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蔡有亮
- 當事人劉德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11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14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4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德正明知其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1、2、3 、4、6、7、11、14、15、16、20、22、23、24、25、27、28、29、31、32、33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5、13、17、18、19、21、26、30部分)、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劉德正可依約交付商品或履約,而各自依指示交付財物至附表一所示劉德正指定之帳戶,劉德正因而自附表一編號1、2、3、4、13、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不知情第三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4、13、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所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之不知情第三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之財物;自附表一編號5、6、7、11、15、32、33所示之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取得不詳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 利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知情第三人帳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劉德正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豪、趙鶴翔、林鈺翔、吳定家、林柏嚴、廖軍達、陳廷文、洪國誠、段奇祖、吳彥鋐、謝嘉文、林安國、高千豪、王景耀、黃育杰、曾星瑋、黃祈澔、何國通、許大偉、詹富瑋、郭財誠、潘俊樺、黃明毅、鄭博文、江昶賢、黃崇瑋、黃鴻舜、張博凱、簡繹倉、吳冠緯、鄭智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蔡朝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本案被告劉德正之戶籍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2、20所示之罪之犯罪結果地 (即被害人段奇祖、林安國、詹富瑋款項匯入地)在本院轄區內,且就其他犯行分別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至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蔡朝明之戶籍及居所地均於本院轄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蔡朝明係於他處受騙,堪認此部分被害人蔡朝明款項匯入地應於本院轄區,且與被告所犯上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關係,而由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本院就檢察官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1496號)部分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劉德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下稱院卷】第327頁;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 所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1份(受搜索人:劉德正)(併警影卷第3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1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劉德正) (併警影卷第37至43頁)、被告劉德正之現場搜索及扣押照片19張(併警影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暨截圖1份(併警影卷第53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3日偵查報告暨附件買家被害人清冊、善意第三方清冊1 份(他卷第5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技犯罪偵查隊111年4月18日偵查報告1份(併他影卷第9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偵查報告 暨買家被害人清冊、善意第三方清冊1份(聲拘卷第5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偵查報告1份(聲同調三卷第5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5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聲同調四卷第5至11頁)、遊戲暱稱「豪一神」之登錄IP明細1份(登入帳號:Z0000000000)(聲拘卷第57至58頁)、遊戲暱稱「豪神0000000」 之登錄IP、儲值及贈禮紀錄、遊戲歷程等明細1份(登入帳 號:Z0000000000)(聲拘卷第55至56頁)、IP「49.216.230.9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拘卷第101至103頁)、IP 「59.102.165.126」、「61.58.84.218」之台灣寬頻查詢資料1份(併警影卷第13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帳戶中,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13、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部分,因係取得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或其他無形利益,自屬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無訛;附表一編號5、6、7、11、15、32、33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何不知 知情第三人處取得何種財物或利益,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除附表一編號8部分外,均有自其餘不知情第三人處取得 財物或財產利益(偵一卷第64頁),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要目的係取得虛寶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取得財物之狀況下,此部分亦應認被告係自不詳之不知情第三人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至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因被告係取得現實上可供立即消 費之貨幣,則屬取得財物;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經證 人嚴明賢證稱因察覺有異未將財產利益交付予被告(併警影卷第243至247頁,警七卷第437至440頁),然此部分被告仍係利用嚴明賢帳戶詐騙被害人洪國誠,使洪國誠陷於錯誤後匯入新臺幣10,000元款項至嚴明賢帳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不因被告事後未能取得此部分利益而有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13、17、18、19、21、26、30部分,因係於遊戲交易平台、LINE群組或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遊戲商品之訊息,而得受公眾觀覽,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6、7、11、14、15、16、20、22、23、24、25、27、28、29、31、32、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9、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5、13、17、18、19、21、26、3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方帳戶使用人取得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遂行上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0、11、12、13、14、16、17、19)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28(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關於被告係於LINE群組內對公眾刊登販售訊息之情節,僅有告訴人王景耀及黃鴻舜之單一指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雖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被告係取得財物,而非財產上之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構成要件亦可涵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已涵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經本 院提示相關卷證供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外,其餘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就前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判決及裁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書等資料1份 (院卷第101至217頁、第223至225頁),固可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8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8年7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12月2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3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然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乙節,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 第12437號補充理由書略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99至100頁),未就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前後案行為是否相當、被告於前案執行中或執行後之表現為具體說明,僅以前後二案均為詐欺罪,遽論應加重其刑,難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3犯行, 自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於110年12月26日前所犯,自無論以累犯之問題,併此敘明。(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正常智識,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本案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藉此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致其等均受有損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各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所受損失等,暨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3、4、5、6、7、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自各該附表所示不知情第三人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除附表一編號9、10乃被告自同一不知情第三人取得財物,而應於附表一編號9、10最後一次犯行即編 號10部分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均附隨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8部分, 因此部分被告未實際領得財物,是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二)至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經警分析本件被告使用設備相關門號及IMEI碼,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設備之門號及IMEI碼不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 日偵查報告暨犯案設備分析1份(聲同調三卷第5至12頁)在卷可稽,又警方雖查得另有二支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涉及本案,而該二門號為附表二編號4、5設備所搭載,然本件扣案時附表二編號4、5門號搭載之設備,亦與員警分析後所查得之設備不符,同有前開犯案設備分析報告可參,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設備,均難以認定被告係用以犯附表一何編號之犯罪,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亦難認與本件相關;至經警分析本件被告使用設備相關門號( 除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外) 及IMEI碼部份,雖可認為被告曾經以前揭門號或設備為本案犯罪,然此部分均未扣案,該等設備及門號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邱文晨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葉郁庭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術、被害人匯款或繳費金額(新臺幣)、不知情第三人帳戶及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1 張仁豪 劉德正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與張仁豪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8591交易平台編號:712185,張先生稱欲以3,000元購買金好運420,000遊戲幣,嗣張仁豪依劉德正指示前往全家超商以代碼如數繳費予8591交易平台編號:712185,張先生後,8591交易平台編號:712185,張先生遂交付金好運420,000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張仁豪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9至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仁豪)(警二卷第65至67頁)、證人張仁豪提出賣家暱稱「Chun Hung」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91至97頁)、證人張仁豪提出之8591交易網天堂W遊戲幣訂單資訊及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各1份(警二卷第79至85頁)、證人張仁豪提出之第三方賣家「張先生」8591交易網對話紀錄、犯嫌手機通話紀錄及金好運遊戲幣贈禮紀錄1份(警二卷87至89頁、第99至103頁) 2 2 趙鶴翔 劉德正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與趙鶴翔達成以30,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侯佳宏稱欲以30,000元購買等值之星城遊戲幣,嗣趙鶴翔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侯佳宏帳號後,侯佳宏遂交付等值之星城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鶴翔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5至131頁)、證人侯佳宏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33至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趙鶴翔)(警二卷第121頁)、證人趙鶴翔提出之賣家暱稱「Chun Hung」LINE對話紀錄、遊戲群組資訊1份(警二卷第135至141頁)、證人趙鶴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款帳號存簿照片1份(警二卷第133頁) 3 3 林鈺翔 劉德正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林鈺翔達成以7,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侯佳宏稱欲以7,000元購買等值之星城遊戲幣,嗣林鈺翔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侯佳宏帳號後,侯佳宏遂交付等值之星城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林鈺翔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7至149頁)、證人侯佳宏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33至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林鈺翔)(警二卷第1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153頁)、證人林鈺翔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及賣家暱稱「Chun Hung」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57至167頁)、證人林鈺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57頁) 4 4 吳定家 劉德正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吳定家達成以5,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侯佳宏稱欲以5,000元購買等值之星城遊戲幣,嗣吳定家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侯佳宏帳號後,侯佳宏遂交付等值之星城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吳定家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侯佳宏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33至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吳定家)(警二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115頁)、證人吳定家提出之賣家暱稱「Chun Hung」LINE對話紀錄及「大傳奇遊戲幣工作室」個人資訊1份(警二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吳定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7頁) 5 5 林柏嚴 劉德正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於8591交易網公開刊登方式販售線上遊戲天堂W遊戲幣,而得受公眾觀覽,林柏嚴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25,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嗣林柏嚴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帳號後,不詳不知情第三人遂將等值之不詳財產利益交付予劉德正。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林柏嚴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3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林柏嚴)(警二卷第169至1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179頁)、證人林柏嚴提出之賣家暱稱「Chun Hung」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81頁) 6 6 廖軍達 劉德正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與廖軍達達成以23,000元價格交易暗黑破壞神裝備之合意,嗣廖軍達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帳號後,不詳不知情第三人遂將等值之不詳財產利益交付予劉德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廖軍達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87至1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廖軍達)(警二卷第183頁)、證人廖軍達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資訊、賣家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五卷第143至146頁) 7 7 陳廷文 劉德正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與陳廷文達成以10,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嗣陳廷文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帳號後,不詳不知情第三人遂將等值之不詳財產利益交付予劉德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陳廷文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3至2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陳廷文)(警二卷第199至201頁) 8 8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洪國誠 劉德正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幣之資訊,而得受公眾觀覽,洪國誠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10,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嗣洪國誠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嚴明賢帳號,惟嚴明賢因察覺有異,而未將財產上利益交予劉德正。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人洪國誠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嚴明賢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併警影卷第243至247頁)、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37至4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洪國誠)(併警影卷第257至258頁、第26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洪國誠)(併警影卷第2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217頁)、證人洪國誠提出之賣家暱稱「姚明葦」、「Sp2小南門微商團隊」LINE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221至227頁)、證人洪國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19頁)、證人洪國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嚴明賢)(併警影卷第241至242頁)、證人嚴明賢提出之買家暱稱「君」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影卷第249至255頁)、證人嚴明賢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併警影卷第256頁) 9 9 段奇祖 劉德正於111年1月7日14時許,與段奇祖達成以23,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李彥廷稱欲以26,000元購買等值之天堂帳號,嗣段奇祖及吳彥鋐(編號10被害人)分別匯款23,000元及3,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李彥廷帳號後,劉德正又向李彥廷改稱由劉德正於8591交易平台收受李彥廷交付之21,000元後,再向李彥廷購買遊戲帳號,李彥廷因而於8591交易平台交付21,000元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物。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段奇祖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2至253頁)、證人李彥廷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併警影卷第273至275頁)、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41至4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段奇祖)(警二卷第249至2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255頁)、證人段奇祖提出之賣家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五卷第168至174頁)、證人段奇祖提出之網路帳戶及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166至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李彥廷)(併警影卷第271至272頁)、證人李彥廷提出之買家暱稱「小吳」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影卷第276至279頁)、證人李彥廷提出之兆豐銀行入帳簡訊通知、訂單資訊各1份(併警影卷第280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及登入日誌資料1份(帳號:Z0000000000,會員:石炎興)(併警影卷第139至143頁) 10 10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吳彥鋐 劉德正於111年1月7日14時41分許,與吳彥鋐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李彥廷稱欲以26,000元購買等值之天堂帳號,嗣段奇祖(編號9被害人)及吳彥鋐分別匯款23,000元及3,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李彥廷帳號後,劉德正又向李彥廷改稱由劉德正於8591交易平台收受李彥廷交付之21,000元後,再向李彥廷購買遊戲帳號,李彥廷因而於8591交易平台交付21,000元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物。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3至235頁)、證人李彥廷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併警影卷第273至275頁)、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41至4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吳彥鋐)(警二卷第229至231頁、併警影卷第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吳彥鋐)(併警影卷第2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239頁)、證人吳彥鋐提出之賣家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241至245頁)、證人吳彥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李彥廷)(併警影卷第271至272頁)、證人李彥廷提出之買家暱稱「小吳」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影卷第276至279頁)、證人李彥廷提出之兆豐銀行入帳簡訊通知、訂單資訊各1份(併警影卷第280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及登入日誌資料1份(帳號:Z0000000000,會員:石炎興)(併警影卷第139至143頁) 11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謝嘉文 劉德正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與謝嘉文達成以10,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嗣謝嘉文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帳號後,不詳不知情第三人遂將等值之不詳財產利益交付予劉德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謝嘉文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9至2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謝嘉文)(併警影卷第415至416頁、第4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謝嘉文)(併警影卷第421至422頁)、證人謝嘉文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及賣家暱稱「君」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283至289頁)、證人謝嘉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89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石炎興之註冊、登入IP歷程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帳號:Z0000000000)(併警影卷第163至171頁) 12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林安國 劉德正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與林安國達成以5,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嗣林安國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陳易宗帳號後,因陳易宗無遊戲幣供劉德正購買,劉德正因而要求陳易宗退還款項,陳易宗遂將5,000元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帳戶,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物。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林安國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1頁)、證人陳易宗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影卷第343至348頁)、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45至4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林安國)(警三卷第3至5頁、併警影卷第3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林安國)(併警影卷第3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卷第13頁)、證人林安國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及賣家暱稱「小吳」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5至17頁)、證人林安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陳易宗)(併警影卷第341至342頁)、證人陳易宗提出之買家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併警影卷第349至351頁)、證人陳易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警影卷第351頁)、暱稱「大家來吃乖乖」、「阿阿阿阿阿喔」之星城遊戲帳號資訊、會員申請資料各1份(併警影卷第359至361頁)、買家編號0000000之星城線上遊藝館星幣交易紀錄1份(併警影卷第363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47105函暨會員石炎興之註冊、登入IP歷程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帳號:Z0000000000)(併警影卷第355至357頁) 13 1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高千豪 劉德正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刊登販售暗黑破壞神2虛寶之資訊,而得受公眾觀覽,高千豪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26,600元價格交易暗黑破壞神2虛寶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彭得凱稱欲以7,000元購買天堂W帳號,嗣高千豪匯款26,6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彭得凱帳號後,劉德正又改委託彭得凱代購價值25,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彭得凱因而購得價值25,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後,如數給付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高千豪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至27頁)、證人彭得凱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影卷第321至322頁)、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49至4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高千豪)(警三卷第21至23頁、併警影卷第3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被害人:高千豪)(併警影卷第335至338頁)、證人高千豪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33頁)、證人高千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彭得凱)(併警影卷第319至320頁)、證人彭得凱提出之買家暱稱「Lee」LINE對話紀錄、買家電話ID及遊戲群組對話紀錄1份(併警影卷第323至327頁)、證人彭得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警影卷第326頁) 、暱稱「真正瘦」之星城Online遊戲會員申請資料1份(併警影卷第145頁) 14 1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王景耀 劉德正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與王景耀達成以5,686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張敬聖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嗣王景耀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張敬聖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張敬聖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陸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王景耀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1至43頁)、證人張敬聖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影卷第297至300頁)、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53至4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王景耀)(併警影卷第307至308頁、第3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王景耀)(併警影卷第315至316頁)、證人王景耀提出之賣家暱稱「邪君」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影卷第311至313頁)、證人王景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警影卷第313頁)、證人王景耀之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併警影卷第3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敬聖)(併警影卷第295至296頁)、證人張敬聖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買家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影卷第301至304頁)、證人張敬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併警影卷第305頁) 15 15 黃育杰 劉德正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與黃育杰達成以6,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嗣黃育杰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帳號後,不詳不知情第三人遂將等值之不詳財產利益交付予劉德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黃育杰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9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黃育杰)(警三卷第55至57頁)、證人黃育杰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及賣家對話紀錄、遊戲幣交易紀錄1份(警三卷第69至73頁)、證人黃育杰提出之帳戶資訊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73至75頁) 16 16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曾星瑋 劉德正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與曾星瑋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賴昭穎稱欲購買等值之王國kingdom遊戲幣,嗣曾星瑋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賴昭穎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賴昭穎遂交付等值之王國kingdom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曾星瑋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1至85頁)、證人賴昭穎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併警影卷第179至182頁)、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57至4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曾星瑋)(併警影卷第189至190頁、第20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曾星瑋)(併警影卷第1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卷第87頁)、證人曾星瑋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及賣家暱稱「阿宏」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91至111頁)、證人曾星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賴昭穎)(併警影卷第177至178頁)、證人賴昭穎提出之買家暱稱「阿宏」LINE對話紀錄1份(併警影卷第185至187頁) 17 17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黃祈澔 劉德正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刊登販售「新楓之谷萌獸」訊息,而得受公眾觀覽,黃祈澔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6,000元價格交易「新楓之谷萌獸」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范士誼稱欲購買等值之王國kingdom遊戲幣,嗣黃祈澔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范士誼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范士誼遂交付等值之王國kingdom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黃祈澔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7至119頁)、證人范士誼111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63至4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黃祈澔)(併警影卷第231至232頁、第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黃祈澔)(併警影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卷第123頁)、證人黃祈澔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29頁)、證人黃祈澔提出之賣家暱稱「jason」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25至127頁)、證人黃祈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范士誼)(併警影卷第221至222頁)、證人范士誼提出之買家及遊戲群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466至470頁)、證人范士誼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469頁) 18 18 何國通 劉德正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刊登販售「天堂W虛擬寶物」訊息,而得受公眾觀覽,何國通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虛擬寶物」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姜嵐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21891顆,嗣何國通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姜嵐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姜嵐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21891顆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何國通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5至57頁)、證人姜嵐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89至191頁)、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1至4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何國通)(警一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示帳戶:姜嵐)(警一卷第91頁)、證人何國通提出之賣家暱稱「小肥」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存簿影本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3至87頁)、證人何國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姜嵐)(警三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姜嵐提出之買家暱稱「格3」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97至213頁)、證人姜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215頁)、證人姜嵐提出之遊戲幣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215至217頁) 19 19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許大偉 劉德正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幣訊息,而得受公眾觀覽,許大偉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26,97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邱敔梵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嗣許大偉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邱敔梵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邱敔梵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許大偉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5至137頁)、證人邱敔梵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影卷第205至206頁)、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許大偉)(警三卷第131至133頁、併警影卷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許大偉)(併警影卷第217至218頁)、證人許大偉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及賣家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41至147頁)、證人許大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邱敔梵)(併警影卷第203至204頁) 20 20 詹富瑋 劉德正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與詹富瑋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葉思岑稱欲購買等值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幣480萬枚,嗣詹富瑋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葉思岑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葉思岑遂交付等值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幣480萬枚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詹富瑋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至101頁)、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98至300頁)、證人葉思岑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9至4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詹富瑋)(警一卷第93至95頁)、證人詹富瑋提出之賣家暱稱「小吾」LINE對話紀錄、遊戲幣販售核算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03至105頁)、證人詹富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葉思岑)(他卷第21至22頁)、證人葉思岑提出之買家編號「0000000」8591交易網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113至119頁)、證人葉思岑提出之買家暱稱「傑」LINE對話紀錄、遊戲帳號資訊及贈禮紀錄1份(警四卷第121至199頁) 21 21 郭財誠 劉德正於111年1月31日某時許,在8591交易網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訊息,而得受公眾觀覽,郭財誠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20,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陳宥廷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帳號,嗣郭財誠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陳宥廷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陳宥廷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帳號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郭財誠111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3至119頁)、證人陳宥廷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91至4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郭財誠)(警一卷第109至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一卷第121頁)、證人郭財誠提出之賣家8591交易網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29頁)、證人郭財誠提出之賣家LINE對話紀錄及收款存簿照片1份(警一卷第123至127頁)、證人郭財誠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27頁)、證人陳宥廷提出之買家暱稱「黃輝宏」臉書對話紀錄、遊戲社團貼文1份(警四卷第65至95頁) 22 22 胡毓修 劉德正於111年2月2日某時許,與胡毓修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方福成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嗣胡毓修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方福成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方福成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胡毓修111年2月2日警詢筆筆錄(警一卷第135至137頁)、證人方福成111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至9頁)、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03至50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胡毓修)(警一卷第131至133頁)、證人胡毓修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及賣家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至141頁)、證人胡毓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方福成)(警四卷第3至5頁)、證人方福成提出之買家暱稱「烏鴉」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37至38頁)、證人方福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38頁) 23 24 潘俊樺 劉德正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與潘俊樺達成以9,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帳號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吳宗原稱欲購買等值之暗黑破壞神裝備,嗣潘俊樺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吳宗原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吳宗原遂交付等值之暗黑破壞神裝備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潘俊樺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吳宗原111年2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至39頁)、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11至5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潘俊樺)(警一卷第143至145頁)、證人潘俊樺提出之賣家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存簿1份(警一卷第151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吳宗原)(警四卷第33至35頁) 24 25 黃明毅 劉德正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與黃明毅達成以27,000元價格交易「天涯明月刀遊戲帳號」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曾文隆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嗣黃明毅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曾文隆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曾文隆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黃明毅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1至165頁)、證人曾文隆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至47頁)、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15至5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黃明毅)(警一卷第157至1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一卷第167頁)、證人黃明毅提出之臉書遊戲社團貼文、賣家「林嘉瑋」對話紀錄及收款帳號存簿照片1份(警一卷第169至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曾文隆)(警四卷第41至43頁)、證人曾文隆提出之買家暱稱「炎夏」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49至51頁)、證人曾文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51頁) 25 26 鄭博文 劉德正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與鄭博文達成以2,39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曾文隆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嗣鄭博文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曾文隆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曾文隆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鄭博文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53至354頁)、證人曾文隆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至47頁)、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15至517頁)、證人林孟和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7至59頁)、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31至5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鄭博文)(警一卷第187至189頁)、證人鄭博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賣家暱稱「肥貓」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97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曾文隆)(警四卷第41至43頁)、證人曾文隆提出之買家暱稱「炎夏」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49至51頁)、證人曾文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51頁) 26 27 江昶賢 劉德正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遊戲裝備」訊息,而得受公眾觀覽,江昶賢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15,000元價格交易「王國kingdom遊戲裝備」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廖大勛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嗣江昶賢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廖大勛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廖大勛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江昶賢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7至211頁)、證人廖大勛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19至5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江昶賢)(警一卷第203至205頁)、證人江昶賢提出之賣家暱稱「黃漢維」臉書對話紀錄及遊戲裝備資訊1份(警一卷第215頁)、證人江昶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5頁) 27 28 黃崇瑋 劉德正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與黃崇瑋達成以5,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道具」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廖大勛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嗣黃崇瑋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廖大勛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廖大勛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黃崇瑋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21至225頁)、證人廖大勛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19至5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黃崇瑋)(警一卷第217至2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一卷第231頁)、證人黃崇瑋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227至229頁)、證人黃崇瑋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及賣家暱稱「肥貓」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33至241頁) 28 29 黃鴻舜 劉德正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與黃鴻舜達成以8,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道具」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潘奕潔稱欲購買等值之星城遊戲幣,嗣黃鴻舜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潘奕潔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潘奕潔遂交付等值之星城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黃鴻舜111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7至249頁)、證人潘奕潔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23至5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黃鴻舜)(警一卷第243至2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一卷第251頁)、證人黃鴻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3頁)、證人潘奕潔提出之買家暱稱「小正」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203至217頁) 29 30 張博凱 劉德正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與張博凱達成以6,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帳號」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陳杰宏稱欲購買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嗣張博凱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陳杰宏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陳杰宏遂交付等值之天堂W遊戲幣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張博凱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3至155頁)、證人陳杰宏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27至5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博凱)(警三卷第149至151頁)、證人張博凱提出之LINE遊戲群組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張博凱提出之賣家暱稱「阿亮」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1份(警三卷第165至183頁)、證人張博凱提出之收款帳號存簿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61至163頁) 30 31 簡繹倉 劉德正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王國kingdom遊戲虛寶」訊息,而得受公眾觀覽,簡繹倉因而與劉德正達成以20,000元價格交易「王國kingdom遊戲虛寶」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林孟和稱欲購買等值之「王國kingdom遊戲帳號」,嗣簡繹倉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林孟和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林孟和遂交付等值之「王國kingdom遊戲帳號」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簡繹倉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簡繹倉)(警一卷第255至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9頁)、證人簡繹倉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1份(警二卷第11頁)、證人簡繹倉提出之賣家暱稱「DK王國鑽石工作室」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存簿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林孟和)(警四卷第53至55頁)、證人林孟和提出之買家暱稱「小K」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61至63頁)、證人林孟和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63頁) 31 32 吳冠緯 劉德正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與吳冠緯達成以10,000元價格交易天堂W遊戲幣之合意,同時劉德正向不知情第三人張裕麟稱欲購買等值之「王國kingdom遊戲鑽石」,嗣吳冠緯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張裕麟帳號後,不知情第三人張裕麟遂交付等值之「王國kingdom遊戲鑽石」予劉德正,劉德正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王國kingdom遊戲鑽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吳冠緯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3頁)、證人張裕麟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35至5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吳冠緯)(警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吳冠緯提出之賣家「張禹潔」臉書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25至29頁)、證人吳冠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1頁) 32 33 鄭智明 劉德正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與鄭智明達成以5,000元價格交易「王國kingdom遊戲帳號」之合意,嗣鄭智明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帳號後,不詳不知情第三人遂將等值之不詳財產利益交付予劉德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鄭智明111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鄭智明)(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鄭智明提出之賣家「黃輝宏」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45至55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份(他卷第51頁) 33 追加起訴部分 蔡朝明 劉德正於111年3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蔡朝明達成以10,000元價格交易「王國kingdom遊戲裝備」之合意,嗣蔡朝明如數匯款至劉德正指定之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及陳兆光帳號後,不詳不知情第三人及陳兆光遂將等值之不詳財產利益交付予劉德正。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蔡朝明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兆光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他卷第43至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被害人:蔡朝明)(追加他卷第119頁、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被害人:蔡朝明)(追加他卷第107至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蔡朝明)(追加他卷第121至123頁)、證人蔡朝明提出之遊戲群組及賣家LINE對話紀錄1份(追加他卷第63至68頁)、證人蔡朝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加他卷第68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受話人:蔡朝明)(追加他卷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6824號函暨證人陳兆光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他卷第91至97頁)、證人蔡朝明、陳兆光111年3月9日簽訂之和解書1份、和解照片1張(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037號函1份(追加他卷第73至74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茂管外字第111061501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1份(追加他卷第75至76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提出之Gmail電子郵件暨遊戲ID「0000000」IP登錄位置查詢資料1份(追加他卷第77至80頁)、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提出之Gmail電子郵件暨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1份(查詢IP號碼:59.102.165.126)(追加他卷第87至89頁)、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調閱資料-智冠科技1份(用戶手機號碼:0000000000)(追加他卷第8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追加他卷第8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追加他卷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 A5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OPPO A5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6S PLUS手機(SIM:+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6S PLUS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SAMSUNG平板(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 Lenovo筆電 1台 7 ASUS筆電 1台 8 安非他命 毛重2.65克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卷宗標目 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部分: 1.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4786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478600號卷二(警二卷) 3.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478600號卷三(警三卷) 4.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478600號卷四(警四卷) 5.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590600號卷一(警五卷) 6.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590600號卷二(警六卷) 7.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1590600號卷三(警七卷) 8.雄檢111年聲同調字第336號卷(聲同調一卷) 9.雄檢111年聲同調字第429號卷(聲同調二卷) 10.雄檢111年聲同調字第430號卷(聲同調三卷) 11.雄檢111年聲同調字第488號卷(聲同調四卷) 12.雄檢111年聲拘字第559號卷(聲拘卷) 13.雄檢111年他字第3234號卷(他卷) 14.雄檢111年偵字第16603號卷(偵一卷) 15.雄檢111年偵字第17798號卷(偵二卷) 16.本院111年審訴字第492號卷(審訴卷) 17.本院111年訴字第545號卷(院卷) 18.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337312號影卷(併警影卷) 19.臺南地檢111年他字第2335號影卷(併他影卷) 20.臺南地檢111年偵字第11446號影卷(併偵一影卷) 21.臺南地檢111年偵字第16748號影卷(併偵二影卷)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部分 1.雄檢111年他字第8515號卷(追加他卷) 2.雄檢111年偵字第31496號卷(追加偵卷) 3.雄院111年易字第335號卷(追加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