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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舜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張順舜原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偵查佐(現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曾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負責偵三隊贓證物管理業務,而知悉關於贓證物保管之流程,且因偵查佐身分而知悉其他同隊偵查佐偵辦案件進度及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得可能領出之時程。詎張順舜為投資酒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後任贓證物管理業務之警務員楊士偉私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業務時所交付,一時延未交還之黑色保險箱鑰匙1支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當日值班小隊長同意,擅自拿取值班小隊長保管之證物室門禁磁卡,開啟證物室之門扉門鎖後進入,並持上述保險箱鑰匙開啟證物室內之黑色保險箱,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彌封信封袋得手(內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其他犯罪案件查扣之不法所得),並將彌封信封袋攜帶回辦公室後,再持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取出部分現金或全數換作白紙一疊後,再將之放回保險箱內作為掩飾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3,400元(犯罪時間、查扣不法所得之案件名稱、入庫日期、金額、竊取金額、經清點彌封信封內實際內容物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偵三隊偵查佐曾子瑜於111年12月10日領出蔡佳憲案查扣之不法所得欲辦理入庫時,發現證物袋內之千元紙鈔竟成白紙,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信封袋7袋、剪刀1把,張順舜並主動交回其所竊取之19萬3,4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順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俊端、證人即偵三隊偵查佐楊皓麟、警務員楊士偉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業務交接時程表、保險箱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證物室照片、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指「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險性之工具而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各次犯行時,有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竊取彌封信封袋,並攜帶回辦公室後,始持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至證物室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確有攜帶剪刀,且在場剪開彌封信封袋,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至證物室行竊時,確有攜帶剪刀,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各次至證物室行竊時,未攜帶剪刀,而係將彌封信封袋攜帶回辦公室後,始持剪刀剪開,又本件被告各次於竊得彌封信封袋,並帶回辦公室時,已建立穩固之實力支配、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其各次竊盜行為於將彌封信封袋帶回辦公室後已完成,是尚難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係於「行竊時」持剪刀剪開彌封信封袋,自不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持證物室門禁磁卡,開啟門扉門鎖後進入,依上開說明,自非踰越門扇,公訴意旨認被告開啟門扉門鎖後進入證物室,係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偵查佐,本應奉公守法,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隊內之贓證物,所為實不足取,量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其於本案以前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受相關之行政懲處,並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至175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款項均已發還,本件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平日工作表現良好,為人謙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盼能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款項,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被告本件抽換其內款項之信封袋7袋,及黑色保險箱鑰匙1副,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持之剪開彌封信封袋之剪刀1把,因被告剪開時竊盜犯行已完成,是並非被告行竊時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查扣不法所得之案件名稱,及入庫日期  查扣金額 111年12月10日清點時信封袋內之內容物 竊取金額 宣告刑 1 110年中旬某日 高壽樁商標案,108年12月27日  3萬5000元 僅有5000元 3萬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111年10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上開時間以外之111年間某日 鄭勤本商標案,110年3月25日  1萬元 僅有600元 9400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蔡佳憲商標案,110年12月08日  5萬元 白紙1疊 5萬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⑴黃俊誠商標案,111年1月10日 ⑵廖黛甄商標案,111年1月25日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⑴僅有2000元 ⑵白紙1疊 ⑴1萬8000元 ⑵5萬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111年11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⑴陳柏佑商標案,111年9月27日 ⑵張嘉玲商標案,111年10月20日  ⑴2萬元 ⑵1萬6000元 ⑴白紙1疊 ⑵白紙1疊 ⑴2萬元 ⑵1萬6000元 張順舜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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