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季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季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季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明知其無足量毒品咖啡包得以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持用其所有之iPhone廠牌8 Plus型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高雄裝備商【笑臉圖案】(外縣市也可配合)」,張貼「高雄裝備商(飲料、香菸及糖果等圖案)需要裝備趕緊找我」等隱喻販賣毒品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訊息,佯稱欲購買毒品,並依何季家指示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並相約於114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交易,何季家乃以其施用所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咖啡包(下合稱系爭咖啡包),填充衛生紙等物品後佯充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毒品、系爭手機,致何季家未能完成交易而未得逞。
三、案經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季家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90、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院卷第88、149頁),復有下列事證在卷足憑:
1.樹林分局114年3月10日、同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1、171頁)。
2.系爭訊息及「X」、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46頁)。
3.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1至25、47、115頁)。
㈡另系爭咖啡包經抽樣送鑑定結果,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成分,皆屬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等端,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F4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供參(偵卷第119、121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又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方式營利。查被告為詐取5,000元價金而欲販賣系爭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或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相關說明:
1.被告販賣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應依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⑴按毒危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該新增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危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⑶查被告欲販賣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應依毒危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張貼虛偽之系爭訊息後,經員警釣魚偵查販賣系爭咖啡包,應論以未遂: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主觀上具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販賣系爭咖啡包之故意,業如前述,復前往交付系爭毒品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詐欺,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員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毒危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2、4、5部分),暨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
2.公訴意旨雖漏論毒危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卷第88、1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已列為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另毒危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者,未設處罰規定。而依系爭鑑定書,尚無從推認系爭咖啡包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則被告販賣前持有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核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加減:
1.混合二種毒品加重:被告販賣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危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無偵審自白減刑: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犯行(偵卷第102頁),自難邀上開減刑寬典。
3.未遂減刑:被告已著手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系爭咖啡包犯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是上開加重詐欺、販毒犯行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本件既有混合二種毒品加重,及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院卷第155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以重刑遏止其氾濫。乃被告明知此,甚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先前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前科,仍執意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視詐欺、販毒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⑶再被告所為犯行,經依前引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⑷又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
㈣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著手實施詐騙及販賣毒品行為,幸經員警喬裝購毒者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然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
2.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認不諱,非無悔意。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5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系爭手機,係被告販賣系爭咖啡包時,張貼廣告及與員警聯繫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153頁),應依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
1.扣案之系爭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送驗毛重、抽樣檢驗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說明欄所示,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查。
2.該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販賣,核屬違禁物,且被告販賣該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系爭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用於包裹毒品,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包 ⑴鑑驗編號AF450-01 ⑵檢體外觀為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貝納頌LOGO,送驗毛重2.2053公克(原證物4包毛重共4.39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A2-A3)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3包 ⑴鑑驗編號AF450-02 ⑵檢體外觀為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藍色包裝袋,送驗毛重2.1908公克其實(原證物3包毛重共3.42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B1-B2)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包 ⑴鑑驗編號AF450-03 ⑵檢體外觀為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公雞圖案,送驗毛重1.7249公克(原證物4包毛重共3.23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C3-C4)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5包 ⑴鑑驗編號AF450-04 ⑵檢體外觀為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標示卡スティ,送驗毛重1.9727公克(原證物5包毛重共5.09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D3-D4)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2包 ⑴鑑驗編號AF450-05 ⑵檢體外觀為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土黃色粉末2包-美鈔圖案,送驗毛重2.3074公克(原證物4包毛重共4.49公克,由送驗單位抽樣2包送驗)(編號E3-E4)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6 手機 1支 iPhone8Plus手機(含SIM卡,即系爭手機)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9468號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