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韋瑜
蔡秉嶧
鄧永竺
林東昇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上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上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上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子○○無罪。
事實
一、甲○○、辛○○、丑○○、丙○○、壬○○(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牟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6、7月間起,參與由綽號「王子維」、「好運來」、「財運來」、「韋智」、「刀仔」、「陳浩南」、「金好運」、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如起訴書所載),及少年方○陽(年籍姓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顯示甲○○、辛○○、丑○○、丙○○知悉方○陽當時未滿18歲)所合組之詐欺集團(下合稱前開詐欺集團。又甲○○、辛○○、丑○○加入前開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案件,業經該案判決有罪確定。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乙案,於該案判處有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並非其等加入前開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明示本案不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是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甲○○、辛○○、丑○○、丙○○及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乙○○、己○○、癸○○、戊○○、庚○○實施詐欺行為,致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又甲○○、辛○○、丑○○、丙○○參與分工之情形大致如下:㈠附表編號1之乙○○因受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陳芃霏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擔任領款車手之丙○○,依「陳浩南」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陳芃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後丟在指定地點,嗣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金好運」前往取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辛○○、丑○○、甲○○則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之工作,先由辛○○於不詳時間自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109年7月7日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義民廟」男廁,領取由少年方○陽所放置、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宋政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依「財運來」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⑩至⑫、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均交予丑○○轉交給甲○○,再由甲○○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王子維」或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癸○○、戊○○、庚○○(下合稱乙○○等5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丑○○、辛○○、丙○○(下稱被告甲○○等4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65-2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5-15、40-49、53-60、64-72、97-106頁,警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187-197、277-283頁,偵二卷71-74頁,偵五卷第85-88、97-100頁,審金訴卷第219頁,本院卷一第449、477頁,本院卷二第52、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5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1-243、244-246頁,警二卷第37-39、62-65頁,警四卷第241-249頁,偵二卷第101-105、127-128頁),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監視影像照片12張(警一卷第89-94頁)、方瑞陽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95-96頁)、宋政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照片24張(警一卷第136-145頁)、廖文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照片78張(警一卷第157-177頁)、陳良慈所接洽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帳號截圖(警一卷第188-190頁)、所接洽詐欺集團成員之外務人員照片1張(警一卷第191頁)、陳良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警一卷第157-177頁)、陳良慈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警一卷第203頁)、陳良慈合庫帳戶存摺登入明細(警一卷第204頁)、王莉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0張(警一卷第211-233頁)、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警一卷第248-250頁)、乙○○提出之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51-257頁)、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255頁)、提款車手廖文豪提領國泰世華帳戶贓款照片5張(警一卷第272頁)、提領玉山銀行帳戶贓款照片10張(警一卷第276-278頁)、提款車手王莉茹提領郵局帳戶贓款照片5張(警一卷第284-285頁)、提領合作金庫帳戶贓款照片7張(警一卷第291-292頁)、提款車手陳良慈提領合庫帳戶贓款照片12張(警一卷第310-312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第15頁)、田珍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警二卷第16頁)、田珍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告訴人癸○○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40頁);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16-1頁)、鄭立堂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3-97頁)、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截圖2張(偵二卷第112-113頁);附表編號5部分,則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16之2頁)、許佳瑜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通訊紀錄照片6張(警二卷第66-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66-68頁)等件附卷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警一卷第16-18、33-35、50-52、61-62、107-109頁),足認被告甲○○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依被告甲○○等4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由負責施行詐術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匯款,丙○○、辛○○再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上揭金融卡及提領款項後,丙○○隨即將款項丟在指定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金好運」前往取款;辛○○所領款項則依序交予丑○○,丑○○再交予甲○○,後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王子維」等人向甲○○收取款項,而層轉上手,則被告甲○○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其等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所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又渠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甲○○、丑○○、辛○○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除彼此外,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甲○○等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被告甲○○、丑○○、辛○○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5.又檢察官就被告辛○○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7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甲○○等4人所犯洗錢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等4人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甲○○等4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各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收水、回水之角色,造成告訴人乙○○等5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甲○○參與情節最深,丑○○次之,辛○○、丙○○再次之,造成告訴人乙○○等5人損害之多寡,至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3-365頁之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另有酒駕、賭博、詐欺等前科,被告丑○○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強制、詐欺等前科,被告辛○○有搶奪、毒品、詐欺等前科,及被告丙○○有傷害、重利、妨害秩序、詐欺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四所示之刑。
2.另就被告甲○○、丑○○、辛○○所犯數罪部分,綜衡其等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甲○○、丑○○、辛○○犯罪所得之沒收:
1.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領得的報酬是當日回收款項總額的1%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領得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又依本件其等之分工係由辛○○前往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丑○○,丑○○再轉交給甲○○,則其等所經手之款項數額應大致相同,即附表編號1至5「領款車手、時間、地點、金額」乙欄中,由辛○○所提領款項之總額新臺幣(下同)31萬5,8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800元+2萬+2萬+1萬+1萬6,000元+2萬+1萬+2萬+1萬+3萬+3萬=31萬5,800元】,再以此數額乘以其等上開所自陳之報酬比例1%、1%、2%,則被告甲○○、丑○○、辛○○本案所領得報酬依序為3,158元、3,158元、6,316元,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稱:我記得辛○○在7月5日至7月9日間有一次黑吃黑的情形,哪一筆我不記得,但款項落在6萬多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而爭執未實際回收該筆款項。參諸被告辛○○於偵查中雖亦稱:子○○有講說想要黑吃黑,他拿走一筆我領的錢,大約6、7萬,沒有交回去等語(偵五卷第86頁),則辛○○確有一筆贓款未繳回之事,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甲○○、丑○○、辛○○等人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自109月7月初起陸續犯案,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之該案【下稱前案】中,辛○○亦曾在109年7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領有多筆款項交予丑○○,丑○○再轉交給甲○○乙事,所犯嗣經本院判處科刑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3-359頁),是辛○○於上開犯案期間,並非僅有領取本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款項,則甲○○所稱上揭遭黑吃黑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即非無疑。再查被告辛○○於前案審判程序中已證稱其係於「109年7月2日」將6萬元拿給子○○,而後其與子○○因此事均在金巴黎後面的洋酒行遭人毆打等語(本院卷一第384-386頁),可推知該筆私吞之款項應係在「109年7月2日當日或之前」即已領出,惟對照辛○○於本案最早領款時間係落在109年7月5日,顯然該筆未繳回之款項核與本案無關,無礙本案上開不法所得款項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無庸再沒收犯罪所得:查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本件我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總共為6,000元,已在另案被沒收等語(警一卷第105頁,偵一卷第251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其所取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丙○○所收訖之上開6,000元報酬,均已在另案遭沒收、追徵(被告丙○○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4,000元,總額共計6,000元,且上開2案之犯罪時間係橫跨本案犯行時間【上開2案提領時間分別係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至同年7月9日,而本案提領時間為同年7月5日】),是經上開2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業足以剝奪被告丙○○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若再予沒收、追徵,將使被告丙○○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故本件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6,000元。次查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前述犯罪所得以外之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甲○○等4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甲○○等4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介紹同案被告辛○○及丑○○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由被告子○○交付工作機予辛○○及丑○○使用,且子○○因而獲取介紹費1,000元,而與同案被告甲○○、辛○○及丑○○等人(下稱甲○○等3人)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述之分工模式,而為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上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為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與同案被告甲○○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前案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前案審判程序中之供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介紹辛○○、丑○○給甲○○認識,以媒合工作機會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工作機給辛○○、丑○○,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或介紹費1,000元,我當時是看到甲○○有PO文要找當舖員工,看到丑○○、辛○○沒工作,才主動媒介他們認識,但他們詳談之後實際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
五、本院之認定:
1.本案檢察官認子○○與辛○○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以子○○有招攬辛○○、丑○○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交付工作手機予辛○○、丑○○之舉為主要理由,惟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不僅構成要件有異,亦無必然之關係。而子○○招攬辛○○、丑○○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行為,已於前案業經判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子○○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駁回,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上情本不應作為子○○本案與辛○○等人共犯或幫助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事由,否則即屬重複評價,合先敘明。
2.又甲○○等3人就子○○有無交付工作手機乙節,證述有前後或互核不一致之情形,蓋⑴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曾證稱:「阿俊」有拿集團的工作機給子○○。辛○○的工作機部分不是我經手的等語(偵五卷第99頁);於前案之審判程序復證稱:是「王子維」交工作手機給丑○○、辛○○等語(本院卷一第373-3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轉交工作手機給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⑵證人丑○○於警詢中亦曾證稱:工作機是甲○○親自交給我的,辛○○持有的工作機,我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4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子○○只是叫我去跟甲○○談,子○○當時有沒有拿工作手機給我,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⑶而證人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子○○在丑○○的租屋處拿工作機給我,叫我依手機指示持提款卡去領款,丑○○也在場,子○○拿手機給我跟丑○○各1支等語(警一卷第66頁,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73頁,偵五卷第86-87頁,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二第279頁),於109年10月4日之警詢中更曾證稱:子○○來丑○○的租屋處拿工作機給我和丑○○,但給我的那支工作機有問題,故子○○就要求丑○○把工作機給我,我7月2日先上工等語(警一卷第66-67頁),惟此等證述顯與證人丑○○上開所證稱:不清楚辛○○持有的工作機來源、不太記得子○○有無交付工作機給我等語甚有差異,則究竟子○○有無交付工作機給丑○○、辛○○2人乙節,已容有懷疑;況關於被告子○○交付工作手機予丑○○、辛○○之情節,除同案被告甲○○等3人之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信。從而,公訴意旨所稱甲○○有依「好運來」、「財運來」指示,透過子○○轉交工作手機予丑○○、辛○○使用乙節,尚屬不能認定。
3.又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或有何指示辛○○、丑○○領款等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子○○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⑴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子○○只是介紹他人加入工作領取介紹費而已,他並沒有從中工作,也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等語(警一卷第11-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王子維」叫我領錢,但我有其他工作,他就叫我找別人來領錢,我自己找子○○,子○○介紹丑○○、辛○○。我跟子○○說是領博弈的錢,他如何跟丑○○、辛○○講,我不知道。子○○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一卷第279-2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子○○除了介紹丑○○、辛○○以外,我印象中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或參與我們的詐騙,只是單純介紹人」、「子○○沒有參與我們後續相關的詐騙,領款,我也不知道子○○是否算正式加入我們的集團,他就是幫我介紹丑○○、辛○○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始終證稱子○○並無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
⑵復觀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工作機內使用Potato通訊軟體,我暱稱是大龜頭,辛○○暱稱源源,甲○○暱稱是蔣天養,子○○沒有在工作機群組內」、「辛○○是提款車手,負責提款,我負責回收辛○○提款的現金,甲○○負責回收我交付的款項,子○○不在詐騙集團內」等語(警一卷第43-44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子○○介紹我加入甲○○的詐騙集團,但我109年7月7日負責收水的事情,子○○沒有參與」、「我有加入一個群組,依群組指示收水,子○○沒有在該群組內」等語(偵一卷第1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子○○介紹我這個工作,他沒跟我講工作內容,只說領錢,但沒說領什麼錢,他只有單純介紹我去做這個工作」、「報酬的部分,是手機群組內的人講說叫我們下班時去領,子○○沒有跟我們說報酬怎麼算」、「我拿到手機,開始做這工作後,子○○沒有介入下任何指示,或指揮我去拿錢,也沒有出現在手機群組裡。我每次領完錢,也不會跟子○○回報」等語(本院卷二第276-277頁),而明確證稱子○○不在工作群組內,其是依群組內的指示收水取款,並非依子○○之指示,子○○並無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⑶再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在7月5日及9日,都是經對方電話指示(男性),叫我攜帶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等物品前往領款,領完後將錢交給丑○○」等語(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子○○介紹我跟丑○○去工作,加入群組,他還有沒有做什麼其他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子○○介紹我加入,加入之後的相關領款,子○○沒有指示我,他叫我依照手機上面,看群組上人家怎麼講,我是透過手機跟人家聯絡」、「我領到錢之後,就跟群組內的人說領到了,以跟集團回報」、「我不知道子○○有沒有在群組內,因為群組大家都用匿名,我們也不知道誰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278-281頁),依辛○○上開證詞,可知其係以工作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或電話通聯之方式與其他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接受領款之指示,及後續亦在群組內回報是否領款成功乙節,並非聽從子○○之指示領款,且其不知子○○有無在工作群組內。
⑷勾稽上開證人甲○○等3人之證述內容,已難認子○○有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客觀犯行,亦難逕認子○○係前開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與同案被告甲○○等3人或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可證子○○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又證人辛○○雖曾證稱:其曾於109年7月2日間將某筆6萬元之贓款交給子○○,未往上繳,子○○有拿手機跟上面的人說我被警察抓走,然後將這6萬元拿走乙情(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此情縱然屬實,因本案辛○○係於109年7月5日之後始領款,上開情事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李廷輝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甲○○等4人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領款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將乙○○之帳戶資料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欲升級,需操作ATM取消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資格審核及財力證明之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5日20時21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陳芃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7月5日20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芃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③109年7月5日20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元至陳芃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④109年7月5日20時52分許匯款28,000元元至陳芃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⑤109年7月6日12時23分許匯款499,123元至廖文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9年7月6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123元至廖文豪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7月6日15時9分許匯款400,345元至王莉茹(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09年7月6日15時48分許匯款301,349元至王莉茹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7月6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莉茹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09年7月7日17時14分許匯款99,983元至宋政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9年7月7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9元至宋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09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9,985元至宋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09年7月7日17時18分許匯款99,985元至陳良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09年7月7日17時35分許匯款29,923元至陳良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⑮109年7月7日17時43分許匯款19,985元至陳良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另贅載一筆「109年7月7日17時43分匯款1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左列①至④】 丙○○分別於: ㈠109年7月5日20時22分5秒、同日20時23分15秒、同日20時24分20秒、同日20時42分28秒、同日20時43分8秒,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各提領1,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0,000元; ㈡109年7月5日20時52分34秒、同日20時58分52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興楠門市各提領30,000元、2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⑩至⑫】 辛○○分別於: ㈠109年7月7日17時25分58秒、同日17時27分6秒、同日17時28分29秒、同日17時29分39秒、同日17時30分56秒、同日17時32分13秒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㈡109年7月7日17時38分56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大昌分行提領9,800元; ㈢109年7月7日17時52分10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提領20,000元 【左列⑤至⑥、⑦至⑨、⑬至⑮】分別由另案被告廖文豪、王莉茹、陳良慈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永豐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己○○之銀行帳戶扣款2961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田珍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09年7月5日16時41分、同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安店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6時57分撥打電話予癸○○,假冒係HITO本舖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員工疏失將癸○○之訂單設成30筆,須操作ATM以確認帳戶資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5日17時52分許匯款15,947元至田珍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109年7月5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1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會造成戊○○之帳戶自動扣款,須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鄭立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7月5日20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至鄭立堂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辛○○於109年7月5日20時46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同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係HITO本舖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增加6筆訂單,須操作ATM做身分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9日21時20分許匯款49,999元至許佳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7月9日21時22分許匯款10,118元至許佳瑜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辛○○於109年7月9日21時25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627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卷 警三卷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627600號卷 警四卷 (併案)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772400號卷 他卷 (併案)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25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7號卷 偵四卷 (併案)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 偵五卷 (併案)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