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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91號、115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佳昇被訴詐欺潘少軒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佳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它媽的帥」、馬來西亞籍「CHIAM HUANG XIANG」(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佳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復由CHIAM HUANG XIANG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王佳昇,王佳昇再將款項依「超它媽的帥」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王佳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娟華、李峻瑋、陳靖逸、黃政荃、林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娟華、李峻瑋、陳靖逸、黃政荃、林秀琴、被害人楊怡娟、鄭郁融、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車手CHIAM HUANG XIANG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4、7所示,雖有多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超它媽的帥」、「CHIAM HUANG XIANG」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附件中雖僅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收水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收水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直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物,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倘行為人自該帳戶所提領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行為人此部分提領行為已然被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自遭詐騙之被害人角度觀之,提領行為本身並未加深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即無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如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使同筆詐欺既遂而得之贓款,再度成為特殊詐欺罪之財產標的,則有雙重評價之虞;且自帳戶所有人之角度觀之,行為人所領得之款項既非帳戶所有人自身之財物,本即不生以不正之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認知錯誤之方式,而為財物之交付,致使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之客觀情狀,核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法定構成要件即無合致之情,自不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收水之款項,均係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帳戶名義人即林慧君既有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見警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收水之行為,尚不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昇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它媽的帥」、CHIAM HUANG XIANG(另案偵辦中)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組,並約定以每日薪資為領款或收款之1%,由被告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領款收水手,CHIAM HUANG XIANG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申設人為林慧君,因交付8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979號提起公訴)內,復由CHIAM HUANG XIANG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由被告,被告則依「超它媽的帥」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潘少軒(即附表三之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07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4日繫屬於橋頭地院,由橋頭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潘少軒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6月2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日雄檢冠有115偵5840字第1159049842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洪娟華 於114年12月8日15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傳送電子郵件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娟華,佯稱:有向其訂購手機商品,如需取消訂單,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17時50分、51分 99,989元、39,15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2月8日17時56分 ⑵114年12月8日18時3分、18時4分、18時5分、18時5分 ⑴20,005元、 ⑵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⑴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鳳山青年店」 ⑵高雄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    114年12月8日18時26分 49,988元、10,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19時2分、19時3分、19時5分 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高雄市○○○○路○段00號「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 2 被害人/ 楊怡娟 於114年12月8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假冒網路賣家,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怡娟,佯稱:購買商品需實名制,並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19時16分 41,04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19時19分 20,005元 高雄市○○○○路○段00號「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 3 告訴人/李峻瑋 於113年12月間,先以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李峻瑋,以及後續假冒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要贈送Iphone17手機,並需使用賣貨便寄送,並以賣貨便帳號遭鎖住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17時29分 2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18時25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華店」 4 告訴人/陳靖逸 於114年12月8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家販售手機商品,以及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購買商品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17時55分、17時57分、17時58分 49,985元、49,985元、14,2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2月8日18時26分、18時27分 ⑵114年12月8日18時30分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華店」 ⑵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奇店」 5 告訴人/黃政荃 於114年12月8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家,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黃正荃,佯稱:有向其訂購平板電腦商品,如需取消訂單,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22時46分 42,123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3分 2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 6 告訴人/林秀琴 於114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琴,佯稱:向其購買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未通過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22時59分 29,97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23時8分、23時9分 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鳳山分行」 7 被害人/鄭郁融 於114年12月8日21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鄭郁融,佯稱:向其購買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未通過實名認證需匯款完成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23時54分、23時58分 49,971元、2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9日0時5分、0時6分、0時7分 2萬元(提領2次,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佳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佳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佳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佳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佳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佳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佳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潘少軒 於114年12月9日加入一約炮會員,須多次完成流量方能與美女見面,潘少軒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7日 5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17日20時47分 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高雄分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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