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受包裹者並無需支付費用委託他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之必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火」之人(下稱「火」)所述提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之工作顯不合理。是乙○○可預見如有償依不詳他人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站轉寄至指定地點而由不詳人士收取,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火」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其個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指定之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帳戶資料、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乙○○依「火」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裝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到指定之空軍一號斗南貨運站,由「火」收取後為使用。
㈡乙○○又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火」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乙○○所領取轉寄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旋遭「火」提領殆盡(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丙○○、甲○○陸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乙○○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第148頁、第155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復有被告提領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本案金流簡表(見偵字卷第55頁)、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寄交金融機構帳戶交貨便單據、查詢貨件等資料(見偵字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字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可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新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火」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舒活」中,與刊登領取工作訊息者即帳號暱稱「火」之人聯絡。伊不知道「火」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伊只有跟「火」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伊是依「火」指示去領包裹後,再去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斗南貨運站,並傳送收據照片給「火」出示收據照片即可領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復供稱:是「火」叫伊領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是一對一,對方叫伊去領包裹,沒有三人以上,伊是單純領包裹。飛機上暱稱「火」的人,從頭到尾伊都只是跟他聯繫而已,所以伊根本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伊有去領取包裹,是去空軍一號把收到的包裹再寄出去,伊只有跟「火」聯繫,伊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僅被告及「火」,故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本案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9至170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詳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經整體比較後,本案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本案詐欺者向告訴人丙○○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即依「火」指示前往領取裝有該等提款卡之包裹及將該包裹寄往他處,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是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容有未洽。
⒊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由共犯「火」假冒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丙○○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甲○○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直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物,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倘行為人自該帳戶所提領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行為人此部分提領行為已然被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自遭詐騙之被害人角度觀之,提領行為本身並未加深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即無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此部分另行成立洗錢罪,詳前述),如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使同筆詐欺既遂而得之贓款,再度成為特殊詐欺罪之財產標的,則有雙重評價之虞;且自帳戶所有人之角度觀之,行為人所領得之款項既非帳戶所有人自身之財物,本即不生以不正之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認知錯誤之方式,而為財物之交付,致使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之客觀情狀,核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法定構成要件即無合致之情,自不成立該罪。經查,依本案金流簡表所示可知,本案詐欺者「火」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所匯出之部分(見偵字卷第55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者「火」所提領者係告訴人甲○○遭騙所匯出之款項而非帳戶名義人即告訴人丙○○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詐欺者「火」之領款行為對告訴人甲○○而言,要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不符。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則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成立該罪而予以論罪,自有未合。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固陳稱依Telegram暱稱「火」指示領取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包裹,惟其轉寄至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收件人顯不可能顯示為「火」;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益賢_OK」詐欺而寄交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受臉書名稱「姜馨馨」、「7-ELEVEN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等人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告訴人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此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資料在卷可查,顯屬同一詐欺集團以分層分工方式實施詐欺行為,而被告收取告訴人丙○○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時,就各該帳戶提款卡係來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所得,且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轉帳使用,而有多數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實施詐術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僅被告及「火」,尚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屬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然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始終僅承認其有與「火」進行聯繫,別無與他人聯絡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未見被告有與「火」以外之人進行本案犯行之聯繫資料、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在此情況下,被告所辯其主觀上僅認知參與本案者僅其及「火」乙節,尚非無稽。況且,即便被告依「火」指示將裝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指定處所由某特定姓名之收件人為收受,抑或告訴人丙○○、甲○○各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益賢_OK」之人、臉書名稱「姜馨馨」、「7-ELEVEN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分別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寄交告訴人丙○○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告訴人甲○○匯款至告訴人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節為真,因共犯「火」使用某特定姓名或假名作為收件人之方式以收受本案裝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包裹,尚非難以想像或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在此情形下,已難僅憑被告寄送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時曾依「火」指示以特定姓名為收件人,而以此遽認本案共犯除被告、「火」之外,尚有該特定姓名之他人存在。此外,對本案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之暱稱雖有不同,然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此為本院因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既否認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所辯尚非顯不合理,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或被告與2人以上共同犯罪。據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實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⒌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涉各該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近利配合不詳詐欺者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將領取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寄給本案詐欺者,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犯罪之達成,屬該詐欺者犯罪計畫中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本案告訴人甲○○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2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而被告既未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定之,併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前警詢說拿1個包裹可以拿到300元,但是還沒有累積到1,000元,所以伊沒有拿到錢,要累積到1,000元才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且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轉寄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轉寄予不詳詐欺者「火」,業如前述,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又前開帳戶因告訴人丙○○、甲○○報案遭警示凍結,上開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又被告就共犯「火」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寄給共犯「火」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帳戶資料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丙○○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23日16時1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鄒益賢_OK」向丙○○佯稱:可美化帳戶交易情形,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如右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 113年7月24日 18時15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 丙○○申設之帳戶: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 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起門市) 未和解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29日13時40分起,以臉書名稱「姜馨馨」佯裝網購買家及「7-ELEVEN客服」、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俊嘉E016」向甲○○佯稱:連結網址即可申請認證統一超商「安心取」,並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乙○○所領寄之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7月29日 ①18時16分42秒 /9萬9,987元 ②18時17分49秒 /7萬1,124元 ③18時53分24秒 /4萬9,987元 ④18時57分14秒 /4萬9,987元 ①②: 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④: 丙○○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9日 ①18時21分55秒 /6萬元 ②18時22分46秒 /5萬元 ③18時23分30秒 /4萬元 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18時57分45秒 /2萬0,061元 ②18時58分26秒 /2萬0,061元 ③18時59分11秒 /2萬0,061元 ④18時59分55秒 /2萬0,061元 ⑤19時01分02秒 /1萬9,636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