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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凃浴斗何悅芳林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被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第二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刷卡機壹台、護貝機壹台、抄寫筆記簿壹本、偽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共參張及偽造「王宏平」名義之名片陸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同前項扣案之刷卡機壹台、護貝機壹台、抄寫筆記簿壹本、偽造同前項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共參張及偽造「王宏平」名義之名片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子○○、辛○○、吳政霖(已死亡,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四六一號十樓十五室,由辛○○交付照片一幀予子○○用以偽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王宏平」名義(起訴書誤載為王宏年)、「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偽造「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並提供芳情服飾店所申請之刷卡機其上之四組密碼(ОО四一、ОО四二、ООО四、ОО七一)予辛○○、吳政霖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宏年、林清華本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推由辛○○、吳政霖假冒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維修人員前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尋找與上開芳情服飾店所申請之同型刷卡機後,佯意欲維修該同型刷卡機,以便乘機輸入上開四組密碼竊取最後一個至該特約商店消費顧客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子○○與辛○○並約定,若辛○○每取得一組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子○○即給予辛○○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為代價。復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止,由辛○○及吳政霖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陳麗雲等人經營之特約商店,吳政霖負責開車尋找商店及在外把風,辛○○則據上開維修工作證及名片以行使,進入各該店內佯意其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派來維修刷卡機,乘機輸入上開四組密碼竊得如附表所示陳麗雲等人經營之特約商店之最後一個至各該商店消費顧客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辛○○及吳政霖至高雄市○○○路二一二號壬○○經營之夢田影碟音響以同一手法竊得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後,因壬○○發覺有異而報警,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刷卡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抄寫筆記簿一本、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偽造「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刷卡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抄寫筆記簿一本、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偽造「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辛○○及吳政霖,沒有綽號,沒有住過中山二路那個地方,沒有在阿房宮酒店做事,不認識戊○○及甲○○,沒有經營過芳情服飾店,不知道車號J五—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是誰的,當時我是在我家開的薪葡萄麵包店幫忙,之前則是在佐登KTV及愛情KTV做會計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辛○○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我在阿房宮酒店當少爺,子○○那時是阿房宮酒店裡的總會計,那時只知道子○○的綽號叫「丁姐」,而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是被查獲後到警局時,經警員提出子○○的口卡給我指認才知道她的本名,後來在偵查時我也與子○○當面對質,我確定來開庭的子○○就是「丁姐」。當時子○○問我是否有興趣利用刷卡拿資料賺錢,並在查獲當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二日介紹吳政霖與我認識,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四點下班後,到高雄市○○○路四六一號十樓十五室之子○○住處,當時吳政霖也在那裡,子○○就利用被查獲的刷卡機教我按四組密碼,按下後就會顯示出刷卡機最後一筆客人所留下的卡號及密碼,我就把這些卡號及密碼抄下,當時子○○叫我交照片給她,她要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識別證,之後,我在同日近中午時再去找子○○,她就交給我「王宏平」之識別證、名片、車號J五—九三五五號車子及刷卡機等物,我就從同日上午十一點多開始,與吳政霖一起從高雄市○鎮區○○路到五甲,由吳政霖幫我找目標及在車上幫我把風,我就進入店家向他們說,我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維修人員,被派來檢查刷卡機,他們都相信,可能是因為我有識別證,我去的店家,都是要和子○○所提供同一款式的刷卡機才有辦法輸入相同密碼以顯示客人的資料,如果有遇到不同款式刷卡機的店家,就無法如法炮製,我就隨便敷衍一下再離開,子○○當時向我說,抄這些密碼應該不會犯法,也說過每抄一組要給我一千元,並說這些資料可以做為偽卡上的密碼條,用來偽造信用卡,有這些資料就可以到大陸刷卡洗錢,結果抄到最後一家而被查獲為止,都還沒有把密碼交給子○○,做案當日我是想說能做幾件就多做幾件,大概做到我五點上班為止,所查獲的東西都是子○○給我的,因為子○○想要推卸責任,所以就否認她是「丁姐」,還有方振洲及戊○○可以證明子○○當時在阿房宮酒店裡上班等語綦詳(見高市警左分刑第一一四四七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面正面、反面、第四頁正面、反面、第五頁正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們承辦,當時有民眾報案,我們是從嫌犯辛○○的車子找到刷卡機、證件、電話單,再查到「丁姐」

就是被告子○○,是由癸○○查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舊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癸○○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找到幾張電話單,由電話單的地址調口卡給被告指認,而且其中有一張電話的地址是芳情服飾店,車上有一台刷卡機,查詢結果是芳情服飾店所申請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從電話的申請人及刷卡機的申請人,然後慢慢的分析過濾,查出刷卡機是芳情服飾店所申請的,再根據申請的電話找出子○○的母親蕭王碧連,再從她母親的戶口查出並調出子○○的口卡給辛○○指認,至於芳情服飾店之申請人丙○○與子○○是否有親戚關係已忘記,我們應沒有朝丙○○的方向去查,是朝口卡上蕭王碧連的方向去查,查到的車子是一位姓邢(即丁○○)的媽媽(即丑○○○),車上還有姓邢的證件其上有名子及照片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八十五年十月間到阿房宮工作,先擔任吧台,後來轉作少爺,辛○○是八十六、七年間到這裡工作才認識,我認識在庭的子○○,我八十五年十月去阿房宮時,她就在那裡當總會計,她跟辛○○二人都是因為這件案子才被辭職;另證人方振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八十四年到阿房宮工作,擔任外場主任,辛○○是在我離職前一年來的,擔任少爺,我認識在庭的子○○,是阿房宮的同事,她是總會計,她比我晚到阿房宮工作等語無訛(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函調芳情服飾店之電腦基本資料、刷卡機申請電話資料、及芳情服飾店申請人之戶籍資料及相關文件,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二О四五號函覆及所附之芳情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特約商店資料表、切結書、吳政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特約商店約定書、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丁○○身分證正面影本、丁○○之彰化銀行存摺正面等資料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八日聯卡商服字第九ОО五四二號函覆及所附之芳情服飾店電腦基本資料等件以查,本院依據上開資料中所填據之芳情服飾店之特約商店資料表之第三欄業務聯絡人「庚○○」、身分證字號為「P二二О四九九六五一」、電話號碼詳卷,並函查該電話之用戶申請人資料為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業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南高服(九О)密字第О八六號函所附之申請用戶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到庭證稱庚○○係其女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據證人庚○○到庭結證稱:約三、四年前,我與口卡上的女性(即子○○)一起在芳情服飾店工作,我是員工,她是會計,那家店的實際住址已忘記,只知是在鳳山市○○路一帶,那時我只知道她姓「丁」,稱呼她為總會,她是負責該店所有業務,我在那工作二個月左右,至於資料表上所填寫我為業務聯絡人並不知道,大概是他們拿我應徵時的資料來填寫,至於身分證影本上的丙○○,我從來沒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衡諸證人、乙○○、癸○○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對民眾之報案本應依法秉公處理,以維社會安寧及民眾安全,且又係依據查獲現場所遺留之物品資料過濾查調閱被告子○○之口卡予被告辛○○指認,亦非憑空虛擬捏造被告子○○涉犯本案,況證人乙○○、癸○○、戊○○、方振洲、庚○○與被告子○○間均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子○○之理,足證渠等之證言顯較被告子○○空言否認之辯詞為可採,綜合渠等證言及被告辛○○之供述,已足堪認定被告子○○確係綽號「丁姐」之人,並負責主導策劃本案之進行。至被告子○○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辛○○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子○○之證據,且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子○○係依據黑白影印而失真之十餘年前之被告子○○之口卡片影本,此一指認已有嚴重瑕疵,正確性無從期待,且依同案被告吳政霖之供述、證人寅○○、丁○○之證述、及被害人壬○○等之指述均僅能證明係被告辛○○涉犯本案,又芳情服飾店之負責人為丙○○、車號J五—九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丑○○○,均與被告子○○無關等云(詳見卷附辯護意旨狀)。然查,被告辛○○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就同案被告吳政霖是否為共犯有前後不一之供述(見高市警左分刑第一一四四七號警卷第四頁正面、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惟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就被告子○○自始至終均為本案之主謀策劃者之供述則前後一致且無矛盾出入,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說吳政霖沒有參與,係因為受吳政霖所託,替他說話,以便讓他出去能幫忙我辦理交保,因為我只認識他,所以就相信他的話,結果他出去後都沒有幫我處理交保的事情,所以我才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同案被告吳政霖雖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見高市警左分刑第一一四四七號警卷第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惟同案被告吳政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初次偵查完畢飭回後,經公訴人屢次傳拘無著,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雄簡銅宿緝字第四三八號通緝書一紙附卷可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因車禍死亡,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吳政霖有逃亡之事實,是同案被告吳政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辯其無參與本案等情,已無法令本院信憑,自不足採。又同案被告吳政霖於警訊中曾供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擔任夢軒餐廳之店長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刑第一一四四七號警卷第八頁正面),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時是吳政霖之女友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衡情以觀,共同被告吳政霖與證人寅○○於案發當時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了解程度自較他人更為密切,然證人寅○○卻證稱不知吳政霖是否有擔任夢軒餐廳店長等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以其二人當時既係男女朋友,豈有對人與人彼此相處之基本資料均不了解之理?且同案被告吳政霖又有逃亡之事實,足認證人寅○○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吳政霖之虞,已難令本院信其證言為客觀公正,是其證述不認識被告子○○,沒有去過中山二路四六一號十樓十五室,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不確定是否有去住南海大飯店等云,均尚難採信。反觀被告辛○○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傳均準時出庭,且又坦認犯行,勇於認錯並詳細交代所有案發經過,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同案被告吳政霖確有參與等情,應堪以採信,則其供述既已更正,自無辯護意旨所稱之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情形,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辛○○雖於警局中根據該口卡影本指認出被告子○○,然其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與被告子○○當面對質,並堅指被告子○○確係綽號「丁姐」並主導策劃本案進行之人無誤,足見本案被告辛○○於偵審中既已當面指認被告子○○,自已治癒先前警訊所不足之處,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車號J五—九三五五號小客車是我母親於八十六年間買給我使用的,八十七年九月間有借給辛○○一個禮拜,我不知道他作何用,我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去阿房宮酒店消費認識辛○○,之後有跟他聯絡,他的電話及住址我都忘記了,以前沒借過車給他,這次係因為我要去大陸,又既然係朋友,所以借他使用無所謂,我不認識子○○,也不知車上為何會有刷卡機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辛○○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認識丁○○,但不是很熟,在阿房宮上班時,有時會看到他載子○○來,他們關係我不知道,我也沒向他借過車子,是子○○把車子及鑰匙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身分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換發後就沒有遺失過,我在彰化銀行的帳戶都沒有借過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核閱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其國民身分證正本確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換發後即未曾更改過,嗣經本院提示前開芳情服飾店所申請之匯款至證人丁○○之所開設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活儲帳號二一二四О—五ОО號帳戶之切結書、丁○○身分證正面影本、丁○○之彰化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後,證人丁○○又改口稱:身分證影本及彰銀帳戶都是我的沒有錯,為何會出現在該店,我也不清楚有些資料我會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審閱本案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證人丁○○前開所述其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才認識被告辛○○,且係八十七年九月間才借車給被告辛○○等情,而依芳情服飾店之設立登記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而上開匯入證人丁○○彰銀帳戶之切結書又係填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此均有上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查,則被告辛○○又豈可能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證人丁○○借車後,再以時光倒轉方式利用所借車輛上之丁○○所留之資料去填寫上開切結書等情?綜上以觀,益證證人丁○○證述均屬避重就輕、所述不實、迴護被告子○○之證言,是其證述均殊無可採。另本院依法傳訊證人丙○○出庭作證,惟依丙○○於上開資料所留之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五號一樓傳喚後確認並無該址,及其戶籍地即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四八號合法傳喚後亦拒不到庭,再經本院依法囑託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對證人丙○○訊問,亦因其行方不明而未能聯繫到案製作筆錄,此均有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一紙、遭退回之送達證書二紙、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三鄉戶字第四二九號答覆表及所附之丙○○戶籍謄本各一紙、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星警刑字第六О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考,益見丙○○僅係出名之人頭,而非真正設立芳情服飾店之負責人,又被告辛○○之供述既經本院認定足以採擇,則其於犯案當時既僅係其一人進入各該商店,且與被害人等指述僅有被告辛○○一人進入各該商店等語互核一致,且同案被告吳政霖既係在車上把風,被告子○○又係幕後主導策劃者,被害人等未見其二人自與常理並不有悖,亦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末辯護意旨認被告子○○與證人丁○○相差九歲,顯無可能為男女朋友等云,惟據當今社會風氣以觀,日前既曾有相差二十餘歲之「莉莉卡拉OK店」之女大男小老少戀之事件,且經媒體披露亦造成社會極大爭議,惟此屬個人之私生活領域,社會與論亦普遍認為在不影響他人之情況下,何以不能接受此一女大男小戀情之事實,足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辦,尚難足採。據上以論,足見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查偽造之「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偽造「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均係關於能力服務之證件,被告子○○、辛○○對前開證件並無制作權而冒名制作,應屬刑法所稱之偽造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宏平、林清華本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竊取「電磁紀錄」部分,本不以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關係為必要。是核被告子○○、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就所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渠等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均未載明渠等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子○○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被告辛○○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辛○○所竊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密碼之電磁紀錄資料尚未交付予被告子○○用以偽造信用卡,對該資料被竊取之人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於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辛○○,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刷卡機一台、護貝機一台、抄寫筆記簿一本、偽造「王宏平」名義、「林清華」名義及空白名稱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維修工作證各一張及偽造「王宏平」名義之名片六張,雖被告子○○否認為其所有,惟據被告辛○○已供明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子○○所有,且本院採信被告辛○○之供述已如前述,又均係供渠等犯前開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王宏平」名義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維修工作證一張其上之被告辛○○照片一幀,雖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惟因前開之維修工作證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凃浴斗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