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昌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 邱國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99、4620、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余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無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余昌澤與蔡承展(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郭洹宇(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加入微信暱稱「老闆」、「順心」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另案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駁回上訴確定),由余昌澤擔任層轉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余昌澤與郭洹宇搭配前往提款,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及轉交方式,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蔡承展,並由蔡承展上繳集團不詳之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欠缺信用性之瑕疵,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昌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展、郭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老闆」、「順心」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其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收取詐欺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損害程度、自陳目前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同案被告郭洹宇收取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郭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09年6月20日才開始擔任車手搭載郭洹宇去領錢,所以6月12日、15日這幾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不是我做的;而6月25日這天下午5點多的行為(即附表二編號5至6)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郭洹宇、蔡承展及所屬集團成員領出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不詳之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展、郭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固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一節,雖據同案被告郭洹宇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此部分提領之贓款均交予被告云云(警四卷第12至20頁、偵卷三第35至36頁),惟觀其所述如何與被告聯繫搭配之過程,於109年7月20日警詢時先指稱:都是被告以微信暱稱「don」指示我去提領云云;嗣再改稱:我都是跟被告在telegram群組聯繫,但被告的暱稱我忘記了云云;後又改稱:都是被告以telegram暱稱「don」發訊息指示我去提領云云(警卷四第14至17頁),可知郭洹宇或稱被告均以微信暱稱「don」聯繫、或稱已經忘記被告之暱稱、或稱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don」聯繫,核其所述除自承記憶不清,更有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況依同案被告蔡承展證稱:當初是郭洹宇來問我能不能做(車手),他跟被告同組比較多,但也有跟別人一組等語(偵卷二第109頁),可知郭洹宇尚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搭配提領贓款。惟郭洹宇對此竟稱:我只有跟被告接觸,詐欺贓款也只有交給被告,沒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警卷四第17頁),益見郭洹宇恐有推諉卸責之情,所述自不能遽以採信。復觀諸郭洹宇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均未見被告身影,即不能佐證被告確有伴隨前往提款或向郭洹宇收取贓款之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郭洹宇之證述內容,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除共犯證人郭洹宇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既乏補強證據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洹宇,惟郭洹宇業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2次及拘提1次均未到庭,已發布通緝在案,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1次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及郭洹宇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123、187、235至236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29、219、369至37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9、53、55頁),顯見郭洹宇已經逃匿致所在不明,難以傳喚到庭作證。況共犯證人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已如前述,則縱使郭洹宇到庭作證,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其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除共犯證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丙、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額的1%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28頁),而其經手附表一編號1至2之詐欺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附表「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是其獲得之報酬即為1千5百元(計算式:15萬元×1%),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即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有如前述,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上開規定,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金額 車手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永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農會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永傑佯稱:遊戲會員升級將自動扣繳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7)日18時5分許起,將49,985元、49,266元、29,985元(共計129,236元)匯款及無摺存款至林佳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余昌澤於同(27)日1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洹宇,前往全家超商大發開封店及大寮大發郵局,郭洹宇下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9千元、3萬元、1萬1千元(總計15萬元)後交予余昌澤,再由蔡承展向余昌澤收取並轉交集團上手。 1.吳永傑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2.葛旻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4596號函暨所附左列林佳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4.全家超商大發開封店109年6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5.大寮大發郵局109年6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6.余昌澤駕駛9950-RU號黑色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葛旻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葛旻翰佯稱:先前網購之出貨單誤植,將有20筆出貨單之金額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7)日19時8分許,匯款11,012元匯款至上揭林佳伶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金額 起訴書記載之車手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悟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悟淳佯稱:購物紀錄被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透過轉帳之方式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5)日19時8分許,匯款149,985元至葉欲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由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同(15)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一甲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總計15萬元。 ㈡郭洹宇提領後將款項再交予余昌澤。 1.左列葉欲涵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2.一甲郵局109年6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2 許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芸禎佯稱:因操作失誤,增加9筆訂單,須依指示透過匯款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2)日18時38分許,匯款39,102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由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同(12)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提領2萬元、1萬9千元。 ㈡郭洹宇提領後將款項再交予余昌澤。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2.許芸禎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3.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3 潘玫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潘玫雯佯稱:因資料外洩,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須依指示匯款將帳戶款項清空,以利帳戶之清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2)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由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同(12)日19時3分許,在高雄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㈡郭洹宇提領後將款項再交予余昌澤。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2.潘玫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4 楊愉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愉婕佯稱:因後台作業失誤,誤植信用卡造成扣款,須依指示輸入代碼至轉帳頁面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2)日19時34分許,轉帳17,121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由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同(12)日19時41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7,005元。 ㈡郭洹宇提領後將款項再交予余昌澤。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2.第一銀行五甲分行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5 葉思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思岑佯稱:有5筆錯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5日17時36分許至44分許,轉帳3萬元、29,987元、29,985元(共計89,97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由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25日17時41分許、54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及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提領5萬9千元、4萬6千元。 ㈡郭洹宇提領後將款項再交予余昌澤。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2.黃嶸之轉帳交易紀錄 3.統一超商鳳新門市109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4.統一超商大洋門市109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6 黃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嶸佯稱:因誤植訂單將被扣款,須依指示輸入授權碼及密碼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5)日17時43分許至50分許,轉帳12,107元、4,078元(共計16,1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