廖士明、孫銘鍵、賴駿偉、范瑞馨、蔡雯娟、張美蘭、陳怡伶、涂芳瑄、張慈恩及吳婉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36頁至第39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9頁、警五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六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警七卷第6頁至第13頁、警八卷第3頁至第5頁、警九卷第1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6頁、警十卷第3頁至第4頁、警十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十二卷第3頁至第6頁、警十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警十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61頁、警十五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1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五-1卷第7頁至第12頁)。
二、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項事故紀錄、華南銀行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變更取款印鑑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10年9月30日函、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110年10月7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慈恩110年4月7日臨櫃存款交易傳票、華南銀行五甲分行11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9日14時42分至14時55分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10年9月29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9日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110年4月7日至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臨櫃提款12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地檢署111年2月11日電話紀錄單、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辦及掛失金融卡紀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10年4月8日17時12分、13分提領10萬元、2萬元之ATM據點及110年4月8日、9日臨櫃提領130萬元、155萬元之交易分行位址、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10年4月8日、9日臨櫃提領130萬元、155萬元之傳票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函文記載155萬元部分未提領成功,為沖正交易;所附洗錢防制登記表上有「沖正客戶不領取」等字,並經被告簽名)、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10年4月7日至該行臨櫃提款170萬元之交易傳票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警十一卷第91頁至第103頁、警十三卷第17頁至第24頁、偵一-1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53頁至第167頁、偵四-1卷第45-3頁至第45-4頁、偵五-1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7頁、偵十三卷第187頁、偵十八-1卷第11頁至第99頁)。
三、另有下列報案資料:
㈠告訴人陳玉紋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68頁)。
㈡告訴人劉淑華部分:臉書暱稱「陳威」帳號資料暨個人照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61頁)。
㈢告訴人陳衍伶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衍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67頁、第275頁、第279頁)。
㈣告訴人陳信瑋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信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1卷第31頁至第63頁)。
㈤告訴人李延雯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偵五-1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㈥告訴人藍金美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藍金美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文件及告訴人藍金美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17頁至第29頁)。
㈦告訴人江泳志部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黃泓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江泳志用以轉帳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139頁、第153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8頁)。
㈧告訴人陳姿君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姿君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10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
㈨告訴人林佳瑩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告訴人林佳瑩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七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
㈩告訴人廖士明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頁、第10頁)。告訴人孫銘鍵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暱稱「怡婷」、「AETO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八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65頁至第69頁)。告訴人賴駿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ATM轉帳匯款明細表(警九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第39頁)。告訴人范瑞馨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列印資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十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告訴人蔡雯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雯娟指認照片、告訴人蔡雯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十一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67頁)。告訴人張美蘭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十二卷第7頁、第11頁)。告訴人陳怡伶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十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 告訴人涂芳瑄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十四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1頁)。告訴人張慈恩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十三卷第2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吳婉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十五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9頁)。
四、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被告供稱接受「大摳仔」指示提領贓款並有集團不詳成員搭載其前往提款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件被告開始與集團成員接洽、各被害人受騙等時點可知,該集團於110年4月間乃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惟其既應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惟考量本案詐欺模式,係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各大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與被害人聊天一段時間取得信任後,再要求被害人加Line並施以詐欺話術,逕以雙方在交友軟體結識時間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犯罪之著手時點,尚有疑義。參酌本案被害人對於雙方在交友軟體結識後互加Line之時點,多已不復記憶,僅能陳述大概之時間區段,既存事證亦無從清楚鑑別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加Line之具體時點,衡諸前情,並考量匯款時間先後亦能一定程度反映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序,爰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最早施以詐術者,係附表編號1之陳玉紋,而以該次做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罪之首次犯行。
㈣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13、15、19部分,雖未順利領出各被害人受騙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將本案上開帳戶交予「大摳仔」他們保管等語(金訴一卷第160頁),足見附表編號6、13、15、19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仍持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雖未能將款項領出,但已現實支配該筆款項,而可隨時提領出,縱嗣後該帳戶因遭凍結等因素而無法提領,被告就附表編號6、13、15、19所示,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出面提領詐騙款項後,復將犯罪所得款項以轉帳至他帳戶或現金上繳集團。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非屬首次犯行之附表編號2至15部分,認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4、8、9、11、12、14、16、1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7、8、9、10、11、12、14、16所示時、地,多次轉帳、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認識,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被害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惟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架設網站從事行銷,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一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提領、轉帳詐欺款項之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7日至9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本院另考量被告現年26歲,而其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尚屬短暫,又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且已經本院判處前述之刑期,經衡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而分得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一卷第20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扣案,考量沒收該等物品所能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極低,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錢之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33號追加起訴,而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審理之部分,因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本案附表編號2),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陳玉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玉紋,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陳玉紋佯稱:可認購香港久久王食品國際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3,0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劉淑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先在「Facebook」以暱稱「陳威」結識劉淑華,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劉淑華佯稱:為網路維修工程師,可藉由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劉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170萬元(含左列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陳衍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陳衍伶,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陳衍伶佯稱:表哥在澳門賭場上班,知悉賭場網站漏洞,已從中獲利,惟因遭賭場發覺而封鎖帳戶,需匯款作假帳始能取回帳戶內款項云云,致陳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0時41分許,匯款77萬1,899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陳信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夕夕」結識陳信瑋,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陳信瑋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操作美金獲利云云,致陳信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7日14時59分20秒許,匯款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6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0時32分許,臨櫃提領88萬元 (含左列匯款) ①不詳 ②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7日14時59分52秒許,匯款1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李延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陳嘉俊」結識李延雯,再於110年3月底某日,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李延雯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8時33分許,匯款9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許,跨行轉帳2萬4,200元(起訴書另記載轉帳2筆600元,然此部分均經沖正,未轉帳成功) ②110年4月8日12時10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 (含左列匯款) ①不詳 ②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藍金美(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先透過「Facebook」以暱稱「林東升」結識藍金美,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藍金美佯稱:為澳門博弈公司相關人員,知悉六合彩開獎號碼,保證獲利,但目前欠缺擔保金云云,致藍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7,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提領成功(起訴書記載110年4月9日16時1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然此部分業經沖正,未提領成功【偵5-1卷第89頁至第91頁】,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7 江泳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先透過「Facebook」以暱稱「凱瑞CARRY」邀請江泳志加入會員,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江泳志佯稱:可於平臺(http://carrforextw.com)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江泳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許,跨行轉帳2萬4,200元 ②110年4月8日12時10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 (含左列匯款) ①不詳 ②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8 陳姿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2時許,以暱稱「陳威」向陳姿君介紹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並佯稱:可使用該網站投注獲利云云。嗣陳姿君在該博弈網站贏得800萬元後,又以需繳交會員費、公證費、保證金始可領出獲利款項等說詞,要求陳姿君匯款,致陳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7日15時4分許,匯款4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6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0時32分許,臨櫃提領88萬元 (含左列匯款) ①不詳 ②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0年4月7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4月8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4月8日15時12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9 林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9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楊建雄」結識林佳瑩,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林佳瑩介紹外匯交易投資平臺(MetaTrader 5),並佯稱:可於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170萬元(含左列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0年4月7日13時許,匯款5萬元 110年4月9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4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110年4月9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0 廖士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在交友軟體「速約」以暱稱「若英」結識廖士明,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廖士明介紹投資網站「ACTITRADES」,並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士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6時47分許,匯款9萬6,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許,跨行轉帳2萬4,2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10年4月8日12時10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 (含左列匯款) ①不詳 ②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孫銘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桃子」以暱稱「怡婷」結識孫銘鍵,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孫銘鍵介紹投資平臺「AETOS」,並佯稱:可於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孫銘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7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500元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年4月7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500元 12 賴駿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佯為AETO投資平臺客服人員,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向賴駿偉佯稱:若要成為VIP會員,需額外收取美金1萬元云云,嗣後又以因提供之資料有誤,帳戶遭凍結,需繳清美金1萬元解凍云云,致賴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7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8日8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3 范瑞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YONGGE」結識范瑞馨,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范瑞馨佯稱:本身從事IT產業,知悉一博弈網站漏洞,可藉此獲利云云,致范瑞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4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未提領成功(起訴書記載110年4月9日16時1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然此部分業經沖正,未提領成功,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4 蔡雯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李雨澤」結識蔡雯娟,於後續聊天過程中向蔡雯娟推薦「玖富普惠理財投資公司」之APP,並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後,即可於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15時12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0年4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63萬5,000元 110年4月9日14時49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5 張美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先透過「Facebook」以暱稱「小張」結識張美蘭,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張美蘭佯稱:在澳門永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博彩分公司擔任部門經理,知悉中獎之彩券號碼,但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發放獎金云云,致張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提領成功(起訴書記載110年4月9日16時1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然此部分業經沖正,未提領成功,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6 (起訴書編號㈡)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Bain」結識陳怡伶,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陳怡伶介紹高盛國際之投資網頁,並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於陳怡伶欲領出網站所示獲利時,繼而佯稱:需先繳納稅金,始能提領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7日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4月7日16時26分網路轉帳10萬元,及110年4月8日10時32分臨櫃提領88萬元,應予更正) (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0年4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4月7日14時38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起訴書誤載內容同上,應予更正) (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17 (起訴書編號㈢) 涂芳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陳正勳」結識涂芳瑄,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涂芳瑄佯稱:公司接到高盛證券之後臺維修工程,能看到證券數據波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芳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1,000元 110年4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起訴書誤載內容同上,應予更正) (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編號㈠) 張慈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某時,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林志明」結識張慈恩,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張慈恩佯稱:在高盛證券公司擔任工程師,能看到證券數據波動,利用公司APP帳戶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慈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4月7日14時38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起訴書誤載內容同上,應予更正) (含左列匯款)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9 吳婉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中某日,先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豪傑」結識吳婉瑄,再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向吳婉瑄佯稱:為軟體工程師,可駭入「豐富國際娛樂」博奕網站,依照其告知之方法,即可儲值賺錢云云,致吳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4月9日1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提領成功(起訴書記載110年4月9日16時1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然此部分業經沖正,未提領成功,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邱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4月9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卷證索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7188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24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86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89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837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01002572A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38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0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24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00020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64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2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1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96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14674號 警十四卷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62702號卷 警十五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19號卷 偵一-1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 偵一-2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6號卷 偵二-1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 偵二-2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1號卷 偵三-1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 偵三-2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 偵四-1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 偵四-2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0號卷 偵五-1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 偵五-2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87號卷 偵六-1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 偵六-2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 偵七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 偵八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偵九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84號卷 偵十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號卷 偵十一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 偵十二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7號卷 偵十三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2號卷 偵十四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4號卷 偵十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 偵十七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8號卷 偵十八-1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偵十八-2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卷 偵十八-3卷 41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卷 審金訴一卷 42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卷 審金訴二卷 4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審金訴三卷 44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卷 審金訴四卷 45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卷 審金訴五卷 46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卷 審金訴六卷 47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卷 審金訴七卷 48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卷 審金訴九卷 49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卷 審金訴十卷 50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 金訴一卷 51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 金訴二卷 5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卷 金訴三卷 5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金訴四卷 5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 金訴五卷 5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金訴六卷 5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 金訴七卷 57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卷 金訴九卷 5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卷 金訴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