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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宗霖因欠債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憲誠」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受「林憲誠」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用以收取「林憲誠」所匯入之款項,容任「林憲誠」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聯繫吳怡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其先轉帳以進行賣貨便之誠信條例確認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分、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14,123元(合計64,108元)至陽信帳戶。吳宗霖再依「林憲誠」指示於同日16時39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園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14,000元後,在東林西路某超商內全數交予自稱「至傑」之其餘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吳怡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宗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3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陽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5至93頁、第97至109頁、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欠錢走投無路,因此在網路上找到可以貸款之人,他把我介紹給「林憲誠」,「林憲誠」說他可以先借我錢,之後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這樣可以幫我洗金流後給銀行看,銀行就會願意借我,我當時可以理解這樣的行為有可能製造假金流來騙銀行,我也不知道「林憲誠」借我的錢到底是什麼錢,我就依照他的指示交給「志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若無法提供擔保時,金融機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及還款能力證明,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林憲誠」有將陽信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能清楚區分「林憲誠」與收錢之「志傑」為不同人,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自陽信帳戶提領贓款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林憲誠」、「志傑」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陽信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既稱「如有」犯罪所得,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但本條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由法院審酌其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6萬餘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可見其彌補損失之誠意,應一併納入減刑幅度審酌。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願役軍人,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認被告所為雖造成影響告訴人家中必要支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5、57頁),但所造成之損害究非巨大,犯後已知悔改,並盡力彌補損失,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已高於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對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上確有助益,並可見被告誠心悔過之意,兼顧其復歸社會之需求與矯正效益,應可給予最大幅度之減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欠債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財產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64,108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49,892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被告既係提供陽信帳戶供「林憲誠」收取不明款項後,於同1日內連同本案詐騙贓款一併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49,892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是否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取得,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成本,是即便該114,0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領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尚須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逾1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吳怡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吳怡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分6期給付,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壹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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