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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胡慧滿戴筌宇胡家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琮文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伯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琮文(綽號「洋蔥」)因與鍾○○有賭債糾紛,先由陳琮文唆使陳○○邀約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洋行」談判(陳○○所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鍾○○到場後,陳琮文拿取鍾○○之手機查看其網路銀行帳戶,發現其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認鍾○○並無還款誠意,為迫使鍾○○還款,陳琮文即與張伯瑋(綽號「和尚」)、鐘○○、陳○○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陳琮文及張伯瑋所涉傷害罪嫌,因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鐘○○所涉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毆打鍾○○並恫嚇「要把指頭弄斷」等語,鍾○○因恐再遭圍毆而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予陳琮文,而使鍾○○行無義務之事。嗣陳琮文及張伯瑋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將鍾○○帶往○○○舞廳及○○酒店,持酒瓶作勢毆打鍾○○,強令其簽立面額31萬元之本票、聲明書、合約書、借條等紙據,復命鍾○○通知其姊鍾○○取款前來。嗣鍾○○到場後發覺鍾○○全身傷痕累累,陳琮文、張伯瑋遂向鍾○○恫稱:想辦法拿錢來,不然鍾○○便留在該處等語,鍾○○見鍾○○已遭毆打成傷,因恐鍾○○遭強制滯留該處,遂向友人籌措5萬元後交付與陳琮文及張柏瑋,並承諾翌(31)日將返還剩餘款項,鍾○○及鍾○○始得以離去。翌(31)日鍾○○依陳琮文及張伯瑋之指示,於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時38分匯款2萬元至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邱○○所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使鍾○○行無義務之事,再由陳○○提領後交予陳琮文。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位固僅將「鍾○○」列為告訴人,「鍾○○」則僅為證人,「核犯法條」欄位亦僅稱「被告陳琮文及張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位載明「嗣鍾○○到場後,遂向鍾○○恫稱:想辦法拿錢來,不然鍾○○便留在該處等語,鍾○○見鍾○○已遭毆打成傷,因此心生畏懼,向友人籌措5萬元後交付與陳琮文及張伯瑋」等語,已提及被告2人在毆打鍾○○後要求鍾○○交付金錢,否則鍾○○不得離去等語,致鍾○○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應認陳琮文及張伯瑋對鍾○○所為上揭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起訴範圍包含被告2人對鍾○○之犯行等語(院卷第67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陳琮文、張伯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75至2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73至274頁),復經告訴人鍾○○、被害人鍾○○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211至219頁、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45頁、第273至275頁,偵二卷第179至181頁),亦與同案被告陳○○、鐘○○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9至25頁、第157至160頁,偵一卷第295至297頁、第49至54頁),並有行動電話上網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0頁、第80至81頁、第113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1至22頁)、鍾○○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投注網站網頁截圖(他卷第159至163頁,偵一卷第323頁)、同案被告邱○○、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65至185頁、第187至2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對鍾○○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經查,鍾○○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0月中旬左右我向綽號「思凱」男子拿取下注地下今彩539的投注網站帳號密碼,110年3月25日我累積輸了69萬元,「思凱」就約我出來討論這筆債務,於是110年3月30日0時30分許我到○○洋行等語(偵一卷第213頁);陳○○則稱:因為鍾○○已經賭輸到68萬元了,所以我於110年3月25日關閉鍾○○帳號之下注權限,我約他(出來)面對上組頭即綽號「洋蔥」之人商討積欠債務,故鍾○○於110年3月30日0時30分許來到○○洋行等語(警一卷第21頁);陳琮文及張伯瑋亦分別表示:我那天會去○○洋行是陳○○約的,他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欠他錢,問我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幫他處理,我說好,鍾○○到場後,我就叫他還錢,把陳○○跟我講的內容跟鍾○○說等語(院卷第78頁);那天是陳○○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他在電話中的意思是鍾○○欠賭債,約鍾○○過去,要我過去幫忙等語(院卷第67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對鍾○○所為本案行為,主觀上均認知係為了索討鍾○○積欠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人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2人向鍾○○、鍾○○索討鍾○○積欠債務,固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因鍾○○、鍾○○尚有與被告2人磋商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故被告2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以直接毆打鍾○○、恫嚇鍾○○及鍾○○之方式,分別直接或間接對鍾○○、鍾○○施以強制力,逼使鍾○○、鍾○○非自願還款,即屬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前述恐嚇鍾○○、鍾○○之行為,係實施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實質上一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7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與陳○○、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對鍾○○、鍾○○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提及陳琮文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伯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並提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為相關之認定,惟仍應將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之減輕事由:陳琮文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本院認定陳琮文構成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已非起訴書原認定之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復參酌陳琮文對鍾○○、鍾○○所施強制手段並非輕微,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鍾○○索討賭債,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鍾○○、鍾○○各施以強暴行為,致鍾○○、鍾○○分別被迫交付現金、簽立本票或轉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共同賠償鍾○○15萬元而與鍾○○達成和解,鍾○○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一卷第309至311頁、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鍾○○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2萬5,000元予鍾○○,鍾○○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且陳琮文之部分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轉帳紀錄截圖可參(院卷第133至143頁、第167頁);復衡以陳琮文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伯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2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及被告2人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鍾○○及鍾○○所為強制手段之程度差異、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人對鍾○○、鍾○○所為犯行時間接近、目的同一等情,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鍾○○交予陳琮文之現金4萬元、鍾○○交予被告2人之現金5萬元、及嗣後鍾○○轉帳至陳○○、邱○○帳戶之3萬元、2萬元(均提領後交予陳琮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予沒收,然被告2人已與鍾○○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15萬元完畢,陳琮文另賠償2萬5,000元予鍾○○,均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總額已超過鍾○○、鍾○○所受金錢損失,堪認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㈡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被告2人均稱並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院卷第296至29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1 張伯瑋 刀械3把 110年8月19日8時30分許至同日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棟 2  本票1本  3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4  束帶1批  5  摺疊刀1把 110年5月4日8時至同日8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成功路派出所 6 陳琮文 長棍1支 110年8月19日8時13分許至同日8時20分許;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 7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12手機1支  9  iPhone10手機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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