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ABILANGAN JONALYN ESTEBAN(裘娜玲,菲律賓籍)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吳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CABILANGAN JONALYN ESTEB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CABILANGAN JONALYN ESTEBAN(中文名:裘娜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公司宿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A使用。A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向鍾朝香、劉姝涵施用詐術,致鍾朝香、劉姝涵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而著手於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在A未及提領、轉出上開款項前即凍結本案帳戶,而未能洗錢得逞。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304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CABILANGAN JONALYN ESTEBAN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簡上卷第3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鍾朝香、劉姝涵(下稱本案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例如:洗錢防制法之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示】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3月至同年5月8日間,自斯時起,與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相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影響法定刑之修正:
⑴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影響處斷刑之修正:
⑴刑法上之「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法上之「得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⑵與本案相關之「減輕其刑」修正: ❶舊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減刑要件。❷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❸新法第23條第3項,於中間法之要件上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❹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舊法之減刑要件,然與中間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不符。
⑶與本案相關之「得減輕其刑」修正: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是減輕後之量刑區間為原刑最高度刑至減輕後最低度刑。
⑷舊法、中間法、新法下之處斷刑範圍:❶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❷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❸新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③與本案相關之「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
⑴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⑵考量「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❶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5年以下」;❷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❸新法則無前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之影響,量刑區間仍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綜上,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5.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刑之重輕,以有期徒刑(即最重主刑)部分為準;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有期徒刑,經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綜合考量後,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最低度刑較長者為重,從而,應以舊法之量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日(0.5月)」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A使用,由A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意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凍結並未提領、轉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至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1頁)在卷可佐,則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因施用詐術之A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A詐騙本案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A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凍結,A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爰依法遞減之。
㈥、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之人A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圈存、凍結,嗣經匯款返還本案告訴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在卷可參,足認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1.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尚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動;應認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而致量刑失當;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致量刑失當,分別提起之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改判之理由:
1.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A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A詐得上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被告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和)解(金簡上卷第245-248頁),而有嘗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積極舉動,且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匯款,業經圈存後,由玉山銀行依規定全額返還,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2.緩刑之宣告: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調(和)解成立,經本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⑵被告於調(和)解成立時約定賠償之金額,均已當場給付完畢,經本案告訴人當場簽收確認(金簡上卷第245-248頁);本案告訴人匯款交付之金額,均於報警後成功攔阻,並經玉山銀行依相關規定全額返還本案告訴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另行科予緩刑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一 鍾朝香 A於112年5月8日1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鍾朝香佯稱:其為妻子朋友需借錢還款云云,致鍾朝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4分53秒 7萬3,600元 證人鍾朝香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第33頁、第21頁) 二 劉姝涵 A於112年4月26日18時0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劉姝涵佯稱:可投資國外寄來愛情包裹獲利云云,致劉姝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05分28秒 5萬元 證人劉姝涵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3至24頁、第31頁、第45至48頁、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