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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明慧蔡培彥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智希zoo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3時31分許起,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男友郭泰希處理交易事宜。王俊欽即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大八2店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帳號供郭泰希匯款價金,紀念婷遂於同日18時3分許、18時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後,王俊欽隨即藉口離開大八2店而未交付貨物。「智希zool」另以INSTAGRAM傳訊息與廖婕妤(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表示朋友要叫伴遊小姐等語,王俊欽再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與王俊欽。嗣張哲維依其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業經

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理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即再依王俊欽指示,於同年月26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紀念婷未取得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俊欽雖坦承有依「智希zool」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大八2店與郭泰希面交出售之酒品,及有因伴遊費用與廖婕妤發生退款爭議,而以丁帳戶收取廖婕妤所匯之2萬元、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找到幫人找洋酒的工作,我跟老闆「智希zool」都只有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他就是叫我去找比人家便宜的洋酒,他說報酬六四分。當天我去大八2店,我進去詢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後來有一個男生即郭泰希來說他是來買酒的、有跟老闆談好,郭泰希驗過那批貨後說他要買,後來他問我你們老闆把帳號給你了嗎?我就把甲帳戶之帳號給他,他就說沒我的事,叫我可以走了。「智希zool」說這一批酒如果成交,我可以賺差價,大概6、7萬元。「智希zool」有介紹我跟廖婕妤接洽找伴遊,廖婕妤說要先收到錢才會幫我找,「智希zool」沒先告知我就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後來我跟廖婕妤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還我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智希zool」於112年2月17日13時31分許起,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萬元購買,並委託男友郭泰希處理交易事宜。被告即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大八2店與郭泰希面交,紀念婷則於同日18時3分許、18時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後,王俊欽隨即離開大八2店而未交付酒品。「智希zool」另以INSTAGRAM傳訊息與廖婕妤向其稱:朋友要叫伴遊小姐等語,被告再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甲帳戶之持有人張哲維則依楊文玉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帳戶。被告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即再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6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使用丙帳戶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泰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哲維、楊文玉於警詢、偵詢中、證人廖婕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2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郭泰希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17日13時31分,對方(即「智希zool」)加我女朋友即告訴人之IG並加入LINE,稱其身分為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叫我南下跟對方接洽,我於112年2月25日18時3分與對方約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大八2店交易,當告訴人將錢匯對方時,對方假借上廁所的名義尿遁,之後就找不到對方,我也跟店家老闆求證對方是否為賣酒店家之股東,老闆稱係為客人不是股東,我驚覺被騙就來報案等語(警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到大八2店門口時,被告就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酒的問題要來面交嗎?我就問他酒在哪邊,他就說在門口那裡,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店的鐵門內,他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酒的數量跟型號後,我就問被告是這個價格嗎?他說對,他提供甲帳戶的帳號給我,就是拿這個帳號給我看,我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轉帳過去。完成轉帳後我有跟被告說,他就說他要上廁所然後不見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都只有被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店家並不認識被告,我不能拿酒等語(本院卷第249-266頁)。

㈢查證人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前後證述詳細且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就本案案發當日店內現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等,亦可詳細描述,有證人郭泰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置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303頁)、本案案發當日大八2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67頁),另證人郭泰希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何特殊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特予誣攀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告訴人稱欲賣酒,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證人郭泰希面交,向證人郭泰希訛稱其係大八2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意與證人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誤信被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告訴人匯款完畢後,被告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

㈣又證人廖婕妤於警詢中證稱:112年過年期間,有一個IG帳號「智希zool」之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的包廂,我加了微信暱稱「baby」之男子,因為當時過年,「baby」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他,但是我沒有中信銀帳號,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乙帳戶傳給對方,我傳給對方之後過了約2-3個小時,「baby」跟我說他匯款5萬元給我,其中2萬元是訂金。後來「baby」又叫我要將5萬元還給他,我跟他說要晚一點,「baby」就傳了丁帳戶帳號給我,叫我匯到丁帳戶,當天晚上9點左右我使用我男友陳志陞名下之丙帳戶轉匯一筆2萬元、一筆3萬元至「baby」所提供之丁帳戶,之後「baby」就將我封鎖了,因為我當下很生氣,我就將他的帳號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警卷第16-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IG上一個叫「智希zool」的人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叫小姐,然後這個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人就加我的微信。「babe」曾經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給他,但他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個月,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很煩,剛好那個時候快過年了,他就跟我說,那我先包紅包跟訂金給你,他說一定要中信的帳戶,可是我沒有中信的帳戶,所以我才提供乙帳戶給被告,被告就轉了5萬元給我,其中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2萬元是訂金。過一兩天後,被告就跟我說,他不要叫小姐了,叫我把錢退回去給他,我跟他說晚一點再轉,他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就叫我男朋友陳志陞用丙帳戶先轉2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轉入的丁帳戶是被告提供的,我不認識張哲維、楊文玉,也不知道賣酒的事情,我都只有跟被告接洽。錢轉給被告後,他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本院卷第270-279頁)。

㈤查證人廖婕妤就其與被告即「babe」接洽找伴遊之經過及金流情形,前後證述詳細且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等語(警詢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到伴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他把錢匯給我,我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你轉帳給我就好,所以他才會在付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4、279、290頁),與證人廖婕妤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廖婕妤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介紹向證人廖婕妤要求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萬元至證人廖婕妤提供之乙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求證人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證人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丁帳戶。

㈥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以上述手法,向告訴人、證人郭泰希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證人廖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萬元,並以丙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訛。又被告有前述在面交過程中,向證人郭泰希訛稱其係大八2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意與證人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之分擔,被告與「智希zool」應為共同正犯。

㈦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⒈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係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對方有兩個人,一男一女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證人郭泰希、廖婕妤則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1、276-277頁)。

⒉證人張哲維於偵訊中證稱:是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天匯款,結果帳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警卷第47-48頁)。

⒊自證人楊文玉與暱稱「W.sunny」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你的」,證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W.sunny」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1-99頁),證人楊文玉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W.sunny」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的朋友等語(警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69-71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依照暱稱「念希」之人指示前往大八2店面交,是「念希」把我的薪水轉給廖婕妤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法鬥」是我老闆,是老闆叫我去大八2店,他把要給我的錢匯給廖婕妤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求職網找工作之對象是「智希zool」等語(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酒的工作跟介紹廖婕妤,都是「智希zool」介紹的,我是與「智希zool」透過LINE聯繫,「智希zool」、「法鬥」、「菲FEI」都是同一個人的暱稱等語(本院卷第285、290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供述可見,本案雖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ol」、「法鬥」、「菲FEI」、與「法鬥」有關之「W.sunny」等人,然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希zool」之可能;又依證人廖婕妤及被告所述,渠等間亦確有因找伴遊小姐一事發生費用爭議,尚無證據可佐證證人廖婕妤與被告或「智希zool」有犯意聯絡,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面交的。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找到一個南部買威士忌便宜急尋的工作,我跟求職網的人加LINE,就是「智希zool」,我跟他說我去幫他找找看酒行,我看到大八2店比較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聯繫完後叫我112年2月25日去酒行面交。當天對方(即買酒之人)有跟店員拆酒、驗酒,開完之後就說可以匯款了,「智希zool」就傳了甲帳戶帳號給我,叫我將帳號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我就離開現場,面交當天結束後「智希zool」叫我將我的LINE借他,我就把我的LINE帳密傳給「智希zool」。「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去找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之人幫我找,我的微信暱稱是「babe」。「智希zool」將我的薪水先付給「黑桃A老子犟有事」以支付伴遊的費用,後面「黑桃A老子犟有事」說沒有找到,我就跟「黑桃A老子犟有事」說錢退給我,就是轉到丁帳戶的錢。我不知道「黑桃A老子犟有事」是不是廖婕妤等語(警卷第2-5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面交當天酒是店家拿給對方看,他們談話有談到價錢,但要匯款到一個帳號,我就將「念希」給我著的甲帳戶帳號交出,「念希」說我有去面交才會給我之前欠我的薪水,後來我看他們已經交易完成我就離開了。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請他幫我找傳播妹,後來「念希」跟我說有把我的薪水轉給廖婕妤。但廖婕妤沒有幫我找到傳播妹,而這些是我的薪水,所以我才叫廖婕妤把錢還給我。廖婕妤有叫我給他紅包,我並沒有答應等語(偵卷第25-27頁)。

⒊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面交當天我到菸酒行之後就有一個男生出現,他說他是在IG上看到有人要賣酒,因此他要過來驗貨,看看是否是真貨。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箱的格蘭利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其他人一支1700或1800元。後來應該就是郭泰希過來說要驗酒,他就自己在現場拆開箱子,驗完之後就說沒問題,我就跟我老闆說沒事了,對方本來要直接拿錢給我,但我老闆就說叫對方把錢直接給菸酒行,後來我就離開了。2月26日我的丁帳戶收到2萬、3萬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的報酬,我花光了。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我老闆一開始只匯了2萬元給廖婕妤,之後再匯3萬元給她。但廖婕妤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陪酒小姐,對我的訊息也不回,之後就說她沒有找到小姐,我就說我不要了,因此廖婕妤就匯3萬元給我,並且說2萬元是取消的損失,因此要扣一部份,講到後來她才又把2萬元匯給我等語(審金訴卷第49-50頁)。

⒋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完全不知道我老闆的真實姓名,他跟我說他叫「法鬥」,我也不知道他的聯絡資料,他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什麼公司。那時他問我做過哪些工作,我說我做過賣場跟職業軍人,他就叫我去找比人家便宜的洋酒,說報酬六四分。面交當天我有詢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後來有一個男生(即郭泰希)來,說他是來買酒的,有跟老闆談好,郭泰希有驗過那批貨也說他要買,後來他問我你們老闆把帳號給你了嗎?我就把帳號給他,他就說沒我的事,叫我可以走了,我就走了。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所以「法鬥」把要給我的錢直接匯給廖婕妤,因為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給廖婕妤,他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後來我一直問廖婕妤,廖婕妤都不回。廖婕妤說她有幫我找到伴遊,但我說我不要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廖婕妤說2萬塊要賠給小姐,我說起碼一開始人家匯5萬給妳,當初也沒有講到取消費用的問題,為什麼現在才突然說有取消費用,我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3-217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智希zool」沒有說過她跟大八2店是甚麼關係,我也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這批酒成交的話我可以賺差價,「智希zool」說大八2店原本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對方是跟大八2店店員說確定要買那批酒,他可以用轉帳的方式給店員,我也有聽到店員跟對方說你可以開箱驗貨,如果貨沒問題就是直接購買,甲帳戶的帳號不是我給對方的,是「智希zool」說已經把帳號給對方。後來店員說有收到錢了,「智希zool」就說我可以離開了,郭泰希也有說酒沒問題,我可以離開。我一直打給廖婕妤是因為「智希zool」叫我把錢匯給廖婕妤,因為廖婕妤跟「智希zool」說要先收到訂金,但收到後她就封鎖、人不見,我跟「智希zool」講,「智希zool」才去跟廖婕妤的朋友講。廖婕妤有先匯回2萬元給我,她跟「智希zool」說她沒有辦法匯那麼多。過2、3天,廖婕妤跟我要約見面拿現金,我就說當初是轉帳給你的,你就轉帳給我就好,但她匯完3萬元之後又封鎖我等語(本院卷第267-268、279、288-289、293-296頁)。

⒍查因酒品之年分、種類等對價格影響甚鉅,故一般酒品買賣之從業者應對酒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始能勝任工作,雇主為確保受雇者有能力辨識酒品優劣、價格、行情,當對受雇者有相關從業知識之要求或審查,然自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雖稱係求職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工作既不需面試,亦不需具備任何對酒類的知識或門檻,被告僅需負責前往協助買酒客人與酒商面交,即可賺取差價,又被告完全不知道雇主實際究竟為何人,與雇主間從未見過面,與雇主間除LINE外無其他聯絡管道,若被告與雇主間發生糾紛,被告與雇主均無從向對方追究責任,此一對雇主及受雇者均無保障之求職方式與工作內容,與一般合法、正當之酒品買賣工作顯然不同。又被告就面交當日究係如何與大八2店店家交涉?被告與證人郭泰希之面交過程中,店家是否有參與?被告是否有提供甲帳號給證人郭泰希?等交易重要細節,歷次供述不一,且證人郭泰希既係已受告訴人所託到大八2店與被告面交,其於告訴人匯款後當需確定取得正確數量之酒品,始能認為交易完成,如何可能僅於告訴人匯款後、尚未取得酒品而完成交易前,即要求被告先離開現場,反使自己與告訴人可能受有損失及陷入交易糾紛之風險中?被告所辯與一般正常交易模式顯然有悖,復與證人郭泰希前開所證述之交易過程有所出入,已難採信。

⒎被告雖又供稱「智希zool」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應給付被告之薪水先匯給廖婕妤,其後因退款爭議,廖婕妤才又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等語,惟現今轉帳極為便利,被告與「智希zool」間若係正當之受雇關係,「智希zool」大可先將薪水付給被告,被告再自行將伴遊費用給付給廖婕妤即可,「智希zool」有何需代被告先轉匯伴遊費用、反使自身與被告間可能產生薪資爭議之必要?況就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之緣由及過程,被告非但歷次供述不一,其所供稱廖婕妤係先匯2萬元、於2、3天後始再匯款3萬元等語,亦與丁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廖婕妤係於000年0月00日間同日匯款2萬元、3萬元之客觀紀錄不符(警卷第10頁)。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菲FEI」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7-311頁),惟觀該截圖內容僅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112年2月25日18時26分,始與「菲FEI」發生爭吵、要求「菲FEI」出來負責之對話;且依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5日18時3分、4分匯款至甲帳戶,被告又供稱其與證人郭泰希面交當下交易並無問題始離開現場等語,證人郭泰希又係於同日20時10分始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如何可能於同日18時26分即向「菲FEI」稱「你錢轉回去給人家」、「你的帳號你去解釋清楚」等質問「菲FEI」是否詐騙之語?被告所辯顯然不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智希zool」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並利用多個金融帳戶層層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發生過程及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15萬元,最終僅有5萬元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並遭被告花用完畢,其餘10萬元仍停留在張哲維所申設之甲帳戶內,是被告實際上僅取得匯入丁帳戶之5萬元,若仍對被告就15萬元部分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被告取得之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5萬元部分,兼具被告洗錢財物及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惟此部分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剩餘10萬元部分,既仍停留在甲帳戶內,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甲帳戶內之款項或有因此自「智希zool」處另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使用於收取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丁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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