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民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民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汽車晶片鑰匙壹副、腰包壹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3、1665、1887號、19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20、521、573、896、1097號、105年度簡字第1364、1575、1576、1937、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共2罪)、2月、6月、4月(共2罪)、3月(共3罪)、7月、8月、8月、7月、5月、8月(共2罪)、1年、8月、3月、6月、2月、2月、4月確定,上開27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假釋案件),於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並自11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前開假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誤論及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聖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斜背包1個、汽車晶片鑰匙1副、腰包1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南州農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黃民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
啟黃聖安所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副駕駛
座車門,竊取黃聖安所有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玉山及聯邦】
、金融卡1張【南州農會】、汽車晶片鑰匙【日產汽車】)
、腰包1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黃聖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