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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緯
被告
黃金屏
被告
李凱文
被告
陳韻如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庚○○、乙○○、丙○○、己○○明知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丙○○負責依庚○○、乙○○指示領取包裹及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之工作。庚○○、丙○○、乙○○、己○○、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庚○○之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明地點領取裝有柯鴻恩(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於不詳地點交與庚○○,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庚○○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即回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0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並向其佯稱:其為戊○○之孫「山阿」,因急需用錢,需要向戊○○借款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本案帳戶,丙○○再依庚○○、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贓款交予己○○,己○○再交予庚○○,庚○○再交予乙○○,乙○○則將贓款交予「平安」、「55」等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乙○○、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庚○○、乙○○、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丙○○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庚○○、乙○○、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乙○○、己○○前開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庚○○、乙○○、己○○(下稱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4人與「平安」、「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5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應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4人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被告己○○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己○○於本案犯行固有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目前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己○○先前所犯另案,均為000年0月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訴訟進度不同而分別審判,而被告己○○於本案後,並未再參與其他詐騙犯行,又被告己○○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與告訴人調解,經其辯護人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然可見其犯後已知悔悟。再審酌被告己○○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收水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之角色,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實際實行詐術者或指示車手提款者相比已顯然較輕;復考量被告己○○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單親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甚為沉重,且其中最年長之長子僅將滿7歲,而三子患有癲癇,有屏東縣萬巒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基因檢驗報告、心理衡鑑紀錄單等件各(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1至241頁),足見被告己○○之4名年幼子女,均亟需被告己○○之照顧,本院考量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己○○所犯本案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參酌被告丙○○、庚○○、乙○○、己○○於本案犯罪之不同分工角色(庚○○擔任車手頭,丙○○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乙○○、己○○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期間之報酬共計為1萬元,在其他案件有認定過,但有跟其他案件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超過1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經法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600元,惟業已賠償被害人,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一情,亦有該案判決可查,至剩餘犯罪所得6,400元業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沒收,亦有該案判決可查,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經上開2案認定及沒收,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自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己○○、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丙○○所收取款項已經己○○、庚○○、乙○○層層轉交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4人仍保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3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27萬元 本案帳戶 丙○○ 110年3月15日13時3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櫃員提款機 3萬元 2    110年3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3    110年3月15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4    110年3月15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5    110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