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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持鑰匙打開陳宏安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案發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安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辛案),後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提出上開戊、己案判決外,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資料,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及執行資料提示予被告,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有竊盜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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