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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侯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有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96、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黃有為已預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飾可能係以其他金屬加以外層鍍金,即俗稱「金包銀」之贗品(下稱摻假金飾),竟仍基於縱與「徐子豪」及其指定收款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有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前某時許,出境至大陸地區向「徐子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摻有錸之假金飾,嗣由黃有為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摻有錸等金屬成分之假金飾,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銀樓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銀樓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金飾為純金,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純金重量計價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黃有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黃有為取得前揭現金後,隨即依「徐子豪」之指示,將前揭現金轉交予「徐子豪」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德、許博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有為(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5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8、105至110頁、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偉德、許博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至14、25至26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他卷第35至48頁)、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偵二卷第83至101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2026格字第0388號函附客戶資料、出租單、還車簽收單據(偵二卷第103至108頁)、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委託鑑定/鑑價報告書(偵二卷第139頁)、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5至19、31頁)、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他卷第21頁)、摻假金飾檢測照片(他卷第19頁)、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33頁)、委託貴金屬成色鑑定報告書(偵二卷第141至142頁)、扣案摻假金飾4條照片(偵一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博閔/高雄市○○區○○路000號】(偵二卷第131至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有為/桃園市○○區○○○路00號】(偵一卷第43-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於「徐子豪」要求我特地從臺灣到廈門跟他拿黃金項鍊返臺販售,再將出售之價金交予他人,已有感覺很奇怪,並懷疑金飾是假的等語(見院卷第45、16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受「徐子豪」指示,從臺灣到廈門拿取黃金項鍊返臺販售,再將出售之價金交予他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率爾配合指示為前揭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徐子豪」及「徐子豪」指示被告交付款項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3月14日偵訊時固已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07頁),且被告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47至148頁),然被告均未依前揭調解筆錄為履行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97頁),可認被告並未於第一次偵訊自白後,6個月內支付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有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並未自動繳回,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附此說明。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已預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飾均係摻假金飾,竟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雖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報酬數額(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64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院卷第12、14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均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有用於本案與「徐子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154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項鍊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條項鍊,經檢驗均含有錸成分,此有前揭檢驗結果在卷可佐,其中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項鍊,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條項鍊係「徐子豪」交付欲詐騙之用等語(院卷第45頁),是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賣一趟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5、106頁),則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各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摻金項鍊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上繳予「徐子豪」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6,4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院卷第45、15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現金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黃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假金飾重量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胡偉德 115年3月1日17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慶德銀樓 2兩2分9厘 37萬元 2 許博閔 115年3月1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億發珠寶銀樓 2兩2分8厘  37萬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2 黃金樣式項鍊4條  3 現金6,400元  4 大陸SIM卡1張 13250.04208.00D09.86717  5 黃金樣式項鍊1條 許博閔交付扣案,對應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667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296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479號 4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66號 5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