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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芳蘡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芳蘡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3月14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Daehyun」、「Express Cargo LTD」與蔡美琴聯繫,並向蔡美琴佯稱被派往伊拉克擔任戰地醫生,帳戶遭到凍結,需將工作尾款以包裹寄到臺灣由蔡美琴保管,包裹遭扣押在中國,需匯款才能順利領到包裹云云,但蔡美琴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4年3月14日下午見面付款,另趙芳蘡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該人指示出面與民眾見面收款並轉交,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收面收取並轉交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與該人具有犯意聯絡,而依該人指示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陞商務大飯店」門口與蔡美琴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之物業經蔡美琴領回)而悉上情,趙芳蘡與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遂未得手也未生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款項不法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蔡美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趙芳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

㈠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99至100頁)與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2、74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琴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跟監及逮捕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與暱稱「Daehyun」及「Express Cargo LTD」對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帳號「+00000000000」對話內容截圖等可參(見偵卷第27至35、39至49、57至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

⒈時下詐欺犯罪固然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或有因此謂「詐欺取財犯罪由3人以上參與實施」屬「經驗法則」。但經驗法則尚可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所謂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主要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反之,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閱林鈺雄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頁22)。另有民事訴訟法學者針對經驗法則參照外國學者見解為基礎提出更為細緻之概念描述,認為經驗法則之類別尚可分為抽象性分類與具體性分類,而謂「經驗法則基本上可區分為決定性經驗法則及統計性經驗法則二者,前者係確定性之定理,乃可證明為偽者,因其被主張之關係並無例外。但後者則不能證明為偽,因其僅係蓋然性之描述,不具絕對性。…理論上,決定性經驗法則因具無例外性之特質,其對於某關聯之推論過程,係以演繹方式進行推論,若該經驗法則之推論程式係屬正確無誤,則應能符合對於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過程一致性之期待,反之,在統計性經驗法則則不能擔保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事實之一致性。…並非所有經驗法則均可當然推論等同於真實發生之結論,在統計性經驗法則,且每藉助於『蓋然性』、『優越蓋然性』、『非常高蓋然性』及『直至實際上確實之蓋然性』等值的描述概念,而其與量之數字一般,均不保證完全等同客觀真實之推論」、「學者對於經驗法則有依蓋然性高低而區分類型者…,例如Hainmüller乃將經驗法則其適用強度區分為一般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及特殊可信之經驗定律,其所謂一般經驗定律乃屬大部份的情形…但卻屬於低品質者…。至於所謂絕對經驗定律,並不多見,其需在人類所知範圍內,並無法被顛覆…。至於所謂特殊可靠之經驗定律,其雖非似絕對性經驗定律之不可突破,但與一般經驗定律有所不同,因其指涉一事件發生過程之抽象表示,其發生過程通常會同樣地發生…。Prütting則將生活經驗依其適用效力強度加以區分:生活法、經驗原則、單純經驗定律、純粹之成見。所謂生活法或經驗法律乃所有經由數學科學,由邏輯而無例外地加以確認之經驗,呈現『如~則始終~』之狀態…,此一類型,乃強制使法官形成確信,無反證之可能…。所謂經驗原則係一行為過程之觀察,屬於適用時仍可能存在例外之情形,且其具有非常高度之蓋然性,呈現『如~則大多數﹝通常﹞~』之狀態,此一原則要求存在一充當觀察基礎之規律性過程,但並不需以科學統計作為基礎,僅需有依生活經驗以相當證據確認其高證實程度即可…此一經驗原則基於其高度確認程度,已達可使法官形成確信之狀態,但推翻此一法官確實心證,仍屬可能。所謂單純經驗定律則僅有較低度之蓋然性,並不能使法官僅據之而得逕形成完全之確信,其係呈現『如~則有時~』之狀態,其通常係用於間接證明中,充當法官自由心證時為部分之作用…。至於純粹成見,並無法有一定之推理關係,自不能使用於判決之中」(參閱姜世明著,論經驗法則,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107期,九十八年二月,頁26-28、29-32)。從而,無論於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堪認並非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具有絕對必然性,而透過事物本質尚可依事件之存在或發生之蓋然率、可能性之高低區分多種不同內涵之「經驗法則」,且除了「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絕大多數之「經驗法則」均可能存有例外。故無論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於「經驗法則」之解釋與適用,除了前述「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其餘「經驗法則」當需佐以個案事證加以認定、判斷,非可謂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屬毫無例外之經驗法則。尤於刑事訴訟程序動輒影響人民之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之「犯罪事實」認定上,更需謹慎為之。

⒉依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固然先後與告訴人聯繫共計有LINE通訊軟體「Daehyun」及「Express Cargo LTD」2個暱稱,但告訴人警詢中稱:「Express Cargo LTD」貨運公司人員跟我約定交易是用LINE,後來有一名女子於114年3月14日傳簡訊跟撥電話給伊說要於該日下午1時許在「上陞商務大飯店」收款,該女子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與「Daehyun」是透過網路接觸,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所述去電相約見面收款之女子所用電話號碼乃被告所持用(見偵卷第17頁),被告審理中也自承有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被告前後之供述或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內通聯資料,可知被告始終均僅有與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接洽、聯繫,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其他通訊軟體之暱稱、帳號聯繫。有或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事證、資料,均未見其等各自有與3個以上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帳號聯繫。再者,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帳號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LINE等通訊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而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依照告訴人所述過程及其所提供詐騙對話內容等證據,縱使先後有與不同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絡,或是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之暱稱、帳號有所不同,也未見告訴人有與該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者有使用語音通話,甚至利用視訊方式進行聯繫,則縱使告訴人有與2個以上不同暱稱聯繫,且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之暱稱、帳號有所不同,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用情形,告訴人並未與所有暱稱之使用者有語音、視訊聯絡,客觀上並無法確認該等暱稱、帳號均係由不同之人所操作、使用,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分飾多角而使用上開多個暱稱、帳號之可能。且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判斷與被告聯絡、對被告進行指示之人數為2人以上,甚至達到3人以上,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絡之人,及使用上開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有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帳號與告訴人、被告聯絡有同時發生且客觀上非由不同之人以上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扣除被告以外尚有2人以上涉案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⒊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本案包含被告在內,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正犯人數確實已達3人以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雖未受騙但仍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以待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重合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與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而然觀諸被告該案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模式,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未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㈣被告雖已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並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趁機當場查獲,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也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其與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非熟識,主觀上已預見依該人指示出面向民眾收款並轉交,所收取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將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仍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認罪,但就客觀上過程均已詳加說明,於起訴後並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本案原欲收取並轉交之金額,惟幸本案係因告訴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內聯絡內容,可知附表編號2之款項是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匯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持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於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是該人提供被告前來高雄從事本案住宿之開銷費用(見偵卷第20、83頁;本院卷第74頁)。則附表編號3之款項乃是被告與上開共犯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住宿開銷之成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款項,雖起訴書記載稱是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前述,顯然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又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收受此筆款項有何涉犯其他犯罪(包含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自尚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筆款項既係通訊軟體WHATAPP帳號「+0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匯與被告,就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是否另涉犯罪,自仍得由犯罪偵查機關另行調查款項來源已確認被告就此款項有無涉犯其他犯罪)。

㈡附表編號4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聯繫所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審酌該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235,000元(仟元鈔235張)。 2. 現金55,000元。 3. 現金6,000元。 4.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