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芸珮黃三友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告
施少謙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峯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施少謙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⑩、⑫、⑭及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長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後經南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施少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長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杰。

㈡蔡長峯、施少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10日拘提施少謙,並徵得施少謙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B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另在施少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室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另警方前於112年2月25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前,發現蔡長峯、施少謙之友人陳冠廷(所涉持有及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冠廷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扣得其依蔡長峯指示提領,且係取自蔡長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手機1支即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長峯、施少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7、160、203、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峯、施少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蔡長峯部分:見警卷第145、156、157頁,偵二卷第262、263、266、279、280頁,訴字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施少謙部分:見偵一卷第79至95頁,偵二卷第7至17頁,偵三卷第163至167頁,訴字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政杰、黃鼎凱及被告蔡長峯友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政杰部分:見警卷第343至348頁,偵三卷第153至157頁;證人黃鼎凱部分:見警卷第393至411頁,偵三卷第83至91頁;證人陳冠廷部分:見警卷第393至411頁,偵一卷第171至184頁,偵二卷第22至33頁,偵三卷第103至115、124至128頁),並有被告施少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247、273頁)、被告施少謙與黃鼎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19至131頁)、被告施少謙與蔡長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9頁)、被告施少謙與蔡長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9至189頁)、陳冠廷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3至414頁)、85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陳冠廷持用手機拍攝照片擷圖、施少謙持用手機藏匿毒品照片擷圖(見警卷第191至194頁,偵一卷第222頁)、施少謙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319頁)、陳冠廷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三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91至19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49至252、253至259、275至279頁,偵三卷第43、45至48、59至62、79至80、117至120、121、138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告蔡長峯、施少謙主觀犯意部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4頁),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蔡長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少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長峯與被告施少謙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長峯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施少謙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蔡長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南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南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又將各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且為被告蔡長峯所是認,上情已堪認定。被告蔡長峯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業已指出被告蔡長峯於本案所為相較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較高,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而具體指出被告蔡長峯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及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主張核屬有理由,且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長峯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被告蔡長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施少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施少謙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蔡長峯(見訴字卷第117頁)。經本院就本案是否係因被告施少謙供出上游始查獲被告蔡長峯一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其函詢結果分別為:㈠苓雅分局覆以:施少謙於112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前,因施少謙與陳冠廷行跡可疑,為本分局警員攔查,施少謙主動交付電子磅秤1個,施少謙復於警詢筆錄中稱該電子磅秤係為男友蔡長峯所有並為男友蔡長峯拿來做為販毒工具所使用,並提供犯嫌蔡長峯之LINE販毒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始掌握蔡嫌涉販毒情形;㈡雄檢覆以:本案非因被告施少謙之指證而查獲同案被告蔡長峯等情,有苓雅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575500號函(見訴字卷第165頁)、雄檢113年6月13日雄檢信問112偵16681字第1139049278號函(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兩者所覆結果似有不同。然依苓雅分局回函及被告施少謙112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施少謙向苓雅分局所指證之情資係被告蔡長峯於112年2月25日前所為販毒予綽號「咪咪」之男子及另名不詳之人,以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蔡長峯等情事,惟本件被告施少謙、蔡長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毒犯行係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所為,則被告施少謙前揭情資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苓雅分局回函內容尚不足作為被告施少謙本件減刑之依據,而應以雄檢函覆內容為可採。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施少謙本件所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減刑適用外,亦請法院審酌依被告2人之販毒次數及犯罪動機等因素,就被告施少謙部分亦請考量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故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03、233至235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一己私利,被告蔡長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杰、被告蔡長峯、施少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黃鼎凱,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22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前述被告蔡長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施少謙為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被告蔡長峯3次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餘、交易對象2人,而被告施少謙2次犯罪時間相距3日、交易對象為1人,且其等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件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8,5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1萬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未取得價金,而已取得價金部分係由被告蔡長峯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蔡長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吳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鼎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0、151、347頁,偵二卷第266、280頁,偵三卷第87至88、153至157頁),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長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4包,經檢驗後,除編號⑩、⑫、⑭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其餘1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且就其中與本案無涉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故就編號⑩、⑫、⑭部分,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另就其餘11包毒品暨包裝袋部分(即編號①至⑨、⑪、⑬),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綠色錠劑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上開與本案無涉之第四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故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據被告施少謙在警詢中證稱:我也有使用過該組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故該吸食器因直接接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有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此物雖與本案販賣犯行無涉,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2所示之物,被告蔡長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施少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為被告蔡長峯所有,衡情應係被告蔡長峯意圖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蔡長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萬4千元,係被告蔡長峯指示陳冠廷領出之另案販賣毒品所得,業經證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稱:4萬4千元是被告蔡長峯與別人交易毒品的錢,匯到我中信的戶頭,我再將錢領出來要給蔡長峯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05頁),且有陳冠廷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陳冠廷與蔡長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17至221頁,偵二卷第235頁),堪認上開款項為被告蔡長峯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販毒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不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0、13至15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備註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吳政杰 蔡長峯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吳政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先由吳政杰以其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毒品價金,匯入陳冠廷(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冠廷就本件販毒一事知情)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政杰。 8,500元 警詢(警卷第145頁、第149至150頁) 依據吳政杰證述,毒品交易時間應為同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另補充蔡長峯與吳政杰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  112年1月7日 17時許   警詢(警卷第347至348頁)、偵查(偵三卷第155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13樓     2 黃鼎凱 蔡長峯於112年4月12日2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鼎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長峯先指示施少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蔡長峯於同左列時間、地點補足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而合計交付價值1萬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凱,並向黃鼎凱收取現金1萬元。 1萬元 ㈠蔡長峯:  警詢(偵二卷第265至266頁)、偵查(偵二卷第279至280頁) ㈡施少謙:  偵查(偵三卷第164至165頁) 補充蔡長峯與吳政杰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  112年4月12日2時許、同日中午某時   警詢(警卷第403至404頁)、偵查(偵三卷第87頁)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B     3 黃鼎凱 蔡長峯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鼎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長峯指示施少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內含價值1萬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網球2顆予黃鼎凱,黃鼎凱則未支付價金。 無 ㈠蔡長峯:  警詢(偵二卷第262至263頁)、偵查(偵二卷第280至281頁) ㈡施少謙:  警詢(偵一卷第92頁)、偵查(偵三卷第165至166頁)  依施少謙與黃鼎凱之對話紀錄,施少謙在112年4月15日19時15分向黃鼎凱傳訊息說已經放在樓梯下的櫃子等語,故毒品交易時間應係112年4月15日19時15分後某時,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4月15日19時15分後某時   警詢(警卷第405至406頁)、偵查(偵三卷第87至89頁)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B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
B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14包(即3包含愷他命成分毒品、1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21至25、28。 ⒉檢驗結果:  ⑴編號①,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548公克,檢驗前淨重1.072公克,檢驗後淨重1.0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3.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4公克。  ⑵編號②,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5.449公克,檢驗前淨重4.792公克,檢驗後淨重4.7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4.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03公克。  ⑶編號③,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388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檢體量微檢驗後已用罄,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⑷編號④,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210公克,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8.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75公克。  ⑸編號⑤,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4.397公克,檢驗前淨重3.737公克,檢驗後淨重3.7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71公克。  ⑹編號⑥,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1.874公克,檢驗後淨重1.8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1.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⑺編號⑦,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4.265公克,檢驗前淨重3.703公克,檢驗後淨重3.6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9.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66公克。  ⑻編號⑧,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171公克,檢驗前淨重1.755公克,檢驗後淨重1.7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5.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8公克。  ⑼編號⑨,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074公克,檢驗前淨重1.687公克,檢驗後淨重1.6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9.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47公克。  ⑽編號⑩,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479公克,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單包純度約19.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20公克。  ⑾編號⑪,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517公克,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8.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2公克。  ⑿編號⑫(即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外觀及送驗說明欄之編號12),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141公克,檢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0.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8公克。  ⒀編號⑬(即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外觀及送驗說明欄之編號14),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66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1.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46公克。  ⒁編號⑭(即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外觀及送驗說明欄編號15),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9.534公克,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2 綠色錠劑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⒉檢驗結果:綠色錠劑,78顆,檢驗前毛重15.383公克,檢驗前淨重14.151公克,隨機取樣1顆,檢驗後淨重13.97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檢出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3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26、29。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起訴書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毒品吸食器共35組」,應予更正 4 玻璃球吸食器3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30。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注射針筒1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7。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分裝用針筒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離子夾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封膜機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滴管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分裝袋3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至20。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犯罪預備之物。  12 黑色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水藍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⒉係陳冠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深藍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⒉係陳冠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APPLE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⒉係陳冠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室扣得
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有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  2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施少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警方於112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注射針頭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4萬4,000元 係被告蔡長峯指示陳冠廷領出之另案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蔡長峯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3 IPHONE 12(黑,128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陳冠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⑨、⑪、⑬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⑨、⑪、⑬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少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⑨、⑪、⑬之物均沒收銷燬。 施少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665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7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