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上3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等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下稱他案】、王彥川【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13號等提起公訴】、少年謝○○、潘○○、張○○【上3人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惡魔與天使」、「尼卡」、「可樂」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庭佑、何胤翔於該組織中擔任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工作,劉庭佑另處理收購人頭帳戶等事宜,王彥川、少年謝○○、潘○○、張○○則分工車手領款之工作,陳煜鈞、丙○○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給其他集團成員之收水任務,「天使」、「惡魔與天使」、「尼卡」、「可樂」等人分別擔任幕後指揮車手與收水之人的角色。丙○○並與該等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分別假冒郵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丁○○,向丁○○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要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9日、20日前往郵局提款後,於各該日之15時許,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77萬2,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予謝○○,謝○○隨後於各該日之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7樓男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丙○○,丙○○再依「尼卡」之指示至特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報酬共計6,000元。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8時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甲○○(原名:乙○○),向甲○○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要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內存款及提款卡交給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8萬元現金連同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高雄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予潘○○,潘○○隨後返回臺南市某處將現金48萬元交給陳煜鈞,再至臺鐵楠梓車站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何胤翔。謝○○復於11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自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各該日稍晚某時許至「上繳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依「尼卡」之指示至特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報酬共計1萬5,000元。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陳枝葉,向陳枝葉謊稱因身分遭冒用在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申請電表欠款未繳,且該處遭查獲毒品、洗錢等案件,需要配合調查,應依指示付款交給地檢署替代役男云云,致使陳枝葉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1時30分許,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準備之46萬5,000元、56萬元,在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60巷31弄底之停車場交付予張○○,張○○並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給陳枝葉作為收執。張○○再於各該日稍晚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對面之統一超商後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丙○○,丙○○再依「尼卡」之指示至特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報酬共計4,000元。
二、嗣因丁○○、甲○○、陳枝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8月8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謝○○,並扣得「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甲○○之郵局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復於111年12月8日7時35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2年度偵字第3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1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下稱A案)提起公訴,嗣查獲被告另有收取告訴人陳枝葉遭詐騙贓款之犯行,遂在A案於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前之同年6月15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下稱B案),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B案本院卷第5頁;A案本院卷第61頁),是A、B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屬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A案偵卷第139至142頁;A案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陳枝葉(下合稱告訴人3人)、證人即車手謝○○、潘○○、張○○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建輝、證人即共犯陳煜鈞、何胤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案偵卷第59至64、69至72、109至111、115至117頁;A案少連偵一卷第101至108頁;A案少連偵二卷第21至23、34至40頁;B案警卷第53至55、91至108頁;他案警卷第107至112、115至120、123至124頁;他案偵一卷第9至16、29至36、129至136、247至253頁;他案偵二卷第13至17、119至127、197至201、219至225、273至276頁;他案偵四卷第131至133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1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手謝○○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枝葉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告訴人甲○○兆豐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A案偵卷第23至28、37至41、47至53、65至67、79至103、119頁;A案少連偵一卷第53至62、109至121頁;A案少連偵二卷第25至29、41至50頁;B案警卷第18至44、123至125頁;B案偵卷第33至35頁;他案警卷第125至127頁;他案他卷第63至134、147至155頁;他案偵一卷第153至156頁;他案偵二卷第233至238、295至2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尚記載「潘○○則依指示先前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住處,當場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甲○○而行使之」等語,惟觀諸告訴人甲○○之供述內容,均未見有上開情節,復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證,故尚難僅以車手潘○○單一供述,即認此部分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告訴人丁○○、陳枝葉雖受騙而各別分2次將現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謝○○、張○○,然其等交付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車手謝○○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甲○○之同一法益。故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同屬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於論罪時固漏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事實坦認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王彥川、少年謝○○、潘○○、張○○及暱稱「天使」、「惡魔與天使」、「尼卡」、「可樂」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被害人,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與本案被告經追加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上繳詐欺贓款的人未滿18歲,也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的人,我不認識謝○○、潘○○、張○○等語(A案本院卷6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明知或有預見謝○○、潘○○、張○○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均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⑵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從事洗錢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並依指示向謝○○、張○○等收取告訴人3人受騙之款項,隨後更將其等交付之詐欺贓款悉數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給其他集團成員,並非第一線出面取款之人,然仍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主導犯罪核心地位;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於84年、94年間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形;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A案本院卷第8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文及公文書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陳枝葉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2枚,因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刻印章後蓋用,亦不排除以電腦套印等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關於被告本案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各次獲取之報酬如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即6,000元、1萬5,000元、4,000元)等語(A案本院卷第6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受車手謝○○、張○○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不含被告之報酬),均已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該等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跟「尼卡」聯絡之行動電話已經壞掉丟棄了等語(A案本院卷第65頁),復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運動上衣1件及現金2萬5,800元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上繳地點 1 甲○○高雄銀行帳戶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⑴111年7月29日14時27分許,6萬元。 ⑵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許,6萬元。 非被告收款 2 甲○○兆豐銀行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⑴111年7月30日13時11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30日13時12分許,2萬元。 ⑶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許,1,000元。 ⑷111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1,000元。 非被告收款 3 甲○○兆豐銀行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興分行」 ⑴111年8月3日14時29分許,3萬元。 ⑵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3萬元。 ⑶111年8月3日14時31分許,3萬元。 ⑷111年8月3日14時35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4 甲○○兆豐銀行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⑴111年8月4日11時54分許,3萬元。 ⑵111年8月4日11時55分許,3萬元。 ⑶111年8月4日11時56分許,3萬元。 ⑷111年8月4日11時56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甲○○兆豐銀行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⑴111年8月5日12時21分許,3萬元。 ⑵111年8月5日12時22分許,3萬元。 ⑶111年8月5日12時22分許,3萬元。 ⑷111年8月5日12時2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 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 B案偵卷第33至35頁(影本)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 A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A案少連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A案少連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A案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A案本院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734000號 B案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8號 B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B案偵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B案本院卷 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897600號 他案警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89號 他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 他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 他案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6號 他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 他案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 他案少連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他案少連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 他案少連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他案軍少連偵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0號 他案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2號 他案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76號 他案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他案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