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珉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珉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37分許,見謝淵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宅外之鐵門未上鎖,竟擅自進入上揭住宅客廳,竊取謝淵忠置於客廳置物櫃上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6時38分許離去。
(二)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吳宛俐放置於置物櫃之皮夾內之現金1,700元,以及店內收銀台上放置之水果甜柿(價值70元)2粒,得手後隨即於同日3時41分離去。
(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6時25分許,見廖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民宅大門未上鎖,即擅自進入並在該處住宅客廳內翻動櫥櫃、物色財物,惟未得手任何財物隨即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謝淵忠、吳宛俐、廖志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珉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本院卷第67、12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淵忠於警偵詢、證人即告訴人吳宛俐、廖志成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0、25-27、29-30頁;偵卷第129-1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謝淵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37、53-57、63-69頁;偵卷第109-117、147-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與否:
⑴起訴書以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科刑、執行完畢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雖均屬相同,然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所竊取金額分別為1萬500元、1700元及水果2粒、未遂,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事後亦與告訴人謝淵忠、吳宛俐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另告訴人廖志成亦於本院陳稱:伊不用安排調解,伊沒有損失,希望被告以後可以改進,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暨告訴人等之意見陳述,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如事實一、(三)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或侵入住宅或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告訴人謝淵忠、吳宛俐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事實一(三)部分竊取未遂)、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現金1700元(1000元及500元各1張、100元2張)(見警卷第37頁)係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竊取之財物,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23頁),係被害人吳宛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元,已經賠償告訴人謝淵忠;就事實一(二)竊取之甜柿(價值70元,見警卷第26頁),雖經被告食用完畢(見警卷第6頁),惟其亦就事實一(二)竊盜犯行(共竊取財物價值1770元)與告訴人吳宛俐達成和解,賠償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均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本案若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