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伊恩加入綽號「余鐵雄」、「安平」等其他不詳身分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廖家汶行騙,致廖家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吳伊恩通知張博涵(張博涵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審結)欲領取之包裹資料,張博涵即依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廖家汶所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吳伊恩。
㈡、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吳伊恩於取得【附表一】廖家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余鐵雄」、「安平」,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騙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伊恩所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銀行帳號內,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廖家汶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伊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伊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博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廖家汶、高麗美、李紹齊、林瑜玲、陳怡燕、吳沛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方翻拍廖家汶之行動電話照片5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一】所示廖家汶、李鈺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沛珍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吳伊恩於【附表一】取得廖家汶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則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余鐵雄」、「安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二、四之被害人李紹齊、陳怡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廖家汶、高麗美、李紹齊、林瑜玲、陳怡燕應負共犯之責任,及詐欺罪數計算,乃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本案共5位被害人受騙,而分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至①起訴書於附表二編號4所列被害人「陳怡燕」部分,依據被害人陳怡燕於警詢之證述,其受騙後,除匯款至本案廖家汶之郵局帳戶外,另於110年9月14日17時51分,亦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警卷第56頁)。②然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起訴書(見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6頁,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恕股」承審中)附表二編號1 「陳宜燕」之匯款時間及帳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供稱其另一筆受騙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同,是以前揭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起訴書之「陳宜燕」為「陳怡燕」之誤載,實為同一被害人。③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次受騙後,接續匯款,應屬接續犯,所以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與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事實(此部分為重複起訴)各為接續行為之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本案對於「陳怡燕」受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部分,亦得予以審理。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詐騙集團吸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為警查獲之風險,較匿名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又被告與廖家汶、李紹齊、林瑜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另被告於【附表一】詐得之財物為廖家汶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附表二】詐得之金錢,價值有別;惟【附表二】各犯行,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伍、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一天以2千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金訴卷第67頁),而本案是被告指示張博涵領取廖家汶之金融帳戶資料,其報酬為2千元,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廖家汶5千元,有調解筆錄、廖家汶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82頁、第185頁),若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一 廖家汶 廖家汶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透過臉書、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並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但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3時35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7統一超,寄出自己所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李○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博涵於110年9月13日8時3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廖家汶寄送之左揭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一 高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向高麗美佯稱:因機器系統故障,捐款從3千元轉成5千元,會持續1年,會有銀行人員與其確認、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嗣後自稱銀行之人員指示操作,其中一筆為右揭之匯款資料。 110年9月14日19時18分 49,986 銀行:中華郵政 戶名:李○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 李紹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向李紹齊佯稱:因機器系統故障,捐款從單筆轉成每月捐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確認、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嗣後自稱銀行之人員指示操作,其中三筆為右揭之匯款資料。 110年9月14日19時30分 29989 銀行:中華郵政 戶名:李○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9時39分 22189 110年9月14日19時54分 29985 三 林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向林瑜玲佯稱:因機器系統故障,其每用信用卡扣款從6百元轉成6千元,會有銀行人員與其確認、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嗣後自稱銀行之人員指示操作,為右揭之匯款資料。 110年9月14日17時9分 29986 銀行:中華郵政 戶名:廖家汶 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四 陳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向陳怡燕佯稱:因機器系統故障,有重複扣款紀錄,會有銀行人員與其確認、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嗣後自稱銀行之人員指示操作,其中二筆為右揭之匯款資料。 110年9月14日17時17分 49987 銀行:中華郵政 戶名:廖家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7時17分 29987 銀行:台灣中小企銀 戶名:吳沛珍 帳號:000-000000000000 【此部分原起訴書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