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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芸珮張瀞文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紹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李兆翔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告
HAC THI KHANH LY(越南籍,中文譯名黑氏慶麗)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蔡博聿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吳亭儀
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告
邱睿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被告
翁代育
指定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6 號、第33743 號、114 年度偵字第4251號、第4245號、第4544號、第6751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2356 號、第12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紹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 部分);又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共貳支及編號2 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柒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兆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HAC THI KHANH LY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無罪。

蔡博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亭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邱睿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及附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翁代育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2、14至16、24、25、27至33、35至38、40至44、48至51、附表六編號5 、8 、9 、附表七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20、附表四編號2 、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紹弘、李兆翔、HAC THI KHANH LY(越南籍,中文譯名:黑氏慶麗,以下稱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 )及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以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成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各自基於參與由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鬼」、「阿和」之二名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並依指示於組織內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

㈡其中劉紹弘、李兆翔及邱睿凱自加入本案組織時起,即與「小鬼」、「阿和」、該組織其他成員(不含蔡博聿、吳亭儀)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該組織上級成員「小鬼」等人之指示,先由邱睿凱向郭家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作為毒品咖啡包原料,「小鬼」則另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再由劉紹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組織購入之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並存放在以黑氏慶麗名義所承租、由李兆翔支付租金之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套房(下稱○○街租屋處),嗣於113 年10月3 日或4 日起則改存放在李兆翔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6 之住處(下稱○○街租屋處),並先後以○○街租屋處、○○街租屋處作為本案組織從事毒品分裝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場所,而由劉紹弘、李兆翔負責將所購入之大量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為毛重1 公克、3 公克或5 公克不等之小包裝,以利販售,李兆翔另與就以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事亦有犯意聯絡之黑氏慶麗一同將該組織其他成員所購置之果汁粉以分裝機裝入印製有「SUPER MARIO 」、「旺」字或「茶之魔手」等不同圖樣之包裝袋,再摻入一定重量之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粉末後,以封膜機將包裝袋封口,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黑氏慶麗與前述組織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分批製造完成後,即由劉紹弘連同分裝完畢之愷他命及其依「小鬼」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兼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種毒品咖啡包係由本案組織成員自行製造而得)若干,持往○○街租屋處存放,以備日後販賣之用。

㈢其後,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與「小鬼」、「阿和」及本案組織其他成員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紹弘依該組織內擔任「總機」、「控台」之不詳成員指示,不定時自○○街租屋處取出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負責依「總機」、「控台」指示前往各地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工作之蔡博聿(俗稱「小蜜蜂」),「總機」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朱雅文、簡銘成等購毒者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並指派蔡博聿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交予朱雅文、簡銘成,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蔡博聿並將每日販毒所得款項交由吳亭儀上繳予「小鬼」或「阿和」等組織上級成員;另有徐啓彰自行或透過吳亭儀直接與蔡博聿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蔡博聿即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所示數量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交予徐啓彰,價金或由徐啓彰當場交付予蔡博聿,或待吳亭儀向蔡博聿收取其他販毒所得並上繳予「小鬼」或「阿和」時,一併將徐啓彰應付之購毒價金交付予「小鬼」或「阿和」,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即共同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二、翁代育、劉紹弘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亦明知古柯鹼(Coca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翁代育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 、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家附近,由自稱受「李宗翰」所託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2 支及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作為抵償「李宗翰」對其所欠債務之用,並且同時自該名不詳男子處收受外型呈磚狀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 塊(驗前淨重986.96公克、純質淨重911.56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上開衝鋒槍、子彈及第一級毒品。嗣翁代育因故欲將上開槍彈及第一級毒品委由劉紹弘保管,遂於113 年10月20日1 時許,將上開槍彈、第一級毒品攜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交予劉紹弘,劉紹弘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確定故意及縱所收受外型呈磚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亦無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替翁代育保管上開物品,並將之藏放在○○街倉庫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8日11時57分許為警查獲。

三、警方據報後,於113 年10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114 年1 月16日、17日持搜索票至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即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一卷第459 、461 、535 頁;重訴二卷第392 、393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翁代育於審判中就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黑氏慶麗亦陳稱有協助李兆翔分裝果汁粉,並將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粉末置入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後,製成前述毒品咖啡包等情,而被告黑氏慶麗之辯護人則略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僅是單純以一種毒品原料再加入果汁粉混合而成,並未改變毒品性質或因此製成新型態之毒品,尚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且黑氏慶麗亦未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等語為其辯護。

二、基礎事實部分: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參與性質上屬犯罪組織之本案組織,並於組織內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則依前述分工內容,於取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及愷他命後,即先後將○○街租屋處、○○街租屋處作為本案組織從事愷他命分裝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場所,而由劉紹弘、李兆翔負責愷他命之分裝,李兆翔亦與同居女友即被告黑氏慶麗一同將果汁粉分裝至印有「SUPER MARIO」、「旺」字、「茶之魔手」等不同圖樣之包裝袋,再混入一定重量之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粉末後,以封膜機將包裝袋封口,而製造出含有前述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劉紹弘再將上述愷他命、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及其依「小鬼」指示另行取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兼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持至○○街租屋處存放,以供日後販售,再不定時自該處取出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負責出面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之蔡博聿,本案組織則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如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予各該購毒者,蔡博聿則須將販毒所得款項交由吳亭儀上繳予本案組織上級成員,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則透過各自之工作內容從本案組織上級成員處獲取相應之薪資;另被告翁代育於112 年6 、7 月間某日,自某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2 支、制式子彈10顆作為抵債之用,並同時收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非法持有之,翁代育再於113 年10月20日1 時許,將該槍彈、古柯鹼交由劉紹弘保管,劉紹弘亦應允為翁代育保管前揭物品,而將之藏放在○○街租屋處;嗣警方先後持搜索票至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及翁代育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雅文、簡銘成、徐啓彰、曾志璿、呂坤佑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35 至245 、343 至346 、353 至359 、433 至435 頁;他二卷第229 至234 、237 至239 頁;偵一卷291 至302 頁;偵二卷第5 至6 頁;偵六卷第37至46、231 至233 頁;重訴二卷第85至90頁),並有證人郭家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七卷第283 至300 頁;偵八卷第207 至210 、309 至314 頁;聲羈三卷第27至31頁),復有劉紹弘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ID名稱、本機資料、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試算表、備忘錄)(見警一卷第239 至271 頁)、李兆翔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ID名稱、本機資料、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見警二卷第509 至519頁)、蔡博聿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ID名稱、本機資料、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85 至304 頁)、吳亭儀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ID名稱、本機資料、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285 至304 頁)、朱雅文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321 至322 頁)、曾志璿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341 至34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521至541 頁;他一卷第199 至215 、283 至297 、309 至320、397 至409 頁;偵一卷第39至78、311 至339 頁;偵七卷第233 至245 、315 至321 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94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99 、321 頁;偵一卷第237 至239 、251 至25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01 至310 、313 至317 、321 至330 頁;偵一卷第241 至249 、255 至259 頁;偵五卷第159 至164 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589 至591 頁;偵一卷第373 至412頁;偵四卷第19至290 頁)、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見偵六卷第61頁;偵七卷第59、24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六卷第63至67、81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七卷第61至65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九卷第109 至110 、11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七卷第249 至253 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鑑價報告書(見偵二卷第331 、341 頁;偵五卷第337 、343 、353 、367 至369 頁;重訴一卷第261 至265 、279 、283 至285 、563 至579 、587 至591 、597至607 頁;重訴二卷第41至43、237 至2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相片、通報單、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四卷第7 至32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63 至464 頁)、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93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13 至4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2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51073號鑑定書、114 年4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39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重訴一卷第275 至276 頁;重訴二卷第351 至3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七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2 日刑理字第113614170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五卷第327 至33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59至62頁;偵七卷第97、209 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 年9 月12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72761號函暨所附車輛過戶暨換牌資料(見他一卷第173 至175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31 至462 頁)等件及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再者,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參與本案組織時點之認定:

㈠被告劉紹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本業是從事車行工作,因為之前車禍要賠償對方,所以缺錢,剛好有人介紹就來做這個,我是從113 年7 月中旬開始從事本案犯行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6頁);被告李兆翔陳稱:我是於113 年9 月初加入販毒集團從事分裝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聲羈一卷第30頁;重訴一卷第102 頁);被告吳亭儀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13 年1 、2 月左右開始做這個工作,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六卷第228 頁);另被告邱睿凱則在審判中陳稱:我是跟劉紹弘一起在113 年7 月份加入本案組織的等語(見重訴二卷第455 頁)。而上開被告既已就各自加入本案組織或開始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自承在卷,且卷內亦乏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爰依其等所述,認定各人參與本案組織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並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關於劉紹弘、吳亭儀、邱睿凱加入本案組織之時間逕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被告蔡博聿於警詢時供稱:113 年5 月底我因為被母親趕出家門,我朋友叫我去住他們公司,就有一個綽號「成哥」的人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後來因為沒拿到從事詐騙的薪水,所以我跟「成哥」說我不想做詐騙,他就介紹我加入販毒集團從事「小蜜蜂」工作,「成哥」將販毒集團暱稱「老闆」的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給我,我與「老闆」聯繫並告知我何時上班後,就有人開車過來載我去送毒品,大概跑個2 單之後,我就開始自己外送了,我最早就是駕駛遭警方搜索的這台無車牌的WISH外送毒品,我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1 個月左右改做「控機」,「控機」做了1 個月左右因為詐欺案被查獲,所以就沒繼續做,中間大概休息了2 至3 週後,我問「老闆」能不能回來繼續擔任「小蜜蜂」,他說好,我才又開始販賣毒品,我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休閒鞋」指揮送毒品給不特定藥腳,113 年8 月中先駕駛0000-00 ,之後換000-0000,最近則變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08、210 至211 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3 年6 月間加入販毒集團,我一開始去做詐騙集團,但都沒有拿到報酬,我跟他們說我不要做了,他們就帶我加入這個販毒集團,「老闆」叫我依照「控機」的指示去跑單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依蔡博聿所述,可知其於113 年5 月底原係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嗣因未取得薪資而退出詐欺集團,於6 月間改加入本案組織,並於擔任「小蜜蜂」及「控機」工作約2 個月後,因所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遂暫時停下販毒工作,待風頭過後,於113 年8 月中旬再繼續駕駛車輛外送毒品予購毒者,堪認蔡博聿確係從113 年6 月間開始參與本案組織無誤。

四、被告李兆翔、黑氏慶麗依一定比例、重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後予以封口包裝而製成毒品咖啡包,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條例所指「製造」之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倘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例如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始與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

㈡經查,被告李兆翔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稱:關於毒品咖啡包之製造流程,我先將果汁粉倒入分裝機後,再拿分裝袋接分裝機的果汁粉,裝入果汁粉的分裝袋先放在塑膠籃内,裝完今天數量的包數後,再將毒品原料以分裝杓裝入那些分裝袋中,最後以封膜機封口、我把果汁粉倒進分裝機裡面,再用包裝袋裝,用磅秤秤毒品原料後,把0.33公克的毒品原料粉末裝到果汁粉的袋子裡,果汁粉大概是3.5 公克,再拿去用封膜機封膜、毒品原料很臭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偵二卷第29頁;重訴二卷第449 頁);被告黑氏慶麗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李兆翔會教我如何分裝,分裝機有設定比例、重量,我只需要拿分裝袋去接粉就可以了,機器比例是李兆翔設定的、我把果汁粉放到機器,操作機器,有一個感應,就會裝到袋子裡面,我再用湯匙加0.3 公克毒品粉末進去袋子,再拿去封袋,我知道自己是在做毒咖啡包等語(見警二卷第585 頁;偵二卷第19頁);而被告劉紹弘則於偵查、審判中供稱:咖啡包、果汁粉、毒品原料、包裝袋、分裝機、封膜機是我載回來叫李兆翔做分裝的動作,使用分裝機、封膜機,把毒品原料跟果汁粉摻在一起做成咖啡包、毒品咖啡包要加果汁粉的原因,我聽「小鬼」說是因為會比較好喝,不會那麼苦,毒品原料打開是蠻臭的,加果汁粉可能是喝的時候會比較不臭等語(見偵二卷34頁;重訴二卷第442 、444 頁)。且警方於○○街租屋處亦確實扣得分裝機、封膜機、電子磅秤、分裝杓、咖啡包裝袋、咖啡包半成品、果汁粉、毒品原料粉末等物品,其中自附表三編號27所示分裝機上採集之粉末,經送驗結果,並不含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4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39號鑑定書可查(見重訴二卷第351 至356 頁),故殘留於分裝機上之粉末應為果汁粉,足見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上開所述確為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流程無訛。是依上開三人所述,可知其等係先以分裝機將固定重量之果汁粉裝入包裝袋後,再將一定重量之毒品原料粉末摻入內有果汁粉之包裝袋,並封口後製成毒品咖啡包,且因毒品原料具難聞臭味,本身難以直接下嚥,故添加果汁粉之目的當是為了稀釋、除去毒品本身臭味,並增添香味,改善施用口感。是其等所為,既係藉由將一定重量之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此加工調配方式,達到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改善上開毒品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俾利施用者入口,顯已將原有第三級毒品予以「優化」,且採用各種不同圖案之咖啡包包裝袋此一包裝方式,則使上開毒品可供單包拆用,同時藉由外觀包裝提高賣相、便於在市面上流通,亦因此更易於擴散、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顯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此一構成要件甚明。

㈢從而,被告李兆翔與黑氏慶麗以前開方式將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粉末摻入果汁粉混合後,將包裝袋封口以製成毒品咖啡包,核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黑氏慶麗之辯護人猶辯稱:本案係單純以毒品原料加入果汁粉混合,未改變毒品性質,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扣案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本案組織成員製造而來,而係該組織另行自外部取得者:

㈠警方於○○街租屋處固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合計672 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然被告李兆翔始終陳稱該種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等所分裝、製造,而係劉紹弘從他處載回來且已包裝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偵二卷第30頁;重訴二卷第306 頁),且被告劉紹弘於審判中亦明確供稱:白色毒品咖啡包不是我們包裝的,是「小鬼」電話聯絡我叫我去拿的,白色咖啡包只有拿過一次,不太有印象拿了幾包,這也是要賣的,我去拿的時候不用付錢,對方不是我們這個集團的人,是跟我們集團以外的人購買的,我不清楚為何要跟其他人購買,就我所知我們集團只有○○街這個地點在製作咖啡包等語(見重訴三卷第172 至173 頁),而與李兆翔為相同意旨之陳述。

㈡再者,警方係在作為毒品倉庫使用之○○街租屋處扣得上開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且警方於作為製毒工廠所在之○○街租屋處內查扣之物品中,不僅未見有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屬半成品者(即附表三編號38、42、44、49至51部分),其上圖樣為「旺」字、「茶之魔手」,而尚未裝填果汁粉之包裝袋數批(即附表三編號31至33、48部分),其上圖樣則為「旺」字、「茶之魔手」、「順風順水」,亦均無白色素面包裝之存在,則被告李兆翔、劉紹弘供稱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等所製造一情,尚非無據。

㈢又本案組織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毒品原料,係由被告邱睿凱向郭家綸聯繫購買事宜後,再由劉紹弘前往郭家綸指定之地點取回,並由李兆翔、黑氏慶麗以前述方式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警方針對李兆翔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中所出現之數字、圖樣、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一節詢問李兆翔,並據其陳稱:使用暱稱「鄧引廖」之帳號是我註冊的,使用〈紅燈、人形〉圖樣作為暱稱的是劉紹弘,使用〈奶瓶、人形〉圖樣作為暱稱的是邱睿凱,(經提示警二卷第510 頁下方擷圖)9/23是指日期、1087是包裝數量、第一個圖樣是包裝外觀「旺」、第二個圖樣是口味「藍莓」,對話提到「他剛剛說過去算第三顆的錢」,是劉紹弘說邱睿凱要來找他算第3 顆包裝完的薪水,就是我們分裝的第3 顆毒品原料,「顆」是代表1 包1公斤,1 顆包完的工資是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我跟劉紹弘一人一半,各拿1 萬元,「24/25/34」是愷他命的數量,24代表1 克的24包、25代表3 克的25包、34代表5 克的34包,「1-6 」是代表1 克的6 包、「3-6 」是代表3 克的6 包、「5-16」代表5 克的16包、「0.85」是代表裝剩的數量為0.85克,(經提示警二卷第511 頁上方擷圖)前段第1 個圖樣是客人代號,第2 個圖樣是代表「茶魔」,565 是數量,(5 )是代表第5 顆毒品咖啡包原料,後段第1 個圖樣是代表「旺」,500 是代表數量,(5 )也是代表第5 顆毒品咖啡包原料,(經提示警二卷第511 頁下方擷圖)「小10/ 中10/ 滿10/ 〈代表「旺」之圖樣〉50(5 )/ 〈代表「茶魔」之圖樣〉20(5 )/ 白20」是指愷他命小包1 克的10包、愷他命中包3 克的10包、愷他命滿包即5 克的10包、毒品咖啡包外觀「旺」的50包、(5 )是第5 顆毒品原料、「茶魔」20包、(5 )是第5 顆毒品原枓、外觀白色的20包,(經提示警二卷第512 頁上方擷圖)這是代表1,406 包的外觀「旺」橘子口味,(306 )是倉庫的庫存、1,507 包的外觀「茶魔」橘子口味,(1107)是倉庫的庫存,總(6 〈黃色圓形圖樣〉2913),是代表總數第6 顆的毒品原料總共包裝了2,913 包,分別為1,406 包的外觀「旺」橘子口味及1,507包的外觀「茶魔」橘子口味,(經提示警二卷第516 頁下方擷圖)113 年10月21日是我跟邱睿凱報分裝完第6 顆毒品原料的咖啡包包數,10月25也是跟他報分裝第7 顆毒品原料的咖啡包包數,10月26日對方提到「錢拿給妹妹了」,是邱睿凱把我跟劉紹弘的薪水拿給黑氏慶麗等語(見警二卷第483至489 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存卷足憑(見警二卷第509 至519 頁)。是由李兆翔上開供述暨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組織成員於提及外包裝圖樣為「旺」字及「茶之魔手」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時,會視對話情況而在代表「旺」、「茶之魔手」之圖樣後方標示製成該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料顆數序號,但於敘及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則均未見有相應或類似之記載,而與「旺」字、「茶之魔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有異。且佐以被告劉紹弘於警詢時供稱:使用暱稱「曾惠堯」之帳號是我註冊並使用的,使用〈啤酒杯〉圖樣作為暱稱的是「小鬼」那邊的人,(經提示警一卷第262 頁下方擷圖)訊息「小白40* 75」是指外觀白色的40包,每包75元,「其他50* 70」是指其他外觀包裝的50包,每包70元,總金額是6,300 元,這些錢是他直接對「小鬼」,(經提示警一卷第266 頁下方擷圖)該表格內的「小白」是外觀白色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旺旺5 」是第5 顆毒品原料分裝外觀「旺」的毒品咖啡包數量,「茶魔5 」是第5 顆毒品原料分裝外觀「茶之魔手」的毒品咖啡包數量,「茶魔7 」是第7 顆毒品原料分裝外觀「茶之魔手」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旺旺7 」是第7 顆毒品原料分裝外觀「旺」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等語(見警一卷第223 、225 、227 頁),可見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批發價格係高於外觀為「旺」字、「茶之魔手」之毒品咖啡包,且於劉紹弘與組織其他成員共用之試算表欄位中代表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亦僅以「小白」稱之,未如同代表「茶之魔手」、「旺」字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欄位,除包裝種類外,尚會特別註記代表毒品原料顆數序號之數字。是由上開各情觀之,亦可徵李兆翔、劉紹弘供稱本案組織之製毒工廠並未製造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而係劉紹弘從外取回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㈣依上述,本件警方於附表三、五、六所示地點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僅外包裝圖樣為「SUPER MARIO 」、「旺」字及「茶之魔手」者,確係經由上開製毒工廠製造而得,至於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則非由該工廠製造而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本案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地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圖樣之認定:

㈠被告蔡博聿與本案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5 包、10包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徐啓彰,業如前述。

㈡而關於徐啓彰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其外觀圖案為何一節,則據證人徐啓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向蔡博聿購買過2 次第三級混合式毒品,每次購買的數量大約5 包至10包,每包300 元,外觀是全白或是有一個「旺」字,我於113 年10月23日12時52分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該路段1132巷口附近產業道路,以3,000 元向蔡博聿購買10包咖啡包,但外觀我忘記了,另外我在113 年10月1 日14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以1,500 元向蔡博聿購得毒品咖啡包5 包,外觀應該是白色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229 至234 頁)。再觀諸蔡博聿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見偵二卷第300 頁),使用暱稱「趙玉真」之吳亭儀於113 年10月23日12時41分詢問蔡博聿:「車上有什麼」?蔡博聿旋即回覆:「小白旺旺而已」。是由證人徐啓彰上開證述,再佐以上開對話內容提及「小白旺旺而已」,可認徐啓彰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係購得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於編號6所示時、地購得者,則可能為白色素面包裝或是「旺」字圖樣之毒品咖啡包。

㈢審酌製造毒品,係將特定原物料經由各式加工過程,使之成為可影響人體健康及精神之物質,亦有藉由簡單之加工而使特定種類之毒品能更加廣泛流通,使一般人易於取得、施用之情形,實為毒害之源頭,故製造毒品之行為,一般而言,無論於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均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準此,蔡博聿及本案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予徐啓彰者,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10包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旺」字圖樣,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該10包均為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亦即,本案組織成員就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並未涉及製造毒品,而僅止於販賣。

㈣綜上,本案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地,係分別販賣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 包、10包予徐啓彰之事實,可資認定。

七、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主觀上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述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分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34所示「SUPER MARIO」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五編號12、21至27所示「茶之魔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五編號13至20所示「旺」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附表六編號2 所示「茶之魔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六編號4 所示「旺」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其內均含有毒品成分(檢出毒品級別、種類、總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均詳如各該「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4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39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存卷可憑(見重訴二卷第351 至357 頁)。其中附表三編號3 、34所示「SUPER MARIO」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五編號12、21至27、附表六編號2 所示「茶之魔手」包裝及附表五編號13至20、附表六編號4 所示「旺」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客觀上固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惟被告李兆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果汁粉倒進分裝機裡,用包裝袋裝,再把毒品原料粉末裝到果汁粉的袋子裡面,拿去用封膜機封膜,毒品咖啡包的毒品原料只有加1 種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被告黑氏慶麗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把果汁粉放到機器,操作機器就會裝到袋子裡,我們再自己用湯匙加1 種毒品粉末進去袋子,再拿去封袋、有二種粉,我先把果汁粉放進去機器,機器設定好會自己把果汁粉裝成一小包一小包,我再加另一種粉進去,之後再將袋口封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9、388 頁);被告劉紹弘於審判中則稱:我們在分裝毒品咖啡包的時候,每一包裡面只會加一種原料,不會加兩種,買來的原料我只知道是三級的原料,咖啡包的包裝有好幾種,但内容物都一樣,可能是加不同口味的果汁粉等語明確(見重訴二卷第443 至444 頁),而一致供稱其等於製造前開毒品咖啡包時,除果汁粉之外,僅會摻入一種毒品原料。再由前述理由欄貳、五㈢所述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暨李兆翔、劉紹弘就各該對話內容、表格欄位之說明,可知其等製造或販賣「旺」字、「茶之魔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後,在特定情境,會於對話或試算表中特別標記該批毒品咖啡包是從第幾顆毒品原料分裝而來,以使包含邱睿凱、「小鬼」、擔任「總機」、「控台」者在內之其他組織成員知悉毒品原料使用情形或毒品咖啡包庫存、出貨、補貨數量。是依上情觀之,可見其等於製造毒品咖啡包過程中,係一次僅使用一顆毒品原料進行分裝,待該顆原料用罄後,再取用另一顆原料繼續分裝,而非同時將不同顆之毒品原料予以混合摻入同一包裝袋內,亦即,其等並無刻意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㈢再者,本件扣案之毒品原料即附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部分,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毒品成分無誤(檢出毒品級別、種類、總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均詳如各該「備註」欄所示)。其中編號39所示粉末,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46所示2 包粉末,則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可見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本身已存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然而,編號45所示粉末及編號47所示2 包粉末,則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單一毒品成分,並未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換言之,劉紹弘取回之毒品原料並非均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且觀諸前述編號39、46「備註」欄所示,該等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之原料,除主要之毒品種類外,其他毒品成分於原料中所佔之比例甚低,大部分幾屬微量之情形,再參以劉紹弘於審判中供稱其僅知買來的是三級的原料等語,堪認邱睿凱、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等人主觀上應係認為該組織所購入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係單一種類、級別之毒品,而尚無預見此等原料中竟有部分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㈣綜上,被告李兆翔、黑氏慶麗於製造毒品咖啡包時,每次既僅加入一種毒品以與果汁粉調和,且扣案之毒品原料中確有僅含單一毒品、未混有其他毒品者,縱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原料,非屬主要成分之毒品佔比甚低,則負責聯繫及取得毒品原料之邱睿凱、劉紹弘主觀上認為所購買之毒品原料乃單一毒品成分,尚非毫無所憑。是以,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應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述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八、本案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地販賣予購毒者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均僅含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認定:

㈠本案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予徐啓彰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而關於該組織所販售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一節,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內容(見重訴二卷第351 至356 頁),可知警方於○○街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在被告蔡博聿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即,該組織上級成員指派劉紹弘自外取回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有僅含單一毒品成分者,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者,則該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地出售予徐啓彰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其內成分究竟為何,即影響本案相關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

㈢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既有前述區別,考量警方於蔡博聿車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3 年10月28日,此距徐啓彰購買毒品之日期即同年月1 日、23日已有相當時間,佐以蔡博聿常有2 、3天即前往○○街租屋處附近向劉紹弘補貨之情形,此有蔡博聿之警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214 至218 頁),可謂頻繁,實難認警方於車上扣得者係蔡博聿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間交付毒品予徐啓彰後所剩餘者,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徐啓彰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間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係內含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該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地販賣予徐啓彰之毒品咖啡包係如同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單一成分而已。

九、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觀諸設立製毒工廠以製造或分裝毒品及透過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犯罪型態,自尋找製毒地點、出資購買毒品或其原料及相關器材設備、實際投入製造或分裝毒品、控管毒品之製造、分裝及庫存數量、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至最終獲取並分配犯罪所得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以遂行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罪結果,即應就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之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㈡經查,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及邱睿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於客觀上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分工,而黑氏慶麗亦有實際參與使用分裝機分裝果汁粉,再將毒品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後予以封口包裝之過程,該四人主觀上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製造毒品之犯罪意思,即使其等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均應就製造毒品之犯罪結果共負其責;又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客觀上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分工,並藉此牟取所謂薪資或分紅,其等主觀上自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即使其等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均應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之結果共同負責。

十、被告翁代育、劉紹弘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及劉紹弘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說明:

㈠被告翁代育係自某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復於113 年10月20日將該古柯鹼交由被告劉紹弘保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翁代育、劉紹弘係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惟此情既經翁代育、劉紹弘二人予以否認,而審酌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非必僅只販賣一端,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一節提出客觀且具體之證據以資證明,佐以本案經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犯行,其標的均為第三級毒品,未見有古柯鹼或其他第一級毒品,本件自難僅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即遽認翁代育、劉紹弘必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是依本案既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翁代育、劉紹弘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尚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

㈡關於被告劉紹弘自翁代育處收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113 年10月20日當天翁代育打電話告訴我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們就約在大寮區大信街的路旁,然後他就把東西搬到我車上,他交給我時槍枝是用提袋裝的,另外一把槍是放在紙箱内,毒品是放在一個小型的手提行李箱、翁代育跟我聯繫說古柯鹼要寄放在我這裡,我拿的當時不知道是古柯鹼,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是古柯鹼,當時翁代育只有說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91 頁;偵二卷353 頁);嗣於審判中則自承:翁代育說他那邊有人出事情,所以把東西寄放在我這裡,我有打開黑色手提袋,我知道有槍跟子彈,毒品的部分是用硬式手提箱裝,我想可能是不得了的東西,所以就沒有打開,翁代育沒有告知我裡面是毒品,但我知道可能是毒品,我拿起來的感覺是毒品,因為翁代育也有接觸毒品這方面,我不知道是什麼類型的毒品,沒有想到是一級毒品,槍彈及古柯鹼是同時交給我的等情明確(見重訴一卷第146 、147 、506 、517 、519 頁)。而依劉紹弘所述,其係於前揭時、地為翁代育寄藏屬違禁物之槍彈時,一併收受該裝有古柯鹼之手提箱,然其當時既未獲告知置於箱內之物品為何,而係依其個人對翁代育平日素行之瞭解、該物品猶特別使用手提箱藏放所彰顯該物品之價值或重要性暨實際接觸、觀察該手提箱後綜合研判結果,認為箱內物品應為毒品,僅無法確知該毒品之級別、種類而已,而本件卷內雖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劉紹弘當時已知悉該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惟其既認箱內物品為毒品,而毒品本有級別之差,其在無從確認該毒品絕無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仍允為收受而持有之,其主觀上自有縱所持有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亦無妨或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紹弘是基於確定故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即稍嫌武斷。

㈢從而,被告翁代育、劉紹弘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劉紹弘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持有等節,足資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翁代育所為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前述販毒集團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發起,並招募成員,由成員出面承租房屋作為製毒場所,再出資購買販賣所需之愷他命及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相關器具、原料、周邊物品,再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指揮成員進行毒品之分裝、製造及販賣,並以販毒所得作為獲利來源,足徵其等具備相當之犯罪計畫、分工明確,衡情,此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了藉由製造暨販賣毒品以獲取金錢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成員除發起人及「小鬼」、「阿和」外,尚有擔任「總機」、「控台」之人參與其中,負責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則該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憑己意加入該組織,成為組織一員,並於組織內相互分工,聽從上級成員指示完成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故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及邱睿凱以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即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SUPER MARIO 」、「旺」字、「茶之魔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毒品原料部分),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與「小鬼」、「阿和」、本案組織其他成員(不含蔡博聿、吳亭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於事實欄

一、㈢暨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三編號4 至8 、17至19、附表五編號28至33、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五編號5 至11、附表六編號3 所示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與「小鬼」、「阿和」、擔任「總機」、「控台」之其他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翁代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至被告劉紹弘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劉紹弘非法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行為,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及邱睿凱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於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翁代育、劉紹弘就事實欄二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主觀上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理由業經本院於理由欄貳、七之部分載敘明確,又本案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地販賣予徐啓彰者,係白色素面包裝且僅含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翁代育、劉紹弘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理由亦如前述,是以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均容有未當,惟因各該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罪名,並給予檢察官、各該被告暨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訴訟上攻擊或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相同事實及範圍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罪數: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以,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自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加入本案組織時起,至其等分別於113 年10月28日(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部分)、114 年1 月16日(被告吳亭儀部分)、114 年1 月17日(被告邱睿凱部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於警方113 年10月28日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以前,多次在○○街、○○街租屋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持續為之,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故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接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有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於前揭時、地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SUPERMARIO 」、「旺」字、「茶之魔手」包裝部分),與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白色素面包裝部分)之行為,姑不論二者於行為之內涵或結果本即無何重疊之處,縱可認為彼此間有所關連,然製造與販賣仍屬各別獨立之行為,不具有任何吸收關係可言,自應分別論斷,始能完整評價其不法內涵,故其等上開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

㈣又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為其他犯罪行為,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所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不無過度評價之疑。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犯罪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他各個犯罪行為中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犯行所成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至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僅論以其他之罪名即已足。是以,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於參與本案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蔡博聿、吳亭儀於參與本案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同依上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另被告翁代育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劉紹弘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序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翁代育、劉紹弘就所犯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應成立數罪而予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被告劉紹弘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被告李兆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博聿、吳亭儀各自所犯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睿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申言之,上開規定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14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而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紹弘為警查獲後,於113 年11月21日警詢時具體指出提供其毒品原料以製造前述毒品咖啡包之人為郭家綸,並詳為陳述郭家綸當時之居所、所駕車輛及其向郭家綸取得毒品原料之過程,使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郭家綸於113 年10月24日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劉紹弘上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3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07534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警一卷第221 至223 、229 頁;重訴二卷第49、77至78頁),是劉紹弘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實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兆翔於113 年11月15日警詢時具體指認邱睿凱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陳述邱睿凱於製造毒品咖啡包過程中之分工內容,使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邱睿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李兆翔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警二卷第482 至484 、488 至490 、493 至499 頁),是李兆翔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本院認李兆翔同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紹弘、李兆翔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部分,因其等並未供出所販賣愷他命、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何人,遑論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故此部分犯行均不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

⒋又被告蔡博聿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固供出吳亭儀為負責向其收取販毒價金之人,檢警亦因此查獲吳亭儀為上開販毒案件之共同正犯。惟上開6 次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其來源為何迄未查獲,業如前述,且依吳亭儀在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其僅經手蔡博聿向購毒者收取之毒品價金,再轉交予本案組織之上級成員,而未涉及所販賣之毒品本身或其來源,換言之,吳亭儀並非所謂毒品由來之人,依前引說明,即難認蔡博聿上開犯行合於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惟其既係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且確使檢警查獲吳亭儀之本案犯行,雖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仍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由本院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

⒌而被告吳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係上繳予綽號「鬼」之鄭博聲,另被告邱睿凱於警詢時亦指述綽號「小鬼」之人在本案組織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分工內容,並指認其人即為鄭博聲,有各該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偵六卷第277 、281 至284 、308 至309 頁;偵八卷第290 至298 頁)。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鄭博聲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3 月24日雄檢冠結113 偵32956 字第1149024506號函文存卷可查(見重訴二卷第45至47、77至78頁),故被告吳亭儀、邱睿凱均未符合前述減免其刑之要件。

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劉紹弘為警查獲後,於113 年11月5 日警詢時指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來源為翁代育,並使檢警因此循線查獲翁代育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劉紹弘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警一卷第191 、193 至196 頁),是就劉紹弘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亦合於上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惟因劉紹弘就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但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解釋上應寬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就所犯製造第三級品罪部分,以及被告蔡博聿、吳亭儀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紹弘、李兆翔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⒉就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所犯販賣第三級品罪部分,於偵查中業經訊問者具體指出各該犯行、給予自白機會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業經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就具體犯行加以訊問,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6 所示部分),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即逕行起訴,致使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實已對其等訴訟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而其等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寬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黑氏慶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9頁;聲羈一卷第39頁;重訴一卷第79頁;重訴二卷第293 頁),雖其辯護人另以毒品咖啡包是以一種毒品原料再加入果汁粉混合而成,未改變性質,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為其辯護,但此僅係單純就法律見解或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尚不影響黑氏慶麗關於製造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認仍符合自白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紹弘於警詢時因具體指認所寄藏之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來源為翁代育,警方遂因而循線查獲翁代育到案一節,有劉紹弘113 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開函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1 、193 至196 頁;重訴二卷第47、77至78頁),是劉紹弘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經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亦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減輕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按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合於上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各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部分:被告蔡博聿之辯護人以蔡博聿僅是擔任「小蜜蜂」工作,參與情節輕微,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蔡博聿於113 年6 月間即加入本案組織,在113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之前,已多次從事毒品面交工作,其參與情節自非輕微,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

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蔡博聿之辯護人又以蔡博聿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且僅是擔任「小蜜蜂」工作,被告吳亭儀之辯護人則以吳亭儀係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一時缺錢始誤蹈法網,且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毒品交易之價量均不高等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依上開辯護人所述蔡博聿、吳亭儀就本件犯罪之年齡、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獲取之不法報酬非高、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四之部分);而蔡博聿、吳亭儀均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並非輕微,且販賣毒品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其等卻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自在非無選擇餘地或並非情非得已之情形下,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毫不顧慮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對人體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即貿然犯下本案,依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刑度過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蔡博聿、吳亭儀本件所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⒉被告翁代育之辯護人亦以翁代育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第一級毒品等物係由友人交付用以抵債,且其收受槍彈後亦未持之犯罪為由,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查翁代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均係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且重大之危害性,本不得非法持有,縱如其所稱係友人為抵債始行交付(見重訴一卷第132 、441 至442 頁),然其大可選擇拒絕,並不存在不得不加以收受進而持有之情事,其卻僅為實現自己私人債權即不顧上情,貿然犯下本案,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翁代育倘於持有期間持該槍彈另為其他犯罪行為,該犯罪行為即應由司法機關另予追訴、處罰,豈有因其未持以犯罪即反可認為係情輕法重而得以享有減刑優惠之理。是本院認翁代育本件所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將造成負面影響及負擔,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其中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乃先後加入本案組織,並由邱睿凱向上游賣家購買、劉紹弘出面取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後,由李兆翔與非組織成員之黑氏慶麗以前揭方式製成含有上述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則與經劉紹弘、李兆翔分裝成小包裝之愷他命及本案組織另行購入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一同作為商品,供本案組織對外販售,至蔡博聿、吳亭儀則在販售端負責收送毒品、價金及上繳販毒價金等工作,而其中除黑氏慶麗外,其餘之人則分別藉由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毒品等方式牟利,可見其等主觀上所存之法敵對意識非低。復審酌製造毒品係使毒品從無到有或使毒品更加優化、以便施用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又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與「小鬼」等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方式,係利用通訊軟體,由「總機」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約定買賣地點及價金,再將此訊息以通訊軟體傳遞予「小蜜蜂」,「小蜜蜂」則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藉由上開具組織性、系統性之經營模式,顯可提高交易效率,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亦即此營運方式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害性較以往採個體戶方式販毒之情形為大,且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倘均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再酌以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在組織內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暨各人因此對本案犯罪支配程度有高低之別、因製造或販賣毒品而可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不同、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不一等節,各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兼衡翁代育、劉紹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而古柯鹼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持有,其等竟無視禁令,擅自持有、寄藏前開槍彈、毒品,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考量二人所持有、寄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衝鋒槍,危險性甚高,其數量為2 支,子彈數量則為10顆,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將近1 公斤,且純度甚高,於黑市之價格實屬可觀,所幸並未流入市面,以及翁代育持有上開槍彈、毒品期間長達1 年4 月之久,劉紹弘為翁代育寄藏之時間則僅8日即為警查獲,就此應負之罪責程度自有不同。另斟酌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翁代育於本案行為時均處於青盛之年,顯有能力及機會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以賺取所需、各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經濟收入情形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見重訴二卷第461 至463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吳亭儀在審判中提出記載其在案發後有適應疾患之診斷證明書、悔過書、於案發後之114 年4 月16日分別捐款1,000 元予二家社福機構之交易明細(見重訴三卷第47至53頁);再衡以其等雖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其中李兆翔、蔡博聿更係在警方查獲之初即坦白承認犯罪,並就自己參與及所知部分為詳實之陳述,有助檢警快速釐清案情或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此亦應作為量刑上特予考量之有利因子;又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警方亦係根據劉紹弘之供述始循線查獲翁代育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故於量刑上亦均納入其情作為有利之因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翁代育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劉紹弘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翁代育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所犯各該罪名、罪數暨彼此之關連性、犯罪時間集中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手法大致相同等節,就其等前開數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黑氏慶麗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其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 年8 月2 日為止,然其於到期前之112 年5 月4 日即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居留許可則因連續三日曠職而於112 年5 月1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撤廢,此有黑氏慶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23 至625 頁),是黑氏慶麗於本案行為時已在我國逾期居留超過1 年。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黑氏慶麗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9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13 至414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持有該毒品而被警方查獲之被告劉紹弘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4 所示外觀為「SUPER MARIO 」、「旺」字、「茶之魔手」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附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粉末,經鑑驗後,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前揭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4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39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存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19 至322 頁;重訴二卷第351 至357頁),該等物質既屬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保鮮盒等容器,因已沾附毒品,依前述相同理由,亦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附表六編號3 所示外觀為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17至19、附表五編號28至33、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前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部分兼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後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前揭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2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51073號鑑定書及114 年4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39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查(見偵一卷第463 至464 頁;偵四卷第321 至322 頁;重訴一卷第275、276 頁;重訴二卷第351 至357 頁),該等物質既屬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前者(即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於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後者(即愷他命)則於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至16、27至33、35至38、40至44、48至51所示之物,乃本案組織成員為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而購入並置於○○街租屋處,而依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於組織之分工,可認其等對於上開物品均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且觀之該等物品之種類、品項及性質、功能,並審酌上開三人及被告黑氏慶麗所述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之方式、過程,自可認該等物品於本案之用途係在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而其中屬非消耗品,或雖屬消耗品,但仍可重複使用,且實際上業經使用之部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其他屬於消耗品,且尚未經使用部分,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5 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博聿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或預備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故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2 、24、25、附表六編號8 、9 、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手機,各係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所有,且均曾供作參與本案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前揭相關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4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39號鑑定書可查,而屬違禁物。審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該罐愷他命係單獨置於劉紹弘使用之車內,而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常作為施用愷他命使用之K 盤一併為警查扣,且劉紹弘於審判中亦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見重訴二卷第442 頁),可見該愷他命並非供本案組織對外販賣所用,僅係單純供劉紹弘施用之毒品,另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愷他命,係於李兆翔之隨身包包內扣得,並據其陳稱:這是我在分裝時,剩餘不足1 包的愷他命自己拿來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115 頁),可見附表三編號20、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已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又檢察官於審判中就此已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見重訴二卷第463 頁),為減省司法資源,爰連同裝放愷他命之包裝袋或容器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愷他命香菸2 支,既據劉紹弘於警詢時自承是供己施用,依上開相同理由,亦並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偵七卷第89頁),翁代育亦自承此係供其施用之愷他命,可認確屬違禁物,而此雖與翁代育於本案所犯罪名無關,惟依前述理由,亦連同裝放愷他命之容器一併沒收之。

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3、22、23、26、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4、35、附表六編號7 、10、附表八編號3、附表九編號2 至4 、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翁代育、邱睿凱所有或持有,但未見各該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中有屬違禁物者,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警方各自抽樣為初步鑑驗結果,固呈卡西酮反應,而屬第三級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79頁),然上開毒品咖啡包依其外觀圖樣,可認與本案無關,且持有人為徐啓彰,並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在本案就該毒品逕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亦為徐啓彰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均認係非制式衝鋒槍,且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顆,經送鑑後,認均為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其中3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2 日刑理字第113614170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可參(見偵五卷第327 至331 頁),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 顆,審酌該7 顆子彈係與經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之上開3 顆子彈一併為警查獲,且同屬口徑相同之制式子彈,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堪認該7 顆子彈亦屬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同屬違禁物,是就上開非制式衝鋒槍2 支、未試射之子彈7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最後持有該槍彈而被警方查獲之被告劉紹弘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 顆,原先固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嗣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再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部分:

⑴被告劉紹弘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兆翔每個星期總工資大約3萬,我跟李兆翔對分,工資幾乎是邱睿凱拿現金給我,毒品原料分裝以1 顆(即1 公斤)報酬是2 萬元,補給毒品給送貨員的報酬1 個星期大約1 萬5 千至1 萬7 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4 、287 頁);於審判中則陳稱:我的薪資算法就是分裝完1 顆原料拿2 萬元,我跟李兆翔一人1 萬元,這部分薪資是邱睿凱拿給我的,是分完1 顆就拿,賣咖啡包我印象中一個禮拜大概可以拿到1 萬5 千元,賣咖啡包跟愷他命是一起的,包含在一周1 萬5 千元裡面,我也會分給李兆翔等語(見重訴二卷第439 至441 頁)。而被告李兆翔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們分裝毒品原料,顆是代表1 包1 公斤,1 顆包完的工資是2 萬元,我跟劉紹弘一人一半,各拿1 萬元,(經提示警二卷第514 頁下方擷圖)10〈代表「旺」之圖樣〉2500$ (7 ),是10包外觀「旺」的毒品咖啡包,2500是金額,(7 )是第7 顆毒品原料,2 〈代表愷他命之圖樣〉1800$ ,是指2 克的菸,1800是金額,總4300$ ,是咖啡包及愷他命金額4,300 元,公司1900$ ,是劉紹弘要拿去給邱睿凱毒品的錢,我們2400$ ,是我跟劉紹弘賺的錢,拆一人1200$ ,是我跟劉紹弘各拿1,200 元,(經提示警二卷第516 頁下方擷圖)113 年10月21日是我跟邱睿凱報分裝完第6 顆毒品原料的咖啡包包數,10月25也是跟他報分裝第7顆毒品原料的咖啡包包數,10月26日對方提到「錢拿給妹妹了」,是邱睿凱把我跟劉紹弘的薪水拿給黑氏慶麗等語(見警二卷第484 、487 至488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的薪水就是劉紹弘拿回來,我們一人一半,我都是直接對劉紹弘,他拿錢回來就是分我一半,我分完1 顆原料2 萬元,我要分一半給劉紹弘,另外劉紹弘領的薪水也會分一半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67 至368 頁)。是由被告劉紹弘、李兆翔上開供述可知,該二人因製造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而自其他組織成員處領取之薪資,均是採對分方式各取半數。

⑵再依李兆翔上開警詢所述暨劉紹弘、李兆翔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見警一卷第265 至266 頁;警二卷第514 、516 頁),可知劉紹弘、李兆翔於參與本案組織期間,至113 年10月25日為止,已完成共計7 顆毒品原料之分裝,且邱睿凱亦已於113 年10月26日將分裝第7 顆毒品原料之薪資交由黑氏慶麗轉交予二人。而以分裝1 顆毒品原料之薪資為2萬元計算,劉紹弘、李兆翔分裝完7 顆毒品原料之薪資即共計14萬元,對分後,每人可獲得7 萬元。

⑶又劉紹弘係自113 年7 月中旬即加入本案組織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分工,李兆翔則係於113 年9 月初加入本案組織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分工,以其等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工作,每週可自其他組織成員處領取平均1萬5 千元之薪資,經對分後,每人每週可獲得7 千5 百元之薪資,再考量於李兆翔加入組織前,劉紹弘能否一人承擔與製毒工廠有關之全部工作實屬有疑,爰採對劉紹弘有利之認定方式,認劉紹弘於李兆翔加入本案組織以前,係與組織內之另名不詳成員共同處理販賣毒品事宜,每週所得薪資亦係與該人對分。是以,劉紹弘自參與本案組織起,至113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共領取約15週之販毒薪資,合計11萬2 千5 百元【計算式:7,500 元×15 =112,500 元】,李兆翔則係領取約8 週之販毒薪資,合計6 萬元【計算式:7,500 元×8=60,000元】。

⑷從而,被告劉紹弘於參與本案組織期間,從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獲取之薪資總額為18萬2 千5 百元【計算式:70,000+112,500 =182,500 】,被告李兆翔則為13萬元【計算式:70,000+60,000=130,000 】。亦即,劉紹弘之犯罪所得為18萬2 千5 百元,李兆翔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

⑸劉紹弘上開18萬2 千5 百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項鍊、現金,固為劉紹弘所有,惟其已否認該等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卷內尚乏認定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對此宣告沒收,但仍得作為其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併予敘明。

⑹李兆翔於本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現金1萬7 千元,是我從邱睿凱那邊拿到的薪水花用剩下的等語(見重訴二卷第449 頁),可見該1 萬7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自應予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3 千元【計算式:130,000 -17,000=113,000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蔡博聿部分:被告蔡博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薪水是按日薪發放,每日是4 千元,薪水是固定一個禮拜從我向藥腳收取的購毒價金中抽出,剩下的錢一樣再回水給吳亭儀、有運送毒品給買毒品的人,每日4 千元,我每個星期一交付販毒所得前,就會先抽起來、薪水一天4 千元,每個禮拜從營收抽,做完一個禮拜,下個星期一就從當天營收,看自己上禮拜做幾天,自己抽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09 頁;偵二卷第281 、379 頁);於審判中再陳稱:當「小蜜蜂」一天的薪水,不管賣幾包,就是4 千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現金3 千元,就是我販毒的薪水花用剩下的等語(見重訴二卷第450 頁)。準此,蔡博聿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原應以6 天為基準計算其薪資,惟其中編號3 、6 即113 年10月21日(該日為週一)、23日(該日為週三)該2 日之薪資,依其所述領取薪資之模式,係預定在下週一即113 年10月28日晚上交班後,將該日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予吳亭儀之前,才從中抽取前一週之薪水,然蔡博聿於113 年10月28日上午即遭警方執行搜索,後續並接受檢警之訊問,而顯無再自當日販毒所得中抽取上開2 日薪資之可能,故蔡博聿實際取得之薪資應僅編號1 、2 、4 、5 所示之4 日,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 萬6 千元【計算式:4,000 ×4=16,000】。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現金3 千元,依蔡博聿所述,既為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自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3 千元,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吳亭儀部分:被告吳亭儀自113 年2 月加入本案組織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分工,每月可領取6 千元薪資,並於每月5 日或10日前領上一個月的薪資一節,業據吳亭儀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偵六卷第228 頁;重訴二卷第451 頁;重訴三卷第172 頁)。而吳亭儀並非警方於113 年10月28日第一次執行搜索之對象,係至114 年1 月16日始為警查獲,衡情,就113 年10月份之薪資,應已於同年11月間領取。是以,吳亭儀參與本案組織而為前述分工,僅採對吳亭儀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認其自113 年2 月至113 年10月之工作期間,所獲取之薪資即犯罪所得共計5 萬4 千元【計算式:6,000 ×9=54,000】。吳亭儀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被告邱睿凱部分:被告邱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投資毒品咖啡包,報酬的計算方式是毒品原料1 顆分裝完販賣出去後,分得1 萬5千至1 萬6 千元左右、我有投資,所以我跟「小鬼」拿分紅,不是拿薪水等語(見偵八卷第291 、331 頁);於審判中則稱:我是單純分紅,從我加入組織到被查獲,拿了大概4萬至5 萬元而已,從113 年7 月到10月,平均一個月差不多1 萬出頭的收入等語(見重訴二卷第458 至459 頁)。依邱睿凱上開所述,可知其領取分紅之方式係以1 顆毒品原料製造而得之毒品咖啡包對外販售後,可自「小鬼」處取得1 萬5 千元至1 萬6 千元之利潤,並於113 年7 月至10月間共分得4 萬元左右。據此,堪認邱睿凱參與本案組織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分工,於113 年7 月至10月期間所獲取之分紅即犯罪所得為4 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⒌至被告黑氏慶麗雖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其有因此獲得薪資或報酬,故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尚無犯罪所得,而無沒收、追徵之問題。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及邱睿凱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除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袋外觀為「SUPER MARIO 」、「旺」字或「茶之魔手」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外,尚共同製造白色素面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認其等就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亦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㈡被告蔡博聿、吳亭儀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具犯意聯絡之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再由劉紹弘連同分裝後之愷他命一併持至○○街租屋處存放,以供日後販售。因認蔡博聿、吳亭儀亦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㈢被告黑氏慶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10月初加入本案組織,並與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共同將如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朱雅文、簡銘成、徐啓彰等購毒者。因認黑氏慶麗上開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及邱睿凱就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亦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蔡博聿、吳亭儀就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㈢被告黑氏慶麗則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6 、9 至12、15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紹弘、李兆翔均否認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為其等所製造,並均陳稱:該種毒品咖啡包是從外面拿回來的等語;被告吳亭儀則否認有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這個集團有在製造毒品咖啡包,但製造的地點、過程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向「小蜜蜂」收錢繳回;而被告黑氏慶麗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我只有分裝毒品咖啡包,沒有分裝愷他命,分裝完的毒品咖啡包作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不懂什麼是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並非由本案組織成員在前開製毒工廠製造所得,而係該組織另行從外部取得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欄貳、五所載)。而依本件事證既不足以認定於前揭時、地分工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除外觀包裝為「SUPER MARIO 」、「旺」字、「茶之魔手」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外,亦有製造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自應認其等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範圍不及於此種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是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無從證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蔡博聿、吳亭儀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加入本案組織,並負責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工作,惟其等於參與本案組織期間,就其他組織成員所為之特定犯行,是否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仍應視其等就該特定犯罪是否與其他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為認定,非謂祇要係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即應對組織全體成員之不法行為同負其責,以免不當擴大個人責任,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嫌。

⒉本案組織先後在○○街、○○街租屋處成立製毒工廠,其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成員為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而黑氏慶麗亦以前述分工內容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以及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如何等節,均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及始末觀之,並未見被告蔡博聿、吳亭儀有分擔何項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有關之工作內容,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知悉自己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有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然而,單純知悉組織成員有其他不法行為,與其等在主觀上是否與該成員有犯意聯絡,二者並非等同,且依卷內既存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該二人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具體犯罪計畫、執行過程等節均有所認識,並有以此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簡言之,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蔡博聿、吳亭儀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主觀上與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黑氏慶麗或本案組織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其等在客觀上就「製造」此一構成要件亦無何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訊據被告黑氏慶麗既否認自己有參與本案組織之意思,且劉紹弘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拿到獲利之後是和李兆翔一人一半,我不知道李兆翔和黑氏慶麗怎麼分配,我就是對李兆翔而已,分裝、製造毒品部分,黑氏慶麗與李兆翔是如何分工我也不了解,就我個人的認知,黑氏慶麗在我們集團來說是個外人,她只是李兆翔的女朋友而已,僅因為是李兆翔的女朋友,所以才會接觸到本案等語明確(重訴二卷第400 、408 頁),而李兆翔於審判中亦證述:黑氏慶麗幫我分裝咖啡包,我沒有給她報酬,黑氏慶麗當時沒有工作,她的生活費來源及買菜的錢我會給她等語(見重訴二卷第297 、307 至308 頁)。準此,負責管理製毒工廠及指示李兆翔分裝、製造毒品,且可直接與組織上級成員「小鬼」聯繫之劉紹弘,既業已明確表示黑氏慶麗並非本案組織之一員,僅係李兆翔之女友而已,再依卷內事證,可知黑氏慶麗亦未以組織成員之身分自上級成員處領取薪資或報酬,雖其生活開銷或採買食材等費用係由李兆翔提供,但此情尚未明顯悖離一般同居之男女朋友在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經濟分擔模式。又黑氏慶麗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陳稱自己係「幫忙」男友李兆翔分裝毒品咖啡包,而其實施之行為內容固可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但仍無從僅以其所為已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即逕為推論其主觀上亦具參與組織之犯意。

⑵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黑氏慶麗主觀上係基於聽從組織上級成員之指揮而為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組織之意欲,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本案組織之結構、內涵、分潤等事項有明確之認識與約定,而不合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黑氏慶麗亦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與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為共同正犯。然而:

⑴被告黑氏慶麗並非本案組織之成員此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先予指明。

⑵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部分,劉紹弘及李兆翔於偵查中均未明確指證被告黑氏慶麗有參與分裝愷他命或於包裝上標記毒品重量之行為,嗣李兆翔於審判中則進一步證稱:我沒有叫黑氏慶麗幫忙分裝愷他命,因為分裝愷他命比較簡單也比較快,就是秤(重量),分成一包一包這樣而已,我下班後就自己用一用,因為每次只有分一些些,貼標籤、寫數字的部分也是我自己寫的,黑氏慶麗沒有幫忙,劉紹弘有時候也會幫忙分裝愷他命,如果是製造毒品咖啡包的話,因為量很多,且過程比較麻煩,所以黑氏慶麗有幫忙分裝咖啡包等語(見重訴二卷第297 、303、311 至312 頁),而劉紹弘於審判中亦證述:愷他命是我與李兆翔分裝的,愷他命上面標示「1 」、「3 」、「5 」等數字,我跟李兆翔都有寫等語(見重訴二卷第394 、442頁)。而劉紹弘、李兆翔既均一致指稱被告黑氏慶麗並未參與分裝愷他命或在包裝上標註毒品重量之工作,而卷內亦乏其他資料可認定黑氏慶麗確有從事分裝愷他命等販賣毒品之事前準備工作,則黑氏慶麗辯稱其並未分裝愷他命一節,尚非毫無所據。

⑶至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部分,因該二次販賣之標的均為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可見此部分毒品尚與被告黑氏慶麗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無涉,是以,同難認定黑氏慶麗之行為已涉及與此二次販賣毒品有關之事前準備工作。

⑷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黑氏慶麗就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各次毒品買賣,曾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所參與、分工,或其主觀上有與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推由或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販賣毒品牟利之目的。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黑氏慶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自難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有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以及被告蔡博聿、吳亭儀就本案所涉及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亦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並認被告黑氏慶麗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可證明各該被告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餘則不足使本院就其等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令其等負相應之刑責。

五、末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是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即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不必就該不成立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另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如僅於主文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部分既均不能證明各該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引說明,本院就各該被告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如下:

⑴就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被訴製造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依前所述,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附表二編號5 、6 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經本院認定製造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即製造「SUPER MARIO 」、「旺」字、「茶之魔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具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就被告蔡博聿、吳亭儀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附表二編號5 、6 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就被告黑氏慶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二者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審理後,認二者俱屬犯罪無法證明,而均應為無罪,故其間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前引說明,自應於主文第三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諭知無罪。

⑷就被告黑氏慶麗被訴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各自均為單純一罪,且與所犯他罪不具一罪關係,故均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無罪。

⑸就被告黑氏慶麗被訴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經本院認定製造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即製造「SUPER MARIO 」、「旺」字、「茶之魔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357 號):

一、關於114 年度偵字第123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黑氏慶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丙○○、李兆翔、黑氏慶麗、邱睿凱就涉嫌製造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與被告蔡博聿、吳亭儀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分別經本院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故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不具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另114 年度偵字第12355 號關於郭家綸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移送併辦部分,則業經本院以114 年5 月26日雄院國刑午114 重訴5 字第1141013540號函予以退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加入本案組織之時點 於組織內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劉紹弘 113 年7 月中旬 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咖啡包原料及愷他命、管理製毒工廠及倉庫、分裝愷他命、補給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小蜜蜂」 182,500元   2 李兆翔 113 年9 月初 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愷他命 130,000元  3 蔡博聿 113 年6 月間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 16,000元  4 吳亭儀 113 年2 月間 向「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再上繳組織上級成員 54,000元  5 邱睿凱 113 年7 月中旬 出資購買毒品原料、與毒品原料賣家聯繫買賣事宜、管理毒品原料製成之咖啡包數量、毒品庫存數量、轉交製毒及販毒薪資予製毒工廠之成員 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第三級毒品之過程 主文 1 朱雅文  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總機」之人於113 年9 月20日10時22分前稍早某時,以「微信」暱稱「啵啵🐔」與朱雅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指派蔡博聿前往交易,蔡博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而於同日10時22分許交付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予朱雅文,並向朱雅文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劉紹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兆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HAC THI KHANH LY無罪。    蔡博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朱雅文  「總機」於113 年9 月23日13時14分前稍早某時,以「微信」暱稱「啵啵🐔」與朱雅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指派蔡博聿前往交易,蔡博聿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交付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予朱雅文,並向朱雅文收取毒品價金3,000 元。 劉紹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兆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HAC THI KHANH LY無罪。    蔡博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朱雅文  「總機」於113 年10月21日13時49分前稍早某時,以「微信」暱稱「啵啵🐔」與朱雅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指派蔡博聿前往交易,蔡博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交付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予朱雅文,並向朱雅文收取毒品價金3,000 元。 劉紹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17至19、附表五編號28至33、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兆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17至19、附表五編號28至33、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HAC THI KHANH LY無罪。    蔡博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17至19、附表五編號28至33、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17至19、附表五編號28至33、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17至19、附表五編號28至33、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簡銘成  「總機」於113 年9月29日14時24分前稍早某時,以「微信」暱稱「啵啵🐔」與簡銘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指派蔡博聿前往交易,蔡博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而於同日14時24分許交付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簡銘成,並向簡銘成收取毒品價金800 元。 劉紹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兆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HAC THI KHANH LY無罪。    蔡博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徐啓彰   徐啓彰於113 年10月1 日12時至14時許透過吳亭儀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蔡博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博聿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外觀為白色素面包裝之咖啡包5 包交予徐啓彰,毒品價金1,500元則由吳亭儀繳回蔡博聿當日販毒所得予上游時一併交付。 劉紹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李兆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HAC THI KHANH LY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蔡博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徐啓彰   徐啓彰於113 年10月23日12時許以「Telegram」與蔡博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博聿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0000巷口附近,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外觀為白色素面包裝之咖啡包10包交予徐啓彰,毒品價金3,000元則由吳亭儀繳回蔡博聿當日販毒所得予上游時一併交付。 劉紹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兆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HAC THI KHANH LY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蔡博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亭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睿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6、受執行人:
劉紹弘、在場人: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於劉紹弘身上扣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咖啡包1包  1、「SUPER MARIO」包裝。 2、與編號34所示部分共計10包,編號C1至C10,驗前總淨重14.07公克。 3、抽取編號C8鑑定,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驗前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 4、推估編號C1至C10純質總淨重1.40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愷他命1袋 標記3,內含4小包。編號D1至D4,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3.0公克。 同上 5 愷他命1袋 標記1,內含6小包。編號D5至D10,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7.0公克。 同上 6 愷他命1袋 標記1,內含10小包。編號D11至D20,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1.5公克。 同上 7 愷他命1袋 標記5,內含10小包。編號D21至D30,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51.5公克。 同上 8 愷他命1袋 標記5,內含10小包。編號D31至D40,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51.5公克。 同上 9 愷他命香菸2支  同上 10 項鍊1條 於劉紹弘房間桌上扣得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劉紹弘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11 現金68,000元 同上 同上 12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殘渣袋1袋 標記1,內含4小包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不予沒收 14 吸管刮杓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雄獅奇異筆1支   16 分裝袋1袋   17 愷他命1包 編號D41。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282公克、驗前淨重99.153公克、驗餘淨重99.14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愷他命1包 1、以薪資袋包裝。 2、編號D42。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53.5公克。 同上 19 愷他命1袋 1、以白色TEA包裝,內含8包。 2、編號D43至D50。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716.5公克。 同上 20 愷他命1包 1、於李兆翔隨身包內扣得。 2、編號D51。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不詳。 同上 21 現金17,000元 於李兆翔之隨身包內扣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於李兆翔房間內扣得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不予沒收 2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黑氏慶麗所有,於李兆翔房間內扣得 同上 2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於李兆翔房間內扣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李兆翔持有,於客廳扣得  同上 26 筆電1台(含電源線) 李兆翔所有,於客廳扣得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不予沒收 27 分裝機1台(含攪拌棒組) 內有黃色粉末,毛重24.71公克。採部分粉末送驗後,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採樣部分驗前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8 果汁粉10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9 封膜機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0 研磨棒1支  同上 31 咖啡包裝袋1批 「旺」字包裝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2 咖啡包裝袋1批 「茶之魔手」包裝  同上 33 咖啡包裝袋1批 「順風順水」包裝  同上 34 咖啡包9包  1、「SUPER MARIO」包裝。 2、與編號3所示部分共計10包,編號C1至C10,驗前總淨重14.07公克。 3、抽取編號C8鑑定,為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驗前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 4、推估編號C1至C10純質總淨重1.40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5 電子磅秤3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6 夾鍊袋8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7 分裝杓9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8 咖啡包半成品 103包 1、「旺」字包裝。 2、編號38與編號42、44部分共計1326包,編號A1至A1326,毛重共計6734.77公克。 3、抽取編號A53鑑定,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  4、所謂半成品,即包裝袋內已有果汁粉,但尚未摻入毒品原料,亦尚未封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9 粉末1盒  1、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271.43公克、驗前淨重78.5公克。 2、採部分粉末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9﹪)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採樣部分驗前淨重3.68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6.3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0 分裝杓4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1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42 咖啡包半成品 921包 1、「旺」字包裝。 2、編號42與編號38、44部分共計1326包,編號A1至A1326,毛重共計6734.77公克。 3、抽取編號A53鑑定,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3 果汁粉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4 咖啡包半成品 302包 1、「旺」字包裝。 2、編號44與編號38、42部分共計1326包,編號A1至A1326,毛重共計6734.77公克。 3、抽取編號A53鑑定,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粉末1盒 1、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115公克、驗前淨重727.98公克 2、採部分粉末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1﹪),採樣部分驗前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4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71.2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6 粉末2包  1、均為黑色顆粒,第1包(編號46-1)驗前毛重1,128公克、驗前淨重965.84公克,第2包(編號46-2)驗前毛重1,124公克、驗前淨重951.68公克。 2、第1包(46-1)採部分粉末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59﹪)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純度未達1%)成分,採樣部分驗前淨重4.03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69.84公克。 3、第2包(46-2)採部分粉末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40﹪)、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採樣部分驗前淨重6.07公克,驗餘淨重5.80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依序為380.67公克、114.20公克。   同上 47 粉末2包  1、均為黃色粉末,第1包(編號47-1)驗前毛重1,027公克、驗前淨重999.99公克,第2包(編號47-2)驗前毛重1,036公克、驗前淨重997.97公克。 2、第1包(47-1)採部分粉末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8﹪)成分,採樣部分驗前淨重5.61公克,驗餘淨重5.2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79.99公克。   3、第2包(47-2)採部分粉末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9﹪)成分,採樣部分驗前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5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89.00公克。  同上 48 咖啡包裝袋1批 「茶之魔手」包裝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9 咖啡包半成品 306包 1、「茶之魔手」包裝 2、編號49至51共計789包,編號B1至B789,毛重共計3781.13公克。 3、抽取編號B44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驗前淨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0 咖啡包半成品 189包   51 咖啡包半成品 294包(原誤載為293包)   
附表四:(執行地點:停放高雄市○○區○○街○○○路○○○○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劉紹弘)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K盤1個 含刮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愷他命1罐 編號D52。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6.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及5號、受執行
人:劉紹弘)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標記VX-9、含長彈匣2個、短彈匣2個、滅音器1個) 1、放置於衣櫃上方背袋內。 2、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含滅音器1枝,認係金屬減音管。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制式子彈10顆 1、放置於衣櫃上方背袋內。 2、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標記VX-9、含長彈匣2個、滅音器1個) 1、放置於衣櫃上方紙箱內。 2、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含滅音器1枝,認係金屬減音管。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白色磚狀物1塊 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前淨重986.96公克、驗餘淨重986.82公克、純度92.36﹪、純質淨重911.5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5 咖啡包71包 1、白色素面包裝。 2、編號5至11共計672包,編號I1至I672,驗前總淨重1,660.49公克。 3、抽取編號I48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成分,驗前淨重3.10公克,驗餘淨重2.19公克。 4、推估編號I1至I672純質總淨重149.4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咖啡包100包   7 咖啡包100包   8 咖啡包100包   9 咖啡包100包   10 咖啡包100包   11 咖啡包101包   12 咖啡包30包 1、「茶之魔手」包裝。 2、編號12與編號21至27共計693包,編號G1至G693,驗前總淨重2,694.64公克。 3、抽取G138包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驗前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01公克。 4、推估編號G1至G693純質總淨重80.83公克。 同上 13 咖啡包120包 1、「旺」字包裝。 2、編號13至20共計841包,編號F1至F841,驗前總淨重3,219.23公克。 3、抽取F609包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6﹪)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 4、推估編號F1至F841純質總淨重193.15公克。 同上 14 咖啡包100包   15 咖啡包100包   16 咖啡包100包   17 咖啡包100包   18 咖啡包100包   19 咖啡包100包   20 咖啡包121包   21 咖啡包100包 1、「茶之魔手」包裝。 2、編號21至27與編號12共計693包,編號G1至G693,驗前總淨重2,694.64公克。 3、抽取G138包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驗前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01公克。 4、推估編號G1至G693純質總淨重80.83公克。 同上 22 咖啡包100包   23 咖啡包100包   24 咖啡包100包   25 咖啡包100包   26 咖啡包100包   27 咖啡包63包   28 愷他命1袋 標記3,內含10小包。編號H1至H10,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31.0公克。 同上 29 愷他命1袋 標記1,內含7小包。編號H11至H17,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0公克。 同上 30 愷他命1袋 1、標記3,內含9小包。編號H18至H26,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28.0公克。 2、自編號D1至D52(即附表三編號4至8、17至20、附表四編號2所示)及編號H1至H51(即附表五編號28至33所示)中隨機抽取編號H2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驗前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 3、推估編號D1至D52及編號H1至H51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39.78公克。 同上 31 愷他命1袋 標記3,內含10小包。編號H27至H36,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31.5公克。 同上 32 愷他命1袋 標記5,內含10小包。編號H37至H46,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51.5公克。 同上 33 愷他命1袋 標記5(原誤載為3,逕予更正),內含5小包。編號H47至H51,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26.0公克。 同上 34 網路攝影機1台(含32G記憶卡)  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35 鑰匙1副  同上 
附表六:(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蔡博聿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愷他命31包 1、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編號J1至J31,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93.37公克。 3、抽取編號J2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驗前淨重2.81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 4、推估編號J1至J3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9.3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咖啡包36包 1、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茶之魔手」包裝。 3、編號K1至K36,驗前總淨重140.89公克。 4、抽取編號K21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驗前淨重3.97公克,驗餘淨重3.24公克。 5、推估編號K1至K36純質總淨重4.22公克。 同上 3 咖啡包41包 1、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 2、白色素面包裝。 3、編號L1至L41,驗前總淨重102.62公克。 4、抽取編號L39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未達1%)成分,驗前淨重2.32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 5、推估編號L1至L41純質總淨重7.18公克。 同上 4 咖啡包6包 1、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 2、「旺」字包裝。 3、編號M1至M6,驗前總淨重23.31公克。 4、抽取編號M4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5、推估編號M1至M6純質總淨重0.69公克。 同上 5 夾鍊袋1包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現金3,000元 同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7 使用過之咖啡包1包 於頂富街00號0樓房間內扣得 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不予沒收 8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薪水袋4個 同上 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不予沒收 
附表七:(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後方房間、受執
行人:蔡博聿)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磅秤1台 於房間內扣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磅秤2台  於大寮區大信街電線桿後寮分20編號T2399EE74旁無號牌車輛內扣得 同上 
附表八:(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1、受執行人:
吳亭儀、徐啓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咖啡包6包 1、徐啓彰持有。 2、玫瑰金色包裝。 3、毛重共計16.67公克,   經抽取1包初驗後呈卡   西酮反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2 咖啡包5包 1、徐啓彰持有。 2、「超人」包裝。 3、毛重共計22.23公克,   經抽取1包初驗後呈卡   西酮反應。 同上 3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吳亭儀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iPhone15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 吳亭儀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iPhone15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徐啓彰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九:(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翁代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愷他命1罐 毛重10.02公克,初驗後呈愷他命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網卡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網卡4張)  同上 4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卡1張)  同上 
附表十:(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
:邱睿凱)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iPhone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卷證索引(不含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03837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03837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 他一卷  4 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389號卷 他二卷  5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一) 偵一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二) 偵二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三) 偵三卷  8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四) 偵四卷  9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43號卷 偵五卷  10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 偵六卷  11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一) 偵七卷  12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二) 偵八卷  13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 偵九卷  14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 偵十卷  15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8號卷 聲羈一卷  1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聲羈二卷  17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三卷  18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偵聲一卷  19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87號卷 偵聲二卷  20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一) 重訴一卷  21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二) 重訴二卷  22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三) 重訴三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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