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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

被告
申○○
被告
未○○
被告
丑○○
被告
己○○
被告
宇○○
被告
李台川
被告
吳學智
被告
乙 ○
被告
寅○○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地○○
被告
子○○
被告
酉○○
被告
癸○○

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列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壹、申○○素行不良,曾犯有懲治走私、賭博、偽造文書、重利等前科,與其兄未○○(亦有竊盜、搶奪、重利等前科,且因涉嫌重利罪由本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雄檢銅天緝字第○○一七六五號函通緝迄今)共同虛設「全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無固定營業處所),並分別使用「王宗豪」(即申○○)、「鄭先生」(即未○○)之化名,以向不特定民眾貸放高利為業。丑○○係高雄市第一夫人美容公司總經理,與申○○為舊識朋友關係,平日以仲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貸放謀取重利為業。緣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負責人亥○○、總經理戌○○○(亥○○之妻)於八十七年間為將該公司提升至CGMP等級,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並增購生產設備,所需資金約為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該公司自有資金僅柒仟萬元,不足之捌仟萬元部分則向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貸,該行同意放貸,但擴建工程動工及新機器設備陸續採購後,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汎生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出現虧損,原核貸銀行緊抽銀根,亥○○夫妻因急需資金週轉,迫於無奈,乃依據申○○所印製散發之借款廣告傳單及「全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貸款部王宗豪」之名片所留之○八○─○三三七三三、○九二九─三九七三一八、○九二七─七六一三二六等三線聯絡電話,與申○○聯絡借款。申○○獲悉汎生公司亟需借貸金錢週轉情形後,竟夥同其兄未○○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乘亥○○夫妻急迫之情況,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分由申○○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借貸期間計一七五天),多次借貸予亥○○夫妻本金累計總額為貳仟參佰柒拾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累計竟高達貳仟陸佰捌拾陸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二三三,月利率計百分之十九點四三(計算公式年利率為:利息÷本金×銀行界計算年利率天數三六○天÷借貸期間。月利率為:利息÷本金×銀行界計算年利率天數三六○天÷借貸期間÷十二。以下均同)。未○○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借貸期間計一六一天)。借貸予亥○○夫妻本金累計總額為壹仟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計貳仟零柒拾捌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四六五,月利率計百分之三十八點七二。申○○、未○○二人放貸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亥○○夫妻分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以下簡稱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二九○五- 五帳號,亙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亙豐公司,亦屬亥○○夫妻所有)帳戶及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七七四-四帳號,汎生公司帳戶之支票計三十九張,支付申○○利息計貳仟陸佰捌拾陸萬元,另簽發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二九○五-五帳號,亙豐公司帳戶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五一四二-三帳號,汎生公司帳戶之支票計五十一張,支付未○○利息計貳仟零柒拾捌萬元。申○○、未○○二人收受亥○○夫妻所支付之前開利息後,為掩飾並隱匿渠等所犯常業重利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復又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將所收到之前開利息支票金額計肆仟柒佰陸拾肆萬元,支票張數計九十張之其中四十三張支票,分別存入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下簡稱富邦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四張),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萬通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六張),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下簡稱亞太博愛分行)第00000000帳號(八張),高新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以下簡稱高新大順分行)第二○一三四八帳號(四張)、第一○八三九二帳號(一張)、第二○一二四○帳號(七張)、第二○一九八四帳號(一張)、第二○一二六七帳號(一張),高新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帳號(一張),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下簡稱華銀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三張),台企九如第00000000帳號(七張)。(詳參證據(三)、(四))分屬申○○本人及陳福財等五人(另案移送偵辦)之各該人頭戶帳戶內後,再分別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前開存入之支票金錢總額肆仟柒佰陸拾肆萬元(利息所得)悉數提領一空。亥○○夫妻向申○○、未○○借貸本金時,均需另簽發等額之汎生公司或亙豐公司支票作為質押用(押票),扣留於葉氏兄弟手中。八十九年四月上旬,亥○○夫妻因不堪重利壓榨,無法續償還原向葉氏兄弟借貸之本利,申○○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可代蔡氏夫婦調現為幌子,致蔡氏夫婦陷於錯誤,將汎生公司在當時所收到之全部銷貨收入支票(即通稱之「客票」),張數計一百六十三張,金額總計為參仟貳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支票明細詳參證據(五)),交付申○○。詎申○○將前開汎生公司客票全數取走後,非但未幫忙調現,反持前開取得之「押票」及「客票」賡續向亥○○夫妻逼債,蔡氏夫婦始知上當。此外申○○於八十九年年初,以前開相同之印製散發借款廣告傳單方式,在高雄市○○○路附近招攬放貸金錢業務,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水利公司,營業處所:高雄市○○○路七十三號,三樓)總經理丁○○(原名李桂枝)因急需資金週轉,乃依申○○所散發之借款傳單聯絡電話,與葉某聯絡洽談借款情事,申○○獲悉丁○○亟需借貸資金週轉,竟基於常業重利之不法犯意,乘丁○○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用「王宗豪」為化名,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借貸期間計一六六天),先後共放貸予丁○○本金總額計參仟捌佰餘萬元,本金所孳生之利息計貳仟肆佰肆拾壹萬元,其計息方式由每十日三分至每十日十五分不等,平均借款利息月利率約為百分之十二,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四○(計算公式同前),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計貳仟肆佰肆拾壹萬元,由李女簽發渠個人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八九二八帳號,原名為李桂枝之甲存帳戶支票支付,前開利息支出所簽發之支票均已遭申○○提領兌現。惟李女尚積欠葉某伍仟餘萬元(本金加利息),該伍仟餘萬元欠款,仍由李女簽發前開個人甲存帳戶支票質押於申○○手上(明細詳參補證五)。

貳、八十九年四月上旬,申○○以前開質押於手中之汎生公司押票及客票續向亥○○夫妻逼債,並以其友人丑○○可安排買賣汎生公司股票(未上市、櫃,已公開發行)為由,介紹另一重利業者丑○○與亥○○夫妻認識,丑○○使用「陳信宏」為化名,與亥○○夫妻交往,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丑○○得知蔡氏夫婦財務窘迫,亦基於常業重利之不法犯意,乘亥○○夫妻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本金肆佰萬元予亥○○夫妻,借貸期間僅計五天(借貸期限由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本金所孳生之利息竟高達參佰萬元,其中參拾萬元先行以現金支付,其餘貳佰柒拾萬元以支票支付,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五、四○○,月利率計百分之四五○(利率計算公式同前)。亥○○夫妻向丑○○借貸前開本金時,亦需另簽發等額之汎生公司合庫鳳山支庫支票作為質押用(押票),扣留於丑○○手中。丑○○收受亥○○夫妻所支付之前開本金及利息支票計肆張,支票金額計壹仟零柒拾萬元(亥○○原簽發支付本利支票計參張,金額總計為陸佰柒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其中第一張肆佰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重新換票,故本金部分有重覆簽發支票及提示付款情形)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渠所犯常業重利罪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所收到之前開本金利息支票存入合庫三民支庫第三六一八五二帳號,人頭戶林淑萍帳戶內(詳參補證一)。

參、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亥○○夫妻因長期遭申○○、未○○及另化名為「沈先生」等七家地下錢莊業者重利壓榨(詳參證據(二)),幾已無力續償還所欠本利,原簽發支付前開各該地下錢莊業者之本利支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開始,因存款不足,全面退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亥○○夫妻原簽發支付丑○○本金支票肆佰萬元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丑○○乃於當日取走戌○○○所有之汎生公司股票計貳仟張(明細詳參證據(六)),並隨即將該貳仟張股票攜至其友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己○○辦公處所(高雄市○○區○○路五八二號之一,一至三樓),欲以該貳仟張汎生公司股票向己○○質押借款並向洪某說明汎生公司之經營背景,己○○聞悉後即對介入汎生公司經營甚表興趣,要丑○○立即邀約亥○○夫妻面談。丑○○乃以仲介己○○向亥○○夫妻購買前開貳仟張汎生公司股票為由,要亥○○夫妻立即攜帶汎生公司相關營運資料至己○○辦公室後,介紹亥○○夫妻與己○○認識,亥○○夫妻告知己○○積欠前開各該地下錢莊債務情形,己○○獲悉後,復翻閱亥○○夫妻所攜帶之汎生公司營運資料,瞭解汎生公司於民國六十年即設立登記,係國內歷史悠久之GMP藥廠,原經營狀況良好,亥○○夫妻為將汎生公司提升至CGMP等級,因擴充過快投資不當,始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債務,如能解決相關債務問題,汎生公司未來遠景可期,乃亟思將汎生公司納入為新利鼎集團旗下所屬關係企業,遂當場主動表示願意幫亥○○夫妻出面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並將原由丑○○取走之貳仟張汎生公司股票留置迄今尚未歸還。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己○○即指示新利鼎公司董事長秘書李台川提領伍佰萬元現金後,交由戌○○○作為汎生公司積欠前開各該地下錢莊業者債務當日軋票所需資金。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己○○復委請平日在高雄縣、市地區聚合活動之黑社會角頭老大辰○○(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前科)出面與前開申○○、未○○、及化名為「沈先生」、「陳文彬」、「黃先生」、「吳中華」、「邱先生」、「曾、羅先生」、「劉先生」等九家地下錢莊業者談判解決汎生公司所欠本利債務問題。談判過程中,申○○等九家地下錢莊業者懾於辰○○之強硬黑道背景勢力,同意辰○○所提由新利鼎公司己○○以總額參仟萬元(前已由己○○支出伍佰萬元作為汎生公司積欠前開各該錢莊本利軋票之用,故談判時之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解決汎生公司之全部債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辰○○提供其手下吳國能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一銀南高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予己○○作為撥入前開已談妥之貳仟伍佰萬元帳款之用。己○○於當日以亥○○名義分別匯入貳仟萬元及伍佰萬元至吳國能前開帳戶內,再由辰○○提款分別支付予前開申○○等九家地下錢莊業者後,將原扣留於申○○等九家地下錢莊業者手上的汎生公司客票(質押用),支票到期日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支票金額合計伍仟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支票張數計二七八張全數取回交予己○○。此後,己○○藉幫助汎生公司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之名義,正式介入汎生公司營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己○○以其經營之新利鼎公司對外從事正式接管汎生公司業務之工作,並以新利鼎公司總管理處作為接管汎生公司業務之內部管理機構,指派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乙○負責綜理接管汎生公司業務,新利鼎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宇○○負責處理汎生公司與供貨商間之未付款問題及以非法手段對汎生公司製造假債權以掏空汎生公司之資產,新利鼎公司董事長(己○○)秘書李台川負責接管汎生公司後有關該廠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模範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己○○)登記負責人吳學智負責接管汎生公司生產管理工作,新模範公司財務課長寅○○負責接管汎生公司財務管理工作,並分別指揮其部屬新利鼎公司會計庚○○負責接管汎生公司財務工作中之帳務業務,新利鼎公司會計助理丙○○負責接管汎生公司財務工作中之出納業務。新利鼎公司員工癸○○、地○○(綽號「盧仔」)、子○○(綽號「阿德仔」)、酉○○(綽號「展仔」)及新模範之員工甲○○等人則負責於接管汎生公司業務過程中,多次擔任強行搬走汎生公司帳冊、傳票、發票等會計資料、電腦設備、桌椅、業務資料、研發資料等物至新利鼎公司及協助竊走搬運汎生公司工廠機器設備儀器之工作。前開乙○、宇○○、李台川、吳學智、甲○○、寅○○、庚○○、丙○○、癸○○、地○○、子○○、酉○○等十二人,即在己○○之指示下,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五月初間起,分別陸續進駐汎生公司製藥工廠(高雄縣鳥松鄉○○路五之一號),以前開分工方式,聚合成為替己○○以暴力、脅迫介入操控汎生公司業務圍事之組織,並接受己○○之指揮,與己○○共同進行左列犯罪活動:

一、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由己○○率同宇○○、李台川、子○○等人並夥同另七、八名姓名不詳紋身刺青之黑社會份子,進入汎生公司後,以強暴脅迫方式召集汎生公司製藥廠(以下均同單位)廠長辛○○、錠劑課課長巳○○、針劑課課長吳庭魁、生產管理課課長傅田豐、外貿部經理黃紫桂、財務部副理午○○、學術部經理甲○○(嗣後轉任前述新模範公司之總經理)、總務課課長壬○○等人在汎生公司製藥廠地下室會議室內開會,會議由己○○主持,子○○及另七、八名姓名不詳紋身刺青之黑社會份子在會場押陣助勢,己○○除宣布新利鼎公司接手經營汎生公司業務並介紹李台川為執行長,負責總管爾後汎生之所有事務外,並特別強調此後汎生公司收入貨款(含客票及信用狀)需交由其所指派之人處理,如不聽話,錢莊將上門逼債,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使參加會議之前開辛○○等人心生恐懼,而任由新利鼎公司完全掌控汎生公司財務及全部之產、銷業務。

二、八十九年五月初後,己○○先後指派庚○○、丙○○、寅○○等人進駐公司,協助先前已經其指派之李台川控管汎生公司,並由渠等三人負責掌控汎生之財務,己○○及李台川等人,遂一方面利用蔡氏夫婦害怕地下錢莊業者之心理,以如不配合行事,即要叫地下錢莊業者,將蔡氏夫婦押走等情事,脅迫蔡氏夫婦,致蔡氏夫婦不敢反抗,任由渠等在汎生公司為所欲為。渠等先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戌○○○交出汎生公司銷貨收入支票(客票),支票到期日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支票金額合計壹仟玖佰參拾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支票張數計一一五張後。併同前由辰○○分向申○○等九家地下錢莊業者取回之二七八張支票(支票金額合計伍仟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支票總張數共計三九三張,支票總金額共計柒仟零陸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明細詳參證據(十)),由己○○、李台川、寅○○、庚○○、丙○○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將前開三九三張支票中已屆到期日者,持往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大順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華銀北高分行)、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以下簡稱台銀博愛分行)等行庫,或以備償戶墊付國內票款(即向行庫辦理支票票貼)方式,或以逕行存入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己○○、蔡吟佩(己○○妻)甲存、活儲等帳戶內方式,分別提示付款情形如下:

(一)中華大順分行:存入第0000000帳號,新模範公司帳戶,提示付款支票張數計十八張,迄今為止已發現提示付款金額計壹佰萬零玖佰壹拾壹元。

(二)華銀北高分行:存入第000000000000帳號,新利鼎公司帳戶,提示付款支票張數計一張,迄今為止已發現提示付款金額計貳拾萬元。

(三)台銀博愛分行:存入第000000000000帳號,蔡吟佩帳戶,提示付款支票張數計十四張,迄今為止已發現提示付款金額計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另一方面,渠等復藉著已完全控制汎生公司營業收入之優勢,以不聽話即不發薪資,領薪資還要立借據之方式(詳參補證七),並不時挾雜以要丟汽油彈、丟毒蛇至住家之脅迫性言詞,從經濟面及心理面對汎生其餘員工加以恐嚇,致使員工對渠等在汎生公司之非法行為不敢有所違逆,甚至不得不加以配合。

三、八十九年五月底間,己○○指示丙○○以前開相同強暴脅迫方式,向戌○○○強行取走汎生公司大、小章及高雄市銀行四維分行(以下簡稱高銀四維分行)第一○五八七八帳號,汎生公司甲存支票貳本(約計一一○張)後,交由宇○○、寅○○、丙○○、庚○○等人據以共同假冒汎生公司負責人亥○○名義,偽造不實之代物清償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共計陸份,該陸份偽造之契約書及協議書中,除分別偽填簽訂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二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七月三日、七月五日外,復偽造汎生公司負責人亥○○之簽名署押,並盜蓋汎生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該陸份偽造之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均以汎生公司為債務人,債權人則分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璽公司,負責人係己○○)、鼎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文化係己○○妻舅,實際負責人係己○○)、新模範公司、新利鼎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別製造假債權如下:

(一)漢璽公司:偽造簽訂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內並附有十六紙偽造之借據,偽造契約金額計參仟參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元。(詳參證據(八之一))

(二)鼎璽公司:偽造簽訂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內並附有三紙偽造之借據,偽造契約金額計貳仟玖佰柒拾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詳參證據(八之一))

(三)新模範公司:偽造簽訂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偽造契約金額計參仟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詳參證據(八))

(四)新模範公司:偽造簽訂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偽造契約金額計參仟肆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詳參證據(八))

(五)新利鼎公司:偽造簽訂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偽造契約金額計貳仟肆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詳參證據(八之二))

(六)新利鼎公司:偽造簽訂契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偽造契約金額計參仟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詳參證據八之二))前開陸份偽造之契約書、協議書所製造假債權之金額總計為壹億捌仟伍佰玖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己○○與宇○○、寅○○、丙○○、庚○○等人復依據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協議書內容暨假債權金額、強行取走之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共同偽造簽發付款人為汎生公司,受款人為新利鼎公司之不實支票計十八張(其中十二張已查獲扣押,六張尚未查獲,明細詳如證據(十四)及補證六),總金額計伍仟陸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意圖以前開製造之假債權及偽造之支票,掏空汎生公司資產,己○○除將其中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支票號碼AGP0000000,支票金額柒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AGP0000000,支票金額參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元之兩紙支票,持往華銀北高分行,存入第000000000000帳號之新利鼎公司帳戶欲提示付款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己○○明知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間並無前開偽造契約書、協議書所載之實際交易行為,然為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以利新利鼎公司股票加速上櫃之不法利益,乃指示宇○○、寅○○、丙○○、庚○○等人依據前開偽造之支票金額,以汎生公司為銷項對象,用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另行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汎生公司(詳參補證六),由汎生公司申報為進項金額,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伍仟陸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

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己○○夥同乙○、李台川、宇○○等人,再度使用相同之暴力脅迫方式,逼迫亥○○至新利鼎公司辦公室內簽寫乙份內容已填妥之讓渡經營權之「協議書」(詳參證據(七)),內容略為:「亥○○自願將汎生公司經營權全權委託漢璽公司董事長己○○」等語,亥○○不願簽字,己○○等人乃以如不簽字,將叫錢莊人員綁走亥○○等言語恐嚇,致使亥○○心生恐懼,而在該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下簽寫姓名,然並未蓋用汎生公司大、小章且簽名時該份協議書見證人欄處無人簽名,待亥○○簽名離去後,再由乙○、李台川二人分別在見證人欄處簽寫姓名,及盜蓋汎生公司大、小章,完成偽造該份不實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意圖以該份偽造之協議書遂行完全接收汎生公司之目的。

五、八十九年七月後,己○○因自寅○○處得知戌○○○想要申請汎生公司重整,因認蔡氏夫婦有意以此阻擾其繼續控制汎生公司,除一方面指責阻止戌○○○外,並先後於七月底至八月中旬,多次指示乙○、宇○○、李台川、寅○○、庚○○、丙○○、地○○、甲○○、吳學智、酉○○、癸○○、子○○等人,以前述脅迫之手段,強行搬運汎生廠內之營業用電腦、列表機、數據機、辦公桌椅等辦公設備,進、銷貨帳冊、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資料,外銷部門資料、研發書籍、文件等業務資料(明細詳如補證二),全數由新利鼎公司所派之司機吳耀楠載至新利鼎公司之辦公室藏放。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後,汎生公司因營業銷貨所得全遭己○○指派宇○○、李台川、寅○○、庚○○、丙○○等人取走,致使員工無法領得薪資,紛紛離職,公司業務幾近停擺,己○○又履次指派宇○○要脅亥○○要配合其再簽立不實之協議書,打算再以此方式製造假債權,進一步掏空汎生公司資產,亥○○夫妻迫於無奈,乃四處避居於親友家,己○○在遍尋不著亥○○夫妻後,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左右,打電話至天○○(亥○○之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恐嚇蔡氏夫婦全家需在當日下午五點前主動至新利鼎辦公室報到,否則將發出追殺令,追殺亥○○全家人,致使亥○○夫妻及天○○等心生恐懼,不敢外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己○○見亥○○夫妻仍未出面,又害怕戌○○○委託律師所聲請重整之緊急命令一旦核淮,其無法任意以非法之手段控制、掏空汎生公司,遂再度指示李台川、吳學智、地○○、酉○○、子○○、癸○○等人至汎生公司製藥廠現場,以防範債權銀行搬走機器設備為由,意圖不法之所有,在蔡氏夫婦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搬走汎生公司廠內之電腦(含主機、列表機)、充填機、洗滌機、整列機、溶離機、融點測定儀、比旋光度計、超高速離心機、氣相層析儀等高價值檢驗儀器及機器設備(詳見補證一,儀器設備清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原放置於廠內之前開電腦及充填機、洗滌機、整列機等機器設備物品悉數遭李台川等人搬遷一空,該等電腦、充填機、洗滌機、整列機等機器設備價值計壹仟陸佰玖拾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均由新利鼎公司之司機吳耀楠駕駛新利鼎公司所有之YM─一二五五三點五噸小貨車,載運至高雄縣仁武鄉○○路十八之十七號新利鼎公司倉庫內藏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己○○另指示李台川、吳學智、甲○○三人以前開相同強暴脅迫方式,強迫汎生員工壬○○電召鎖匠至汎生公司工廠,以強制力破壞亥○○夫妻位於工廠六樓之寢室房間門鎖後,進入室內,意圖不法所有,竊走亥○○夫妻所有之「弘生洋股份有限公司」「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亙豐股份有限公司」「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而當此時期,丙○○亦在己○○之指示下,意圖不法所有,將置於戌○○○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及原汎生公司財務人員辦公桌抽屜內,前開四家公司大、小章及汎生公司集團之相關存摺一併竊走。隨後即以竊得之亙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前開所取得之汎生公司客票票背,作為背書提示付款之用。

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己○○為逼迫亥○○夫妻出面,指示李台川、吳學智二人以要求汎生公司發放薪資為訴求,利用已代墊付汎生公司員工兩個月薪資,手中握有汎生公司員工借據,強迫汎生公司在廠員工傅田豐、吳庭魁、林世明等三十餘人參加「汎生公司員工自救會」,並由吳學智任該會會長。吳、李二人共同在當日鼓動參加員工於廠內進行舉白布條、噴漆、投擲雞蛋等抗爭活動,購買白布條、噴漆、雞蛋所需經費由吳、李二人支出,意圖以此作為逼迫亥○○夫妻放棄對汎生公司經營權之掌握。

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點二十分,己○○指示乙○、李台川、宇○○、寅○○、吳學智等人夥同保全人員及另數名不知明之人士,持前開偽造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強行進入汎生公司廠內,由乙○宣佈張貼公告,欲正式接管汎生公司。渠等除強行霸佔廠區外,並由宇○○進入出貨區,強行將當日之出貨傳票取走。惟亥○○夫妻與委任律師林慶雲到場後,否認該份協議書之真實,並報請管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以下簡稱仁美所)派警員到場處理,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以下縣刑警隊)亦派員到場蒐證。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現場指揮官縣刑警隊三組組長劉玉斌指示仁美所警員陳榮製作亥○○之警訊筆錄後,立即下達強制驅離乙○等人之命令,並將警方擬採處置作為正式告知乙○等人,乙○等人始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不得已情況下離去,未達接管汎生公司目的。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對右揭常業重利、洗錢及以代為調現為由拿走前開客票並未返還等情直承不諱,被告未○○則未到庭應訊,惟查: 前述被告申○○、未○○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亥○○、戌○○○及丁○○等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物【詳參證據(一)至(五)及補證四、五】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直承利用林淑萍之人頭戶存入前述支票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借與蔡氏夫婦五百萬元,並未計息,三十萬之現金係蔡氏夫婦所還之本金,另一百七十萬元係介紹買賣股票之佣金云云。惟查:被告丑○○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戌○○○、亥○○等人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申○○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詳參證據(六)及補證一】。且同案被告己○○亦當庭供述:伊因得知汎生公司財務不佳,認該公司之股票無價值,根本沒有購買丑○○及戌○○○攜至伊辦公室之二千張股票等語。核與被害人戌○○○就此部分案情之陳述情節相符。是依此,雙方之股票既未成交,被告丑○○又如何能從中抽取佣金,是其所辯其中一百七十萬係介紹買賣股票之佣金一情,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其所涉嫌之前述常業重利、洗錢犯行,己屬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宇○○、李台川、吳學智、乙○、寅○○、丙○○、庚○○、甲○○、地○○、子○○、酉○○、癸○○等人,對依程度不同,或多或少,皆曾參與處理汎生公司事務一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節略):當初係因蔡氏夫婦主動來找伊幫忙,伊才出錢找辰○○出面解決地下錢莊業者之問題,並且派李台川、丙○○、庚○○等人進駐汎生公司,幫忙蔡氏夫婦整頓汎生業務,並無以非法方式掏空汎生公司資產之行為云云。其餘被告等人,則一致辯稱(節略):係分別受己○○或新利鼎公司內主管指示處理汎生公司之事務,並無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己○○、宇○○、李台川、吳學智、乙○、寅○○、丙○○、庚○○、甲○○、地○○、子○○、酉○○、癸○○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亥○○、戌○○○迭次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天○○、辛○○、巳○○、傅田豐、壬○○、彭丙昌、午○○、陳銘祥等人數次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黃璽麟律師亦二次到庭,對新利鼎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即被告宇○○,意圖對汎生公司製造假債權並擅自偽造前開汎生公司與漢璽、鼎璽二家公司之代物清償協議書之部分所知情節證述綦詳。另證人即林慶雲律師亦到庭,對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受戌○○○之委託向法院遞狀聲請汎生公司重整,翌日被告乙○竟來電表示要暫緩企圖阻止重整,及同年九月十五日新利鼎人員在被告乙○之帶領下,宣稱要接管汎生公司,強行進佔汎生公司廠區,其受汎生公司委託出面協調等情證述明確。又證人即代書張獻仁亦到庭,對被告己○○委託其經辦新模範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指派被告宇○○提供相關資料,辦妥後其將新模範公司執照、章程及大、小章等物攜至新利鼎公司辦公室,交予宇○○,並由宇○○指示公司小姐給付相關費用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即新利鼎公司之員工卯○○,亦當庭證稱:前述代物清償協議書(證據(八之一))內附之所有借據,係被告宇○○指示其自行制作,而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據(八之二)),其亦曾在新利鼎公司,幫這二份合約書填了用印申請書等語。此外,並有相關證物在卷【詳如證據(一)至(十五)《附件一、二》、補證一至七《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案卷內》及其他附於各卷之資料】及扣案【詳如扣押物清單】可參,復有汎生公司所立之責付保管單附卷可稽。再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蔡氏夫婦走後,己○○即指示其在前述讓渡經營權之協議書【證據(七)】之見證人欄上簽名。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己○○再指派其至汎生公司張貼公告,宣佈取回經營權並解僱汎生公司總經理以下等五名員工等情。被告宇○○於偵訊中供承:前述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證據(八之一)】係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左右,己○○指示其找戌○○○配合製作,內附之借據係在其指示下,由新利鼎公司工務部門之小姐卯○○等人自行製作。又前述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之兩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證據(八)】,亦是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左右,由己○○指示其擬稿,當時己○○是打算把汎生公司之資產轉移至新模範公司之名下,其擬好稿後,即將之交與寅○○、庚○○、丙○○等人處理,因為當時新模範的財務是由他們在處理。至於前開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證據(八之二)】,亦是於同年四月中旬左右,由己○○指示其擬稿,其擬好後,即交給工務部門之卯○○處理,後來據其所知,實際上並沒有施工之行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己○○並指派其與乙○、李台川等人返回汎生,打算取回經營權,當時其為了解汎生之出貨狀況,確有至出貨區將當日之出貨傳票取走等語。被告李台川於偵訊中供稱: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某日,己○○帶同其與子○○等人,至汎生公司召集汎生幹部開會,宣告由新利鼎協助經營汎生,並指派其擔任執行長,留在汎生負責幫忙經營汎生。同年八月間新利鼎公司方面確有派人來汎生辦公室搬東西,但其不知搬了什麼東西。同年八月底因蔡氏夫婦失蹤,其亦有偕同吳學智、甲○○等人擅入蔡氏夫婦之寢室查看。同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日三天,因害怕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其曾經由吳學智、辛○○等人協助,由新利鼎方面派人,將汎生公司之儀器、機器等物,搬至外面藏放,但放在那裡其不知情等語。被告寅○○供稱:其係新模範公司之員工,負責財務工作,新模範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係吳學智,但實際之負責人是己○○,公司事務皆係由己○○決定、掌控,其進入新模範後,即於六月底被派至汎生公司工作,當時是準備幫汎生公司建立一些內控制度。因己○○之前曾派丙○○掌控汎生之收、支,己○○即派其監督丙○○,要其過目丙○○所作之資金往來資料。前述汎生與新模範之二份買賣合約書(證據(八)),宇○○曾拿給其看,宇○○當時係打算以此將汎生之原、物料及成品轉移至新模範名下,一方面籍此提高新模範之資本額,另一方面防止債權人來強制執行汎生之財產,惟實際上並沒有買賣之事實。八十九年八月份,新利鼎確有派人,將汎生帳冊及相關之會計憑證、辦公設備及業務資料等物搬至新利鼎之辦公室等語。被告丙○○供承:其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底由己○○派至汎生公司掌出納工作,當時其負責跑銀行,處理汎生公司之所有收支,汎生公司之營業收入,皆是由業務員收取後交由其至銀行入帳,在汎生內,其所處理之資金往來資料皆要由寅○○過目,李台川係汎生的總管,渠二人皆是其上司。同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己○○指示其向戌○○○拿取汎生之大、小章,拿了該大、小章後即一直由其保管,其間除李台川曾拿走二、三天不知用途外,該大、小章皆由其保管不曾外流,直至同年十月九日,因調查局已在偵辦本案,其才與公司副理癸○○商量,以癸○○名義至富邦銀行開保險箱,將該大、小章連同先前拿取亦由其保管之汎生相關存摺及「弘生洋股份有限公司」「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亙豐股份有限公司」「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大、小章,一起放入該保險箱內等語。被告庚○○供稱:己○○當時派其至汎生公司,係要其負責做汎生公司之帳目處理,當時己○○指示其至汎生要聽李台川之指示等語。被告癸○○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天,確有與丙○○至富邦銀行開保險箱,將前述印章、存摺放入該保險箱內。而之前曾在副總乙○指示下,與新利鼎之人員一同至汎生搬桌子等語。被告吳學智供承:其與甲○○分別係新模範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但新模範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係己○○,公司所有之事務皆係由己○○掌控,錄用寅○○掌財務也是經過己○○同意,且寅○○掌管汎生財務之工作,亦是受李台川及己○○之指揮,與其無關,而新模範公司之大、小章從公司設立開始即由丙○○保管,要用印需填用印申請書。至於前述汎生與新模範之二份買賣合約書(證據(八)),事前其根本不知有此事,事後才知有這個東西。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其與李台川、甲○○等人確有擅自進入蔡氏夫婦之寢室查看。同年八月底時,己○○亦曾多次,找其與辛○○至新利鼎之辦公室,指示渠二人配合新利鼎之人員將汎生之儀、機器搬走,後於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二天,其即協助新利鼎之人將汎生之研發儀器搬走,但搬至何處其並不知情。己○○當初成立新模範公司,一開始係打算將汎生之資產轉移至新模範之名下,但後來新模範離開汎生後,己○○即叫我們新模範之人員幫他處理新利鼎要成立生技園區之事務等語。被告地○○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及二十八日三天,其有在李台川之指示下,與酉○○、及公司司機吳耀楠等人至汎生搬儀、機器等物。二十八日那天癸○○也有一起至汎生搬機器,而且稍早之前癸○○曾帶同其、酉○○與汎生廠長辛○○,至癸○○擔任代廠長之新利鼎仁武廠查看,並向辛○○稱汎生之儀、機器就是要搬至該處藏放,而渠等最初亦確有將汎生之機、儀器搬至該處置放,至於後來該等機、儀器再被搬到何處藏放,其就不知情等語。是依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足見渠等確係立於被告己○○之指揮下,利用公司組織,以集團分工之方式,長期以非法脅迫之手段完全掌控汎生公司之經營權,而遂行渠控制汎生公司及掏空汎生公司資產之不法目的。故綜上所論,被告己○○等十三人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四、

(一)核被告申○○、未○○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該二人所涉上開兩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該二人前開多次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該二人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洗錢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申○○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犯詐欺罪與前開洗錢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前開多次洗錢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洗錢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核被告己○○、乙○、宇○○、李台川、吳學智、甲○○、寅○○、庚○○、丙○○、癸○○、地○○、子○○、酉○○等人所為,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其其餘被告乙○、宇○○、李台川、吳學智、甲○○、寅○○、庚○○、丙○○、癸○○、地○○、子○○、酉○○等人係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罪嫌,另被告己○○指揮被告乙○、宇○○、李台川、吳學智、甲○○、寅○○、庚○○、丙○○、癸○○、地○○、子○○、酉○○等人所為前開以言詞及實際行為恐嚇汎生公司負責人蔡氏夫婦及員工辛○○等多人,強迫渠等召開幹部會議,脅迫亥○○簽立前述讓渡經營權之協議書,並強行取走汎生公司大小章、銷貨收入支票,並趁亥○○夫妻不在廠內竊走汎生公司工廠之高價值機具設備儀器及「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嘉億」等四家公司證照及大小章等犯行,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被告己○○等十三人前開多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渠等所涉上開各該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各該共涉罪嫌,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另被告等人就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竊盜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己○○指示被告宇○○、寅○○、庚○○、丙○○等人以前開強行取走之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用以製造假債權,偽造並行使前開合約書、協議書、承攬契約書、汎生公司支票、借據、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等,及填製前述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行,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又行使偽造契約書、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及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借據等犯行,已吸收渠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低度之行為,只論以行使一罪。另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渠等前開所犯強行取走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強制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證據(一)至(八之二)附件二:證據(九)至(十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檢 察 官  戊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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