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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賢佑

柳名耘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35號、111年度偵字第3002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兄弟象」、「興農牛」、「楓康事務」、「小秘書」、「張雅緹」、「@傑」所邀其加入者,係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仍分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由庚○○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從中扣除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乙○○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從中扣除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庚○○。庚○○、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兄弟象」、「興農牛」、「楓康事務」、「小秘書」、「張雅緹」、「@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張雅緹」、「@傑」之成年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丁○○、己○○、丙○○、辛○○、戊○○等人,致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乙○○再依「小秘書」指示持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從中扣除報酬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庚○○,庚○○收取款項後,從中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放在袋子內置於高鐵左營站公共廁所馬桶上,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丁○○、己○○、丙○○、辛○○、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丙○○、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丁○○、己○○、丙○○、辛○○、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1812號函暨檢附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12月14日合金小港字第1100003815號函暨檢附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月12日合金小港字第1110000040號函暨檢附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月21日合金小港字第1110000194號函暨檢附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乙○○與「小秘書」、「張雅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楓康事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於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乙○○於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ATM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乙○○於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乙○○於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ATM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丁○○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辛○○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2人雖分別僅從事轉交贓款予上游或提款車手之工作,然該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己○○、丙○○、辛○○、戊○○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並由乙○○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庚○○,再由庚○○轉交給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與「兄弟象」、「興農牛」、「楓康事務」、「小秘書」、「張雅緹」、「@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2人所為上述各次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予數罪併罰,亦有過度評價之疑,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是被告2人就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分工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以開始施詐之時間點為準),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所為其餘各次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詐騙集團吸收,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游之工作,其等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且被害人丁○○、己○○、丙○○、辛○○、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害,損失非輕,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乙○○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庚○○擔任轉交贓款予上游之工作,均非本件之首謀或主要施詐之人,且取得之報酬不多,情節較輕;復思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08、209、262頁,基於個人資料及隱私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之時間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且係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期間內所犯,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是衡以被告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且已於被告庚○○另案犯詐欺取財罪所扣押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又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拿到新臺幣(下同)3,700元報酬,每件犯行報酬為74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本案拿到1萬4,000元報酬,每件犯行報酬為2,8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核屬本件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者,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已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是本案被告2人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法文並無類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已難認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況且:1、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之沒收,既同有藉以剝奪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之考量,則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對之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對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同應以此為要件。2、再者,若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直接在共犯中1人之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往後若果真查得掌握贓款流向之共犯,甚至查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顯將生可否再對該共犯所掌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重複諭知沒收之疑問,為免徒增紛擾,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是否實際占有或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雖有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但其等僅係受「兄弟象」、「興農牛」、「楓康事務」、「小秘書」、「張雅緹」、「@傑」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並非集團中專門負責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以利後續多層化階段進行之人,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可徵就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如再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黃莉琄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假冒親友借款以電話對丁○○謊稱:假冒姪兒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 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 1、110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提領35萬元。 2、同日時34分許,同上地點,ATM提領3萬元。 110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乙○○轉交贓款予庚○○。 2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許,假冒泰安溫泉住宿業者,佯稱系統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6時46分、同日17時11分許 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9,999元、1萬123元。 1、110年11月25日17時2分許、同時4分許、同時5分許、同時6分許、同時8分許,統一超商武慶店(高雄市○○區○○○路00號),ATM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9,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含另案告訴人萬朧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乙○○涉犯領取告訴人萬朧霈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2、同日17時31分許、同時33分許,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ATM提領1萬元、1,000元。 110年11月25日17時33分後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瑞祥高中旁行人道,乙○○轉交贓款予庚○○。  3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6時2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需退款,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 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018元 110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2分許,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ATM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含被害人己○○、被害人戊○○遭詐騙之金錢)  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假冒阿性情趣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需退款,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同時48分許 同上帳戶,2萬9,989元、2萬9,985元   5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佯稱工作疏失誤設為批發商,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 同上帳戶,2萬1,039元 110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同時50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ATM提領3萬元、2萬1,000元。(含告訴人丙○○、被害人戊○○遭詐騙之金錢) 110年11月25日17時50分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乙○○轉交贓款予庚○○。  
附表二:(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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