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盛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鈺律師
- 被告
- 施辰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統一便利超商禮券肆張與日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日幣拾萬元、美金與人民幣及澳幣合計折算新臺幣參萬元、金項鍊壹條、手錶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辰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統一便利超商禮券拾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盛與施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怡盛先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與夾子等工具,並將該等工具交予施辰諺,由施辰諺裝入隨身之背包中,再由王怡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施辰諺隨機挑選住宅大樓,再一同自該住宅或大樓頂樓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侵入高雄市○鎮區○○街00號大樓之樓梯間,自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在抵達林同經位於該大樓3樓住處之門口時,由施辰諺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內,王怡盛再自施辰諺揹負之背包中取出上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並由施辰諺在門外把風,王怡盛則續進入屋內竊取林同經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新臺幣約20,000元、統一便利超商禮券50張、日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之樓梯間,自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在抵達蔡明諺位於該大樓9樓住處之門口時,由施辰諺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內,王怡盛再自施辰諺揹負之背包中取出上開工具破壞該大門門鎖,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但破壞門鎖後,因仍無法開門進入而未遂。
㈢於111年4月1日15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之樓梯間,自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在抵達廖潘阿叁位於該大樓3樓住處之門口時,由施辰諺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內,王怡盛再自施辰諺揹負之背包中取出上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但破壞門鎖後,因仍無法開門進入而未遂。
㈣於111年4月1日16時2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之樓梯間,自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在抵達黃柏升與黃瓊瑩夫妻位於該大樓14樓住處之門口時,由施辰諺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內,王怡盛再自施辰諺揹負之背包中取出上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並由施辰諺在門外把風,王怡盛則續進入屋內竊取黃柏升與黃瓊瑩所有之竹製存錢筒2個(已發還)、紀念幣2枚(已發還)、手錶2支(已發還)及黃色背包1個(已發還)、新臺幣150,000元、日幣100,000元,美金與人民幣及澳幣合計折算新臺幣30,000元、金項鍊1條、手錶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嗣經警方持拘票於111年4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商務大飯店」之後方停車場與該飯店前,分別拘提王怡盛與施辰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同經、蔡明諺、廖潘阿叁、黃瓊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14、45至50頁;偵卷第21至24、27至30頁;院卷第2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同經、蔡明諺、廖潘阿叁、黃瓊瑩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90至93、98至100、109至111、120至122頁),並有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警卷第64、94、97、101至108、112至119、123),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1.加重條件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的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夾子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⑵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扇,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扇、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怡盛持上開工具破壞之門鎖係裝置於門內,均屬門之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⑶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社區大樓、公寓即屬之,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亦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㈡、㈢部分,縱使因無法開啟大門而未入屋內行竊,但其等均係先侵入該大樓或公寓之樓梯間始抵達該屋之大門口,自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併予說明。
2.又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依據主客觀混合理論之判準,當從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係的行為,且該行為已形成法益受侵害的直接危險者,即屬著手。查,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已依其預先之整體犯罪計畫,攜帶行竊工具進入大樓,並自該大樓頂樓開始逐層往下搜尋行竊目標。且被告王怡盛已破壞被害人住宅之門鎖,僅因大門無法開啟而無法入內,若非被告二人因故無法開啟大門,勢必將導致被害人屋內財產法益受竊盜行為侵害之直接危險。則由前開主客觀混合理論觀察,應認被告二人已著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構成未遂犯,俾符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與當前社經環境之實際需要。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事實一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欄已就被告二人侵入住宅之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二人確有該條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見院卷第62至63頁),均使被告二人知悉涉有同條侵入住居之事由,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因仍屬單純一罪關係,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量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攜帶兇器、破壞門鎖或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民眾安全造成負面影響。再審酌係由被告王怡盛邀施辰諺犯案,且由被告王怡盛負責挑選竊盜目標,並開車搭載被告施辰諺前往行竊,被告施辰諺則僅負責攜帶竊盜器具與在門口把風,可見被告王怡盛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及情節均重於被告施辰諺。且被告王怡盛分贓均高於被告施辰諺,並被告施辰諺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王怡盛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有差別,故被告王怡盛之刑度應重於被告施辰諺為宜;復考量事實一㈠、㈣部分為既遂犯行,且其中事實一㈠部分竊取物品之價值較高,亦應在刑度上為相異評價。再斟酌所竊物品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林同經、黃柏升,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業與告訴人林同經、蔡明諺、廖潘阿叁與黃瓊瑩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21至129頁),並經告訴人林同經、蔡明諺、廖潘阿叁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亦有刑事陳述狀可參(見院卷第133至135頁),可認被告二人對其等造成之損害,非無嘗試彌補之行為。再考量被告王怡盛前於10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11年3月底至4月間,且其犯罪手法相類,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具1批,均係被告王怡盛購買而所有,且供犯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怡盛供稱在卷(見院卷第6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關於被告王怡盛部分被告王怡盛如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其朋分所得為新臺幣14,000元、統一便利超商禮券38張、日幣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禮卷34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14,000元、統一便利超商禮券4張、日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怡盛如事實一㈣部分,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7,000元、日幣100,000元,美金與人民幣及澳幣合計折算新臺幣30,000元、金項鍊1條、手錶1支,業經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新臺幣共計93,423元,經告訴人黃瓊瑩證述此為其所失竊之物明確(見警卷第121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堪認屬被告如事實一㈣部分所竊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53,577元、日幣100,000元,美金與人民幣及澳幣合計折算新臺幣30,000元、金項鍊1條、手錶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關於被告施辰諺部分被告施辰諺如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其分得6,000元與統一便利超商禮券12張;如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其分得3,000元,均經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此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林同經、蔡明諺、廖潘阿叁與黃瓊瑩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21至129頁),惟因分期給付期間未屆至而未經被告二人實際給付,為避免被告二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但日後倘被告二人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扣除之。
㈢不予沒收之物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帽子2頂,雖為被告二人用以犯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時穿戴,然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因認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二人竊得之附表編號4所示竹製存錢筒2個、附表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編號6所示紀念幣2枚、附表編號3與7所示手錶2支,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黃色背包1個,均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同經、黃柏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4、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㈠所載之美金1,000元及白金項鍊1條)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111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前往林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由被告王怡盛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夾子等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再由被告施辰諺在門外把風,被告王怡盛則續進入屋內竊取林同經所有之美金1,000元及白金項鍊1條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同經之證述為憑。惟查,被告王怡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沒有偷美金1,000元和白金項鍊等語(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施辰諺亦供稱:王怡盛在清點竊得物品的時候,我當時就沒有看到美金1,000元和白金項鍊等語相符(見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並非無疑。且卷內除告訴人林同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監視器畫面、扣案證物或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上列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均屬同一竊盜犯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退併辦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然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黑色帽子 2頂 2 工具: (1)一字起子 (2)十字起子 (3)扳手 (4)剪刀 (5)夾子 1批 扣案證物照片(警卷第63頁) 3 ESCAPE手錶 (含盒子) 1只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頁) 4 竹製存錢筒 (底部已挖空) 2個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頁) 5 ASUS筆記型電腦 型號:X415E 1臺 已發還所有人林同經(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4頁) 6 紀念幣 2枚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23頁) 7 ROLEX銀色手表 1支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頁) 8 黃色背包 1個 已發還所有人黃柏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頁) 9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卷 34張 10 新臺幣千元鈔 9張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5張 12 新臺幣百元鈔 1張 13 新臺幣五十元硬幣 1387枚 14 新臺幣十元硬幣 804枚 15 新臺幣五元硬幣 165枚 16 新臺幣一元硬幣 308枚 17 新臺幣貳仟元紙鈔 1張 18 新臺幣仟元紙鈔 1張 19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 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