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黃金貴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9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21時許,因黃金貴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8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5頁、第18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97-99頁、簡上卷第165頁、第184頁、第1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49號)(警一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49)(警一卷第35頁)、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警二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8)(偵四卷第107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31頁)、被告113年2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13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08)(警二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亦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191頁),本院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部分之罪罪質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2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任何相關證明方法,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再者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36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720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卷 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