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延蒼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蒼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林延蒼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警員,兼辦證物室之管理,並依隊長指示,負責辦理將民國111年4月27日查獲之吳冠進賭博案(下稱吳冠進賭博案)扣案贓證物送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辦理入庫之職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林延蒼於111年8月2日某時繕打吳冠進賭博案之扣押物品清單時,誤將該案賭客林秀欽扣押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登載為1,900元(該清單編號22,相差1萬7,100元。尚無證據顯示林延蒼具登載不實之犯意)。嗣於111年10月18日9時6分許,林延蒼自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並攜帶該等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及吳冠進賭博案之移送書,偕同警員林琨閔駕車至屏東地檢辦理入庫事宜。林延蒼、林琨閔抵達屏東地檢贓物庫窗口辦理入庫事宜時,林延蒼發現扣押物品清單之贓款總額為113萬8,400元,比吳冠進賭博移送書所載之總金額115萬5,500元少1萬7,100元(係因前揭扣押物品清單製作時將1萬9,000元誤載為1,900元之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同日9時6分至13時30分許間某時,在屏東地檢贓物庫內,自吳冠進賭博案之贓物內夾鏈袋內抽取1萬7,000元現金(下稱本案現金),放入其隨身背包而侵占入己。嗣屏東地檢贓物庫不知情之書記官李奇霖依該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開立總額為113萬8,40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交林延蒼持往設於本院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國庫代收櫃臺繳納剩餘款項113萬8,400元(另行員清點時,發覺贓款仍多出100元,林延蒼即於同日返回東港分局回報東港分局偵查隊第一小隊小隊長林東憲後,將收據及該100元放入公文信封一併保存)。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偵辦吳冠進賭博案時,發現扣押物品清單及移送書所載賭資金額不符,指示東港分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延蒼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卷(見偵卷第21至27、105至110、173至179、186至189、191頁,本院卷第87至98、162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吳冠進賭博案賭客林秀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林琨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楊崇瑋、林東憲、吳盈諺、李明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庫櫃臺行員邱世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屏東地檢贓物庫書記官李奇霖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督察組組長蘇文宏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57至61、63至68、69至71、73至75、81至83、89至93、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並有吳冠進賭博案之入庫相關書證,該案員警偵查報告、移送書2份、111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編號標籤、扣押物品照片共54張、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東港分局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駐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收款日結單、贓證物款收據3份、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吳冠進賭博案判決影本(見偵卷第29至55、95至101、143至149、153至155、157、263至292、301至312、313至329、351至352、427至436頁);及本案部分之112年4月28日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搜索扣押照片6張、蒐證照片10張、東港分局執掌表、東港分局證物室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5張、112年9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5、102至114頁,偵卷第117至125、129至133、137至141、211至219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與林琨閔係於111年10月18日9時6分許進入東港分局證物室拿取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偵第113至114頁),佐以證人即警員林琨閔供陳係於同日13時30分許始至本院國庫代收櫃檯繳納款項(見偵卷第60頁),故可得特定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18日9時6分至13時30分間,爰於事實欄補充之。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編組於東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負責證物室管理等業務,此有東港分局偵查隊人員執掌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又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因吳冠進賭博案之承辦人已經調走,但贓證物還在證物室,隊長才叫我入庫,當時隊長指派我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確有依上級職務命令及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受分派處理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之入庫事宜,而具該案偵查所得刑事扣押物處理等警察法所概括規範之職務權限,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法定公務員,是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入庫事宜應係其法定職務範圍。
㈢又按刑法上侵占罪與竊盜罪,差別在於竊盜罪係就與自己無關之他人所有物竊為己有,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支配權利;而侵占罪則係就原先已因一定之原因關係持有之他人物品,變更以自身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侵占入己,並排除他人所有權行使、為完全處分行為之結果。又按所謂持有關係,在於對特定標的物之有形或無形實力支配,如原所有人以支配其物之主觀意思,事實上支配其物者,自不待言,若可認為仍在原所有人或管理人藉由物之性質、作用或連結之狀態以實施支配力者,仍屬持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予以維持)。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要件,亦應為同一之解釋。經查,被告為東港分局證物室管理人員,且受分派處理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之入庫事宜,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因執行該案入庫職務,而將該案扣案贓證物自東港分局證物室取出並攜至屏東地檢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於卷(見偵卷第22、107頁,本院卷第91、166頁),與證人林琨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8、189至190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執行入庫職務而持有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包含本案現金)。又參屏東地檢贓物庫所提出之「贓證物款入庫作業流程圖」所示,於「取據保管」之情形,係由贓物庫開立「贓證物款收據」,並由司法警察機關持該收據併同贓款送代庫銀行收費處核收,未如「原物保管」係於地檢署贓物庫進行入庫,有該流程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1頁),而吳冠進賭博案內之賭資入庫,即係採取前述「取據保管」之入庫模式,亦為被告陳述於卷(見偵卷第22、107至108、175頁,本院卷第96頁),與證人李奇霖於偵查時、證人邱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0、184頁)。是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內之賭資現金部分,於被告領取「贓證物款收據」,並攜帶該收據及款項至設於本院國庫代收櫃臺繳納前,均由被告負責保管、監督及執行入庫前之相關手續,而由被告持有該等贓款(包含本案現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在屏東地檢贓物庫拿取1萬7,000元現金(按:即本案現金)放進我包包,就打定主意要據為己有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175頁,本院卷第90、163、169頁),可見被告自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中抽取本案現金放入其隨身背包之舉措,已顯露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此即符合侵占之行為樣態。是被告拿取本案現金並收入其隨身背包,為侵占其職務上持有物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雖為東港分局證物室管理員,但不代表職務上持有贓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告自承受隊長指示處理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入庫事宜,則於其取出扣案贓證物至入庫前,該等贓證物即屬其職務上持有之物,業如前述;又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屏東地檢贓物庫窗口前,將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交予書記官,由書記官收進去贓證物庫後,因金額不符,被告始經書記官同意進入贓物庫清點現金,並趁書記官不備之際拿取本案現金,斯時被告已經喪失物理上支配,故屬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進去贓物庫與書記官清點數額,賭資剛好在我左前方,所以才趁他不備拿錢,我看到賭資直接拿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屏東地檢贓物庫並非扣案贓款入庫處,贓物庫書記官無收受該等扣案贓款而予以持有之意思,由此足認被告於侵占本案現金時,尚未將扣案贓款交由贓物庫書記官入庫,而仍具事實上之持有關係,此與辯護人稱被告有喪失物理上支配一節即有不符;況證人李奇霖亦於偵查時證稱:屏東地檢贓物庫沒有點收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們沒有逐包打開來,就是看扣押物品清單上的金額加總起來是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屏東地檢贓物庫書記官實不具收受或保管贓款現金之權責,亦無受讓該等扣案贓款持有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曾有透過贓物庫窗口將該等贓證物遞予屏東地檢書記官李奇霖,亦不解免被告就該等贓款具管領、監督並至本院辦理實際入庫之責,亦不具移轉持有關係至李奇霖之意義。
⒉另辯護人雖提出其它實務判決,用以說明本案屬於竊盜之情形,惟其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9至74頁),依該等判決事實欄所載,均屬「非」證物室管理之人利用機會擅自侵入分局證物室之情形,與本案被告係辦理吳冠進賭博案贓證物入庫事宜,因而持有該等贓證物之情形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⒊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可採。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冠進賭博案之贓證物,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該案件時經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則東港分局認「疑為賭資」而予以扣案,有該案員警偵查報告、111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至317、319至329、351至352頁)。又觀該案現金之扣案方式,係將不同賭客之賭資個別以具獨立標籤之透明夾鏈袋收取,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以資區辨各賭客賭資之不同。是核吳冠進賭博案所扣得之賭資現金,係屬刑事偵查個案中為達成保全追訴及未來沒收執行,因而暫時移置至國家支配之下,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可為證據及得以沒收之扣押物,於國家執行沒收而剝奪被執行人之所有權、或現金部分因執行入庫作業因而與代收銀行內之款項發生混同效力前,尚非國家所有、或可為公用之物。從而,本案現金尚不屬公有(屬賭客私有)、亦不得為公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1頁),且於112年4月28日即偕同警方返其住處,自其隨身背包取出本案現金而繳回,此有112年5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112年4月28日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23、125、252頁),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所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為1萬7,000元,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應予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各證據之調查時序,東港分局接獲檢察官之傳真行文後,於112年4月26日17時12分許再次傳訊賭客林秀欽,確認林秀欽繳納之賭金確為1萬9,000元,有該傳真行文、林秀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7頁),復有111年4月27日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3頁),故能確認林秀欽之賭資於111年4月27日扣案時,確係1萬9,000元無訛。又東港分局於112年4月27日15時41分至16時30分間,先向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雖稱:我於111年8月2日20時22分許有與楊崇瑋、李明崇進入證物室逐筆拍照;我與林琨閔前往入庫時,有於地檢署贓物室發現扣押物品清單與移送書所載金額不符,書記官就以113萬8,400元開立贓證物款收據,我再與林琨閔至國庫進行繳納時,點出來結果有多出100元,我回分局後向小隊長林東憲報告此事,他說先連同收據留著封存好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惟未坦認其有將本案現金納為己有之行為。
⑵然該等贓證物於111年8月2日時經清點與拍攝照片時,已確認遭扣案現金為115萬5,500元無訛,為證人楊崇瑋於112年4月28日16時10分至17時2分間之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8頁),且依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照片,確顯示各扣案物均收於個別之透明夾鏈袋內並貼有標籤,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至55頁),證人楊崇瑋於該次警詢、證人李明崇於112年4月27日20時25分至40分間之警詢均證稱:我進贓證物室拍攝時,證物沒有被拆封過跡象或有短缺等語(見偵卷第67、83頁),足認吳冠進賭博案贓物收入東港分局證物室內時,尚無短少情事,該短少應係發生於「東港分局證物室存放期間」與「自證物室取出並至國庫代收櫃檯完成繳納」之期間。又依證人林琨閔於112年4月27日20時52分至21時35分之警詢證稱:我跟被告一同至屏東地檢贓物庫,由被告向贓物庫承辦人接洽;該籃證物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58、60頁),此節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國庫代收櫃臺行員邱世昌於112年4月28日15時22分至16時7分間之警詢證稱:111年10月18日當日國庫沒有溢收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並有該日收款日結單、贓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101頁)。可知東港分局已就是否係同行警員林琨閔或國庫行員接觸贓款期間發生短少等節為查證,且能排除林琨閔或國庫行員涉案之可能性。
⑶綜合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能令調查此案之員警合理懷疑吳冠進賭博案贓款之短少,係發生於「東港分局證物室存放期間」與「自證物室取出並至國庫代收櫃檯完成繳納」之期間;而參被告為東港分局證物室管理員、又實際辦理該等贓款入庫事宜,入庫前亦均係由被告保管贓款,為最接近吳冠進賭博案之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自承其早已發現扣押物品清單與移送書所載金額不符,卻僅將100元部分陳報上級,而均未提及餘款1萬7,000元之下落,實有相當理由與合理根據懷疑該款項之短少,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所相關。末證人即本案承辦人蘇文宏於審理時證稱:於112年4月28日確認臺灣銀行行員表示沒有溢收,我跟督察科同仁從臺灣銀行回來,檢視證物室監視器大概看了4分之3,也沒有發現有人動過,更何況只有證物室保管人才有磁扣進去,其他人都不能進去,就懷疑錢短少可能就是入庫的兩個同仁經手,又本案主要承辦人是被告;我就跟被告談,突破心防之前我認為被告是唯一有涉嫌可能的人;被告才坦承有拿這筆錢,我們在20點多的時候才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而能與前揭客觀證據調查過程相互勾稽佐證,足認迄被告於112年4月28日20時25分至21時18分之第二次警詢坦承犯行前(見偵卷第105至110頁),偵查犯罪之人員已依前揭證據調查為根據,主觀上對本案係被告所犯一節產生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成立自首。
⑷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坦承時仍在排查監視器,有可能是警察局裡面的任何一個人、國庫本來就會說沒有溢收,被告承認犯行減省警局人力、偵辦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所謂發覺犯罪,不以確知為被告無誤為必要,縱然被告坦承時尚不能完全排除係其他人侵占或竊取本案現金之可能性,然仍不能改變偵查犯罪之人員憑前揭根據懷疑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是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詳後述)。
⒋被告於本案所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雖其所侵占之財物非鉅,然已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交代其犯罪經過,且隨即將不法所得交出,犯後態度尚可,此前又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另證人蘇文宏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東港分局工作表現平平,於111年、112年分別有6次申誡;111年有嘉獎46次、記功2次,112年有嘉獎36次、記功1次,本來不是我們風紀列管對象,上下班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本案侵占數額較輕、侵占手段,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資懲戒。
㈤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警詢時即願意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依其情節,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嚴重破壞執法機關之威信,是為填補國家及社會之損害,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現金共1萬7,000元,業經被告繳回屏東地檢,此有112年4月28日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7至12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的意思是要把這筆錢繳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堪認本案現金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並返還被害機關屏東地檢;另本案現金為賭客林秀欽所遭扣案之賭金,為林秀欽所預備為賭博犯罪之財物,本即應於林秀欽所涉案件中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且屏東地檢檢察官亦已將本案現金處分至吳冠進賭博案中為扣押,有屏東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5頁),現不屬於本案所扣押之物,尚不生檢察官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時缺乏依據之疑問,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2596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