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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之物上所示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信義」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到場交付工作證、收據即收取款項之人(下稱某甲)」更正為「『香奈兒』」,第21行「交付某甲」更正為「以放置於『金利興』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金利興』」,並補充被告石志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112年10月中旬我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就私訊對方,對方請我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我就加入群組「鹿希派」,我加入時裡面就有「金利興」、「香奈兒」,「香奈兒」在群組裡面都是回說錢拿到之類的話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則供稱:老闆「金利興」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等語(偵卷第34頁),可見「金利興」應為本案詐欺集團為首之人,而「香奈兒」與被告則同為所屬「金利興」之取款車手,「金利興」、「香奈兒」應為不同之人,足認被告之犯行涉及三人以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其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各項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勝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林信義」,然其持福勝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林信義」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洪麗珠,以「林信義」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信義」之署押,自屬偽造福勝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義」名義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金利興」、「香奈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信義」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於本案中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以放置於「金利興」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金利興」,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金利興」原本答應給我1,500元,但最後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金利興」或「香奈兒」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福勝公司收據1張 上有「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信義」之署押各1枚。 2 福勝公司工作證1張 上記載證券部外派經理「林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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